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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婚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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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婚風俗

訂婚風俗范文第1篇

關鍵詞:彩禮糾紛;法律適用;贈與

一、彩禮現(xiàn)象的由來

(一)彩禮的現(xiàn)狀當下,彩禮一般是約定雙方將來結婚的訂婚禮,其目的在于男方報答對方家庭養(yǎng)育女兒的付出。

(二)彩禮帶來的社會問題近些年來,伴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訂婚的彩禮也是水漲船高。由此帶來一系列難以預見的問題。

(三)彩禮糾紛產(chǎn)生的原因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年輕人的思想認識也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男方和女方訂婚后又悔婚的現(xiàn)象并不少見。原來的風俗習慣不能適用現(xiàn)代社會發(fā)展的要求,他們只好將此類糾紛訴諸法律。

二、彩禮的特征和性質

(一)彩禮的特征

彩禮是經(jīng)過了漫長的歷史發(fā)展演變而來的。筆者認為彩禮具有以下特征:

1.彩禮是按照當?shù)仫L俗習慣給付的

彩禮的種類、數(shù)額、彩禮交付的時間、交付彩禮的方式都是按照當事人當?shù)氐娘L俗習慣的規(guī)定來辦的。如果不是根據(jù)當?shù)氐娘L俗習慣給付的,一般按照一般贈予行為來處理。

2.彩禮是通過給付特定的財物表現(xiàn)出來的,財物價值可大可小

彩禮不單指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也包括特定的物。在交付彩禮的時候,不僅僅要按照當?shù)氐牧晳T給付一定的現(xiàn)金,還需按照當?shù)仫L俗習慣給予對方一定的禮品。

3.彩禮的給付方式多樣

彩禮的給付可以是單方給與,也可以是雙方互給;可能是男方給與女方,也可能是女方給與男方;還可以是一方給與他方父母,或一方父母給與他方。

(二)彩禮的性質

關于彩禮的性質,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有的認為彩禮是一般的贈與行為;有的認為彩禮就是借婚姻索取財物。事實上,彩禮與一般的贈與行為、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有區(qū)別的。

1.彩禮與男女之間的一般自愿贈與是不同的

彩禮往往不是當事人自愿給付的,并將以后與之結婚作為附加條件。而男女之間的自愿饋贈是男女一方或者其父母對另一方出于自愿的一種贈送行為,沒有附加條件的。

2.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是不同的

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婚姻當事人即婚姻關系中的男方或者女方,利用訂婚或者結婚的機會,向對方索要一定的財物作為訂婚或者結婚的條件。在現(xiàn)實中,一般都是女方向男方索要一定數(shù)額的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彩禮,我國法律未加禁止。

三、彩禮糾紛的解決方式

(一)彩禮的范圍處理彩禮糾紛時,應當分清彩禮的范圍:

1.完全出于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不屬于“彩禮”,比如男女之間的定情物。

2.平時逢年過節(jié)贈送的金錢財物,屬于正常的交際往來,不屬于彩禮的范疇。

3.實踐中爭議最大的是未來公婆給未來兒媳的見面禮。這種情況應按照當?shù)氐娘L俗進行具體判斷,如果當?shù)赜信皆诟改负兔饺伺阃碌侥蟹揭娢磥砉?,未來公婆給未來兒媳的見面禮的習俗,那么,這種見面禮應該屬于彩禮的范圍。相反,如果在當?shù)貨]有這個風俗,應該按一般贈與行為處理。

(二)彩禮糾紛一般解決方式

1.對于單純收受彩禮情形下要求返還的

在司法實踐中借婚姻索要財物與男女之間的自愿饋贈這兩者是很難區(qū)分的。為此,《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以按照贈與處理”。

2.對于借婚約關系索取財物的

借婚姻關系索取財務時,給付財物的一方并非出于內(nèi)心自愿,屬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為,如辦理結婚登記后,彩禮接收方在短時期內(nèi)又提出解除婚姻關系的,過錯方即索取彩禮的一方應返還對方所給付的彩禮及其因此而受的損失。

3.對于包辦婚姻借訂婚為名索取彩禮的

包辦買賣婚姻而發(fā)生的彩禮給付,因其性質違法,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彩禮”應予以收繳。

四、解決彩禮糾紛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國彩禮糾紛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解釋(二)》中第十條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1)對于第一項規(guī)定,在有些特殊情況下適用該規(guī)定就不太合理了。比如,時下很多男女訂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同居時間較長。此時男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在這種情況下判決女方返還彩禮,明顯有失公平。

(2)對于第二項規(guī)定,在實踐中,對共同生活的認定是十分復雜的。

(3)對于第三項規(guī)定,即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司法實踐中“給付人”的認定范圍也是很復雜的。

(二)彩禮糾紛制度立法完善

針對彩禮返還制度的立法缺陷,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給付彩禮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而要求返還彩禮的,應區(qū)別對待

給付彩禮后雙方未在一起同居,則給付彩禮的一方可以要求返還彩禮,法院應當支持。給付彩禮后雖未登記但男女雙方即開始同居,應當在返還彩禮時將此部分扣除。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當按照過錯原則進行返還

接受彩禮的一方有過錯,應當返還全部彩禮,給予方自愿贈予的除外。給付彩禮的一方有過錯則應當少還或者不予返還。雙方均有過錯或均無過錯,則應根據(jù)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返還。

3.對于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應當擴大給付人的范圍,在現(xiàn)實生活中訂婚所有彩禮的大部分或者全部來自于男方父母。為了給付彩禮而導致其生活困難的,法律也應該把他們納入“給付人”的范圍,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公正,維護社會的穩(wěn)定。(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楊大文.親屬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3]謝慧.婚約財產(chǎn)流轉之分析[J].山東大學學報,2006.(3)

