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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主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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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主義分析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未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學界對債權意思主義的批評;我國系采形式主義模式嗎?――學界的認識與形式主義之局限;我國立法系采交錯主義嗎?——折衷說及其錯誤物權意思主義――我國現行物權變動模式,對物權主義分析進行講述。其中,主要包括:從表面看來,在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所有權的移轉不以交付為必要,僅依當事人之間單純的合意,即可發(fā)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將物權變動系于當事人的債權意思,而不是一個表現于外部的物質形式,也使得如何確定物權變動的時間成為了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前所述,我國的現行物權變動系采“債權合同+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或交付、登記”的模式,在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之間有一個中間環(huán)節(jié),這個中間環(huán)節(jié)首先是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其次才是交付或登記,也就是說,只要有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出現,即使當事人之間沒有物的交付或登記,也能導致物權的轉移,交付或登記不是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過分強調公示,從而抹殺了當事人間不必公示的交換利益、上述立法例主要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規(guī)定,但這些條文并不是意思主義的模式,它們并沒有規(guī)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物權變動僅以當事人的約定即債權合同即可,只是規(guī)定了這些物的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guī)定的是登記的對抗效力、財產所有權是否轉移,首先考慮的是法律規(guī)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還要考慮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怎么約定的,就按當事人的約定決定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當事人沒有約定,就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要件、物權行為理論自薩維尼創(chuàng)立以來,在世界各國就引起了較大爭論,具體材料請詳見:

(內容提要:物權的變動模式作為物權法的重要內容,一直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如何正確認識我國現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權變動模式,對于未來物權立法能否選擇一個既能與國際接軌又適合我國國情的物權變動模式,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規(guī)定的物權變動模式,雖非債權意思主義,但也絕不是學界通說的債權形式主義,而是一種特有的模式——物權意思主義。)

目前,我國正著手制定物權法,物權的變動模式作為物權法的重要內容,一直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如何正確認識我國現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權變動模式,對于未來物權立法能否選擇一個既能與國際接軌又適合我國國情的物權變動模式,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規(guī)定的物權變動模式,雖非債權意思主義,但也絕不是學界通說的債權形式主義,而是一種特有的模式——物權意思主義。

一、我國未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學界對債權意思主義的批評

債權意思主義模式認為,物權的變動以債權合同為根據,既不需要另有物權行為,也不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認為我國現行立法未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是我國學界通說。在討論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時,學者們盡管認為無孰優(yōu)孰劣之分,但大都認為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制度構建上存在的頗多缺陷:

首先,從表面看來,在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所有權的移轉不以交付為必要,僅依當事人之間單純的合意,即可發(fā)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它似乎使得民事主體的自由意志具有前所未有的強大效力。但實際上,由于這一模式較少地考慮了物權這種本應以他人和社會的認可為前提的權利的特性,使得法國民法上的物權既難以避免對他人自由的干涉,又難以避免被他人自由干涉,物權變動完全沒有從僅體現雙方當事人意志的債權契約中解脫出來,從而降低了民事主體自由意志的功效。為克服這一弊端,債權意思主義國家又建立了公示對抗主義制度。但登記對抗主義在理論上和司法實務中產生了一系列弊端:如被對抗的第三人的范圍具有不確定性;賦予登記對抗力的本意是為了彌補意思主義缺乏外部表征、有礙交易安全的弊端,然而其結果由于對抗力造成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權變動關系被推翻,反而阻礙了財產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這些弊端,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是難以克服的。

其次,將物權變動系于當事人的債權意思,而不是一個表現于外部的物質形式,也使得如何確定物權變動的時間成為了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針對動產物權的變動,盡管確立了上述許多規(guī)則,以使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變得易于操作,但在相關問題的解決上仍然是不盡如人意。鑒于此,有學者認為,上述這些都已決定了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顯然不會成為我國立法的一般選擇。(①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46-48頁。)

筆者認為,上述對債權意思主義的批評基本正確。從實然的角度看,我國法律顯然沒有采納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因為,債權意思主義關于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如無特別說明,以下所謂物權變動均為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可用一個簡單的公式概括,即債權合同=物權變動。在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之間沒有任何中間環(huán)節(jié)(如物權行為或交付、登記等)。而我國法律規(guī)定,標的物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如果把這一物權變動模式也用一個公式表達的話,那就是:債權合同+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或(基于當事人意思)的交付、登記=物權變動。在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中間有一個中間環(huán)節(jié),即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或交付、登記,單純的債權合同不能導致物權的變動??梢?,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物權變動模式不是法國等國家的債權意思主義模式。

