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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
國家科委
(1989年2月15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3月15日國家科委令第4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術開發(fā)合同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五章 技術咨詢合同
第六章 技術服務合同
第七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和訴訟
第八章 技術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下稱技術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條所稱的法人,是指機關法人、事業(yè)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企業(yè)法人。
該條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法人的聯(lián)營組織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條 技術合同法所稱的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
第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
(一)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fā)課題或者履行本崗位的職責;
(二)退休、離休、調動工作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一年內,繼續(xù)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fā)課題或者履行原崗位的職責。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單位提供的資金、設備、器材、未公開的技術情報和資料。但是利用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按照事先約定,返還資金或交納使用費的不在此限。
調動工作的人員既執(zhí)行了原單位的任務,又利用了所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由其原單位和所在單位合理分享。
第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是指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依據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所取得的使用、轉讓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使用權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轉讓權是指通過技術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該項非
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
第六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包括:
(一)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
(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三)專利法規(guī)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第七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指對技術成果單獨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人。不包括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的人員,進行組織管理的人員,協(xié)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輔助服務人員。
該條所稱的技術成果文件,是指專利申請書、科學技術獎勵申報書、科技成果登記書等確認技術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榮譽的證書和文件。
第八條 就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技術合同,由有關科學技術保密機關核定密級后,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七條所稱的具有重大意義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核準符合發(fā)明一等獎或者科學技術進步一等獎條件的技術成果。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十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經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
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前就交換技術情報和資料達成書面的保密協(xié)議。當事人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不影響保密協(xié)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就相互關連的幾個科技項目或者幾類技術合同合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分訂成幾個合同。
第十二條 法人訂立技術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人員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公民訂立合同,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訂立下列技術合同應當經過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續(xù):
(一)就列入國家計劃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的重要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批。
(二)就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級的機關審批。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的合同,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審批。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經中國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壓、高空、劇毒、建筑、醫(yī)藥、衛(wèi)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險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訂立的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當事人就前款各項訂立合同前,已經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續(xù)的,合同自當事人簽名、蓋章后成立;訂立合同時未經有關機關批準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續(xù)的,合同自有關主管機關批準或者履行必要手續(xù)后成立。
第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fā)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yè)化開發(fā)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協(xié)商議定。
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xié)商議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查閱有關會計賬目的辦法。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給付定金。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返還或者將定金抵作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
第十七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財產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權人可以從抵押財產中或者將抵押財產變買、折價后優(yōu)先獲得清償。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財產應當返還。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限制流通的財產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條 由第三人作保證人的技術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也可以另行訂立保證合同。
約定保證條款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和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成立。附有保證合同的合同,自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生效。
保證人是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關系人。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保證人承擔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但是,保證人只對擔保的部分承擔責任。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后,有權向被保證人請求追償。
沒有相應的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保證人。
第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三條所稱的委托書應包括以下內容: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業(yè)務、委托權限、期間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四條所稱的中介機構,是指為技術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務的組織。
中介機構可以通過技術中介合同,為促成當事人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lián)系、介紹活動,促進合同的全面履行;組織或者參與技術功果的工業(yè)化、商品化開發(fā);承辦訂立合同的業(yè)務、合同爭議的調解工作;提供法律顧問、技術咨詢、市場調查和情報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參照技術合同法第十五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約定技術合同的條款。
合同中有關驗收標準、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當通過協(xié)商解決。通過協(xié)商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內容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技術成果的驗收標準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或者專業(yè)技術標準履行;沒有標準的,按照本行業(yè)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承擔義務的一方可以隨時向另一方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也可以隨時要求另一方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另一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的,技術開發(fā)合同在研究開發(fā)方所在地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方所在地履行,技術咨詢合同在顧問方所在地履行,技術服務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視為違反技術合同的損失賠償額。違反合同的一方支付違約金以后,不再計算和賠償損失。但是,合同特別約定一方違反合同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時,應當補償違約金不足部分的情況除外。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根據違反合同的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額。該項損失額應當相當于受損失一方的收益的減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不得超過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總額。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不得顯失公平。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違反保密義務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外,應當停止侵害、采取補救措施并賠償損失。該賠償額應當相當于侵權人侵權期間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權人被
第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條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會因素引起的客觀情況。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范圍。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但是不可抗力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義務。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間內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證明。當事人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減輕損失。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技術合同無效的各項含義是:
(一)“違反法律、法規(guī)”,是指訂立合同或者依據合同所進行的活動是法律、法規(guī)明文禁止的行為。
“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嚴重污染環(huán)境、損害珍貴資源、破壞生態(tài)平衡以及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是指通過合同條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fā),限制另一方從其他渠道吸收技術,或者阻礙另一方根據市場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
(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fā)明權、發(fā)現(xiàn)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屬于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況之一的技術合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宣布合同無效。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無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zhí)行工作中發(fā)現(xiàn)屬于前款合同的,有權進行查處。但是,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作出結論后,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托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后再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術合同無效后,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均負有責任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fā)明權、發(fā)現(xiàn)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合同,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的合同被宣布無效時,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經履行的,必須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的合同被宣布無效后,取得非專利技術的受讓方可以繼續(xù)使用該項技術,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
侵害他人發(fā)明權、發(fā)現(xiàn)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等技術成果完成人權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條款無效后,不影響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條 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技術合同:
(一)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或者技術成果權屬有重大誤解的;
(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顯失公平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變更技術合同,應當就所增加、減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條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xié)議。
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解除合同,應當就合同提前終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xié)議。
經過有關機關批準的合同,其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征得原批準機關的同意;經向技術合同登記機關登記的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發(fā)生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時,當事人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應當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發(fā)出之日起終止履行合同義務。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說明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實際情況,并出具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技術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技術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終止:
(一)合同義務履行完畢;
(二)合同被宣布無效或者撤銷;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合同。