訂婚風俗范文第2篇

一、閩南婚俗中存在的中西文化碰撞與交融的現(xiàn)象

在中國傳統(tǒng)的婚姻觀念中,從擇偶到正式結婚,必須遵循“三書六禮”,“三書”即聘書、禮書、迎親書三種文書;“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道程序。然而,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和時代的進步,婚姻禮俗的程序逐漸簡化,形式趨向文明?!傲Y”中作為婚前儀禮的前五禮逐漸簡化為擇偶和訂婚兩項準備工作。

(一)婚前1.擇偶擇偶的過程大體上相當于古“六禮”中的納采、問名和納吉,然而深受儒家思想影響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再是擇偶的唯一渠道。雖然與西方文化的“私定終身”尚有一定的差距,但是由于逐漸受到西方個性自由新思想的影響,自由戀愛、征婚和相親已經(jīng)成為閩南地區(qū)擇偶的主流模式,兩情相悅則是結婚的主要動力,女子也不再是擇偶中的被動角色。中西方的共同之處在于對長輩的尊重,體現(xiàn)在經(jīng)家長認可之后,雙方父母見面共同討論婚禮的細節(jié)問題。2.訂婚訂婚的過程大體上相當于古“六禮”中的納征和請期。其重點就是男家向女家送聘金和禮品,女家置辦相應的嫁妝。然而此風不可長,以上現(xiàn)象在現(xiàn)今社會刮起了一陣攀比虛榮之風,已經(jīng)遠遠違背了酬謝養(yǎng)育之恩和禮尚往來的初衷。相比之下,西方國家則沒有此類傳統(tǒng),在子女結婚之時,父母沒有責任或義務提供大量的經(jīng)濟資助。因為在西方父母的觀念里,他們對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在其成年之時已經(jīng)盡完。此外,中西訂婚有一個重要的共同之處———戒指。區(qū)別在于,閩南地區(qū)待女家奉茶完畢,是由男方女性尊長將戒指戴在女方的無名指上,而在西方是由男方為女方帶上訂婚鉆戒,從某種意義上說,鉆戒就是男方送給女方的必不可少的聘禮?,F(xiàn)今,三種婚前的行為非常流行,求婚、拍婚紗照(但是西方國家的婚紗照通常在婚禮現(xiàn)場拍攝)和“告別單身”晚宴。這些從西方傳入中國的風俗,因其特別的內(nèi)容,瘋狂的形式,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之中。另外,與西方國家例如英國、美國和法國結婚送禮物不同,在泉州,人們在收到請柬之后會在結婚之前或在婚宴之時給新人送上祝福的紅包,這一風俗在一些國家,如德國,以其方便實用性也悄然展開,他們會在結婚邀請卡里寫道:請不要買禮物,給我們現(xiàn)金。

