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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劍虹
一、澳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背景與概念2
1、澳門一人公司立法背景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實質(zhì)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3
二、一人公司在法學理論與實踐上的利弊4
1、一人公司在法律關系中產(chǎn)生缺陷的可能性4
2、一人公司在法律關系中產(chǎn)生優(yōu)勢的跡象5
三、歐美主要國家在立法與司法上對一人公司的修正5
1、歐盟各國在立法上對一人公司的監(jiān)督的主要措施6
2、美國(包括英國)在司法上對一人公司法的修正7
四、對澳門一人公司法的立法與司法思考8
1、立法上可以考慮增加的內(nèi)容與理由8
2、司法上可考慮引入的理論與實踐9
一、澳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背景與概念
1、澳門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門現(xiàn)代意義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進入澳門之后出現(xiàn)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國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國商法典的影響。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報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該商法典延伸到澳門適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頒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報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將其延伸到澳門適用。該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關公司的部分內(nèi)容,從概念、內(nèi)容與結構諸方面講,它都直接受到德國1892年4月20日頒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響。正如該法律的立法動議中所說的:將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參照已頒布的德國有限公司法律制訂。實際上,“有限責任公司”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國家)從德國那里接受而來。當然許多人認為在這一時期的澳門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有關商業(yè)活動的法律規(guī)范外,澳門公司法沒有多大的發(fā)展。葡萄牙1901年的舊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業(yè)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這個新的《商業(yè)公司法典》并沒有延伸到澳門適用。以后葡萄牙還根據(jù)歐盟法指令及新形勢作了很多修改。雖然自1987年以來,澳門法律的本地化已成為澳門過渡期最重要的任務之一,而且中葡雙方均為澳門法制建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調(diào)整澳門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門公司法近一百年卻沒有多大的發(fā)展。在這種情況下,澳門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學商法學教授若賽·利貝羅(JoseAutonioPinto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開始收集意見,1992年利貝羅教授再次來澳征詢意見。澳門公司法在結構上大體參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業(yè)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業(yè)公司法典》受德國影響的痕跡仍然明顯,同時還直接參照并借鑒了西班牙、法國、日本及中國香港與臺灣的現(xiàn)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國專家(比如:Prof.AugustoTeixeiraCarcia)的支持與幫助下,不但出臺了澳門的公司法還制定了澳門的商法典,澳門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實踐上,公司法中的無限公司(澳門的獨資商行Comercianteemnomeindividual與其相似)、兩合公司(澳門的合資公司Sociedadeemcomandita與其相似)由于澳門的經(jīng)濟形態(tài),往往并沒有多少人使用到這種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卻大量存在。
澳門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門經(jīng)濟發(fā)展的需要。在澳門,一人股東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著大公司無法比擬的靈活性和適應性。降低個人企業(yè)主的投資風險使其避免因一次經(jīng)營失敗而傾家蕩產(chǎn),是一人公司的出現(xiàn)的原因。其次,羅馬法認為“三人是社團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續(xù)要件,所以即使減少到一人,社團還是可以存在”。這表明,存續(xù)形態(tài)的一人公司在大陸法的發(fā)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與經(jīng)濟上的理由。所以,澳門與大多數(shù)大陸法國家一樣,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條及第12條、27條、213條規(guī)定了一人公司的權利與義務。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實質(zhì)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就澳門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實際上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范圍,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東才能設立)。由于澳門對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規(guī)定,因而在多數(shù)情況下也排除了實質(zhì)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學理而言,還是有必要結合澳門法律規(guī)定對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與實質(zhì)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歸納: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德文稱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稱為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葡文澳門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資或股份由股東一人所有,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在澳門目前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范了這種自然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規(guī)定:“本節(jié)之規(guī)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nèi)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從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均僅為一個股東持有的狀況,它并沒有反對實質(zhì)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由于對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規(guī)定,因而在多數(shù)情況下也排除了實質(zhì)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實質(zhì)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東為復數(shù),而實質(zhì)上公司的真正股東只有一人,其余股東僅為持有最低股份的掛名股東。實質(zhì)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許一人公司設立或存在時,為了同時滿足法律規(guī)定及設立人的需要而產(chǎn)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