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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國著作權法對非實用性建筑紀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設計,沒有提供明確的保護。自該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權能力規(guī)定的立法開始實施。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法(下稱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權法,以滿足美國作為伯爾尼公約簽字國義務的要求。這部新法創(chuàng)立了受保護對象的獨立類別,限定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達體現(xiàn)的建筑物設計,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設計圖。作品包括設計要素和空間的安排與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個別的標準特征。
解釋建筑作品法提供保護的范圍的判決只有少量報道。到目前為止,法院一直適用有效性、侵權及損害的傳統(tǒng)理論處理關于建筑作品的案件。雖然如此,鑒于國會和版權局規(guī)定的限制,從業(yè)者應當認識建筑方案和設計圖保護的歷史發(fā)展,以預測在第102條(a)款(8)項下建筑作品可獲得保護的范圍。
二、對建筑方案和設計圖保護的歷史發(fā)展
在著作權法的前200年和伯爾尼公約的前100年間,美國不承認對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1790年的著作權法對地圖、圖表和著作提供著作權保護。至1870年,受保護對象的目錄已被擴展至意圖作為純藝術作品被完成的圖案、模型或者設計。1909年著作權法將受保護對象重整為十一類,包括“藝術作品,作為藝術作品模型或者設計”以及“具有科學性或者技術性的設計圖或者塑造作品”。1976年的著作權法進行了整體修訂并創(chuàng)設了七類符合保護條件的法定對象,且為列舉類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下了定義。在1988年,伯爾尼公約施行法對“圖畫、地理及雕塑作品”的限定加上了一條“建筑設計”的附注。不管怎樣,直至建筑作品法之前,建筑作品不像非實用性建筑紀念物那樣在聯(lián)邦著作權法下被明確地保護。
解釋著作權法下作品可獲得保護的范圍的第一個重要案件,是最高法院審理的Baker訴Selden案件,最高法院在該案中作出了里程碑性的判決。2關于此案,法院表示了此種憂慮:如果著作權的保護擴及于作者著作中表達的思想,著作權保護和專利權保護將會重疊。法院解決這一問題是借助現(xiàn)在眾所周知的“思想/表達”(“idea/expression”)分立理論實現(xiàn)的,也就是說,著作權保護只能擴及于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運用。任何過大的保護將會侵犯專利權法替思想與方法的保護所建立起來的獨占領域。
在通常情形下,建筑師的建筑物設計將不能滿足專利權法所強調(diào)的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的要求(thedemandsofnoveltyandnonobviousness)。相伴而來的是,建筑師轉(zhuǎn)而求助于著作權法來保護他們思想的表達形式。對建筑師們而言,Baker案中代表的問題是,建筑方案的經(jīng)濟價值不在于復制和出賣該方案的排他性權利,而在于以表達在該方案中的思想建造建筑物。盡管1909年的著作權法承認建筑方案與方案中描繪的結構在法理方面的區(qū)別,前者是受保護的,后者則不受保護,但法院繼續(xù)力主在前述Baker案中預言的“思想/表達”分立主張。