二、我國系采形式主義模式嗎?――學界的認識與形式主義之局限

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物權制度自《中華民國民法典》開始,即繼受德國形式主義的影響。民法教科書使用的法學概念邏輯體系、法學原理等均繼受于形式主義的立法。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則》《合同法》,都采債權形式主義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②王軼:《論一物數賣》,載《民商法學》,2002年第12期。)從“法律是對傳統的認可”的角度來看,我國物權法應當采用形式主義似乎已成定局。(③孟勤國:《物權二元結構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頁。)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立法并非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形式主義存在固有的局限,未來立法若采形式主義,亦應慎而又慎。

首先,如前所述,我國的現行物權變動系采“債權合同+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或交付、登記”的模式,在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之間有一個中間環(huán)節(jié),這個中間環(huán)節(jié)首先是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其次才是交付或登記,也就是說,只要有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出現,即使當事人之間沒有物的交付或登記,也能導致物權的轉移,交付或登記不是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而在形式主義主義的模式中,無論是物權形式主義還是債權形式主義,都強調交付或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沒有交付或登記物權不能變動??梢?,我國現行立法不是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其次,形式主義模式并非形式主義論者想象的那么完美,也存在固有的局限。形式主義的局限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

1、在價值取向上,形式主義過分強調交易安全,忽略了對于交易效率的要求

形式主義立法中的物權變動,當事人對于公示與否是沒有選擇權的。不完成公示,就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形式主義立法要求公示的目的就是保護交易安全。交易安全雖然在財產流轉中極為重要,但,并非在一切財產流轉的場合都是首要價值。不分具體場合一概要求進行公示才承認物權變動的效力,體現了形式主義的僵化性。

一般來說,公示所防范的風險與公示作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正比。公示達成的成本與作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反比,就是說,物權變動中是否選擇形式主義既要看公示所要防范的交易風險是否足夠大,又要看達成公示,滿足形式上的合法性的成本是否足夠小?;谶@一原理,首先,每一具體的交易風險情況不會相同,因此,當事人追求交易效率與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在不同場合是會發(fā)生變化的,那么,一概要求公示的形式主義立法就是僵化的。因為它不能適應這種變化而采取不同的對策。如果一棟大樓進行抵押,采取形式主義可能是合適的;但是,如果一臺電視機要進行抵押,也必須登記才有效,那么就會給想利用抵押權這種方式進行擔保的當事人帶來不便。其次,形式主義不承認當事人對于公示的選擇權,說明它是不靈活的。當事人處于交易之中,最有可能根據交易客體、交易對象以及各種具體的交易情況弄清交易風險有多大,最有可能做出切合實際的選擇。而形式主義的立法者幾乎剝奪了當事人的判斷機會,因為立法者已經替當事人安排好了他要做的事情,那就是無論風險程度如何非公示不可,當事人別無選擇。

2、過分強調公示,從而抹殺了當事人間不必公示的交換利益

物權變動既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也涉及物權變動當事人間的交換利益。這種物權變動中的交換利益指當事人之間作為特定交換主體因物權變動而獲得的除對抗第三人以外的支配利益,形式主義立法為了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而規(guī)定不公示不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無形之間造成了兩種利益的對立。應該說,即使沒有進行公示,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形成的交換利益也是有其獨立價值的。不能因為沒有公示就一概抹煞這種交換利益。例如丙為乙的債務向債權人甲提供了未登記的房產抵押,在意思主義立法中,雖然該抵押權不能對抗獲得了登記的第三人,但是,該抵押權在當事人甲和丙之間還是有價值的。甲對乙得以主張抵押權的利益就體現了這種交換利益。這種利益不同于甲乙之間的合同之債或過錯責任中的利益。形式主義則因沒有公示而完全否定這種利益,也難免過于整齊劃一,不盡合理。(④孫毅:《對意思主義交錯現象之檢討》,載江平主編:《中美物權法的現狀與發(fā)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5-16頁。)正是因為形式主義的上述諸多局限,筆者認為,不但現行立法未采形式主義模式,我國未來立法也不能簡單地采形式主義,即使采納形式主義也應慎而又慎,將其局限予以充分注意,并盡量予以克服。

