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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代理合同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fā)現(xiàn)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代理合同范文第1篇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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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委托乙方為其進行有償操作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開立的;戶名為_______;帳號為_______________;起初資金為___10000__________________ 投資帳戶。經(jīng)過雙方協(xié)商約定在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期間按照以下條款規(guī)定對以上帳戶進行有償代客理財。

一、開戶:

1、甲方可以是個人、企業(yè)、投資機構,自由選擇信譽好、交易及行情通道相對暢通合格外匯交易商開立帳戶,要求必須提供網(wǎng)上交易服務。

2、初始資金量要求不得少于1萬元usd,資金來源合法由甲方保證。

3、乙方擁有獨立的下單操作權,但沒有資金調撥權;甲方擁有資金調撥權,即只有甲方可以取出資金。

4、甲方有義務對自已的資金調撥密碼保密,帳戶的資金安全由甲方開戶所在的外匯交易商負責。

二、交易:

1、開戶后甲方把帳戶的交易帳號和交易密碼告知乙方(不含資金調撥密碼),由乙方進行交易。

2、本協(xié)議執(zhí)行期間除給乙方可能的利潤分成外,甲方不得出金。

三、利潤的分配::

乙方堅持賠小賺大,持續(xù)穩(wěn)健獲利的資金管理原則,所以甲方的資金可能有時候會保持不變,有時候會獲得較大的收益,當然也不排除虧損的可能。利潤分配的具體事項如下:

1、乙方操盤。季度收益超過30%,收益部分的40%。由甲方取出匯過來歸乙方,60%為甲方所有。收益不到30% 收益部分的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0收入 。

2、甲方的追加投資入金單獨計算。

乙方的指定銀行帳戶:戶名: 帳號:

開戶行:

四、虧損及責任:

1、任何投資都是有風險的,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不可抗 力因素的定義參照股票交易的相關規(guī)定)。

2、乙方承諾將虧損控制在全年初始資金的15%以內(nèi),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擔;當委托帳戶 的虧損在全年初始資金的15%以內(nèi)時,乙方不承擔責任;如果委托帳戶的帳面虧損達到全 年初始資金的15%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協(xié)議,并且對超出15%以外部分的虧損,甲方有追償權。協(xié)議的終止:

1、本協(xié)議期滿后自動終止。

2、若出現(xiàn)甲方單方面提前停止委托或者甲方未與乙方協(xié)商在本協(xié)議執(zhí)行期間出金等違約,則本協(xié)議自動終止。若本協(xié)議終止由甲方單方面引起,盈利部分不計百分之二十基礎利潤對半分配,若出現(xiàn)虧損,不論虧損比例是多少,乙方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3、若出現(xiàn)乙方單方面違約,則本協(xié)議須終止。在本協(xié)議終止后甲方有權不進行對當期利潤 的分配,若出現(xiàn)虧損,不論虧損比例是多少,由乙方承擔結算期出現(xiàn)的虧損。

六、操作理念:

乙方的投資理念是追求安全而長期穩(wěn)定的利潤,有義務在確保15%的風險范圍內(nèi)提高收益。

七、雙方配合:

乙方希望甲方完全信任乙方,并且在本協(xié)議執(zhí)行期間甲方不得干預乙方任何操作,以免干擾乙方的投資策略及交易計劃。甲方只需要隨時查看并監(jiān)控自己的資金情況即可。

八、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代理合同范文第2篇

一、帶資、墊資建筑工程合同的概念及其性質

所謂帶資、墊資合同,是指建筑工程的承、發(fā)包雙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明確約定,建設單位不預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單位自帶資金先行施工,工程實施到一定階段或程度時,再由建設單位分期分批地給付施工單位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對帶資、墊資施工合同的性質認識,目前在理論上和實務中主要有以下幾種看法:1.借貸說。有學者認為,這類合同其實質是一種借貸合同,是發(fā)包方向承包方借貸建設資金的行為,故其屬企業(yè)之間的借貸性質。2.買賣說。有部分人士認為,施工方先施工,等到驗收該部分工程合格,然后由建設方給予該部分工程的款項,施工方再施工,建設方再給付相應部分的款項,相當于分批分期的買賣,具有買賣的屬性。3.約定說。一部分學者則認為,帶、墊資施工合同是契約當事人根據(j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就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一種約定。