在ScholzHomes,Inc.訴Maddox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以正式意見宣告,如果嚴格地解讀,Baker一案“看來允許(同樣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也允許(復制)方案的制造?!痹鍿cholz在廣為散發(fā)的小冊子中公開了一種水平分離式住宅的設計,并且在建筑商大會上展示了其模型。Scholz對涉及其住宅的小冊子和建筑方案均獲得了著作權登記。在該訴訟中,Scholz聲稱被告住宅主從其小冊子上復制了設計圖而生產(chǎn)出侵權的設計方案,然后將該方案用以建造房屋。作為回應,被告方聲稱其建筑師只是使用了與Scholz的設計相似的一張粗略草圖來為其房屋準備方案。審理Scholz案的法庭通過找出小冊子登記的目的-在于“作為廣告媒介來保留(小冊子的)價值,因此不是給予(Scholz)復制其方案的獨占權”,從而避開了在此種場合判定Baker一案的效果。法庭關于Baker案允許復制方案的制造的建議,借助于其發(fā)現(xiàn)沒有證據(jù)表明Scholz登記的方案在被告房屋的設計或者建造中被運用-與此相反,登記了的小冊子含有被復制的設計圖-得到了解釋。3
甚至在1976年的著作權法之下,法院-尤其是第六巡回法庭-繼續(xù)尋求Baker一案中宣稱的“建筑方案存疑”(“Problematicforarchitecturalplans”)原則。在RobertR……JonesAssoc.訴NinoHomes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闡明:
如果Baker一案被加以嚴格地適用,并且(1976年的)著作權法被解釋為只是禁止他人出賣享有著作權的方案,而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該方案建造其他建筑物,那么,法律將不能提供下述目的所要求的必要保護,即給予建筑師充分刺激以創(chuàng)造新的建筑設計。反之,給予在建筑方案中享有著作權的人阻止他人建造與其享有著作權的建筑方案所描述的建筑物實質(zhì)相似的建筑的權利,而不要求其證明其設計不只是原發(fā)作品而且是新穎的,那么將給予建筑師沒有正當理由的壟斷權利,結果是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成本將會不必要的上升。
雖然1976年的著作權法全面地修訂了1909年的著作權法,但在以下問題上并未做什么事情,即解決建筑方案本身與方案和設計圖所描繪的構造物之間的區(qū)分問題。因此,在1976年的著作權法之下,在提供給建筑方案保護的正當范圍問題上,法院是不太有把握的。按照1976年的著作權法,提供給建筑方案的著作權保護是受限制的,因為“此種保護的性質(zhì)和程度取決于作品形式的某種特殊資格”。限制之一是:
[第17條]對在描繪有用物品及此類作品中享有著作權的人,在描繪的有用物品的制作、發(fā)行或展示方面,不提供比1977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下所給予此類作品的更大或更小的權利。
法律的“有用物品”除外條件,使其被排除于享有著作權的“具有一種固有實用功能而不只是僅描繪物的外表或傳達信息”的圖畫、地理或雕塑作品之外,除非物品的設計“結合了圖畫、地理或雕塑特征,此種特征可與物的實用性方面分離識別,并且能夠獨立存在。”4雖然建筑物方案在法律之下不屬有用物品,但由這些建筑方案所描繪的建筑物明顯是有用物品。
1976年著作權法實施之后,法院發(fā)現(xiàn)將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權保護擴及于阻止暗含構造物的復制是困難的;無論如何,他們倒沒有發(fā)現(xiàn)這是不可能的。盡管Baker一案和第113條(b)款的限制(為此種擴展保護)設置了障礙,然而甚至在建筑作品法之前,有的法庭已將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權保護擴展至暫時地禁止基于侵權方案的房屋的建造。Demetriades訴Kauffman一案的被告與建筑商簽訂了一份合同,建造與原告的設計屬“實質(zhì)相似設計”的房屋,并提供給建筑師一套未經(jīng)授權的原告的建筑方案。該建筑師完全追隨該方案制定了被用來建造房屋的方案。
認定侵權存在,審理Demetriades一案的法庭試圖形成一項有意義的禁令,但卻被原告可得禁令救濟的程度難住了。(如果)法庭
