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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規(guī)范燃氣經營行為,確保燃氣生產供應和使用安全,維護用戶、供應單位和生產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服務質量,改善大氣環(huán)境,促進燃氣事業(yè)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在*市行政區(qū)域內使用燃氣,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銷售、安裝、維修燃氣設施、器具以及從事燃氣規(guī)劃、管理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h(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qū)內燃氣管理工作。市、縣(市)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qū)內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jiān)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鋼瓶的安全監(jiān)察;技術監(jiān)督部門負責燃氣、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質量檢驗和監(jiān)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統(tǒng)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戶的原則發(fā)展燃氣事業(yè)。
政府對公用燃氣事業(yè)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fā)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六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產業(yè)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城市總體規(guī)劃,編制燃氣發(fā)展規(guī)劃和管道燃氣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采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發(fā)行債券等多渠道籌集。
第八條在新區(qū)開發(fā)和舊城改造時,應當按照燃氣發(fā)展規(guī)劃,同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guī)劃區(qū)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工業(yè)建筑和居民住宅,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符合燃氣發(fā)展規(guī)劃,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單位承擔,并應執(zhí)行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安裝、維修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還必須取得師容器安全監(jiān)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資質。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任務。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劃、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專業(yè)驗收和建設部門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燃氣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存、灌裝、運輸、輸配所使用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管道燃氣設施的所有權按以下規(guī)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氣設施歸供氣單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氣設施歸用戶所有;
(二)工業(yè)、公建和其他團體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燃氣設施(含支線閥門)歸供氣單位所有;支線閥門以后的(含調壓室、調壓器)歸用戶所有。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用戶圍墻或建筑物外緣為界,圍墻或建筑物以內的,歸用戶所有。
第十五條燃氣計量表具及其附屬配件由技術監(jiān)督部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實行檢定;液化氣鋼瓶、儲罐等壓力容器及壓力管道的檢驗工作,由省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的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檢驗單位實施。
第十六條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維修燃氣設施,應事先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由供氣單位組織實施。
禁止用戶擅自安裝、拆除、遷移、變更、維修燃氣設施。
第十七條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車用儲氣罐、液化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范和標準,其安全附件必須齊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檢驗、校驗。
第十八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抽水井、閥門井、調壓室、輸配管沿線等重要部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遷移、遮擋、覆蓋、涂改管道燃氣設施及其標志。
禁止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國家規(guī)定的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進行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占壓燃氣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業(yè)主單位應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國家規(guī)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內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禁止向燃氣設施傾倒或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第十九條在國家規(guī)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內進行工程項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事先向管道燃氣供應單位辦理安全監(jiān)護手續(xù),并提供施工、保護方案,商定安全保護措施,保障燃氣設施的安全,在施工時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施工現場劃定安全保護區(qū)域范圍,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記,并由供氣單位派員現長;
(二)不準動用機械設備進行推、鏟、挖作業(yè),不準擠壓、碰撞管道燃氣設施,并采取保護措施確保管道燃氣設施不受損壞;
(三)不得搬運、遷移、啟閉調壓箱(柜)、抽水井、閥門等管道燃氣設施;
(四)確需動火作業(yè),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批準,并按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guī)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的,應當立即采取防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向供氣單位報告,組織搶修。
第四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的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調器和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調壓器、燃氣車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其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guī)定,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后,貼置鑒別標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器具,不得銷售、安裝和使用。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單位,必須在本市設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維修點(站),具備及時為用戶提供售后服務及維修的條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并定期公布適應本地使用的燃氣器具銷售目錄。
第二十二條燃氣供應單位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單位經營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yè)務。
第二十四條燃氣器具安裝單位應按技術規(guī)范要求施工,保證安裝質量,并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五章燃氣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門規(guī)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guī)范并與用戶發(fā)展規(guī)模相適應的供氣設施,其廠(站)設置符合燃氣發(fā)展規(guī)劃;
(二)具有長期穩(wěn)定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三)具有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完備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guī)程、崗位責任制和企業(yè)章程;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guī)定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應規(guī)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按規(guī)定程序申請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外,還應辦理下列審批手續(xù):