二、帶資、墊資合同的法律效力

基于對帶資、墊資合同性質的不同認識,法律界人士對其法律效力的認識也頗有分歧。持“借貸說”的學者認為,由于帶、墊資直接違反了國家關于企業(yè)與企業(yè)之間不準相互借貸的規(guī)定,因而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帶、墊資部分無效。持這一觀點的人士認為,帶、墊資施工合同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成分,擾亂了我國的建筑業(yè)市場,容易引發(fā)社會的不穩(wěn)定因素。況且國家建設部、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早在1996年6月4日就作出《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其中提到:“任何建設單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單位帶資承包作為招標條件,更不得強行要求施工單位將此類內(nèi)容寫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單位不得以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贝撕?,各地的建設委員會、計劃委員會都相繼作出類似的規(guī)定。這些雖然都是政策性的規(guī)定,但是在建筑業(yè)市場中,是必不可少的。歷來的審判實踐亦是如此掌握的,否則,只會引發(fā)建筑市場的更加無序。

持另外兩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從經(jīng)濟基礎的角度說,國家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1996年作出該項規(guī)定時,所處的社會背景和經(jīng)濟背景與現(xiàn)在完全不同。當時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計劃經(jīng)濟的管理模式下,一個建設項目的立項、施工、工程款的撥付等,都是根據(jù)國家的計劃進行的。當一個建設項目通過計劃立項,取得建設項目許可,國家隨即根據(jù)計劃撥款,建設單位據(jù)此付款。由此形成的思維定式是,施工單位承接工程后,應當先由建設方預付一部分錢款給施工方,施工方進行施工,然后建設方再給一部分錢款,施工方再繼續(xù)施工,直至竣工。然后進行總決算,包括強制審計,確定最終的工程造價,落實具體的還款計劃和措施,將工程余款予以結清。所以,如果倒過來,合同約定:施工方先施工,然后建設方再給付工程款的,就會形成我們所說的是帶、墊資施工合同。

筆者認為:雖說墊資承包施工合同中,有承包人為發(fā)包人預墊工程款這一類似于借貸的行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雙方根本的合意還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其本質還是建設工程合同,將其簡單理解為借貸合同未免有些牽強。至于“買賣說”亦有可推敲之處。根據(jù)“買賣說”,施工單位在完成了一部分建筑工程、并且建設方按約交付相應款項后,建設方才擁有了這一部分的所有權。事實上,因建設方擁有對該塊土地的使用權,故自施工方建設之日起,該建設項目的所有權即歸建設單位所有,建設單位正基于此,才可能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將房屋予以預售或者將在建工程予以抵押。盡管是施工單位帶、墊資施工,但是一旦購買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就不再簡單地擁有該建筑材料的所有權,如果“買賣說”的觀點成立,施工單位有權處理該部分建筑材料的理由成立,勢必造成建筑市場的混亂局面。正基于以上的分析,筆者更傾向于“約定說”的觀點。

隨著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的施行,如何從市場經(jīng)濟這個大背景下,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考慮這類合同的效力,成為當前審判實踐中必須予以解決的一個課題。我國新合同法為了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契約自由,根據(jù)合同的效力,將合同分為四大類,即有效合同、法定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合同法對合同的法定無效作出嚴格的限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只要帶、墊資合同充分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雙方當事人共同自愿實施的行為,就應當予以充分的尊重。根據(jù)合同法關于合同法定無效的規(guī)定,國家建設部、財政部以及各地建設委員會的規(guī)定,屬于政府部門的規(guī)章,顯而易見,據(jù)此認定此類合同為無效合同與法相悖,亦經(jīng)不起歷史的檢驗。

三、消除帶資、墊資合同弊端的對策

代理合同范文第3篇

帶資、墊資合同是指建筑工程的承、發(fā)包雙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明確約定,建設單位不預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單位自帶資金先行施工,工程實施到一定階段或程度時,再由建設單位分期分批地給付施工單位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各地法院審理帶資、墊資合同糾紛案件時,對其性質認識不一,且往往認定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首先,帶資、墊資合同不是單純的借貸合同,雖然承包人為發(fā)包人預墊工程款類似于借貸行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雙方根本的合意還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質還是建設工程合同,將其簡單理解為借貸合同未免有些牽強。