(二)結婚1.登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男女雙方,到男女任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書,在法律上正式確立夫妻關系。[3]西方國家也是如此,區(qū)別在于他們的婚姻登記地點大多是教堂。關于結婚年齡的規(guī)定,在中國,結婚雙方的最低年齡限制分別是男方二十二周歲和女方二十周歲;絕大多數(shù)西方國家的法定結婚年齡均低于中國,而且如果結婚雙方未達法定年齡,例如在美國的部分州,在得到雙方父母同意的前提下結婚是允許的。尤為值得一提的是,中國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由強制到鼓勵的人性化轉變,進一步體現(xiàn)了民主與自由。2.儀式(1)流程結婚證只是婚姻的紙質材料,在閩南人的心目中,真正的結婚大體上相當于古“六禮”中的“親迎”,即新郎必須親自到女家禮迎新娘。首先,在婚娶當天早晨,新郎和新娘要分別在自家中舉行冠禮和笄禮,俗稱“上頭”,具體時刻由擇時師擇定?;境绦虬ㄊ犷^、穿戴和謁祖。[2]246-247其次,新娘乘坐花轎(現(xiàn)今多為汽車)抵達男家,在較為傳統(tǒng)的人家還要經(jīng)歷跨火爐、踏瓦片等程序才能進入洞房,喝糖茶,交換戒指。再次,新郎新娘雙雙行三跪九叩禮,俗稱“拜天地”,之后進行“挑烏巾”和“交杯酒”儀式。按照閩南傳統(tǒng)婚俗,舉辦婚禮的地點一定是在男方家,由此可見,中國女性在婚姻中的附屬地位,尤其是在閩南地區(qū)仍有待提高。在現(xiàn)今基督教盛行的閩南地區(qū),越來越多的基督教徒也將結婚典禮設于教堂。婚禮由牧師主持,親朋好友或有心聆聽“福音”的人都歡迎觀禮,新人們在上帝面前宣誓,交換戒指,親吻對方,禮成。此外,各種創(chuàng)意的婚禮,無論在酒店或海灘,基本上采納了西式婚禮的部分,即在婚禮進行曲的背景下,新娘在父親的陪伴下緩緩走向新郎。無論是在家中還是教堂,婚姻的莊重性都是通過一系列的儀式反映出來,從而引起當事人和親朋好友的重視,其背后蘊含的意義均是對天地人融合觀念的認同。現(xiàn)今的中國人一般都在婚宴所在地舉辦結婚典禮,即在婚宴之前由司儀主持一系列的活動,重點包括新郎新娘的各種互動,例如源自西方的開香檳、點蠟燭、切蛋糕和“我愿意”等。在溫馨感人熱鬧的氣氛之后開始了閩南人口中的“吃桌”(在閩南方言中,喝喜酒被稱為“吃桌”)。依據(jù)傳統(tǒng),泉州的婚宴開席時間較晚,大約在晚上八點吉時左右,來自一方或雙方的親朋好友歡聚一堂,十人一桌。而西式的自助餐婚宴,提供中菜西吃,西菜中用的服務,也逐漸被大家所認可和接受?;檠邕^半,新人會向各桌一一敬酒,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泉州有“新郎剔烏雞”的習俗。在新人敬酒的時候,新郎會用筷子象征性地戳一下烏雞,客人方可吃這道菜。然而出于活躍氣氛等需要,很多客人會把烏雞蓋起來阻止新郎剔烏雞,除非新郎新娘應客人們的要求喝酒或者表演節(jié)目,例如讓新郎拿個鑼牽著或背著新娘繞場一周,邊敲鑼邊喊“今天我娶老婆咯”。(2)服飾承載中國悠久文化的鳳冠霞帔狀元服逐漸成為電影里的鏡頭,照片里的回憶。由于受到西方婚禮習俗的影響,越來越多的新人們在新婚大喜之日選擇了源自西方的西服和婚紗。在西方國家,婚禮的主色調(diào)是白色,因此新娘自始至終身著代表著圣潔和忠貞的白色婚紗。但是閩南地區(qū)的新娘通常只是在酒店迎賓以及舉行結婚儀式的時候穿著白色的婚紗,之后立即換上具有中國特色的紅色或艷色的旗袍、禮服。特別是西方的新娘需要“一點新、一點舊、一點藍、一點借來的”這樣四種東西。其中的“一點舊和一點借來的”觀念,在閩南地區(qū)基本不被接受,盡管他們暗示著幸福生活和財源廣進。在這里,跟新人有關的一切,包括吃穿住用行,能新則新,因為預示著新的開始,好的開端。但是也有例外,例如母親傳下來的首飾,無論價值大小,均視為珍寶,代代相傳。說到首飾,這是閩南地區(qū)與西方截然不同的地方。這里盛行著一種觀念,即新娘在出嫁之日,將盡可能多的黃金首飾掛滿全身,這是一種風俗但不值得提倡。新娘的人身安全暫且不論,該風俗的傳播和繼承不利于文明和諧社會的建設。愛的象征,可以是閃亮耀眼的鉆戒,也可以是兩顆執(zhí)子之手,與子偕老的心。(3)氛圍在中國人的心目中,紅色象征著吉祥,紅色會給婚禮帶來喜慶熱鬧的氣氛,所以閩南婚禮的主色調(diào)是大紅色,包括請柬、喜糖、龍鳳呈祥圖、大紅雙喜字和新娘結婚禮服。然而在英國和意大利,婚禮上不可以出現(xiàn)紅色?,F(xiàn)在由于受到西方婚俗的影響,中國人對白色婚紗的接受與喜愛程度也越來越高。盡管這樣,與西方婚禮以白色為主色調(diào)不同的是,人們對白色的運用僅限于此,因為與西方人的觀念恰恰相反,白色是死亡的一種象征,結婚時忌諱白色,例如不能使用白花作為裝飾。閩南婚禮講究的是熱鬧,從家中的鼓樂鞭炮到婚宴中的觥籌交錯,再到晚上鬧洞房的歡呼戲謔,這與西方婚禮的莊重和圣潔截然不同。但是感動的淚水和洋溢的幸福卻又是人之常情,靈犀相通的。

(三)婚后在中國舊時代,有些婦女在結婚之后改用丈夫的姓氏,被稱為從夫姓或冠夫姓,包括兩種基本形式,“夫姓”與“夫姓+本姓”。作為夫權婚姻的產(chǎn)物,這一舊俗在閩南的有些地區(qū)例如泉州的晉江仍舊沿用,現(xiàn)今大部分的中國婦女婚后仍舊保留原來的姓氏。然而在很多西方國家,從夫姓或冠夫姓的風俗是一種非常普遍的現(xiàn)象,例如英國的前首相撒切爾夫人。對此,不少西方女性主義者表示強烈地反對。

二、閩南婚俗中產(chǎn)生中西文化碰撞與交融的原因

(一)全球一體化全球一體化共有三大體系,數(shù)字文字一體化、文化經(jīng)濟一體化、語音譯音一體化。全球一體化建設是人類世界共同的目標,是二十一世紀人類發(fā)展的大趨勢。[4]閩南婚俗中產(chǎn)生的中西文化碰撞與交融正是文化經(jīng)濟一體化的突出表現(xiàn)之一。隨著世界經(jīng)濟文化的迅速發(fā)展與廣泛交流,閩南地區(qū)深入挖掘海洋文化的內(nèi)涵,大力推進海洋文化的發(fā)展,有效提升海洋文化的經(jīng)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直接或間接地促進了跨文化間的交流與合作,體現(xiàn)在國際貿(mào)易、跨國婚姻、留學、旅游等方面。

(二)基督教的傳播作為歷史文化名城之一的泉州,享有“世界宗教博物館”之美譽,呈現(xiàn)出以佛教為主,各種類型龐雜的信仰并存的現(xiàn)象。閩南首次接觸到基督教義是在宋元時期,泉州港以其匯聚中外商貿(mào)貨物而吸引眾多商人與傳教士前往。幾經(jīng)興衰的基督教在自由國策實行的今天,教堂遍布全國各地,信徒超過2000萬人。通過教會組織的各種聚會與活動,廣大人民群眾在休閑娛樂的同時也尋求到一種精神的慰藉。從社會文化視角來看,基督教在閩南地區(qū)的傳播,也體現(xiàn)在中西文化的碰撞與交融的過程中,實現(xiàn)基督教本土化的過程。閩南婚俗中所滲透著的基督教文化正是西方文化的精髓所在,這體現(xiàn)了西方文化的深層次影響。而基督教能夠扎根中國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帶有濃厚的民間信仰色彩,即本土化。