反對認定以未經(jīng)授權建筑方案的復本為基礎的房屋建造構成侵權,隨之而來的那就是拒絕禁止該房屋的建造。取而代之,法庭禁止被告進一步地依賴任何侵犯原告方案的復本并且沒收了被告占有侵權方案。當然,此項判決的真正重要意義是有效地阻止房屋的建造,直到由被告設計出新的方案并且該方案得到地方政府建筑當局的核準。有了適當?shù)慕ㄖ髌贩?,著作權法現(xiàn)在就能為法庭永遠地禁止侵權建筑物的建造提供機會。
三、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法的立法歷史
在伯爾尼公約施行法的制定中,國會關于加入伯爾尼公約采取了一種“右傾”(“minimalis”)的態(tài)度。5來自受人敬畏的版權當局的證據(jù)表明,在右傾態(tài)度之下可能不強調(diào)對建筑作品的法定保護。專家們辯稱,明文保護建筑作品是不必要的,因為著作權法為建筑作品提供了伯爾尼公約第2條(1)款要求的充分保護。
為評價專家的建議,眾議員卡斯塔米(Kastenmeier)請求版權局研究情事并報告其對修改著作權法的建議。在1989年6月,版權局提出了一項長達226頁的報告,在報告中其總結道,對建筑作品的明文保護是伯爾尼公約所要求的并且著作權法應被修改以使明確地提供此種保護。6
在1990年2月7日,作為對版權局報告的回應,眾議員卡斯塔米引介眾議院第3990號議案來修改著作權法,該議案將建筑方案作為一種獨立對象類別包括在內(nèi)。認為對建筑作品的特殊保護是確實必要的,以便“將美國法放在不容置疑的與我們對伯爾尼公約義務一致的位置”。眾議員卡斯塔米提出該法案為“重要的立法,因為建筑作品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發(fā)揮著重要的中心作用,它不僅是遮風擋雨的手段和發(fā)明,而且還是藝術作品”。他進一步解釋道,該法案“意圖涵蓋建筑師的藝術表達”而不“包括建筑的手段或者由標準特征構成的純粹功能性要素,比如平常的入口、拱廊、窗戶或者屋頂。”不管怎樣,眾議員卡斯塔米離開了確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權能力保護范圍的問題,而轉(zhuǎn)到“版權局或者法庭”將會“對由特殊構造物展現(xiàn)的建筑作品中創(chuàng)造性的特殊性質(zhì)進行股價的討論?!?/p>
由眾議院第3990號議案最早提出的“建筑作品”的定義是,“體現(xiàn)在建筑物或者構造物之中的建筑物設計或者其他三維結構。”該項定義清楚地表明,受保護的對象是被建筑的設計,而不是在建筑方案、設計圖、模型或立視圖中描繪的設計,通過在第102條(a)款下創(chuàng)立一類新的對象,國會意圖在于使建筑作品不在適用于圖畫、地理或者雕塑作品的區(qū)分標準下被衡量。
無論如何,眾議員卡斯塔米和委員會告誡道,在評估著作權能力過程中,版權局及法庭不應忽略功能性。一項兩層步驟的功能性調(diào)查應予考慮。第一,考量一項建筑作品,以確定授權保護的整體外形體現(xiàn)了原始的藝術因素與否。如果是這樣,將作出第二步調(diào)查,也就是說,藝術因素的體現(xiàn)是否是功能性拘束的要求在作品設計上的表現(xiàn)。如果要保護的藝術因素不是由“純粹的功能性所要求的,作品應受保護?!?/p>
在1990年3月14日,眾議院下屬委員會-知識產(chǎn)權及行政司法委員會,在議會舉行了法案聽證會,眾議院第3990號議案被政府聽證人和建筑師們很好地接受并且被認可。著作權登記人羅爾夫。歐曼(RalphOman)贊同支持者們的意見,但盡管如此,他還是列舉了存于立法中的大量模棱兩可之處,包括:(1)什么是保護的標準?和(2)思想、方法以及程序的著作權法例外如何適用于建筑?美國建筑師協(xié)會(AmericanInstituteofArchitects)極力主張仔細地考慮眾議院第3990號議案中的術語“設計”。“建筑師”,美國建筑師協(xié)會解釋道,“應當從未經(jīng)授權地復制他們的全部設計方面受到保護,包括建筑物的形狀、空間安排以及要素的特殊選擇和安排,……(但不包括)建筑自身應當具備的標準特征。”