三、我國立法系采交錯主義嗎?——折衷說及其錯誤

也許是看到了否定意思主義和肯定形式主義一元論的矛盾所在,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立法是實行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交錯的物權變動模式。認為,考察我國的實然法,除了形式主義的法律規(guī)范外,意思主義的法律規(guī)范卻也是實實在在地存在著。交錯現象在我國實然法中的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4條、第16條規(guī)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取得、轉讓、消滅,抵押權的設定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即可生效,但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2)我國《海商法》第9條、第10條、第13條規(guī)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消滅、共有、抵押權設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3)我國《擔保法》第43條規(guī)定了法律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財產設定抵押,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并以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搬槍ι鲜銮闆r,學者解釋到,我國在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之所以還會有大量意思主義的實體法律規(guī)范,是我國物權立法對不同的立法主義進行平行繼受的結果,是法律移植過程中產生的現象。是博采眾長,兼取兩者的精華,充分發(fā)揮我國立法的后發(fā)優(yōu)勢,進行制度創(chuàng)新。這種繼受,就如同,為了填補制度空白,我國移植了英美國家的《信托法》,我國《合同法》兼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以彌補單一制度的不足一樣。(⑤孫毅:《對意思主義交錯現象之檢討》,載江平主編:《中美物權法的現狀與發(fā)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8頁。)(⑥*對《合同法》兼采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的立法模式,也有學者提出批評意見。)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立法也不是形式主義與意思主義交錯的物權變動模式。因為,形式主義與意思主義的對立是邏輯上的或此或彼、非此即彼的關系,既不會在一國法律之中存在重合現象,即針對同一類法律關系的物權變動要么采形式主義要么采意思主義,不可能同進兼采兩種模式,即不能重合。也不會存在上述所謂的交錯現象,即在不同類型的法律關系中存在不同立法主義的法律規(guī)范。

首先,上述立法例主要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規(guī)定,但這些條文并不是意思主義的模式,它們并沒有規(guī)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物權變動僅以當事人的約定即債權合同即可,只是規(guī)定了這些物的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guī)定的是登記的對抗效力。并且,在規(guī)范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法律中,海商法等相對于合同法還只是特別法,自然這些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物權的變動要件,所以,在物權變動的條件上,應適用作為一般法的合同法的規(guī)定,即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關于物權的變動,這些法律并未作出與合同法、民法通則不同的規(guī)定,根本不存在交錯現象。只不過合同法與民法通則未規(guī)定登記的對抗效力。其次,如前所述,合同法、民法通則關于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規(guī)定,也不象交錯主義論者理解的那樣,是無須多說的當然的形式主義。所以,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立法既沒有純粹債權意思主義的法律規(guī)范,也無形式主義的法律規(guī)范,不存在交錯現象。

四、物權意思主義――我國現行物權變動模式

筆者認為,我國既不是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也不是意思主義和形式交錯的物權變動模式,而是一種特殊的意思主義——物權意思主義模式。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國法律未規(guī)定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只是在幾個物權法的草案建議稿或征求意見稿中有些規(guī)定,但這只是一些學者的意見,而不是法律規(guī)定甚至也還不能算是學界共識(⑦有學者一直持反對意見。筆者也一直堅持登記不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見拙文《論交付和登記在我國房屋所有權轉移中的地位》,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2期、萬鄂湘主編:《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其次,對于動產的物權變動也無法律規(guī)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再次,關于財產所有權轉移的一般規(guī)定,法律采任意性規(guī)范調整。合同法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于交付時起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可見,財產所有權是否轉移,首先考慮的是法律規(guī)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還要考慮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怎么約定的,就按當事人的約定決定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當事人沒有約定,就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要件。所謂當事人未約定,實際上就是當事人以默示的形式選擇了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要件,所以,是否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要件還是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同時,合同法的這一條規(guī)定,也未把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從而采取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所以,我認為,我國的物權變動,從本質上說還是屬于意思主義的模式。只不過,在我國現行物權變動模式下,引起物權變動的意思,不是債權意思主義中的債權意思,而近似物權形式主義中的意思,即以物權變動為效果、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意思。即物權意思。也就是說,在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中,存在獨立的物權意思。

那么,這個物權意思是不是物權形式主義所謂的物權行為?如果物權意思就是物權行為,這是不是意味著我國立法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呢?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承認在物權變動中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分析如下:

物權行為,最早是由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提出來的,是指以物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為目的,與交付或登記相結合的法律行為。他的基本觀點是:1.交付是一個獨立的契約,是一種物權的合意,故即使“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2.交付是一種轉移標的物的法律行為,它獨立于債權關系的原因行為;3.基于債的原因行為被撤銷,交付的法律行為不能當然失效。在德國法上,物權行為具有以下明顯特征:1.目的性。物權行為是一種以設立、變更、消滅物權關系為目的行為,當事人主觀上具有明確的目的性。2.獨立性。物權行為一般情況下是基于債權行為(也有不基于債權關系的物權行為),但又獨立于債權行為,它不是債權行為意思表示的重復,而是債權關系的延伸,是一種新的意思表示。3.無因性。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當債權行為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物權行為(動產的交付、不動產的登記)不當然失效。4.法律性。物權行為必須依法進行,并依法產生設立、變更、、消滅物權的法律后果。(⑧參見孫憲忠:《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物權行為理論自薩維尼創(chuàng)立以來,在世界各國就引起了較大爭論。法國、日本民法采用于債權意思主義,否定了物權行為;瑞士、奧地利民法采用了債權形式主義,對物權行為采取了折衷態(tài)度;德國民法無疑肯定了物權行為的理論,但在其法學界對此仍爭論不休。在我國主要有二種觀點,民法界的通說是持否定態(tài)度。他們認為:所謂轉移物權的合意實際上是學者虛構的產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債權合同。交付行為并不是獨立于債權合意而存在,實際交付標的物不是什么單獨的行為,而是當事人依據債權合同而履行義務的行為。就登記來說,其本身并非民事行為,而是行政行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雖然有利于維護買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這種保護是以損害民法的公平和誠信原則為代價的。(⑨參見王利明:《物權行為若干問題探討》,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3期;)

在現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生存空間已喪失殆盡,其所謂交易保護機能已被這些制度所抽空。如從利益衡量角度考量無因性在交易上的機能,則可發(fā)現無因性乃與現代人類之正義的法感情、法意識及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相悖。(⑩參見陳華彬:《論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及無因性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由此可以說,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已步人窮途末路之境,其滅亡的喪鐘已經敲響?。á弦粤夯坌侵骶帲骸吨袊餀喾ㄑ芯俊?,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63頁。)

肯定說認為:物權行為的存在既符合實際,又符合法理,在一個交易中既有債權行為又有物權行為時,不能因表象性的債權行為而否定較深層的物權行為。(⑿⑿孫憲忠:《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物權行為理論使得民法體系更加清晰,富有邏輯性,它加強了對交易安全的保護,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最切實的理論基礎。(⒀參見王萍:《物權行為的法理基礎》,載《政法淪壇》1998年第2期),物權行為的確立必將同時有利于物權公示制度的完善,這是符合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物權經常變動但又需要擔保物的權利無暇以求得交易安全的客觀要求。(⒁參見蔣懷來:《對我國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重新認識》,載《法學》1997年第10期)因為僅靠債法的原理無法保護物權關系中的他物權設立的需要(如抵押權、地上權的設立等)。(⒂參見孫憲忠:《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也有學者從承認物權行為的現實性和可行性、承認物權行為的現行法律依據和承認物權行為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和適應一國兩制的需要等方面論述我國未來的物權立法應承認物權行為。(⒃高洪賓:《民商事審判新問題探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頁)。

對學者之間的爭議,我不敢妄加評論。筆者一直認為,任何的理論和觀點都應建立在對實踐問題的縝密觀察和思考上。所以,我們有必要考察一下上述爭議和現實立法的差距。

在上述爭議中,否定說之所以是否定說,一是在于他們否定在物權變動中存在一個“物權合意”,認為物權合意是學者虛構的產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債權合同。但他們承認有一個引起物權變動的事實行為――交付或登記,只不過這里的交付是行政行為、事實行為而非物權行為;二是否定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認為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與人類之正義、社會之道德相悖。筆者贊成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觀點,但認為,在物權的變動過程中確實存在一個獨立的物權合意。因為,在我國物權變動中,當事人間有了債權合同,再有一個“當事人約定”,就完全可以引起物權變動的后果。這個約定是指當事人間就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進行物權變動的約定,很顯然,這個約定,其目的是為了變動物權,其后果是物權變動,有了這個合意,即使沒有交付行為,物權變動也能有效成立(如約定不交付而轉移物的所有權),可見,在有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存在物權合意。那么,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否也存在物權的合意呢?我認為也是存在的。因為,首先,當事人是約定還是不約定,是約定采其他形式還是采交付形式轉移物權,都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即使未約定而按法律規(guī)定依交付引起物權變動,也是當事人意思一致(即一致選擇不約定)的結果。