技術合同終止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或者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對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過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條 技術開發(fā)合同
第三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tǒng),是指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tǒng)等技術方案,但在技術上沒有創(chuàng)新的現(xiàn)有產品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技術成果的檢驗、測試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訂立技術開發(fā)合同,應當有必要的研究開發(fā)經費、基礎設施、技術情報資料等條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選擇適當的研究開發(fā)方案,避免重復研究和開發(fā)。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技術開發(fā)合同,必須符合計劃和項目任務書的要求;就其他項目訂立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政策。
第三十七條 技術開發(fā)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技術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開發(fā)計劃;
(四)研究開發(fā)經費或者項目投資的數額及其支付、結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開發(fā)經費購置的設備、器材、資料的財產權屬;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法;
(七)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八)風險責任的承擔;
(九)技術成果的歸屬和分享;
(十)驗收的標準和方法;
(十一)報酬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三)技術協(xié)作和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四)爭議的解決方法;
(十五)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應當附項目計劃書、任務書以及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研究開發(fā)經費,是指完成研究開發(fā)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委托方應當提供全部研究開發(fā)經費。
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研究開發(fā)經費的結算辦法。合同約定按照實際支付的,研究開發(fā)經費不足時,委托方應當補充支付;研究開發(fā)經費剩余時,研究開發(fā)方應當如數返還。合同約定包干使用的,結余經費歸研究開發(fā)方所有;不足的經費由研究開發(fā)方自行解決。合同沒有約定經費結
算辦法的,按包干使用處理。
第三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報酬,是指研究開發(fā)成果的使用費和研究開發(fā)人員的科研補貼。合同約定研究開發(fā)經費的一定比例作為使用費和科研補貼的,可以不單列報酬。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提交研究開發(fā)成果,但是其數量不應當超過合理的范圍:
(一)產品設計、工藝規(guī)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圖紙、論文、報告等技術文件;
(二)磁帶、磁盤、計算機軟件;
(三)動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種、微生物菌種;
(四)樣品、樣機;
(五)成套技術設備。
第四十一條 委托開發(fā)合同的委托方有權檢查研究開發(fā)方履行合同和研究開發(fā)經費使用的情況,但不得妨礙研究開發(fā)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開發(fā)方有權要求委托方補充必要的背景資料和數據,但不得超過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圍。
第四十二條 委托開發(fā)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遲延支付研究開發(fā)經費,造成研究開發(fā)工作停滯、延誤的,研究開發(fā)方不承擔責任。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研究開發(fā)經費或者報酬的,研究開發(fā)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返還技術資料,補交應付的報酬,賠償因此給研究開發(fā)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xié)作事項或者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xié)作事項有重大缺陷,導致研究開發(fā)工作停滯、延誤、失敗的,委托方應當承擔責任,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xié)作事項的,研究開發(fā)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賠
償因此給研究開發(fā)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逾期六個月不接受研究開發(fā)成果的,研究開發(fā)方有權處分研究開發(fā)成果。所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約定的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后,退還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償有關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托方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委托開發(fā)合同的研究開發(fā)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研究開發(fā)方未按計劃實施研究開發(fā)工作的,委托方有權要求其實施研究開發(fā)計劃并采取補救措施。研究開發(fā)方逾期兩個月不實施研究開發(fā)計劃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fā)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fā)經費,賠償因此給委托方所造成的損失。
研究開發(fā)方將研究開發(fā)經費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權制止并要求其退還相應的經費用于研究開發(fā)工作。因此造成研究開發(fā)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研究開發(fā)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經委托方催告后,研究開發(fā)方逾期兩個月未退還經費用于研究開發(fā)工作的,
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fā)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fā)經費,償賠因此給委托方所造成的損失。
由于研究開發(fā)方的過錯,造成研究開發(fā)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研究開發(fā)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造成研究開發(fā)工作失敗的,研究開發(fā)方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研究開發(fā)經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投資,是指合作開發(fā)合同當事人以資金、設備、材料、場地、試驗條件、技術情報資料、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成果等方式對研究開發(fā)項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資金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的,應當折算成相應的金額,明確當事人在投資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參與研究開發(fā)工作,包括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進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研究開發(fā)工作。
當事人一方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承擔輔助協(xié)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fā)工作的合同,不屬于合作開發(fā)合同,應當按委托開發(fā)合同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合作開發(fā)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成立由雙方代表組成的指導機構,對研究開發(f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協(xié)調和組織研究開發(fā)活動,保證研究開發(fā)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十七條 合作開發(fā)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當事人一方逾期兩個月不進行投資或者不履行其他約定義務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權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賠償因此給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履行技術開發(fā)合同所完成的研究開發(fā)成果,按照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驗收。合同沒有約定驗收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鑒定。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fā)成果驗收時,當事人各方有權取得實施技術成果所必要的技術資料、試驗報告和數據,要求另一方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保證所提供的技術成果具備實施條件。但合同終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繼續(xù)提供技術服務的,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五十條 委托開發(fā)或者合作開發(fā)的技術成果,根據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專利權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為當事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約定利益分配辦法。共有人沒有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實施專利、使用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由此所獲得的利益歸
實施、使用方。但一方轉讓技術必須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獲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額分享。
第五十一條 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就列入國家計劃的項目與研究開發(fā)單位訂立的委托開發(fā)合同的技術成果,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有權決定該項技術成果的實施。
第五十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風險責任應當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課題在現(xiàn)有技術水平下具有足夠的難度;
(二)研究開發(fā)方作了主觀努力,并且該領域專家認為研究開發(fā)失敗屬于合理的失敗。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技術轉讓合同包括:
(一)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的所有權或持有權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所訂立的合同。
(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其就特定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訂立的合同。
(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轉讓方許可受讓方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四)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擁有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提供給受讓方,明確相互之間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轉讓特定和現(xiàn)有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為內容,不包括轉讓尚待研究開發(fā)的技術成果或者傳授不涉及專利或者非專利成果權屬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所稱的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范圍,是指實施專利的期限、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地區(qū)和方式。但是,當事人不得以合同條款約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fā)展。
第五十六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fā)明創(chuàng)造名稱和內容;
(三)專利申請日、申請?zhí)?、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
(四)專利實施和實施許可的情況;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七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fā)明創(chuàng)造名稱和內容;
(三)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性質;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五)專利申請被駁回的責任;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八條 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轉讓方已經實施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轉讓方應當停止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轉讓方在合同成立前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約定以外,原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所約定的權利與義務由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
第六十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專利權移交受讓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證該項專利權真實、有效。
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一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并提供申請專利和實施發(fā)明創(chuàng)造所需要的技術情報和資料。
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二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辦理專利權的移交手續(xù),或者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辦理專利權移交手續(xù),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提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術情報和資料沒有達到使該領域一般專業(yè)技術人員能夠實施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程度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不交付價款或者不支付違約金的,應當返還專利申請權,交還技術資料,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就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被駁回的,不得請求返還價款,但轉讓方侵害他人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的情況除外。
第六十五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該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返還價款。
第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名稱和內容;
(三)實施許可的范圍;
(四)專利申請日、申請?zhí)枴@柡蛯@麢嗟挠行谙?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保密事項;
(六)技術服務的內容;
(七)驗收標準和方式;
(八)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后續(xù)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就共有專利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征得共有專利權人的同意。
當事人根據中國專利局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而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受讓方享有普通實施權,并且無權許可他人實施。
第六十八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內,專利權被終止的,合同同時終止,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受讓方造成的損失,但已經給付的使用費不再返還。
第六十九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可以采取獨占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普通實施許可等形式;對于產品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可以采取生產許可、使用許可、銷售許可。
前款的許可形式可以包含給予受讓方再轉讓許可。再轉讓許可應當是普通實施許可。
第七十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當事人應當履行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就同一專利與第三方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實施該專利。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訂立相互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免費互易實施另一方的專利,或者根據實施專利的效益約定一方給另一方以適當的補償。