眾議院第3990號議案被作為眾議院第5498號議案的第3條進行了重新修整,而且包括了大量重要的變化,以回應所收到的批評意見。“建筑作品”的定義被修改成“以任何有形媒介表達體現(xiàn)的建筑物設計,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設計圖。”修正過的定義還加上了“作品包括設計要素和空間的安排與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個別的標準特點?!薄叭S結構”語句被下屬委員會從眾議院第3990號議案中刪掉,因為考慮到該語句“可以被解釋為涵蓋州際高速公路橋、立交橋、運河、水壩以及人行道。”有人爭辯,過于寬泛的定義會導致國家基礎設施的成本增加。眾議院第5498號議案的建筑作品規(guī)定與像眾議院第5316號議案的第7條一樣的規(guī)定相合并,合并后的該議案作為1990年的司法改進法,于1990年10月27日由國會的參眾兩院通過,而且在1990年12月1日得到總統(tǒng)布什的簽署。
版權局準備了指南草案,以便在新的登記程序問題上為審查者和公眾提供幫助,頒布了推薦規(guī)則,而且征求批評意見直到最后的規(guī)則之時。在收到批評并對推薦規(guī)則修正之后,版權局了調(diào)整建筑作品著作權的聲請登記的最后規(guī)則。與眾議院下屬委員會意見相一致,版權局拒絕了最早由眾議院第3990號議案建議的可受保護對象的寬泛定義。版權局還拒絕了一項會將可保護對象的定義擴大至涵蓋下述創(chuàng)造性設計的提議,諸如鳥舍、狗窩以及動物園柵欄。取而代之,版權局堅決主張狹義的“建筑物”術語,這一術語包含“可居住構造物,諸如住房以及辦公建筑”(與廣義的“三維構造物”術語形成鮮明對照,該術語會包括州際高速公路橋、立交橋、運河、水壩以及人行道),而且狹義術語“也涵蓋被人類使用但并不居住的構造物,諸如教堂、(構成涼亭或架于花園通道上的)藤架、涼臺以及花園建筑物”。
無論如何,版權局在意圖澄清“建筑物”定義的推薦規(guī)則中,確實采納了四項變化。第一,增加了術語“建筑物”適用于意圖是永久的或固定的構造物的規(guī)定。第二,作出一項澄清,載明第202條第11款(b)項(2)目中受保護對象的例舉并不是窮盡概括。第三,受保護對象表上增加了博物館。第四,闡明了術語“人類的”是對短語“可居住的構造物”的限定。通過用“非建筑物構造物”來替代“某些功能性構造物”,版權局修改了第202條第11款(d)項中的除外作品表,增加了帳篷、娛樂車輛、活動房以及船只屬于除外作品表之內(nèi)的規(guī)定,并且還增加規(guī)定“空間的標準排列”屬于關于標準特征的除外之內(nèi)。
四、解釋第102條(a)款(8)項下可得保護范圍的判例
建筑作品法在ValueGroup訴MendhamLakeEstates一案中首次被法庭適用并表達自己的觀點。ValueGroup在某地區(qū)提供定作的豪華住宅,被告是原告在該地區(qū)的主要競爭者。ValueGroup開發(fā)了建筑方案并發(fā)行了單身家庭住宅的銷售小冊子,這些住宅被標明為“住宅區(qū)1號”。該銷售小冊子包含有按比例繪制的樓層方案,還有住宅高度的三維藝術表現(xiàn)。超級秘書網(wǎng)
ValueGroup在1992年春天,完成了第一個“住宅區(qū)1號”的設計。盡管ValueGroup在同一項開發(fā)項目中接近建造第二個“住宅區(qū)1號”住宅,但它拒絕了,因為這樣做將“損害該開發(fā)區(qū)的完整性并違反該城市的‘外觀’協(xié)調(diào)性”。大致與此同時,被告Mend
hamLade與原告ValueGroup進行了聯(lián)系,并請求得到“住宅區(qū)1號”設計的建筑方案復本,以便在鄰近的開發(fā)項目中使用。7ValueGroup告知MendhamLade不能獲得該方案的使用,因為MendhamLade建造“住宅區(qū)1號”,將在同一地理區(qū)域內(nèi)造成對ValueGroup的項目的“競爭”和“不利損害”。
準備“住宅區(qū)1號”方案的建筑師提出為MendhamLade制作(與原告方案)不相關的方案,但MendhamLade拒絕了該項提議。此后不久,MendhamLade通知ValueGroup:借助修改和徹底重畫“住宅區(qū)1號”方案,它已得到一項新的設計,并打算在修改的方案基礎上進行建造。正當MendhamLade的住房仍處于“初步建造階段”,ValueGroup提起了針對MendhamLade的訴訟,聲稱(被告)侵犯著作權并請求(法庭發(fā)出)一項臨時禁止令以停止進一步的建造。
在回顧初步禁令的標準之后,法官貝斯勒(Bassler)認定ValueGroup的“建筑方案和設計圖,以及建筑作品的基礎屬于這樣的方案和設計圖”-被明確表達包括于17U.S.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