(三)外籍人士的作用以華僑、商人、留學生、外教、游客為代表的外籍人士在泉州的廣泛存在與大量活動,在閩南婚俗中西文化碰撞與交融的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泉州是全國著名的僑鄉(xiāng)之一,華僑在出洋謀生以及與國內(nèi)親人聯(lián)系的過程中,不僅把家鄉(xiāng)的習俗帶到僑居地,同時也把國外的風俗帶入泉州。

三、傳承閩南傳統(tǒng)婚俗,促進中西文化交流

訂婚風俗范文第3篇

關鍵詞:婚約 婚姻法 婚約財產(chǎn)

婚約,從字面理解即關于婚姻的約定。我國著名婚姻家庭法學家巫昌禎教授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地事先約定,又稱訂婚或定婚。我國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對婚約均未作規(guī)定,訂婚不作為結婚的必經(jīng)程序,但婚姻當事人自行訂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護,因而婚約對男女雙方不產(chǎn)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在雙方自愿的條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約無須經(jīng)過訴訟程序,男女雙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約?;榧s是雙方當事人為結婚所作的約定,是一種約定就意味著雙方合意。既然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都有義務為這一約定的目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即努力促成結婚,以及等待對方或某一條件成就時結婚,在約定內(nèi)不與他人訂婚或不從事有損于對方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guī)定(注釋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一、關于婚約的性質、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約的性質、特征:

關于婚約的性質法學界有兩種見解:一是契約說。婚約是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的一種契約責任。另一種是非契約說,婚約是結婚的一個事實階段,但不是必經(jīng)階段,不是獨立的契約,也不是一種契約之債。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據(jù)婚約提出結婚之訴,也不能約定在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1、婚約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確定婚姻關系的預約行為。一般訂立婚約應有一定儀式,或由雙方口頭的約定而為雙方親友和周圍群眾所公認。

2、婚約確定后在婚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有交換信物或贈送財物等現(xiàn)象。如中出現(xiàn)的“見面禮”、“投契”、“認親”、“送日子”等。

3、婚約一般不發(fā)生同居行為?,F(xiàn)實中有不少在訂立婚約后便同居生活,這不是婚約的本意,因為它已超出了婚約的界限,具有某種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屬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約解除,往往造成糾紛。

(二)婚約法律效力

關于婚約的法律效力,我國相關法律解釋、政策的態(tài)度是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約為必經(jīng)程序,但國家也不禁止民間訂婚的行為。但在民間習俗上,尤其在農(nóng)村,婚約仍具有很強的效力,婚約一旦訂立,不管是否經(jīng)過當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來就已基本確立了相關男女的婚姻關系,伴隨婚約的還有財物的轉移和雙方親友的往來,一方毀約便可能會帶來財物的損失,人際關系的惡化及社會風俗的譴責。所以一旦婚約訂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約都會面臨極大的壓力。那么在當前我國社會仍存在父母未經(jīng)子女同意擅自訂立婚約現(xiàn)象的情況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訂立的婚約必然要面臨很大的困難,有的還會因此放棄抗爭,委曲求全,犧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釀成悲劇。那么對于這種情況,法律可以把原先體現(xiàn)在法律解釋、民事政策中關于婚約效力的態(tài)度上升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確宣告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婚約,為一方當事人解除婚約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和法律武器。

我國政策、法律對婚約的態(tài)度和處理原則是: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xù)和條件,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訂立婚約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強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與解答》中作出了規(guī)定(注釋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新的《有關婚姻問題解答》(注釋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法律的解釋以及在司法實踐中,都堅持了同樣的原則,

2、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婚約訂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即產(chǎn)生婚約解除的效力。這是因為,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愛情的結合,而且是雙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說明在他們之間已不存在結婚的基礎條件,因此應當允許,否則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qū)別對待 。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shù)?,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3、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qū)別對待。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shù)模瓌t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二、正確認定婚約財產(chǎn)的性質,是正確處理婚約財產(chǎn)糾紛的前提和基礎。

所謂婚約財產(chǎn)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chǎn)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chǎn)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民間較為普遍,人民法院在審理時通常的做法是將獲的財物的手段區(qū)分為“索取”和“受贈”而進行處理,由于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財物應全額返還,但對于戀愛中互贈財物或者訂婚時互贈彩禮,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規(guī)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所以實際審判過程中各個法官根據(jù)不同的認識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統(tǒng)一的定性和處理標準。

(一)關于婚約財產(chǎn),學者們一般認為在實踐中有三種不同性質的類型。

1、基于買賣婚姻而發(fā)生的財產(chǎn)給付。這種婚姻不是以男女雙方感情為基礎。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強制干涉男女雙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財物作為婚姻關系產(chǎn)生的前提條件,其目的是索取財物,謀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財物。這種形式下的婚姻與買賣婚姻的相同之處在于當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財物,而不同之處在于這種婚姻一般來說并不違背當事人的意愿,男女雙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則下確定的。實踐中,這種婚姻行為的危害程度有時要遠遠大于買賣婚姻。由此而發(fā)生的婚約財產(chǎn)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規(guī)定,因而也是違法的。