第七十二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交付技術資料和提供技術指導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賠償由此給受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規(guī)定的范圍,或者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又就同一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技術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受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約定的范圍,或者未經轉讓方許可擅自與他人訂立再轉讓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四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非專利技術的內容、要求和工業(yè)化開發(fā)程度;
(三)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提交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技術秘密的范圍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專利技術的范圍;
(六)驗收標準和方法;
(七)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后續(xù)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七十五條 作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實用、可靠,并能夠在合同約定的領域內應用的技術。
未經鑒定的技術成果可以轉讓。在按照國家規(guī)定需要進行鑒定的產品、工藝上使用的技術成果,可以在訂立合同前鑒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終止后鑒定。鑒定結論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轉讓階段性成果,應當保證在一定條件下重復試驗可以得到預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載明后續(xù)開發(fā)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提供合同約定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非專利技術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的,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使受讓方遭受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七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受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給轉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的后續(xù)改進,是指在技術轉讓合同有效期內,一方或雙方對作為合同標的的專利技術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セ菔褂煤罄m(xù)改進的技術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七十九條 專利申請?zhí)岢鲆院?、公開以前,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所訂立的技術轉讓合同,適用有關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規(guī)定。受讓方應當承擔保密義務,并不得妨礙轉讓方申請專利。
專利申請公開以后,原合同參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專利申請被批準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規(guī)定。
專利申請公開后被駁回的,原合同即告終止。專利申請未公開而被駁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術咨詢合同
第八十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技術項目的分析、論證、評價、預測和調查訂立技術咨詢合同:
(一)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
(二)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xiàn)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項目;
(三)其他專業(yè)性技術項目。
但是,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提出實施方案、進行實施指導所訂立的合同,是技術服務合同,不適用有關技術咨詢合同的規(guī)定。
第八十一條 技術咨詢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咨詢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協(xié)作事項;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六)驗收、評價方法;
(七)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八十二條 技術咨詢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顧問方進行調查研究、分析論證、試驗測定的經費由顧問方負擔。
第八十三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應當對技術項目進行調查、論證,發(fā)現(xiàn)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有明顯錯誤和缺陷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補充、修改,保證咨詢報告和意見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委托方應當為顧問方進行調查論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提供、補充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八十四條 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顧問方提出的咨詢報告和意見,需要保密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的范圍和期限。合同沒有約定的,當事人有引用、發(fā)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權利。
第八十五條 顧問方應當維護委托方的技術、經濟權益。在合同有效期內,顧問方就同類技術項目與委托方的競爭單位訂立技術咨詢合同的,應當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委托方遲延提供合同約定的數據和資料,或者所提供的數據、資料有嚴重缺陷,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給顧問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或者不補充有關技術資料、數據和工作條件,導致顧問方無法開展工作的,顧問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遲延提交咨詢報告和意見的,應當支付違約金。咨詢報告和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顧問方不提交咨詢報告和意見,或者所提交的咨詢報告和意見水平低劣,無參考價值的,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顧問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術資料和數據之日起兩個月內,不進行調查論證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顧問方應當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在技術咨詢合同中約定對咨詢報告和意見的驗收或者評價辦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鑒定。
第八十九條 咨詢報告和意見經驗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終止。顧問方對委托方按照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并付諸實施所發(fā)生的損失不承擔責任。但是,合同約定由顧問方決策并指導實施的情況除外。
第六章 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的特定技術問題,是指需要運用科學技術知識解決專業(yè)技術工作中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jié)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huán)境、實現(xiàn)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問題。
第九十一條 以常規(guī)手段或者為生產經營目的進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繕、廣告、印刷、測繪、標準化測試等訂立的加工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安裝、施工合同,不屬于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服務內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工作條件和協(xié)作事項;
(五)驗收標準和方式;
(六)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九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服務方完成專業(yè)技術工作、解決技術問題需要的經費,由服務方負擔。
第九十四條 服務方發(fā)現(xiàn)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材料或者工作條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委托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補充、修改或者更換。
服務方發(fā)現(xiàn)前款所述問題不及時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復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五條 服務方在履行合同期間,發(fā)現(xiàn)繼續(xù)工作對材料、樣品或者設備等有損壞危險時,應當中止工作,并及時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議。委托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服務方不及時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適當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復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六條 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或者服務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范圍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擔的保密義務。當事人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七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在短期內難以發(fā)現(xiàn)缺陷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發(fā)現(xiàn)服務質量缺陷的,服務方應當負責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當引起的問題除外。
第九十八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償賠損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樣品和工作條件,影響工作質量和進度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約定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服務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服務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違約金的,應當交還工作成果,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遲延接受工作成果的,應支付違約金和保管費。委托方逾期六個月不領取工作成果的,服務方有權處分工作成果,從所獲得的收益中扣除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后,剩余部分返還委托方,所獲得的收益不足抵償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托方賠償損失。
第九十九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遲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服務方逾期兩個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服務方應當交還技術資料和樣品,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務方應當減收報酬并采取適當補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嚴重缺陷,沒有解決合同約定的技術問題的,服務方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對委托方交付的樣品、技術資料保管不善,造成滅失、缺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條 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專業(yè)技術人員進行特定項目的技術指導和專業(yè)訓練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yè)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yè)、單位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yè)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條 技術培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培訓內容和要求;
(三)培訓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教員資歷和水平;
(五)學員的人數和質量;
(六)教員、學員的食宿、交通、醫(yī)療費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條件和協(xié)作事項;
(八)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標準和辦法;
(十)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二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保證學員質量;
(二)教育學員遵守紀律,聽從指導;
(三)按期支付報酬。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配備合格的教員;
(二)制定和實施培訓計劃;
(三)按期完成培訓工作,保證培訓質量。
第一百零三條 技術培訓需要必要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提供和管理有關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責任,合同沒有約定的,委托方應當負責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培訓方發(fā)現(xiàn)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或者委托方發(fā)現(xiàn)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改派。未及時通知或者未按約定改派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學員或者不改派合格學員的,培訓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賠償培訓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配備的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教員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員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培訓方應當賠償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工作,導致培訓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七條 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lián)系、介紹、組織工業(yè)化開發(fā)并對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技術中介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中介內容和要求;
(三)技術服務的內容;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報酬、活動經費及其支付方法;
(六)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七)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可以單獨訂立技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與第三方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
單獨訂立的技術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后成立。約定中介條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后成立。
委托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動經費達成書面協(xié)議,委托方與第三方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委托方應當向中介方支付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如實提出訂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關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中介方的活動經費;
(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真實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約能力、技術成果和資信情況,促成委托方與第三方成交;
(二)誠實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術秘密;
(三)為委托方和第三方訂立、履行合同提供約定的服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介方的活動經費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訂立合同前,進行聯(lián)系、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經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活動經費的數額,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委托方應當支付中介方實際支出的活動經費。
