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物權行為問題研究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chuàng)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物權行為理論的來源及內容;物權行為的客觀性及區(qū)分原則;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我國應該采用物權行為理論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區(qū)分原則、形式主義原則、無因性原則、否認物權行為客觀存在的觀點、對否認說的辯駁、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觀點、對否定說的辯駁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物權變動是物權法的基本問題,物權行為理論是物權變動無法避免的問題,所以它對物權法學科體系的建立具有基礎意義。對物權行為的爭論從十九世紀以來也從未停止過,本文從物權行為的來源、客觀性、無因性原則等方面入手,總結正反觀點,得出我國應采物權行為理論的結論。
關鍵字:物權行為理論的來源,客觀性,無因性
一、物權行為理論的來源及內容
關于物權行為的來源通說是兩個:一是學說匯纂體系理論中所謂的物權變動的名義與其形式的區(qū)分以及格老修斯等人提出并發(fā)展的意思表示理論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法律行為理論。但將學說匯纂體系關于物權變動的學說與法律行為理論有機結合在一起,并創(chuàng)立物權行為理論的是十九世紀德國法學界最著名的法學家薩維尼。薩維尼提出一個全新的物權變動的理論,即是物權變動的結果不再由當事人的發(fā)生債權效果與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確定,債權契約的效力在于使雙方當事人享有債權和負擔債務,并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物權變動有賴于物權獨立意思表示加以確定的理論,這就是抽象原則理論。我國學者稱之為物權行為理論。
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概括起來為如下三個原則:
(一)區(qū)分原則
區(qū)分原則是指物權的變動和債權的變動作為兩個法律事實處理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含義是債權的變動依據當事人間關于債權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權的變動依據獨立的物權意思加以確定。用法律行為發(fā)生、變更、消滅物權,單純的意思表示不會發(fā)生物權變動,還需要用交付或登記等公示行為證明物權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證明物權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稱為原因行為,物權變動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即物權行為。只有原因行為,并不一定會發(fā)生物權變動之結果。所以,要將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分開來處理。
(二)形式主義原則
形式主義原則是指物權變動的獨立意思表示必須要依據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的原則。這種表現物權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交付。如用公證證明,轉移證書,提交登記的意思表示等客觀形式能認定物權轉移的意思,可以認為物權已發(fā)生轉移。這一規(guī)定既符合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同時又能保證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這一原則也是我國許多學者對物權行為理論理解中的重大疏漏之處。
(三)無因性原則
無因性原則也就是通常稱的抽象性原則,指物權變動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制約的原則。因為再物權的變動中,物權變動知己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獨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債權法的意思,所以物權變動的結果不直接地受債權意思約束。其本質是處分行為獨立地達到其法律上的效果。
二、物權行為的客觀性及區(qū)分原則
(一)否認物權行為客觀存在的觀點
許多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是不存在的,“所謂的物權轉移合意是學者虛構的產物,在現實的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獨立于債權合意之外的移轉物權的合意”,“移轉價金和標的物所有權是債權合同的基本內容”[].或認為應該將“物權變動作為債權合同直接發(fā)生的效力”[],即是用所謂的把物權公示行為當作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折中主義取代區(qū)分原則。他們也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是違背交易慣例是玄妙的不易于人們理解。如甲到商店買只筆,他不可能在買之前仔細分析其中會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價金轉移的物權行為和標的物轉移的物權行為。
(二)對否認說的辯駁
首先物權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具體類型,其客觀性是不容質疑的。德國民法中土地所有人給自己設立的土地債務就是一個完全沒有債的原因和其他原因的純粹的物權行為。然而,《德國民法典》總則篇是以法律行為為核心建立起來的,法律行為概念之所以能夠被抽象出來在民法典總則篇中擁有牢固的地位是因為民法各篇中必須要含有法律行為,其中作為支柱的只有物權法的法律行為(物權合意)和債權法的合同。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客觀獨立性,那么法律行為作為一項在民法典總則中規(guī)定的制度就會有所動搖。而如果沒有法律行為制度,總則篇只剩民事主體制度,總則篇也就沒存在的必要性了。