3、男女雙方處于生活上的關心、幫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贈與雙方父母、親屬的財物。這種財產(chǎn)贈與是建立在男女雙方自愿的基礎之上的,是雙方感情交流的一種方式,法律并不禁止,應屬于贈與財產(chǎn)。囿于此,學者們認為因前兩種婚約財產(chǎn)糾紛或在男女雙方解除婚約時,應根據(jù)《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婚約財產(chǎn)應酌情返還。而對于互贈或贈與的財產(chǎn),因當事人出于自愿,則不需返還。

(二)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婚約財產(chǎn)不限于此,因而婚約財產(chǎn)性質的必須根據(jù)實際情況來進行界定;處理婚約財產(chǎn)糾紛時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況,要注意在法律原則和法制精神統(tǒng)領下,具體事務具體處理:

1、欺騙婚中的財產(chǎn)給付。這種婚姻無意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訂婚或結婚雖系雙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并沒有成立婚姻關系的真意,不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他們往往為了履行婚姻手續(xù)而欺騙對方以及婚姻登記機關,而在達到或(主要是索取財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這種婚約形式下的財產(chǎn)給付,實質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范圍,往往表現(xiàn)為詐騙財物,因而也是觸犯刑律的。

訂婚風俗范文第4篇

這個年我們家過得不那么太平,我心里有點煩,想聽一下您的意見。今年春節(jié),我兒子的女朋友給他發(fā)短信,說她父母想問一下,她和我兒子五一能不能訂婚?如果我們同意,她父母準備來一趟。

兒子今年已經(jīng)25歲了,兩人交往也已經(jīng)1年多了,按說也差不多了,可是,我心里一個勁兒地不安,不知道應不應該答應這個姑娘。

這一年之中姑娘已經(jīng)和兒子鬧了好幾場要分手,分了又好,好了又分,折騰個夠。說起訂婚,一說就是她們家鄉(xiāng)聘一位姑娘給多少多少聘禮。按說這姑娘還是學教育的研究生,怎么從山溝子里出來的就改不了這鄉(xiāng)土氣呢?

他們總為信任不信任吵架。姑娘說我兒子不信任她,我問兒子是不是對她有懷疑?兒子說是,不知道她和其他小伙子還有沒有更深的交往。我問兒子,為什么不找靠得住的姑娘做老婆?兒子說,太安分的少情趣,交著沒勁!我問兒子,既然對她有懷疑,為什么還考慮訂婚?兒子說,確定下來她就不會再三心二意了。我說,她要你控制得了嗎?兒子認為他能駕馭她,大不了就離婚。我不能同意。離婚不是兒戲,得慎重從事。而他爸爸說,要尊重兒子的選擇,無論事情怎樣發(fā)展,他都要對自己選擇的后果負責。我們不要做決定,以免今后落埋怨。我不同意他的說法,父母是干什么的?孩子和你商量,就是要聽聽你的意見。都要他自己拿主意,要他承擔后果,還要父母做什么?

就這件事我很想聽聽您這個局外人的意見。張昕

張大姐:您好!

您的煩惱我能理解,可憐天下父母心?。‖F(xiàn)在都只有一個孩子,我們不知道應該如何去做父母才更到位。兒子大了,他有權決定自己的事,無論他的決定對今后的人生道路后果如何,他都得自己承擔。

做父母的當然要提供有益的經(jīng)驗。不要說是自己的兒子,就是朋友要和你商量事,還得為對方負責,更何況是和自己血肉相連的兒子呢。我想在這件事情上,關鍵是要給兒子當好參謀。

兒子說,訂婚就是確立兩個人的婚姻關系,這個說法表面上對,其實是對程序賦予了太多的意義。如果兩個人都認定對方是自己的另一半,這樣的戀人,即便沒有舉行訂婚儀式,難道他們之間的關系就不確定嗎?如果兩個人沒有這份心心相映,結婚證書都不能保證婚姻的牢固,更何況一場訂婚儀式呢!

再看他倆在一些比較根本的問題上是否一致,比如如何看待聘禮的問題。如果兒子也認為人不是商品,聘姑娘不是賣東西,那么他就有可能抵制這種做法;若他和姑娘一起認可這不過是對家鄉(xiāng)風俗的認定,是對女方父母的一份交待,這就有一個和你們協(xié)商的問題了。因為現(xiàn)在訂婚的花費不是兒子自己掙的錢,而是你們的錢。這錢給多少?何時給?必須聽取你們的意見。

兒子說過不下去就離婚,這種說法不大站得住腳。的確,從全世界的發(fā)展趨勢來看,單身人口越來越多,無論是走出婚姻的還是不曾進入婚姻的。但就個體而言,所有走出婚姻的,無不是一次人生失敗的記錄,是傷口沒有不出現(xiàn)血痂的。如果是一場不幸的婚姻,當然應該用離婚來結束;而不曾開始,哪里能夠因為可以離婚就去試婚?這是很輕率的考慮。更何況,如果訂婚要怎樣怎樣,而這一切由你們老兩口支付,兒子不計成本就更不妥了。

最終的決定權的確在你兒子,但是分析利弊弄清可能的取舍是一件你們家現(xiàn)在就該認真去做的事情。看起來這兩位青年人在智商上有一拼,這是兩個人博弈相吸的基礎。但是無論誰想控制誰,似乎都是過高地估計了自己。最終的磨合結果往往是當初不曾預料到的,你兒子的這份自信不可全信,需要給他澆點冷水。至于怎么說能讓他比較好地接受并能認真加以考慮,相信你能找到恰當?shù)姆绞健?/p>

訂婚風俗范文第5篇

關鍵詞:婚約婚姻法婚約財產(chǎn)