其次,這類合同也不屬于買賣合同的范疇,因為建設方擁有土地使用權,所以其對建設項目自始擁有所有權,而不是在施工單位完成一部分建筑工程后,建設方按約支付相應款項后才擁有這一部分的所有權。建設單位也正是基于所有權人的身份,才能將房屋予以預售或者將在建工程予以抵押。盡管是施工單位帶、墊資施工,但是一旦其購買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就不再簡單地擁有該建筑材料的所有權,否則勢必造成建筑市場的混亂局面。

基于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帶、墊資合同實際上是契約當事人根據(jù)意思自治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就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一種約定。只要它充分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雙方當事人共同自愿實施的行為,就應當予以充分的尊重,賦予其應有的法律效力。應該看到,在競爭激烈的建筑業(yè)市場上,施工企業(yè)往往是弱勢群體,一些建設單位以帶資、墊資作為承攬工程項目的條件,如果帶資、墊資合同管理不嚴,確實會給社會帶來諸多負面影響。例如,出現(xiàn)施工中途建設項目的停建、緩建的“半截子”工程;誘發(fā)施工企業(yè)的轉包再轉包,層層“剝皮”,導致建筑質量的低下;施工企業(yè)的民工工資發(fā)放不及時,民工上訪,影響社會安定等等。但是,要消除這些弊端,并不能簡單采取“堵”的方法,而是要針對市場經(jīng)濟的新特點,依法因勢利導。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立項時,應嚴格把關。同時建立工程風險管理制度,由建設方向帶、墊資的施工方提供支付擔保,以解決拖欠工程款這一“老大難”問題。

代理合同范文第4篇

    【案情】

    2005年6月7日,李紅民經(jīng)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澠池支公司業(yè)務員介紹投保了康寧定期保險一份,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發(fā)生、并經(jīng)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y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o論一種或多種)時,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責任即行終止。重大疾病為心臟病等10種疾病。該保險合同所附《康寧定期保險條款(99版)》第23條釋義第(一)項為心臟?。ㄐ募」H┘s定,心臟?。ㄐ募」H┦侵敢蚬跔顒用}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新近顯示心肌梗塞變異心電圖;二是血液內(nèi)心臟酶素含量異常增加;三是典型的胸痛病狀(但心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圍之內(nèi))。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為40000元,保險期滿日為2038年6月7日,年保險費為1280元。但業(yè)務員就該保險合同條款未向李紅民作詳盡說明。合同簽訂后,李紅民每年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2010年元月7日,被保險人因心悸入院治療,被診斷為陣發(fā)性室上性心動過速心臟病。出院后向保險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理賠,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所患疾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疇為由做出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決定,被保險人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原告訴稱,其與被告簽訂了重大疾病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診斷為患陣發(fā)性室上性心動過速心臟病。被告對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沒有盡到如實說明義務,違反了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現(xiàn)訴求被告立即賠付其重大疾病保險金4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患陣發(fā)性室上性心動過速心臟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10種疾病,不予理賠。原告不但是保險公司的客戶,還是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其訴稱對保險條款不理解是不真實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

    河南省澠池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發(fā)生、并經(jīng)保險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y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o論一種或多種)時,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40000元。該保險合同第23條雖然對重大疾病中的心臟病做了詳盡說明,但是被告業(yè)務員在向原告推介該保險業(yè)務時未向原告作詳盡說明,使一個毫無醫(yī)學知識的原告對此產(chǎn)生誤解。根據(jù)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盡明確說明義務的,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釋,因此,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訴求被告保險金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jù)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0000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本案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不妥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所患的陣發(fā)性室上性心動過速心臟病是否為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原告認為被告對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沒有盡到如實說明義務,違反了保險法有關規(guī)定,被告應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4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患陣發(fā)性室上性心動過速心臟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10種疾病,不予理賠。理由是條款對心臟?。ㄐ募」H┻M行了定義,明確了心肌梗塞的概念和條件,并未提及其他心臟病,上下文邏輯也顯示涉案條款僅保障心肌梗塞一種心臟疾病。法院認為被告作為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盡明確說明義務的,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釋,并依據(jù)合同法和保險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說明義務和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雖然我國保險法與其他國家一樣,針對格式保險合同存在的免除或限制條款制定者的責任、加重合同相對人的責任和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風險的弊端,對格式保險合同進行立法和司法規(guī)制等,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即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本案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值得探討。因為不利解釋原則有其適用的限制性條件,即存在兩種以上解釋。而本案所涉條款釋義和注釋部分對心臟?。ㄐ募」H┑亩x是清楚明晰的,并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排除了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另外,本案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和合同法第四十條也值得商榷,因為該保險合同對心臟?。ㄐ募」H┑亩x,是保險責任范圍的界定,不能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且法院并沒有充分的理由認定該保險合同存在違反公平原則無效的情形。