中介方的報酬是指中介方為委托方與第三方成交,并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報酬。該項報酬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任意變更主張,致使中介方徒勞和喪失信譽的,應當消除影響,恢復信譽,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二)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活動經費的,中介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補交報酬或者活動經費,賠償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隱瞞第三方真實情況,給委托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隱瞞委托方真實情況,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因此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三方所受到的損失。利用中介關系以自己的名義擅自提供、轉讓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術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介方與委托方或者與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應當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轉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為轉中介方支付報酬和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訂立技術合同委托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可以代為辦理經費結算業(yè)務。
第七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訴訟
第一百一十七條 技術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xié)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調解。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上級主管機關調解。
通過中介機構訂立的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可以請求中介機構進行調解。
當事人因技術成果的權屬發(fā)生爭議時,可以請求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調解和處理。
經調解達成和解后制作的調解協(xié)議書,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不愿通過協(xié)商、調解解決技術合同爭議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可以約定向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約定向技術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于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以及技術成果完成者權利的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委托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后裁決。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的仲裁決定包括仲裁決定書和由仲裁機構送達當事人的調解書。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仲裁機構復議一次。復議的仲裁決定是終局的,當事人一方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沒有在技術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期限內就合同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技術合同無效或者維持合同有效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一次。對復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科學技術委員會就技術成果權屬所作結論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科學技術委員會復議一次,對復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技術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八條所稱的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是指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門。
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協(xié)同進行技術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管理全國技術合同登記工作。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負責合同的認定和登記工作。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受理技術合同的登記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合同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技術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應當按照合同類型分類登記,核定技術性收入總額,發(fā)給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對于以技術開發(fā)、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為主要內容,但包含部分非技術交易的合同,應當就其
屬于技術合同的部分進行登記。
第一百二十六條 技術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區(qū)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qū)的,向研究開發(fā)方、轉讓方、咨詢方、服務方所在地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第一百二十七條 技術合同經認定并登記后,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yè)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收。當事人是單位的,可以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六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使用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對完成
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 #13第一百二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獎勵,是指單位根據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開發(fā)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發(fā)給技術成果完成者的獎金。
該項獎勵費用從實施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利潤和使用、轉讓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中列支,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但個人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確定有關獎勵的數額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違反國家保密規(guī)定,泄露國家重要科學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倒賣技術合同或者訂立假合同,騙取科技貸款或者經費用于非法經營的,截留利潤、偷稅漏稅、濫發(fā)獎金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財政稅務機關、審計機關或
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技術合同法施行前訂立的技術合同,本條例實行后仍在履行的,經當事人達成書面協(xié)議可以適用技術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涉及國防的技術合同的實施辦法,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yè)委員會會同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關鍵詞:買賣合同;無權處分;物權行為;債權行為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15-0162-02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社會了《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此應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諸多買賣糾紛新情況和新問題。該司法解釋前四條是有關買賣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規(guī)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條的規(guī)定。該條對買賣合同中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進行了新的界定,否定了之前學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觀點,認定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事后不論是否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是否取得處分權,其效力均為有效。該條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新規(guī)定背后蘊藏著豐富的法理,具有重大的現(xiàn)實和理論意義,需要我們去認識與理解。
1 無權處分問題概述
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正如王澤鑒老師所言,可謂之“法學上的精靈”,一直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題。我國《合同法》對此也進行規(guī)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睂τ谠摋l規(guī)定,理論界有兩種意見。第一,對該條規(guī)定持肯定意見,認為該條規(guī)定符合我國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理論通說,且是對社會經濟生活經驗的正確總結。第二,對該條規(guī)定持否定意見,認為該條規(guī)定存在缺陷,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如果事后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不予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沒有取得處分權,此時合同的效力如何?持肯定意見者認為依據該條的反對解釋,此時的合同效力應為無效;而持否定意見者從維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fā)認為此時合同有效。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均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無效。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社會了《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完善了《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填補了相應的法律漏洞。其中第三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進行了一定的修正,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庇纱丝芍?,該條司法解釋并沒有采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而是確認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中,無論事后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該買賣合同均為有效。雖然這只是關于買賣合同中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簡單改變,但其背后卻蘊藏著復雜的法理基礎,因此正確理解與適用該條規(guī)定必須對其法理基礎有清晰的認識。
2 “無權處分”概念的簡要探討
理解和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首先涉及到對“無權處分”概念的認識。“處分”是大陸法系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上的基本概念,其含義豐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最廣義的“處分”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和事實上的處分,而法律上的處分又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標的物權利發(fā)生得喪變更的法律行為;廣義的處分只包括法律上的處分,而狹義的處分特指處分行為。顯然無論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均只涉及到“合同”這一法律行為,并不涉及事實上的處分問題,因此該兩條規(guī)定涉及到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
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持肯定意見的學者對“法律上的處分”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老師認為法律上的處分可以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但同時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在買賣合同中應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進行一體把握,將標的物的物權變動作為買賣合同的直接效果。而王利明和崔建遠老師則反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qū)分,認為這種劃分過于抽象晦澀,與現(xiàn)實情況不符。他們認為無權處分就是指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就他人的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筆者認為,區(qū)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有重大意義的,因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上的基本概念,也是理解民法相應制度和規(guī)范的工具,更是一些民法制度和規(guī)范構建的法理基礎。關于此種區(qū)分對理解和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作用和意義,下文將進行詳細的論述。
即使對“法律上的處分”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持肯定意見者均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反對解釋,事后未被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將會無效。然后根據買受人是否為善意,確定標的物的歸屬以及責任的分擔。如果買受人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則買受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的權利人喪失所有權。這時原權利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果買受人為惡意,持肯定意見者認為這時的買受人沒有保護的必要。如果買受人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如動產未交付,這時買受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相應的不當得利,同時承擔合同無效后的締約過失責任。以上觀點是從維護標的物權利人財產的靜態(tài)安全出發(fā),試圖以此保障市場交易秩序,防止出賣他人之物情況的發(fā)生,但此觀點忽視了對買受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
3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法理基礎及其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新近出臺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糾正了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無權處分問題上存在的錯誤觀點,該解釋符合市場經濟交易規(guī)律,保障了市場交易的安全,提高了交易效率,充分維護了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這也是合同法理論研究進步發(fā)展的一大表現(xiàn)。下文將簡要梳理構建該條司法解釋的法理基礎及其與市場交易實際相契合的表現(xiàn)。
首先,構建該條司法解釋的基礎條件之一便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qū)分。其實,在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物權法已經采納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qū)分原則。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庇纱丝芍?,負擔行為僅是物權變動發(fā)生的原因,物權未發(fā)生變動并不影響負擔行為即合同的效力。買賣合同只是個負擔行為,在當事人之間僅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即賦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利,使債務人承擔向債權人履行給付行為的義務,并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要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動產買賣必須進行交付,不動產買賣必須進行登記,這其實已經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如何進行履行的問題了。我們不能因果倒置,將合同的履行問題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試想沒有有效合同成立在先,哪來履行的根據。而且負擔行為僅產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請求關系,只要負擔行為滿足民法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即可生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該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币虼耍行У呢摀袨椴⒉灰援斒氯藢说奈镉刑幏謾酁楸匾?。由以上分析可知,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中,即使在合同簽訂時出賣人沒有處分權,其與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不能因為事后權利人不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而導致其無法向買受人履行交付義務來否認買賣合同的效力。對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效力做這樣的認定應該說是與民法的基本法理是一致的。