婚約,從字面理解即關于婚姻的約定。我國著名婚姻家庭法學家巫昌禎教授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地事先約定,又稱訂婚或定婚。我國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對婚約均未作規(guī)定,訂婚不作為結婚的必經(jīng)程序,但婚姻當事人自行訂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護,因而婚約對男女雙方不產(chǎn)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在雙方自愿的條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約無須經(jīng)過訴訟程序,男女雙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約?;榧s是雙方當事人為結婚所作的約定,是一種約定就意味著雙方合意。既然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都有義務為這一約定的目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即努力促成結婚,以及等待對方或某一條件成就時結婚,在約定內(nèi)不與他人訂婚或不從事有損于對方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guī)定(注釋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一、關于婚約的性質、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約的性質、特征:

關于婚約的性質法學界有兩種見解:一是契約說?;榧s是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的一種契約責任。另一種是非契約說,婚約是結婚的一個事實階段,但不是必經(jīng)階段,不是獨立的契約,也不是一種契約之債。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據(jù)婚約提出結婚之訴,也不能約定在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1、婚約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確定婚姻關系的預約行為。一般訂立婚約應有一定儀式,或由雙方口頭的約定而為雙方親友和周圍群眾所公認。

2、婚約確定后在婚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有交換信物或贈送財物等現(xiàn)象。如農(nóng)村中出現(xiàn)的“見面禮”、“投契”、“認親”、“送日子”等。

3、婚約一般不發(fā)生同居行為?,F(xiàn)實中有不少在訂立婚約后便同居生活,這不是婚約的本意,因為它已超出了婚約的界限,具有某種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屬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約解除,往往造成糾紛。

(二)婚約法律效力

關于婚約的法律效力,我國相關法律解釋、政策的態(tài)度是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約為必經(jīng)程序,但國家也不禁止民間訂婚的行為。但在民間習俗上,尤其在農(nóng)村,婚約仍具有很強的社會效力,婚約一旦訂立,不管是否經(jīng)過當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來就已基本確立了相關男女的婚姻關系,伴隨婚約的還有財物的轉移和雙方親友的往來,一方毀約便可能會帶來財物的損失,人際關系的惡化及社會風俗的譴責。所以一旦婚約訂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約都會面臨極大的壓力。那么在當前我國社會仍存在父母未經(jīng)子女同意擅自訂立婚約現(xiàn)象的情況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訂立的婚約必然要面臨很大的困難,有的還會因此放棄抗爭,委曲求全,犧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釀成悲劇。那么對于這種情況,法律可以把原先體現(xiàn)在法律解釋、民事政策中關于婚約效力的態(tài)度上升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確宣告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婚約,為一方當事人解除婚約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和法律武器。

我國政策、法律對婚約的態(tài)度和處理原則是: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xù)和條件,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訂立婚約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強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中作出了規(guī)定(注釋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新的《有關婚姻問題解答》(注釋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法律的解釋以及在司法實踐中,都堅持了同樣的原則,

2、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榧s訂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即產(chǎn)生婚約解除的效力。這是因為,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愛情的結合,而且是雙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說明在他們之間已不存在結婚的基礎條件,因此應當允許,否則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qū)別對待。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shù)?,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3、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qū)別對待。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shù)?,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二、正確認定婚約財產(chǎn)的性質,是正確處理婚約財產(chǎn)糾紛的前提和基礎。

所謂婚約財產(chǎn)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chǎn)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chǎn)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民間較為普遍,人民法院在審理時通常的做法是將獲的財物的手段區(qū)分為“索取”和“受贈”而進行處理,由于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財物應全額返還,但對于戀愛中互贈財物或者訂婚時互贈彩禮,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規(guī)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所以實際審判過程中各個法官根據(jù)不同的認識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統(tǒng)一的定性和處理標準。

(一)關于婚約財產(chǎn),學者們一般認為在實踐中有三種不同性質的類型。

1、基于買賣婚姻而發(fā)生的財產(chǎn)給付。這種婚姻不是以男女雙方感情為基礎。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強制干涉男女雙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財物作為婚姻關系產(chǎn)生的前提條件,其目的是索取財物,謀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財物。這種形式下的婚姻與買賣婚姻的相同之處在于當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財物,而不同之處在于這種婚姻一般來說并不違背當事人的意愿,男女雙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則下確定的。實踐中,這種婚姻行為的危害程度有時要遠遠大于買賣婚姻。由此而發(fā)生的婚約財產(chǎn)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規(guī)定,因而也是違法的。

3、男女雙方處于生活上的關心、幫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贈與雙方父母、親屬的財物。這種財產(chǎn)贈與是建立在男女雙方自愿的基礎之上的,是雙方感情交流的一種方式,法律并不禁止,應屬于贈與財產(chǎn)。囿于此,學者們認為因前兩種婚約財產(chǎn)糾紛或在男女雙方解除婚約時,應根據(jù)《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婚約財產(chǎn)應酌情返還。而對于互贈或贈與的財產(chǎn),因當事人出于自愿,則不需返還。

(二)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婚約財產(chǎn)不限于此,因而婚約財產(chǎn)性質的必須根據(jù)實際情況來進行界定;處理婚約財產(chǎn)糾紛時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況,要注意在法律原則和法制精神統(tǒng)領下,具體事務具體處理:

1、欺騙婚中的財產(chǎn)給付。這種婚姻無意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訂婚或結婚雖系雙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并沒有成立婚姻關系的真意,不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他們往往為了履行婚姻手續(xù)而欺騙對方以及婚姻登記機關,而在達到政治或經(jīng)濟(主要是索取財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這種婚約形式下的財產(chǎn)給付,實質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范圍,往往表現(xiàn)為詐騙財物,因而也是觸犯刑律的。