    二、該案實質適用了合理期待原則

    (一)合理期待原則的產(chǎn)生及含義。據(jù)有案可稽的史料記載,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觀念,最早是由英國大法官stormon darling勛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張“保險單應根據(jù)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1]在1925年,合同法學者karl llewellyn教授認為法院在閱讀標準合同的時候,應當深入分析處于弱者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希望合同中究竟包含什么內(nèi)容,并進一步主張,投保人在購買保險合同后有權得到其所期待的保護,不應過多考慮保險單的除外規(guī)定。[2]到20世紀中葉,合理期待學說被再度發(fā)現(xiàn)和倡導。在美國保險法判例上,合理期待這個概念首次出現(xiàn)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羅伯特·基頓(robert·keeton)法官在garnet案之后,于1970年撰文指出:“許多保險判例的判決名義上分別以疑義條款解釋法則、顯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為裁決的理由,但它們實際上體現(xiàn)了一種共同的理念和判斷,這就是以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為導向?!盵3]自從上述奠基性后,合理期待原則逐漸為美國大多數(shù)州法院接受和采納。英國法院長期以來對合理期待原則所持的謹慎而保守的態(tài)度,在20世紀末也開始發(fā)生變化,處理保險合同的律師也已經(jīng)開始討論保護當事人的期望??梢哉f,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學說所倡導的優(yōu)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益思潮被接受后,已經(jīng)逐漸發(fā)展成為一種全新的保險合同解釋原則。

    所謂合理期待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nèi)容的解釋發(fā)生爭議之時,應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締約目的的合理期待作為出發(fā)點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法院應重視并尊重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單中嚴格的條款術語并不支持這些期待。合理期待規(guī)則作為一種新興的合同解釋規(guī)則,與傳統(tǒng)的合同解釋規(guī)則完全不同,要求法官從一個外行的被保險人的合理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應當是什么,保險合同應根據(jù)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盡管合同文字可能已經(jīng)清楚地排除了某種賠付,但如果一個理性的人預期保險合同會對某一種損失提供保障,法院就會要求保險人賠付。由此可見,合理期待原則超越了傳統(tǒng)的歧義解釋原則,當保險合同條款文義明確并無疑義,法院仍然可以探求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而作出與條款文義不同的解釋,即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并不以保險合同有疑義為前提。

    (二)該案的判決實質上適用了合理期待原則。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對心臟?。ㄐ募」H┑?0種重大疾病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原告所患的陣發(fā)性室上性心動過速心臟病,并非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保險公司本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但法院以被告作為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提供方未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盡明確說明義務,應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釋為由,依法判決被告對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的疾病承擔了保險責任??梢哉f,該案在名義上適用了不利解釋原則,在實質上是運用了保險法上的合理期待的法律理念。因為在本案中,保險合同對心臟病(心肌梗塞)的定義是清楚明晰的,并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而法院通過不利解釋原則的擴張適用,否定了保險合同中明示條款的清晰文字的效力,重新界定了合同內(nèi)容,即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外的疾病也要承擔責任。但筆者認為,我國屬于成文法國家,法官并不具有造法的功能,因此,該案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并沒有法律上的依據(jù),顯示了我國保險法還存在缺陷。