其次,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有利于平衡買受人和標的物權利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持肯定意見者認為,認定事后未被追認或者未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有利于維護標的物權利人財產的靜態(tài)安全,以此免受他人的侵奪。其實不然,從維護財產的靜態(tài)安全而言,應主要依靠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范。我國物權法對此已有完善的規(guī)定,物權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了返還原物請求權,該條規(guī)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蓖瑫r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以上都是物權人基于物權法而享有的物權請求權,該權利是絕對權、對世權,沒有時效的限制,對任何無權占有人均可行使,而且其效力高于合同債權。因此,標的物的權利人為維護自己財產的安全,可以基于以上物權法的規(guī)定,向無權處分人或者買受人要求返還標的物,而其在行使這一物權請求權時完全不用考慮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抑或無效,均可行使。但有一例外,即如果該買賣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權利人則會喪失所有權,不能要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只能根據具體情況追究出賣人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因此,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或無效均不影響權利人的財產安全。但如果認定此時的買賣合同有效,則可以兼顧到買受人的利益,保障其合同權益。因為如果認定合同無效,買受人合同目的落空,期待利益受損,但此時買受人只能追究出賣人的締約過失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的保護范圍僅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的可得利益損失便無法得到充分彌補,這對買受人的保護是不周的。而如果認定合同有效,買受人則可追究出賣人的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使自己的合同履行利益損失得到充分的救濟。從另一個角度看,賦予買受人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權利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表現(xiàn)。因為買受人作為一方市場主體與賣方進行交易時,不可能花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對調查賣方對標的物的權利狀況,而且市場瞬息萬變,也要求雙方進行快速的交易。因此買方只能履行一般的注意義務,根據相應的權利外觀去推定賣方的權利狀況。如果此時認定合同無效,則買受人對交易的期待無法得到保障,這種狀況便會阻礙市場交易的進行,降低交易的效率,交易安全無法得到保障。
再次,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與現(xiàn)實的市場交易實踐是相契合的,有利于促進市場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在現(xiàn)實的商事貿易中存在一種典型的交易方式,叫做“將來貨物買賣”。這是一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此種買賣合同的特征在于,賣方與買方簽訂買賣合同之后,賣方再根據買方的貨物需求與自己的上級供應商簽訂相應的買賣合同,向上級供應商購買已經出賣給買方的貨物。而當賣方在與買方簽訂相關貨物的買賣合同時,賣方對所出賣的貨物并沒有處分權,相關貨物的權利屬于上端供應商,或者貨物都還沒有被生產出來。此時,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賣方與買方簽訂貨物買賣合同時賣方對貨物并無處分權,應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一旦賣方的上級供應商無法供貨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的情況,這時賣方將無法向買方履行交貨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買賣雙方之間的合同將會被認定無效。此時,買受人只能追究賣方的締約過失責任,買方合同履行利益的損失將得不到充分的救濟。由此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與市場交易的現(xiàn)實不符,阻礙了市場交易的進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因應市場經濟發(fā)展的要求,填補了合同法的這一缺陷,認定此時合同有效,買方可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
最后,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與國際上有關合同的立法趨勢保持了一致,有利于促進國際交流與貿易往來。從國際上關于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效力規(guī)定來看,大部分均認定此時合同有效。比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均規(guī)定合同效力不因無權處分的事實本身而受影響,合同有效。從傳統(tǒng)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來看,德國、瑞士、臺灣地區(qū)由于采納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區(qū)分原則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均認定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債權行為即買賣合同是有效。由此可知,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的買賣合同有效是國際社會的主流觀點,這反映了現(xiàn)代市場經濟客觀規(guī)律的共同規(guī)則,在客觀上能夠鼓勵市場交易,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與世界各國貿易更加頻繁和緊密的背景下,相關的貿易規(guī)則立法就應該實現(xiàn)與國際共同規(guī)則協(xié)調一致,努力為擴大國際貿易,促進經濟交流創(chuàng)造良好的法制條件。
4 結論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出臺,填補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立法漏洞,糾正了學界和實務界之前采用的錯誤觀點。該司法解釋因應市場經濟內在發(fā)展規(guī)律對法律規(guī)則的要求,最大程度實現(xiàn)了鼓勵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經濟效果。同時,這也是我國合同法理論進步發(fā)展的表現(xiàn),使現(xiàn)行合同法關于無權處分的規(guī)則符合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實現(xiàn)了理論體系上的協(xié)調一致。最后,該司法解釋的出臺推動了我國合同立法與國際先進立法的接軌,有利于我國與世界各國的貿易往來。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2]梁慧星.為中國民法典而斗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內容提要: 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不過,這些規(guī)定之間大都相互沖突,矛盾重重。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區(qū)分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違反說明或提請注意義務。違反者應視為沒有訂入合同,若沒有違反,則應區(qū)分4種不同情況而對效力進行規(guī)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責條款上達成自由與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條款規(guī)定于《合同法》以來(《合同法》在第39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逗贤ā返?0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學界和實務界對之盡是批評之言而鮮有贊美之意。(理論界和實踐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論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上發(fā)表的《統(tǒng)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上發(fā)表的《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guī)定的評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發(fā)表的《格式條款實務問題比較研究》等。)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希望給邏輯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以下分別簡稱39條和40條)指明一條適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6、9、10條規(guī)定了格式條款。第6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第9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第10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本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釋做出以后,法條與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之間又呈現(xiàn)出了沖突。于是,在我國規(guī)定格式條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間存在以下三層矛盾:第一,《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若從字面理解,39條規(guī)定了提供方提請注意和說明免除與限制責任的義務,可40條無條件地認定這些條款一概無效,自然39條之義務毫無意義;第二,司法解釋第9條規(guī)定違反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他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而第10條卻規(guī)定違反上述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的5種情形時無效。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間在效力種類的規(guī)定上存在嚴重沖突;第三,司法解釋與合同法規(guī)定之間存在激烈沖突。司法解釋第9條規(guī)定違反《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者可撤銷,但《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的卻是無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釋第10條這些情形的無效也必須附加違反39條之條件,因此司法解釋與合同法的規(guī)定實則大相徑庭。鑒于上述三層沖突與矛盾的存在無論在課堂教學、實踐處理和理論研究上都將產生巨大分歧并引發(fā)嚴重問題,因此,有必要將整個格式條款法律規(guī)制體系條理化,從而盡量減少理論和實踐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卻無從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開。
一、格式條款與合理的不公平
從《拿破侖法典》在第1134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以來,合同自由原則便確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礎地位[1]。隨著工業(yè)化的推進,批量生產和銷售在市場中占有越來越大的份量。為了減少交易成本,基于對批量銷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與總結,在現(xiàn)實中便出現(xiàn)了諸多由一方提供已經擬定好條款的契約,另一方不再具體參與單個條款的協(xié)商與制定,只具有附和與否的權利。(對于格式條款的定義,也有兩點值得斟酌之處。根據現(xiàn)行合同法的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首先,將認為格式條款界定為“當事人重復使用”頗值疑問。在現(xiàn)實中,很多格式條款并非當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時將定義嚴格限定在當事人怕與事不符;其次,格式條款制定出來后,是否重復使用只是其偶然屬性,并非其必然特點。因此,建議立法在修訂時將格式條款定義改為“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只具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如今,標準化的格式合同已成為了合同法的主要問題之一,因為在標準化合同下,盡管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名義上似乃合意的結果,事實上非提供方往往沒有就格式條款提出自己見解的真正自由。此時,持契約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會疑問:格式條款是契約自由的體現(xiàn)還是對契約自由的妨礙。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壟斷的日益興盛之后,格式條款的普遍運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約自由的敵人。(在德國法上,契約自由如何轉向格式合同,羅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當的描述和梳理。(參見: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問題是,作為社會發(fā)展必然產物的格式條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總結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兩點支撐: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減少雇員欺騙雇主的風險[2]。正因如此,以往契約中的特殊作法通過制度迅速轉變?yōu)闃藴驶谋荆浣Y果當然是節(jié)約了信息成本和再協(xié)商成本[3]。然而,盡管它在效率上產生的價值無與倫比,但從追求公平作為第一價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條款會否違背公平原則,似乎已不是一個問題。且看《歐盟債務條例與指令全集》“不公平條款”的第二種情形:“如果一個合同條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費者不能影響該條款的實質內容,則總是被視為沒有經過逐一協(xié)商,特別是對于事先擬定的標準合同?!盵4]實踐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亞教授所講的“標準格式合同一個極其普遍和令人討厭的特征是免責條款的存在”[5]。不過,格式條款在世界的通行卻是無需質疑的事實。因此,從源頭上取消格式條款從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實不可能,惟一的辦法就是如何達成合理的不公平。對于規(guī)制格式條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奮斗的目標。而要讓格式條款本身的不公平成為合理,必然要以本來的公平作為坐標。
合同法應有的公平應從其根基開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規(guī)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對財產權的處分。既然交易關聯(lián)到對財產權的支配,因而誰擁有支配權、如何支配就成了這里公平性的基礎。所以,財產權人如何處分財產必定成為認定合同條款具有公平性的來源。民法的私權神圣原則告訴我們,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決定者,當然對自己的私權擁有最終決定權。財產權也概莫能外。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當事人擁有對財產的支配權。易言之,合同條款之所以能產生合法義務而約束當事人,正在于它們是權利人自由處分意思的產物。因而,從本源上講,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喪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軍教授言,格式條款引起了人們對其公平性的懷疑,原由是它損害了契約自由[6]。那是否意味著自由達成的條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這樣的推斷,否則《合同法》52條規(guī)定的5種無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條規(guī)定的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情形將不會存在。在排除這些與當事人自由無關的情況后,自由應當是格式條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xiàn)?首先,從第40條來看,法律徑行規(guī)定一律無效,顯然對格式條款免責或限制責任的情形在處理上沒有顧及自由。因為非提供方在面對這些情形時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規(guī)定使之無效。不過,從合同法第41條來看,合同法在矯正格式條款上遵照的價值有了重大轉變。根據41條的規(guī)定,當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以非格式條款為準。這表明,當事人自由協(xié)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矯正格式條款不公平性的依托??梢姡贤▽Ω袷綏l款的規(guī)定,在對待免責條款時完全不依據自由,而在解釋上據情況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來矯正格式條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其第9條主張完全根據自由來矯正,因為它規(guī)定對合同法39條第一款義務違反時的效力狀態(tài)為可變更、可撤銷。然而第10條卻遵循了合同法第40條的規(guī)定,違反39條第一款、屬于合同法40條那5項情況的統(tǒng)統(tǒng)無效??磥恚痉ń忉屚瑯硬杉{了不同的矯正標準。這些不同的標準在調整格式條款時是否能消除或盡力避免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它們之間會否相互齟齬?這些都需要以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作出詳盡的探討為前提。
二、矯枉過正的《合同法》規(guī)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條和40條之間存在矛盾。他認為,按照第39條第一款規(guī)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果履行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就有效??傻?0條卻認定“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絕對無效,因而與第39條的規(guī)定相矛盾[7]。不過王利明先生認為,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沖突。他說,39條規(guī)定的是對未來可能發(fā)生的責任予以免除,但第40條卻是對現(xiàn)在應當承擔責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之間究否存在抵牾?