2、當事人在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礎,婚前一方并無明顯索取行為,另一方按照當?shù)仫L俗習慣,參照當?shù)鼗榍耙话阖斘锝o付數(shù)額而給付對方的財物,其給付數(shù)額一般較大。這種情況在城市、農(nóng)村大量存在,常發(fā)生于男女雙方婚前一段時期,此時雙方戀愛一段時間后,認為結婚條件成熟,準備訂婚或舉行結婚儀式,女方無積極的、明顯的索取行為,男方則認為應按照當?shù)亓曀捉o付一定的“彩禮”。該行為實際上是中國封建社會舊婚姻觀念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是我國長期封建社會形成的舊婚姻觀念的延續(xù),與現(xiàn)行婚姻法精神相違背。

對第二種財產(chǎn)的性質,有些學者認為是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應按不當?shù)美麑Υ?,還有學者認為它屬于“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性質。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其一,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規(guī)定多數(shù)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附義務,但在婚姻這種特殊的人身關系中附條件或附義務,顯然有悖于法律的本義,違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附條件的(或附義務)贈與關系中的“條件”(或義務)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的原則和規(guī)定,不得使用違法的或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條件”(或義務)。在此財產(chǎn)給付中,當事人雙方也并未約定財產(chǎn)給付的條件或義務,把結婚作為贈與關系的“條件”(或義務),實際上是把這種觀點強加于當事人的,明顯與此行為中男女婚姻自主的事實不相符。若將上述行為視為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行為,實質是是對買賣婚姻的承認,對婚姻自主、自由的否定,這將會助長封建的舊婚姻觀念的發(fā)展,不利于促進人們向現(xiàn)代婚姻觀念的轉變更不利于法律對婚姻自由這種特殊人身關系的保護。其二,將此類財產(chǎn)按不當?shù)美麑Υ?,雖然符合“不當?shù)美钡亩鄠€條件,但因給付人利益受損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損害與本人行為有關,給付是主動、積極的行為,因而并不具備“不當?shù)美钡膶嵸|條件,這種觀點實質是是否定婚姻這種人身關系中的物性。以此作為審理婚約財產(chǎn)糾紛案件的法理基礎,將會違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既達不到合法又達不到合理之目的。其三,將此類財產(chǎn)給付視為是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一種形式更為不妥,借婚姻索取財物行為是一方借訂婚、結婚之機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財物的行為,“索取”是一方主動的、積極的行為,而給付一方的給付行為則表現(xiàn)為“迫不得已”。在此類財產(chǎn)給付中,給付是出于自愿,其大量地表現(xiàn)為贈與行為。所以,這這種觀點實質上是混淆了“索取”與“贈與”的法律概念,抹滅了二者的原則界限。

(三)實踐中,對買賣婚姻的財產(chǎn)給付、借婚姻索取財產(chǎn)、欺騙婚中的財產(chǎn)給付,以及男女婚前的互贈禮物,都比較容易界定,也往往會產(chǎn)生歧義。筆者認為,此類財產(chǎn)應視為贈與財產(chǎn),理由如下:

1、贈與財產(chǎn)行為具有單務合同的性質,是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chǎn)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受領該贈與財產(chǎn)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此類財產(chǎn)給付中,給付方的給付行為完全表現(xiàn)為自愿,受領方也自愿接受,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又符合贈與合同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2、雖然該行為是中國封建社會遺留的一種傳統(tǒng)“陋習”,不為現(xiàn)代婚姻法所倡導,但現(xiàn)代婚姻法并無明文禁止。

3、由上述所知,此類財產(chǎn)給付行為,除視為“贈與行為”外,界定為其他任何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均缺乏法律根據(jù),無法理基礎。

4、界定為“贈與財產(chǎn)”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有利于促進人們特別是農(nóng)村廣大干部群眾的現(xiàn)代婚姻法觀念的形成,自覺抵制傳統(tǒng)的、封建的婚約“陋習”。

三、堅持法律原則,合理處理婚約財產(chǎn)糾紛

(一)婚約財產(chǎn)糾紛屬何種性質的債,應區(qū)別情況認定: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一方當事人借助優(yōu)勢地位而不是僅僅依風俗習慣脅迫或欺詐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財產(chǎn),方可訂立婚約或締結婚姻,該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guī)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也可理解為廣義的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侵權行為之債,其法律后果當然是視情形返還全部或大部份財產(chǎn),不能返還的應賠償損失;基于婚約關系發(fā)生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之間不形成債的關系,贈與行為完成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消失,贈與方?jīng)]有要求對方返還財產(chǎn)的實體權利。上述兩種情況法律關系明確,處理起來應無爭議,但實踐中有明顯索取或贈與情節(jié)的情況較少見,通常是婚約當事人或其親屬參照當時當?shù)亍靶星椤焙妥陨砬闆r,經(jīng)過來回數(shù)次“要約”、“反要約”確定彩禮數(shù)額,形成合意,難以區(qū)分是索取還是贈與,對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何種財產(chǎn)關系,如何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存在一定的分岐,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認為在此情況下,應通過細致考察具體情節(jié)來確定到底是“索取”還是“贈與”,如果是權利方主動表示贈送一定財物,對方?jīng)]有異議,則可認為是“贈與”,如果義務方首先開出條件,權利方被動接受,則可認定為“索取”,兩種認定分別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贈與的規(guī)定和《婚姻法》關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guī)定。

二是有人認為“贈與”、“索取”難以確定時,應以“贈與”論,理由是主張按“索取”處理的權利方負有舉證責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jù)證明是“索取”,則可推定為“贈與”,由權利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贈與行為已經(jīng)依法成立后,要求返還彩禮于法無據(jù),依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guī)定,應駁回權利方要求返還財產(chǎn)的訴請。