    三、我國保險法有必要確立合理期待原則

    (一)合理期待原則產(chǎn)生和存在的理論基礎。從合理期待原則產(chǎn)生之初,不少學者和法官圍繞其存在的合理性發(fā)表了各自不同的見解和主張。一般認為,合理期待原則是一種新興的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法益思潮,合理期待學說的產(chǎn)生,是以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為前提條件的。美國的基頓法官認為,保險合同的附合性,保險人對于條款用語的隨意控制以及被保險人在理解保險合同專業(yè)術語時所面臨的困難,都支持了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4]并進一步提出,在保險實踐中出現(xiàn)了許多用傳統(tǒng)理論無法解釋的案件,但是可以用以下兩條原則解釋上述案件:一是在保險交易中,保險人不能獲得任何不合理的利益;二是投保人與受益人的合理期待應當?shù)玫椒傻谋Wo,即使上述期待與保單的明示規(guī)定相違背。美國等國法院依據(jù)上述原則適用合理期待理念作出的判決,對類似案例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成文法系國家,則需要探討合理期待原則產(chǎn)生和存在的理論基礎并制定為法律。因此,在以保險合同附合性為前提的基礎上,國內(nèi)學者提出,合理期待原則的產(chǎn)生有利于實現(xiàn)契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合理期待原則產(chǎn)生與存在的合理性。因為在保險合同訂立的過程中,保險人和投保人的信息處于不對稱的狀態(tài),保險人常常利用其制度性優(yōu)越地位,在保險條款的用語上使用某些誘導性的詞匯,使沒有專業(yè)保險知識的保險消費者很難真正理解保險合同的條款,合同的實質自由難以真正實現(xiàn)。而合理期待原則要求應根據(jù)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保險合同解釋,有利于督促保險人以誠信與公平交易觀念來設計保險條款,并在締約環(huán)節(jié),主動履行格式保險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使投保人在完全理解保險條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實的締約意思表示,從而實現(xiàn)整體的實質契約自由??梢哉f,合理期待原則對格式保險合同當事人這種的事后司法救濟,實質上發(fā)揮了事前規(guī)制的作用。

    筆者認為,在對保險合同進行疑義解釋時,固然也會借助當事人的合理期待這個概念來作出不利于格式保險合同條款提供方的解釋,但這種解釋并沒有超出保險合同約定內(nèi)容的范疇。而在保險合同不存在歧義的情況下適用合理期待原則進行保險合同解釋,則超越了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會使保險人承擔保險合同以外的責任。從這個角度講,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等不能充分說明合理期待原則存在的合理性。合理期待原則產(chǎn)生和存在的直接原因是傳統(tǒng)合同救濟辦法有其局限性,無法提供有效救濟,如不利解釋原則有其適用的條件限制,即必須是格式保險合同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而在有的情況下如本案,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含義非常清晰,并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排除了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而且,在保險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特殊情況下,其他合同救濟方法如合同撤銷制度和締約過失責任等,也難以消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失衡。因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為信賴利益,以不會使當事人獲得超過合同履行利益為原則。[5]傳統(tǒng)合同救濟辦法存在局限性,不能對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有效救濟的根源,在于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所決定的懸殊的對價特征。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在合同訂立時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投保人僅承擔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而保險人是否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則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即保險人的賠付義務是以保險事故的發(fā)生為前提的。在保險期間內(nèi)如果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被保險人可以從保險人那里得到遠遠超出其所支付的保險費的賠償金額;反之,如無保險事故發(fā)生,則投保人只付保險費而無任何收入。保險人的情況恰好與此相反,當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它所賠償?shù)慕痤~必然遠遠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如無事故發(fā)生,則只享有收取保險費的權利,而無賠付的義務。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這一特征,決定了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和保險人可能承擔的保險責任具有懸殊的對價特征,由此也決定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往往比實定合同的信賴利益或者履行利益要大的多,實際上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利益。

    總之,筆者認為,合理期待原則以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為前提,傳統(tǒng)合同救濟方法不能對被保險人提供有效救濟是其產(chǎn)生和存在的直接動因,應僅適用于格式保險合同,根源是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所決定的懸殊的對價特征,在本質上是公平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延伸,其法律價值目標是合同實質自由及公平正義。

    (二)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應受到嚴格限制。雖然合理期待原則的產(chǎn)生和存在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其缺陷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表現(xiàn)為合理期待原則突破了傳統(tǒng)的合同法基本原理。而且,合理期待原則建立在“合理”這個抽象概念上,標準難以確定或統(tǒng)一,可能導致法院濫用裁量權,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義明確、清楚的保險條款的效力,并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去創(chuàng)設新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存在較大的主觀隨意性,也使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要受到嚴格限制。