這有必要先行闡釋第39條的規(guī)定。根據39條的規(guī)定,提供方有提請注意以及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的義務。顯然,該條的規(guī)定只是就正面的應當性進行了規(guī)定,對于違反或不違反情形卻全未涉及。亦即,對于違反或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的情形究竟處于什么樣的效力狀態(tài),至少從39條看不出來。不過,要想使39條成為一個完整的立法體系,必定需要上述兩方面的補充規(guī)定。從體系化視角而言,《合同法》第40條必定是對第39條的完善性規(guī)定。否則,第39條根本沒有意義而無從適用。按照第40條的規(guī)定,格式條款合乎這5種情形的一概無效。細觀該條,似乎和第39條并無聯(lián)系,因為它沒有特別提及若違反第39條則無效。不過,根據立法邏輯而言,第40條應當是第39條的立法完善。問題在于第40條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條?這有兩個考察標準。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條的全部整體外延。上文已經指出,第39條要想得到真正適用,必須囊括以下兩點:第一,當提供方違反規(guī)定的義務時,法律該如何處理;第二,當提供方沒有違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時應當如何處理。第40條沒有進行區(qū)分,而是規(guī)定不管提供方有無違反,一概無效。若只從是否豐富了外延這個邏輯角度,它還是比較完整的。其二,具體內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的對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那作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進行完整規(guī)定。從《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的5類情形來看,第52條的規(guī)定是整個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只要格式條款合乎52條的5項情況必定無效,不管格式條款內容如何;第53條是免責條款無效的規(guī)定,倘若格式條款落入其兩種情形之一,必定無效。但第53條指向的只是免責條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責任的條款;免除責任種類概念過于寬泛,完全是第39條免除的照搬,當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過對它的理解應當結合第53條進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條兩種免責情形在內的一切免責類型;加重對方責任的規(guī)定,很多情況下可以說是限制自己責任的對立物。限制了自己責任,在利益對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也可以當做限制自己責任的反映??梢赃@么認為,在具體內容上第40條也完整反映了第39條規(guī)制的對象。因此,第40條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補充了第39條的規(guī)定??瓷先ピ谶壿嬌舷嗷パa充和完善的法條,它們之間是否還有矛盾?
筆者以為,要確定39條和40條之間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認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認為這里存在矛盾,是因為若提供方不違反上述義務則有效,而40條卻規(guī)定無效。概而言之,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有效是認定矛盾的前提。不過,無論從39條還是40條都不能作出這樣的解釋。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條規(guī)定,“采用標準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來自于《政治與法律》雜志于1999年刊登的《關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見》專欄。(參見:徐士英.標準合同條款的三維規(guī)制思路[J].政治與法律,1999,(1):7.))后來,徐國棟教授擬訂的《綠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將這兩個關系進行了闡明。(根據該草案第8分編之第40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經與消費者協(xié)會協(xié)商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責任的條款,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該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無效。(參見: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509.))若從其某個反面意義理解,盡到義務者自應有效。由此,39條所隱含的意思和40條的明文規(guī)定存在明顯沖突。因為提供方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無效,而不違反則為有效,可40條卻不問是否違反一律無效。其對立性顯而易見。看上去40條對39條進行了完美補充,使得39條規(guī)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情況都可以被調整。但40條無條件地認定所有39條對應的對象無效,實際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義務的意義,因為“提示不提示、說明不說明,該條款本身都無效,提示和說明純屬多余?!盵9]但有學者認為,39條的規(guī)制對象是格式條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屬于訂約的程序問題。因而,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違反39條規(guī)定的義務,那這樣的格式條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與否的問題。至于40條則是涉及到效力評價,因而兩者隸屬于兩個不同的領域,不能認定它們之間存在矛盾。這一觀點的合理性本文將在下一部分予以闡述,但以此認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誠然,將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定性為不成立確實改變了邏輯前提,但這不是認定39條和40條矛盾的基礎。之所以兩個法條之間存在沖突,是因為事先確認提供方不違反義務則該格式條款有效。而一旦將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違反義務上,則討論決定成立與否的訂立程序就毫無意義。如果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對或欣然接受,該條款必定已經成立而呈現(xiàn)于效力評價。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學界的一般觀點而將之定性為有效,則必定和40條無效的規(guī)定相沖突。因此有學者認為,若否定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實際上是在回避問題,不敢面對合同法的不足。不過該學者在論證上卻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認為將第40條的“責任”改成“義務”便會避免[11]。我們認為,責任既可以是將來可能發(fā)生的對義務的違反,也可以是現(xiàn)實的對義務的違反。第39條的義務肯定是指向將來可能發(fā)生的責任,因為那時尚在合同的簽訂中。但第40條對免責條款的規(guī)制卻是不分情形的,因而無論是將來可能的還是現(xiàn)實存在的一概無效。因此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免除的是現(xiàn)在的責任還是將來的責任,本質上并無不同,對其合法性也沒有根本性的影響[12]。同時,若認為將“責任”變?yōu)椤傲x務”會改觀這一問題,這也是一種誤解。作為合同而言,沒有責任可以理解,但沒有義務在絕大多數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碼條件,這也是失權條款無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現(xiàn)實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義務而是免除責任的條款,因而將“責任”改為“義務”將沒有多少適用余地。
當然,這樣的矛盾并不會給司法適用帶來任何困難,甚至對司法適用而言更為簡便、快捷。之所以學界和實務界對此批判之聲不絕于耳,不是從其適用上方便抑或邏輯上的全面,而是從其價值上而言的。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體現(xiàn)合同自由原則。因而,合同自由原則是調整格式條款問題一個最重要的指針。但第40條卻不問情由一概規(guī)定無效,看上去是在保護非提供方的利益,實則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選擇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條款并非52條和53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失權條款類型,而僅僅是顯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責任或限制的責任連顯失公平都談不上,此時為何還要否定非提供方對自己利益的處分自由?因此,第40條存在的最大問題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決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條對格式條款的規(guī)定確乃矯枉過正,這也預示了修正第40條的方向所在。
三、難解的司法解釋再度矯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正是沿著這個方向走的。司法解釋第9條規(guī)定,倘若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導致對方沒有注意這些條款,對方當事人即可以撤銷這些條款。亦即,提供方違反39條的義務產生了可撤銷的效力。顯然,這一規(guī)定是針對第39條的違反情形而言的,是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梢?,可變更、可撤銷的規(guī)定表明了司法解釋的傾向,即努力按照當事人最大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相當于讓當事人自己決定相關格式條款的效力。不過,對這一規(guī)定的理解有三點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釋第9條沒有改變39條任何具體情形,仍然針對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形態(tài);其二,提供方違反該義務的,格式條款為可撤銷,即在提供方違反當時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銷前這些條款皆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此時并未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那這些條款究竟是有效還是無效不得而知。正是因為司法解釋第9條有這三種如影隨身的無法摒棄的情形,才產生了后面諸多問題。
涌現(xiàn)出來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司法解釋第9條和《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第40條規(guī)定只要具有這5種情況的格式條款一律無效,且毋需慮及提供方是否違反了39條規(guī)定的義務。稍一比較便可發(fā)現(xiàn),司法解釋第9條在兩個方面改變了第40條的規(guī)定,即添加違反條件和將效力變更為可撤銷。假若司法解釋可以合法適用,那第40條的空間將只能是: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但格式條款合乎第40條規(guī)定的5類情況的,一律無效。如此一來,在司法解釋和合同法規(guī)定所遵循的價值上出現(xiàn)了一個較為奇特的現(xiàn)象:違反義務者非提供方有撤銷權,而不違反義務者卻必定無效。從博弈論視角,格式條款提供方必定選擇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因為不遵守第39條第一款的義務必然使得格式條款發(fā)生效力,即使對方當事人撤銷尚需撤銷權的行使且還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鼓勵了提供方對自己應盡義務的違反,只因這一違反能給他帶來利益。同時,司法解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其對抗《合同法》第40條的合理性在哪?為什么憑空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這些都是司法解釋無法說清楚的。