三是認為兩者難以確定時,應以“索取”論,理由是多數(shù)情況下看似一方主動向對方贈送財產(chǎn),實際是迫于不良習俗不得已而為,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法官應當憑借其社會經(jīng)驗,作出這樣的推斷,判決義務方返還財物,以體現(xiàn)司法對健康社會風尚的倡導,對“惡俗”的抑制。

以上三種觀點差異很大,都有一定的道理,讓人難以取舍,實踐中采納這三種觀點的都不少,這就是婚約財產(chǎn)糾紛司法標準懸殊之所在。實際上這三種觀點均有理論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種觀點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看似公允,實際犯了表面化的錯誤,如前所述,贈收彩禮是建立、維持婚約的固有習俗,為周圍群眾認可,婚約當事人遵從,屬約定俗成。就象訂立合同,只要雙方達成合意,至于訂立時是哪一方要約,哪一方承諾對合同成立后的雙方權利義務并不產(chǎn)生任何影響,此時再考察是誰首先提出婚約財產(chǎn)數(shù)額已無意義,不管是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還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約時確定財產(chǎn)關系的決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動要’還是“主動給”來確定法律性質,有失偏頗。

第二種觀點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將模糊不清的狀態(tài)推斷為“贈與”,好像無懈可擊,但是“索取”與“贈與”并非兩個對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不能證明為“索取”并不當然就是“贈與”,它們之間有“中間狀態(tài)”,對這一點的忽略導致這種過于草率的處理方式,持這種觀點的人有時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為依據(jù),其實婚約財產(chǎn)糾紛顯然不符合此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

第三種觀點注意到了民事習慣在婚約中所起的決定性作用,這是明智的,但對這種習慣持全盤否定的態(tài)度卻是值得商榷的。

(二)通過對婚約財產(chǎn)糾紛的分析,要求我們在實踐中必須根據(jù)不同類型婚約財產(chǎn)作不同處理,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體現(xiàn)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又符合具體實際情況。

1、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盡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財物為共同特征,其行為都具有違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則》和《婚姻法》規(guī)定的無效民事行為的要件,是無效民事行為。比較起來,處理此類財產(chǎn)糾紛有較可靠的法律原則,解決較為容易。根據(jù)《民法通則》第61條之規(guī)定(注釋5),一方借婚姻向對方索取的財物,另一方可以向對方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同時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還財物問題上,可以考慮戀愛終止或者結婚時間較短雙方離異,或者因索要財禮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等因素,根據(jù)有關司法解釋精神酌情返還。筆者認為,在審理案件的集體操作中,對“一方借婚姻索取財物”行為還可以考慮用下面幾種方式來處理;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對方索取財物,直接導致男女雙方婚約解除或者離婚的,這種行為的目的是索取財產(chǎn)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嚴重違背《婚姻法》的違法行為,因而在財產(chǎn)返還上,要部分返還或全部返還。二是男女雙方因感情基礎薄弱或者無感情基礎,而導致戀愛終止或結婚時間較短雙方離異,或者因索要財禮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等情況具體問題具體處理。三是要根據(jù)財物本身的性質即是屬于耐用消費品還是易耗品等不同情況來處理。對于現(xiàn)金或者家電、摩托車、金銀首飾等耐用消費品,一般應當全部返還;而對于衣服、化妝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則可以不返還或折舊后部分返還。

2、對于互贈或贈與對方父母、親屬的某些財物,一般數(shù)額較小,且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按贈與合同來處理,一般不予返還,當事人自愿返還的不受此限制。應當注意的是,婚約財產(chǎn)的贈與應屬于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與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同,它必須是實際交付財產(chǎn),若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口頭贈與,并未交付財產(chǎn),受贈人不得請求交付,贈與人也無交付的義務。因此,婚約的解除也就意味著贈與合同的終止。

3、對于“一方無明顯索取行為”,另一方按當?shù)仫L俗習慣給付對方的財產(chǎn)。如前所述,應視為贈與財產(chǎn)。對這類財產(chǎn)的處理,若一概不予返還,則明顯違背民法基本原則,顯失公平。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態(tài)度,既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又不能否定實際情況的存在。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處理:一是受贈方在受贈后提出解除婚約并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近親屬利益,則贈與人享有撤銷權,既撤銷贈與,受贈人應全部返還受贈財物;二是受贈方在受贈后提出解除婚約未損害贈與方利益的,對贈與數(shù)額較大的,應予全部返還;三是贈與人在贈與行為發(fā)生后提出解除婚約的,可視為完全的贈與行為,不能請求返還;四是受贈行為發(fā)生后,因其他原因或雙方協(xié)商達成解除婚約協(xié)議的,對較大數(shù)額的贈與財物雙方可先行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作出返還、不返還的裁判。

4、對欺騙婚約而形成的婚約財產(chǎn),因該行為無意以婚姻為目的,直接導致另一方財產(chǎn)和精神受損害。因此,對這類詐騙財產(chǎn)的行為,雙方解除或離婚后,無過錯一方除請求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外,還可以附帶請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如返還被詐騙的財產(chǎn),請求精神賠償?shù)取?/p>

注釋

1、“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p>

2、“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xù),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一律無效,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訂婚的最低年齡,男為19歲,女為17歲。一方自愿取消訂婚者,得通知對方取消之。”

3、“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段,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但別人不得強迫包辦。”

4、“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產(chǎn)?!?/p>

5、“民事行為被確定無效或者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法律與適用》尚晨光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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