其次,折中主義不能取代區(qū)分主義。折中主義是在承認債權主義的同時,承認物權變動中的公示原則,并把物權公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典型立法例是我國《擔保法》中對抵押合同生效的規(guī)定?!暗盅汉贤唇浀怯?,則不生效。”世界上有奧地利,蘇俄民法、匈牙利民法、瑞士民法采取該立法例。這一觀點看似兼采債權意思主義和物權公示原則,但從法理看卻造成了邏輯因果關系的混亂。因為在債權法上的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合同生效后才發(fā)生物權變動,但折中主義卻將因果顛倒過來了,將物權變動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同時,折中主義損害最大的是當事人自己的利益。如當事人訂立合同后一物二賣,實際上只有一個人最終可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這時應該因未獲標的物另一人的損失給出讓人法律責任,但依折中主義,未發(fā)生物權變動的合同并未生效,出讓人就無責任可言,這就嚴重損害了未獲標的物的當事人的利益。
再次,物權行為不僅存在于民法理論中,更切切實實的存在于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某人將其所有物加以拋棄的行為,第三人以自己的財產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設定抵押的行為,公民的遺囑行為等等都是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權行為。有的人說,物權行為是“法學家的空想或杜撰”。事實上,法學家沒有什么空想,法律上的東西都是從現實中來的。如果說物權行為是“極端的法律抽象思維的產物”,“無法為人民所理解”,那么物權、債權、合同、侵權這一系列民法學概念又何嘗不是法學家“極端的法律抽象思維的產物”,現實生活中普通群眾又有幾人能夠理解這些民法概念?而且,“當民法決定借法律行為這樣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買賣、租賃這樣中度抽象卻與生活中的交易較為貼近的概念來落實私法自治的理念,又決定把相對的請求性質的債權與絕對的支配性質的物權區(qū)隔時,生活中的一筆交易可能在法律關系上要拆解為數各行為就已經無可避免了。所以買賣合同僅能創(chuàng)造買受人物權移轉的請求權效力和出賣人的價金移轉債權,而不能創(chuàng)造物權移轉的效力,可說是邏輯的結果”
三、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
(一)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觀點
在對物權行為的爭議中,無因性原則無疑是被否定的最為激烈的。否認者的依據主要在于:
1、為無因性理論將簡單交易行為分為債權行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和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與通行的交易觀念不符使法律關系更加混亂,如果承認無因性理論,當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后發(fā)現買賣合同是無效或是可撤消的,但這時他只能適用不當得利制度,請求受讓人返還利益,這樣無疑擴大了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增加了適用的復雜性。[4]
2、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可以被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拔餀嘈袨闊o因性理論的之重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在德國普通法時代,因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此項理論確有必要,但現在德國及世界各國民法均對善意取得制度設有明文規(guī)定,足以維護交易安全,就此點而言,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可謂失去存在的依據”。[5]所以“在規(guī)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下,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受保護,而不必求助于物權行為無因性”
3、物權行為無因性違背了交易公正,不利于保護原所有人的的利益。因為根據無因性理論,當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并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成立,物權行為一旦生效,仍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所以薩維尼的“基于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極有可能縱容受讓人與第三人間惡意串通損害出賣人利益的行為發(fā)生。否定說者還舉出了德國為彌補無因性這一缺點采用的無因性相對化的例子。所謂的無因性相對化是指德國學者提出的將物權行為的效力受到債權行為制約,甚至依債權行為中止物權行為效力的觀點。主要包括:附加條件、行為統(tǒng)一、瑕疵一致和司法裁判。附加條件是指為物權行為附加一個債權行為作為條件,使得物權行為的效力受到債權行為效力的束縛,從而中斷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的適用。行為統(tǒng)一是指按照《德國民法典》第139條關于“部分無效”的規(guī)定,將物權行為部分依法歸于無效。瑕疵一致即共同瑕疵,是指物權行為中的瑕疵與債權行為中的瑕疵為同一個瑕疵,從而在撤消債權行為時,同時撤消物權行為的情況。所謂司法裁判是指在物權行為違背法律的情況下,由法院裁判撤消物權行為。
(二)對否定說的辯駁
1、于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就得擴大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范圍問題,這乃是曲解了不當得利制度。在德國法上,不當得利制度雖然規(guī)定在債法篇中,但它發(fā)揮作用也涉及物權法、親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對象不僅僅指債法上的利益,也包括物權法上的利益。把它解釋為僅僅限制在債權法的利益范圍的請求權,這與德國法的規(guī)定是不符的。本來不當得利的請求權當然包含著物權返還的結果。在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時,不當得利自然可以發(fā)生物的返還或是物上所有權返還的結果。