產生的第二個問題是司法解釋第10條與《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是針對《合同法》第40條而來的,但對第40條有重大改變,即附加了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如果適用司法解釋第10條,必須是提供方違反了義務且格式條款屬于第40條規(guī)定的情形??梢?,司法解釋第10條嚴格限定了第40條的適用范圍。倘若提供方沒有違反或雖然違反了但不屬于《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的5項情況也不無效,但具有何種效力卻不得而知。從法律適用上而言,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不如《合同法》第40條,因為它規(guī)制的范圍極其有限。一旦出現(xiàn)上述兩種情況法院該如何處理,尚無法可據。因此,若認定司法解釋出臺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規(guī)定,必定出現(xiàn)適用上的漏洞。
第三個問題乃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關系。司法解釋在針對《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作出解釋時統(tǒng)一附加了“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條件,但在對待提供方違反義務時卻有著天壤之別。第9條規(guī)定明顯是以相對方是否知悉為主,倘若因為提供方對義務的違反而不知悉,則非提供方可以撤銷這些條款。正如上文所述,這些格式條款的種類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這些條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條的5項情形中。可司法解釋卻在第10條明確規(guī)定違反這些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情形的格式條款一概無效,顯然與第9條存在激烈的沖突。因為第9條的格式條款在現(xiàn)實中主要表現(xiàn)為40條的5項情況,因而與第10條在調整對象上存在重合,但針對同樣的對象在相同的條件下卻有著不同的效力,這是匪夷所思的??梢韵胂?,實踐中一旦出現(xiàn)提供方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且又屬于合同法第40條情形時,將導致法院抉擇的不知所措。
可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不但沒能真正意義上解決問題,反而使得問題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問題繼續(xù)存在,還帶來了司法解釋本身之間的嚴重沖突以及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難以化解的矛盾。當然它的功績在于嘗試著打破鐵桶一塊的《合同法》第40條的規(guī)定,希望從意思自治視角給格式條款的矯正注入新鮮血液。
四、格式免責條款下應有的公平
綜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責條款之所以存在諸多問題,主要在于未進行分類規(guī)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真正按照“是否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來進行區(qū)分”?!逗贤ā返?0條完全不管是否違反義務,一概規(guī)定無效;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只是討論了違反時法律該如何處理問題,至于沒有違反應當怎樣適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就格式免責條款可能侵害的價值進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規(guī)定無效,乃是將強行性條款、合同根本性條款以及任意性條款統(tǒng)一對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與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從《合同法》第三章有關“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劃分為有效、無效、可變更、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責條款同樣作為合同條款為何要脫離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為何不能區(qū)分具體條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別進行規(guī)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區(qū)分開第40條規(guī)定的5項情形,不清楚為何將加重對方責任、免除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與《合同法》52條、53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責條款具有起碼的公平,需要依據這三個分類重新界定。 轉貼于 從第一個分類而言,倘若提供方違反了第39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亦即沒有提請注意或予以說明,此時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根據合同法40條的規(guī)定,這樣的條款一律無效;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則為可撤銷或無效。顯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遵循了我國在此方面立法的傳統(tǒng)。如《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問題是,這一傳統(tǒng)是否可行?從法律邏輯上而言,無效應是對已經成立合同的評價。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則談不上生效與否??梢姡⒎ㄅc司法解釋將之作無效情形處理是以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作為前提的。但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了嗎?這涉及到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意義。倘若提供方未提請注意或未作說明,此時對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該如何進行認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對方簽字蓋章,當事人對這些條款就達成了一致,那提請注意的義務何在?說明的義務何在?也許,現(xiàn)行《德國民法典》第305條第二款規(guī)定可為我們提供借鑒: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贊同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時,一般交易條款始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1、使用人在訂約時明確地向另外一方當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條款……[13]。根據王全弟先生等進行的概括,德國的一般交易條件法從兩個層面對一般交易條件進行了規(guī)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條件是否納入合同條款之要件進行規(guī)定;第二,在第一層面的基礎上就這些條款進行法律規(guī)制,確定其效力[14]??梢妼@些特別的格式條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正在于給這些條款設定一個準入的門檻。其實在德國,從舊的一般交易條款法到《德國民法典》的新債法,都遵循了這一原則[15]。易言之,倘若沒有提請注意或說明,將視這些條款沒有經過相對方同意,因而該條款不得被訂入合同。在我國也有學者對此進行了嘗試性探討。如聶鑠、胡克敏先生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對這些條款若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應當認定為沒有訂入合同,自然不會發(fā)生效力[16]。陳鳴先生認為,若格式條款的內容不為對方所了解,就不得進入對方意思表示的范圍,不能進入合同而成為合同的條款[17]。喻志強先生亦認為,違反合同法39條第一款之義務,僅產生不訂入合同條款的效力,關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賦予提供方對于這些條款如此特別的義務,是因為這些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權利關涉甚大。假若提供方違反而相對方并未知悉,此時強行認定相對方已經同意,違背了法律依據意思自治對格式條款進行的公平矯正?;诖耍P者以為,只要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之義務,即使他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相對方知悉這些條款,也不能認定相對方已經進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對自己義務的違反導致的必定是這些條款不被訂入合同,因而在這些條款上雙方當事人并未達成一致。依此理論,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的存在并無合理性。因為這兩條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guī)制只能發(fā)生在提供方沒有違背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前提下。問題是,是否違反義務者皆無效?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規(guī)定,而合同法規(guī)定為一概無效。其實,這樣一刀切的作法過于武斷,因為它無視格式免責條款的實際情況。為此,必須區(qū)分5種情形。第一,格式免責條款隸屬于的合同為《合同法》52條規(guī)定的無效合同,此時,格式條款必定無效;第二,若格式免責條款合乎《合同法》53條規(guī)定的無效免責條款種類,理當無效;第三,若格式免責條款指涉失權條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或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此時合同一開始喪失了根基,應當認定為無效;第四,若格式免責條款涉及到的僅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顯失公平的,應當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五,若不屬于上述五種,應當為有效。
至于第三個分類,對它們的區(qū)分從明晰類型而言甚為重要。根據第二個分類提供的價值標準,我們可以將40條的5項情形進行這樣歸納。首先,《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guī)定的情形無效,這無可置疑;其次,對于“免除其責任”而言,應當界定為《合同法》53條規(guī)定外的免責條款,同時這一免責條款理當被限縮解釋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義務而來的責任”。之所以要進行這樣限縮性的解釋,一方面與后面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相對稱,另一方面將“免除責任”與“限制責任”區(qū)分開來,否則“限制責任”沒有適用的空間。基于此,可以將“免除其責任”與“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合并為“失權條款”;最后,在對“加重對方責任”理解時,應當與39條第一款的“限制其責任”相對應(有學者已經對此表明了看法。該學者認為,限制或減輕自己責任就相當于加重對方責任,而加重對方責任就等于限制或減輕了自己責任。(參見: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同時,有必要對“加重”兩字進行限制性解釋,只有導致“顯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責任無關痛癢,盡管嚴格從字義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為法律意義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對方責任到顯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這里的“加重對方責任”。有疑問的是,“加重對方責任”與民法上的“顯失公平”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lián)系。因為“顯失公平”尚需訂立合同時雙方優(yōu)劣勢明顯作為前提。那么格式免責條款雙方在簽訂時是否具有如此不對稱的地位?本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義務應當基于當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來的合同條款[19],但現(xiàn)實中格式條款提供方往往為了規(guī)避自己的風險而將其進行單方面的轉移,此時對方當事人無力抗拒[20]。正如學者言,使用格式條款的工商業(yè)組織雖將消費者尊稱為“上帝”,但也通過格式條款將消費者馴服為奴隸,以至于消費者“上帝”的尊嚴只能從沿街叫賣的小商販那里才能獲取[21]。因此,由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在專業(yè)知識、經濟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顯優(yōu)勢[22],若“加重對方責任”至顯失公平的程度,則完全合乎“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結合《合同法》第40條的規(guī)定將格式免責條款的情形分為三類:第一,《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guī)定的情形以及失權條款;第二,“加重對方責任”這一顯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對于這三種情形的效力認定,理當將第一種情況確定為無效,第二種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三種為有效。
