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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guī)范和加強民政部門管理的傷殘撫恤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政部門負責評殘的對象是:
(一)《軍人撫恤優(yōu)待條例》實施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
(二)參戰(zhàn)民兵民工、參加縣級以上人武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無工作單位人員;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致殘的無工作單位人員;
(四)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
(五)授予警銜的行政編制人民警察。
第三條評殘對象因戰(zhàn)因公致殘,醫(yī)療終結三年內申請評殘的,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三等乙級(含三等乙級)以上,可予評定傷殘等級;醫(yī)療終結三年后申請評殘的,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可予補辦評殘手續(xù)。
第四條傷殘人員的殘情醫(yī)學鑒定,須治療終結后,由縣(市、區(qū))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yī)院傷殘醫(yī)學鑒定小組做出;職業(yè)病的殘情醫(yī)學鑒定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部門指定的職業(yè)病??漆t(yī)院做出。
第五條評殘(包括新評、補評、調整等級)手續(xù)和審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致殘經過和殘情等情況。
(二)申請人所在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查后寫出證明材料,連同本人檔案材料(包括原始證明、病歷和現場證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等)、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須著制式服裝)等一并報送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審查。
(三)縣(市、區(qū))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具備評殘資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醫(yī)院進行殘情檢查,由醫(yī)院傷殘醫(yī)學鑒定小組做出殘情鑒定??h(市、區(qū))民政部門根據殘情鑒定,寫出綜合報告,填寫《傷殘等級審批表》和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單位證明等有關材料,一并報送地(市)民政部門審查。
(四)地(市)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評殘條件的,在上報的《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簽署審查意見,連同其他材料一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批。
(五)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經審查認為符合評殘條件的,在《傷殘等級審批表》和傷殘證件上簽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并通過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將傷殘證件發(fā)給本人。
不符合評殘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在《傷殘等級審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蓋印章,連同其他上報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六條傷殘人員由于殘情變化,原定傷殘等級與現殘情明顯不符的,應按規(guī)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七條傷殘證件的發(fā)放種類:
(一)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zhàn)因公因病致殘,發(fā)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二)民兵、民工、農村村民、城鎮(zhèn)居民、學生因戰(zhàn)因公致殘,發(fā)給《民兵民工傷殘撫恤證》;
(三)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因戰(zhàn)因公致殘,發(fā)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
(四)授予警銜的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因戰(zhàn)因公致殘,發(fā)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傷殘證件由民政部統一制作。全國范圍內的換證工作,由民政部規(guī)定時間統一進行。
第八條傷殘人員要愛護和保管好自己的傷殘證件,不得私自涂改、轉借或轉讓。
第九條傷殘證件因保管不善被損壞,當事人應及時報告發(fā)證的縣(市、區(qū))民政部門??h(市、區(qū))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不能使用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及損壞的舊證一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換發(fā)。
第十條傷殘證件遺失,當事人應盡力查找,并及時報告發(fā)證的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半年之內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報聲明作廢后,由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一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經批準后,重新編號,發(fā)放新證。
第十一條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標準,由國家根據傷殘性質和傷殘等級,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工資標準高于全國職工平均工資的地區(qū),應在全國傷殘撫恤(保健)金基本標準基礎上,制定當地的具體撫恤標準,以保障傷殘人員的生活。
第十二條傷殘人員撫恤關系轉移,其當年的傷殘撫恤(保?。┙鹩刹筷牷蜻w出地民政部門負責發(fā)給,從第二年一月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按規(guī)定發(fā)給。
傷殘人員到國外定居的,可按照當時的撫恤標準,一次性發(fā)給五年的撫恤(保?。┙?,以后不再發(fā)給。
第十三條傷殘人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所在縣(市、區(qū))民政部門應收回其傷殘證件,暫停撫恤,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其中屬于緩刑、假釋、監(jiān)外執(zhí)行的在鄉(xiāng)傷殘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可適當發(fā)給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得超過原撫恤金標準的一半。
暫停撫恤的傷殘人員,刑滿釋放、恢復政治權利后,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批準,可以恢復撫恤待遇,原停發(fā)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不予補發(fā)。辦理恢復撫恤手續(xù)應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司法部門的《釋放證明》、縣(市、區(qū))民政部門的意見等。
傷殘人員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批準,取消撫恤待遇,收繳并注銷其傷殘證件。
第十四條對部隊轉業(yè)、復員退伍、離退休移交民政部門安置以及從外地遷入本地的傷殘人員,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審查的材料有:本人戶口本或身份證、原傷殘證件、醫(yī)院殘情醫(yī)學鑒定、傷殘等級審批表、《傷殘人員關系轉移證明》、轉業(yè)或退伍證等??h(市、區(qū))民政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目測殘情,必要時可為其指定醫(yī)院進行檢查。經審查無誤后,由縣(市、區(qū))民政部門登記建檔,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
屬于弄虛作假的,不予登記,并通知原部隊,或由遷出地的審批機關收回其傷殘證件;發(fā)現問題或一時把握不準的,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處理。
第十五條民政部門對傷殘證件和有關材料應當指定專人妥善管理,防止丟失。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證件,應有登記手續(xù)。需要郵寄的,應當掛號郵寄。
第十六條縣(市、區(qū))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第十七條縣(市、區(qū))民政部門對自然減員的傷殘人員,應停發(fā)傷殘撫恤(保?。┙鸷妥o理費,注銷證件,留作紀念,并按規(guī)定發(fā)給喪葬補助費。同時填寫《傷殘人員減員登記表》,按年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
第十八條民政部門對在傷殘撫恤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對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