2、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首先,“物權行為與善意取得都是一種保護交易的制度設計。但兩者對保護交易安全的機理是完全不同的。物權行為是從區(qū)分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內部的物權與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的。所以,該制度是基于當事人自己關于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德國法學家認為這種保護第三人的制度更能體現私法自治的本意。而善意取得是從當事人法律關系外部對物上請求權的強行切斷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即是出于保護第三人的需要對原物主追及權的強行限制?!保?]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用第三人主觀心理狀態(tài)來判斷善意、惡意,法理上有“知情”與“不知情”,就學說而言,大抵有三種見解:其一,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其二,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是否出于過失,并非所問,但依客觀情勢,于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權利的,應認為系惡意;其三,所謂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因缺少客觀的標準,在實踐中很難判斷“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觀化的趨勢。在不動產領域,隨著不動產登記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經無法在不動產領域內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應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辯,從而使善意的認定明顯客觀化。在動產領域,由于現代市場交易的抽象性,要證明第三人的惡意是十分困難的,而且會越來越困難,這等于在向客觀善意不斷趨近。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有不周密的缺陷:它不能把依據法律行為發(fā)生的物權變動有事實行為發(fā)生的物權變動區(qū)分開來。例如:甲將一物賣給乙,乙又賣給丙,各自均完成交付。甲與乙的買賣合同有瑕疵,甲提出撤消合同并主張返還原物的情況下,第三人丙因為其物權的取得為善意取得,丙所取得的所有權即受到保護不受甲的追奪。善意取得對丙的保護的缺陷恰恰就發(fā)生在其保護的原理上。因為丙所取得的物權的法律基礎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丙的物權取得即是事實行為取得,也就中斷了丙與乙的法律關系。這樣就在法律上剝奪了丙在其與乙之間的法律關系有瑕疵時的撤消權。所以善意取得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的設計是不周密的。[7]
3、關于無因性原則違背交易公正,不利于保護原物權人利益的問題。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無因性”是一個價值判斷,而非一個事實判斷。也就是說,“無因性”并不意味著物權行為在事實上沒有原因,而是說基于而且僅基于對第三人的保護而切斷物權行為與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的效力聯系,即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的影響。因而“無因性”的價值和意義主要體現在與第三人的關系上。說的極端一點,如果世界上只有兩個人(出賣人與買受人),討論物權行為“有因”或“無因”毫無意義。雖然基于對第三人的保護而使物權行為“無因”,但在僅僅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時,卻無法絕對排除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因為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其目的是發(fā)生物權變動。如果在僅涉及合同相對人之間的關系時,仍排除原因行為,那么意思自治也就失去了任何意義,其更直接的惡果是一些人未同等給付甚至未給付而保有物權,物權秩序無以維持。因此,物權行為理論是為了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和秩序)才使物權行為“無因”,即這種“無因”是特定意義的,這也是薩維尼“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的真正含義
但這種“無因”對于合同當事人畢竟是不利的(這種“無因”實際上是以暫時犧牲合同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保護交易秩序與安全),因此不當得利制度擔負起修正無因性原則的使命。修正但并非否定,修正意味著被修正的對象所具有的價值遠遠大于其所具有的缺陷(如所有權絕對的社會化),而否定則意味著被否定的對象其缺陷遠遠大于其所具有的價值。既然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某些缺陷能夠而且在事實上已較好地被不當得利制度所彌補,我們?yōu)槭裁催€要僅僅因為其有缺陷需要彌補而否定它呢?
四、我國應該采用物權行為理論
綜上論述,我們可以看到物權行為理論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物權獨立意思的發(fā)現使得法律關系理論最終趨于完善;物權行為理論的區(qū)分原則為現代物權法建立物權變動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物權行為理論的形式主義原則是唯一能夠最終科學支持物權公示原則的理論;物權法之外的處分權力的行為也必須借助于物權行為理論予以說明;物權行為理論可以實現更高層次的公正。我國從清末開始引進近代大陸法系時,在1929年制定的舊民法典即采納了這一理論。這次臺灣修訂民法典的過程中,學者擬訂的建議稿中不但重申采納物權行為理論以及無因性原則,而且以更加明確的條文規(guī)定了無因性原則。我國現行民法并未采此理論,而是規(guī)定了債權主義的變動模式作為物權變動的模式。在2004年10月的《物權法(草案)》(委員長會議審議稿)中仍未采納物權行為變動模式。但在學者擬訂的《中國物權法建議稿》中,既采納了區(qū)分原則,也采納了公示原則。在物權變動部分,對不動產采納了“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正確性推定作用”原則,并提出了“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根據取得的不動產物權,不受任何人追奪”的立法建議。物權行為理論在建議稿中基本被采納,可以預見我國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接受會越來越徹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