其次,在交付中,也存在合意,即從交付本身可推定出當事人有物權變動的合意,否則,他們?yōu)榻桓毒蜎]有目的。所以說,交付行為其實包含物權合意和交付事實。對于交付中的物權合意,否定說也是承認的,只不過他們認為這種合意隱含在債權合同中了。這是一種錯誤的理解。因為,在一個物權變動中,債權行為在先,物權行為在后,純粹的債權行為不能引起物權的變動,即使是一個債權行為和一個不含有物權意思的“交付或登記”相結合,也不能引起物權變動。如,一個債權合同生效后,第三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將標的物“交付”或債權合同的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的“交付”,并不能當然地引起物權的變動。所以,我認為,在我國的物權變動中,存在一個獨立的物權合意,物權合意可導致物權變動。

那是不是說,我就贊同肯定說的觀點了呢?也不是。肯定說雖然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但在他們那里,物權行為包括物權合意和交付登記行為,交付或登記和物權合意均是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在我國的物權意思主義模式中,只要存在物權合意(可以是當事人的明確約定,也可以是從交付或登記行為中推定出有物權合意(能證明交付或登記不是基于當事人意思的除外)),就能導致物權的變動。物權合意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不是基于當事人意思的交付均是物權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所以,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物權變動的立法是承認獨立的物權行為的,這個行為是以設立、變更和消滅物權為目的,具有目的性、獨立性和法律性。只不過這個行為不是物權合意與交付或登記的結合,不具有無因性,在債權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物權變動一般無效,除非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我國物權變動的這一模式,既區(qū)別于以法國日本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模式,也不是形式主義模式,而是物權意思主義的模式。

這一模式的主要內容有:1、物權合意是物權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2、在當事人無明確的物權合意的情況下,采交付要件主義,即推定交付中具有物權合意,交付是物權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但有證據證明交付不是基于當事人意思的除外;3、采公示對抗主義:已交付的物權對抗未交付的物權;登記不是物權變動的要件,僅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即未有物權合意或交付,即使進行了登記,也不必然導致物權的變動,經登記的物權變動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4、承認包括不動產在內的善意取得制度,通過對抗力規(guī)則和善意取得制度來解決交易安全問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之間并不是絕對對立的,其間存在的差異遠非學者們討論的那么大,意思主義有其自身的價值,形式主義也存在局限。對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內部性與外部性的兩類財產流轉中的緊張關系,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采取了兩種不同的解決方式,并且經過長時間的理論積淀,形成了各自的理論體系。僅僅因為兩類理論在體系上的差異,用一方的邏輯來否定另一方的邏輯,并不能形成真正的交鋒。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的差異是價值取舍的差異,不是好壞對錯的差異。面對兩個邏輯不同的理論體系,重要的是功能分析、實證分析,而不是邏輯分析。法律不僅要面對邏輯,還要面對社會生活。沒有證據表明我國的物權制度必須保持原汁原味的形式主義。相反,通過價值、功能分析,我們可以發(fā)現,我國現行立法系采物權意思主義,我國法律之所以一直采用這一模式,就在于物權意思主義存在的合理性。物權意思主義模式,在物權的變動過程中設置了一個物權合意的環(huán)節(jié),避免了債權意思主義中物權變動的隨意性。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以交付要件作為補充,吸收形式主義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的優(yōu)點,同時,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為要件,克服了形式主義犧牲當事人間交易效率的缺點。另外,中國地大物博,人口眾多,地區(qū)間經濟社會發(fā)展極不平衡,并且中國實行的是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制度,這一點也不同于法德等國進行物權立法時的社會制度,所以說,中國目前的形勢并不完全符合單獨的形式主義或意思主義國家物權立法的“前見”,不能僅以“前見”理論推出我國物權立法必采形式主義的結論。(⒄王軼教授認為,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國家和地區(qū)社會狀況和時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國家和地區(qū)的法律傳統作為前提和基礎。反過來,特定國家和地區(qū)的社會狀況與時代精神、業(yè)已形成的法律傳統,正是特定時代的法律規(guī)范據以形成的前見。就作出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前見而言,顯然,我們的前見與形式主義較為接近。這已決定了債權意思主義模式不能成為我國立法的一般選擇。未來立法選擇只能在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之間。王軼:《物權變動論》,第34、44、48頁。)我國現行物權變動模式立法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價值,在沒有十分把握和經過充分論證的情況下,不能輕易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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