    1.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的前提條件。合理期待原則作為引導法院解釋保險合同的一種方法,在保險合同解釋的方法論體系中,不是一種普遍適用的解釋原則,在適用位階上也不具有優(yōu)先性,合理期待原則只是對不利解釋原則的補充和支持。在發(fā)生保險合同糾紛時,法院對當事人提供救濟時,首先要努力尋求合同法一般解釋原則的法理支持,適用傳統(tǒng)的合同救濟辦法。只有傳統(tǒng)合同救濟手段不能對被保險人提供有效救濟的特殊情況下,才能考慮適用合理期待原則。也就是說,傳統(tǒng)合同救濟方法能提供有效救濟會阻卻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

    2.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應滿足的限制性條件。合理期待原則是一把雙刃劍,有其產(chǎn)生和存在的理論基礎和法律價值,但也有明顯的弊端,其適用要受到嚴格限制,必須同時滿足如下兩個條件:(1)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產(chǎn)生了合理期待,且在主觀上沒有過錯。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主張適用合理期待原則進行法律救濟,必須證明其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出現(xiàn)偏差,保險合同的條款未能反映其真實意圖,其產(chǎn)生了合理期待,且自身沒有任何過錯。何謂合理期待?筆者認為,應以一個普通人的期待為標準進行判斷,而不能依據(jù)經(jīng)驗豐富的保險人的知識進行解釋。而且,合理期待原則也僅對保險市場上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提供法律救濟,對那些富有專業(yè)知識和經(jīng)驗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能適用。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是否產(chǎn)生合理期待進行考量時,還要考慮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營銷之方式、保險單標題及廣告之用語和保險人之誤導等因素。若保險人對格式保險合同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等,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會清楚地了解保險責任范圍,應當知道哪些風險不屬于承保范圍,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便無法產(chǎn)生,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就失去了基礎。從本案來看,原告是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具有一定的專業(yè)知識和經(jīng)驗,是否對保險條款理解出現(xiàn)偏差并產(chǎn)生了合理期待,值得商榷。(2)保險人獲得不正當?shù)睦?。有學者把保險人獲得不正當?shù)睦娣Q為獲取有昧良心的利益(unconscionable advantage)。保險人獲得不正當?shù)睦?,格式保險合同顯失公平,是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的本質。因為合理期待原則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實質合同自由和公平正義,若保險合同履行的結果未使保險人獲得不當利益,也就說明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的確定符合公平原則,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就失去了意義。從公法的角度來說,禁止保險人獲得不合理利潤,是保險經(jīng)營的重要原則。[6]保險人獲得不正當?shù)睦孀鳛檫m用合理原則的條件,既是公平原則的本質要求,也是保險法倡導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維護被保險人整體利益的需要,這是由保險的社會公益屬性及保險法的社會性所決定的。認定永生保險人是否獲得不正當?shù)睦?,應按照精算原理,考察保險費率的厘定和保險責任是否匹配。從本案來看,法院并沒有認定保險公司是否獲得了不當利益,從而使保險合同顯失公平,是一大缺憾。

 

 

 

 

注釋:

[1]sangster’strusteev.general accident assurance corpltd,189624pp.56-57.

[2]karl llewellyn,the effect of legal institutions upon economics,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25,v.15,p665—673.

[3]樊啟榮:“美國保險法上合理期待原則評析”,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4]robert e 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harvardlaw review 1970,v.83.