(一)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依有關規(guī)定進行籌建;
(二)向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有關許可證;
(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分別在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二十七條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燃氣供應單位合并、分立、終止或其他重大事項的變更,必須事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再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xù),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應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禁止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氣源或代儲存、運輸、充裝液化氣。
第三十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連續(xù)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城市建設、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時,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用戶?;謴凸馇埃鈫挝粦皶r通知用戶。
第三十一條瓶裝液化氣的充裝量應當與該瓶標稱重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guī)定允差范圍。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設置公平秤,接受用戶監(jiān)督,并按規(guī)定及時抽取殘液。瓶裝液化氣充裝量少于規(guī)定標準的,供氣單位應退還不足部分價款。
禁止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
第三十二條燃氣供應單位應建立用戶檔案,便于為用戶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價格法規(guī)定程序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六章用氣管理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燃氣或增加用氣量的,應向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供氣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氣方式、性質、數量、時間、結算、安全責任及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五條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向燃氣供應單位申請辦理變更、停用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連續(xù)兩次不繳納燃氣費的,燃氣供應單位可以停止供氣。
第三十七條管道燃氣用量,由燃氣供應單位定期抄量。燃氣計量表具發(fā)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個平均用量計算當月用量。用戶對計量表具的計量有異議的,可申請技術監(jiān)督部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用戶繳納檢測費;檢定不合格的,由燃氣供應單位繳納檢測費并更換計量表具,并按前四個月的平均用量調整燃氣費。
第三十八條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接管安裝燃氣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遮擋、覆蓋管道燃氣設施或將計量表具安置于密閉的箱、櫥(柜)內,或在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擅自安裝管道燃氣熱水器等燃氣器具;
(五)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供應單位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六)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以及倒灌或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等附件。
第七章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有關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guī)定,保證用氣安全。
第四十一條燃氣生產廠區(qū)、儲罐區(qū)、氣化站、供應站、加氣站均應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并按規(guī)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人員,定時進行巡回檢查。
第四十二條瓶裝液化氣灌裝必須在儲灌站內按操作規(guī)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槽車、大鋼瓶直接向小鋼瓶灌裝液化氣。
禁止使用超期、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的液化氣鋼瓶??ㄊ綘t氣罐不得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四十三條燃氣供應單位使用的鋼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廠的合格產品,并應建立原始臺帳,分別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備案。
第四十四條燃氣運行工、維修工、灌裝工、槽車押運工、駕駛員、危險品專管員、銷售維修工及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工和電工、電焊工等關鍵崗位操作人員,必須經上崗培訓合格,并按國家規(guī)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上崗證后,方可上崗操作。
第四十五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和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安全值班制度,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制定事故搶修預案,保證有效、及時地搶險和處理事故。
燃氣供應單位應配備專職人員適時對燃氣設施進行巡回檢查,及時發(fā)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供氣。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設置、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
用戶發(fā)現燃氣事故征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供應單位報告;燃氣供應單位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搶修,不得延誤。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應立即報告供氣單位,并采取關閉閥門、通風等防護措施。
發(fā)生燃氣引發(fā)的火災、爆炸及人員中毒傷亡事故,應同時向公安消防、衛(wèi)生、勞動安全監(jiān)察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停止供氣。
第四十九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和燃氣器具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指導的;
(二)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yè)的;
(三)供氣熱值、組份、壓力不符合規(guī)定標準的;
(四)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的;
(五)銷售燃氣器具未經氣源適配性試驗或適配性試驗不合格的;
(六)未按規(guī)定建立搶險隊伍、配備消防設施,未及時搶修燃氣設施故障的;
(七)燃氣供應單位擅自停止供氣或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八)違反規(guī)定倒灌、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供應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yè)務的;
(二)在管道燃氣供氣規(guī)劃區(qū)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實行燃氣設施同步設計、施工、驗收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向無經營資質證書、無供氣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提供燃氣氣源的;
(五)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或出賣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的;
(六)擅自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或向管道燃氣設施傾倒和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的。
第五十一條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不保護現場、不及時報告燃氣供應單位,造成嚴重后果的,除應賠償造成的損失外,并可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事業(yè)組織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阻礙、毆打、侮辱依法執(zhí)行公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由技術監(jiān)督、工商、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六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因過錯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zhí)事、文明執(zhí)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