代理合同范文第5篇

[關鍵詞]人力資源 管理 合同

1 從人力資源管理角度簽訂勞動合同

1.1 用人單位不簽勞動合同將面臨嚴厲處罰。

用人單位與員工形成勞動關系,按照現(xiàn)行《勞動法》的規(guī)定就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由于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對用人單位不簽書面合同缺乏強有力處罰措施,同時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往往逃避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降低解雇員工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等成本。受利益驅動,實踐中已經(jīng)建立起勞動關系而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大量存在。針對上述問題。《勞動合同法》對簽訂勞動合同的實踐作了明確的界定。規(guī)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仍未訂立書面合同,用人單位須向員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視為用人單位與員工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上規(guī)定對用人單位而言,可以說是非產(chǎn)嚴厲的,因此,用人單位將來應在人力資源管理中采取各種防范措施,建立起嚴格的勞動合同簽訂規(guī)程,防止出現(xiàn)員工不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現(xiàn)象,避免與員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1.2 引導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我國的勞動合同制度開始于上個世紀80年代,當時主要針對的是新招用的企業(yè)員工,實行的是定期合同;90年代開始在已經(jīng)參加工作的員工中推行全員合同制,并引入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關系到勞動者職業(yè)的穩(wěn)定性,勞動者職業(yè)的穩(wěn)定性也關系到整個社會的穩(wěn)定性?,F(xiàn)行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勞動法)第20條:“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xù)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這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能夠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員工范圍非常有限,現(xiàn)在企業(yè)跟員工簽訂合同大多是固定期限的??梢哉f。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變相成為一種福利合同。由于《勞動法》對用人單位的解除權進行了極嚴的限制,而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則并無多少限制。這樣就導致用人單位“趨利避害”盡量簽訂期限較短的定期合同。

從用人單位長遠來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運用得當,能給用人單位帶來吸引人才、激勵員工、提升凝聚力等效力。所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職工多一些,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是十分有利的定期合同和無定期合同相互補充、有機結合、才能適應勞動力市場的發(fā)展,真正實現(xiàn)人力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

2 用人力資源管理方法看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

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只有企業(yè)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支付陪償金,而勞動合同到期自然終止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必支付勞動者補償金。這就導致用人單位盡可能將勞動合同期限縮短使之到期自然終止,避免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者經(jīng)濟補償金。這是照成勞動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目前,不少企業(yè)故意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企業(yè)就可以解雇原來的員工再招聘工資較低的新員工,以此降低勞動成本。而按照

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對其進行經(jīng)濟補償,可以促進企業(yè)和員工簽訂長期合同,否則企業(yè)就要補償員工,多支付勞動成本。如果企業(yè)連續(xù)跟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該條款對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提出了新挑戰(zhàn),如果企業(yè)總是簽訂短期勞動合同。不僅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培養(yǎng)新員工,還要對合同到期的員工進行經(jīng)濟補償。規(guī)定勞動合同到期或其他情況下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按工齡向員工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總體上看,增加了用人單位在與員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經(jīng)濟補償成本,這種規(guī)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合同短期化問題,促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可以遏制企業(yè)隨意終止勞動合同,但對企業(yè)來說增大了用人成本。企業(yè)要重視這個變化,不要再熱衷于短期合同,而要依法辦事,加強勞動合同管理。

3 違約金新規(guī)定對人力資源管理的影響

這次《勞動合同法》限制了用人單位與員工約定由員工承擔違約金的條件,對違約金的適用范圍作了非常嚴格的限制,規(guī)定違約金僅限于競爭限制和出資培訓兩種情形,這就意味著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無法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在當前就業(yè)環(huán)境不寬松、勞動者處于絕對弱勢地位的情況下,細化有關條款的具體法律規(guī)定,對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將起到重要作用,這里應用幾個案例說明違約金制度該如何使用。

案例:12005年6月,李某應聘到深圳某企業(yè)任研發(fā)部經(jīng)理,并與該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在勞動合同期限內(nèi),如果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須向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元。公司核心技術是商業(yè)秘密,如泄露公司技術秘密,按照泄露程度和經(jīng)濟損失情況,賠償支付3-10萬元的賠償金。2007年6月,李某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公司沒有同意,且公司發(fā)現(xiàn)李某在項目談判過程中有泄露公司技術秘密等的情況,2007年7月后,李某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遂神情仲裁,要求李某支付違約金2萬元,支付泄露技術秘密賠償金10萬元。仲裁委決定:李某支付公司泄露技術秘密賠償金4萬元,駁回公司的其他申訴請求,

案例分析:

(1)勞動合同中不能隨意約定違約金。《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钡诙鍡l規(guī)定:“出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竟業(yè)限制約定的情況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睆摹秳趧雍贤ā返牧⒎ㄗ谥技捌鋬?nèi)容分析,勞動者的辭職權力是受傾斜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這條賦予了勞動者實體上不受約束的解除權,只要符合程序規(guī)定,該解除權的行使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故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是不合法的。

(2)勞動者解除權的存在并不抵觸違約責任的產(chǎn)生。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竟業(yè)責任,給用人單位照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聲任?!币虼耍景钢欣钅尺`反了勞動合同約定中的保密義務,理應對用人單位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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