五、結論與修法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以為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guī)制應當按照以下步驟進行。第一,規(guī)定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有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若違反這一義務視為雙方并未就該條款達成一致,因而這些條款不被認定為合同條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而對方當事人接受的,若這些條款合乎《合同法》52條和53條情形,應強制性地認定為無效;倘該格式條款符合失權條款情形,即屬于“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亦應定為無效;如果上述格式條款只是“加重對方責任”的顯失公平條款,即應按照可變更、可撤銷來對待;不能被歸類到上述三種情況的,則統(tǒng)統(tǒng)有效。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將來在修訂《合同法》時可以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這樣規(guī)定:
《合同法》第××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僅享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違反上述義務者,該條款不被視為訂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規(guī)定的,遵照其它法律進行(之所以設定兜底條款主要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05a條的規(guī)定。(參見:德國民法典[Z].2版.陳衛(wèi)佐,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條: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盡了《合同法》第××條規(guī)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提供免責條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guī)定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加重對方責任致使顯失公平的,可變更、可撤銷;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釋:
[1]拿破侖法典[Z].李浩培,吳傳頤,孫鳴崗,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79:152.
[2]大衛(wèi)D弗里德曼.經濟學語境下的法律規(guī)則[M].楊欣欣,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剛.史漫飛.制度經濟學:社會秩序與公共政策[M].韓朝華,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233.
[4]歐盟債法條例與指令全集[Z].吳越,李兆玉,李立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亞.合同法導論[M].趙旭東,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軍.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統(tǒng)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J].中國法學,1999,(3):108.
[8]王利明.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guī)定的評析[J].政法論壇,1999,(6):9.
[9]胡志超.格式條款實務問題比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軍.論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J].云南財貿學院學報,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條款效力評析[J].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4):44.
[12]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陳倩.德國法上對格式條款的規(guī)制——《一般交易條件法》及其變遷[J].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盧諶.德國新債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59.
[16]聶鑠,胡克敏.對格式條款兩個問題的思考[J].汕頭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6):76.
[17]陳鳴.略論格式條款的幾個問題[J].甘肅社會科學,2004,(1):128.
[18]喻志強.格式條款及其訂入合同[J].云南法學,2000,(4):49.
[19]羅伯特A希爾曼.合同法的豐富性:當代合同法理論的分析與批判[M].鄭云瑞,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0.
[20]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
為促進我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動住房二級市場的發(fā)展,現(xiàn)決定對《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guī)定》(京國土房屋市字[2000]第406號,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作如下調整和補充,并將“若干規(guī)定”重新,請遵照執(zhí)行。
一、將若干規(guī)定“二、關于征徇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調整補充為: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險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徇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yè)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xié)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xù)。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原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yōu)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優(yōu)先購買意見不予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fā)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yè)單位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二、將若干規(guī)定“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調整為: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guī)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guī)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guī)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三、在仍執(zhí)行(99)京房改辦字第130號文中由購房人按房屋買賣成交價規(guī)定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這一規(guī)定外,允許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的產權人,按所購房屋的市場評估價依130號文件規(guī)定的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后,使其房屋成為商品房,該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應納稅費后,余款全部歸個人所有不再與原產權單位進行收益分成。
四、本通知于12月15日起施行。
五、《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guī)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guī)定
為進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級市場,簡化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續(xù),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xiàn)制定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guī)定如下:
一、關于辦理上市出售手續(xù)的程序
(一)凡申請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持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到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領《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詢意見表》,也可以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領取上述表格。發(fā)表格的單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證件。
(二)自當事人將上述證件及填好的表格遞交到交易管理部門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門應即收即辦,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審查工作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三)經批準上市出售的房屋達成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須持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立契過戶手續(xù)。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確權證明,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交易管理部門批準上市出售的書面決定。買方須提交本市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外省市個人還須提交有關部門批準的購房證明。
(四)交易管理部門自收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審查、評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區(qū)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guī)定》[(99)京房改辦字130號]、《轉發(fā)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京財稅(1999)1201號]的規(guī)定,計收有關稅、費、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過戶手續(xù)。
(五)交易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分成或超標準收益,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分別開具單據和記帳,城近郊八區(qū)的交易管理部門收繳的收益應按月統(tǒng)一上繳市局計財處;其余區(qū)縣按區(qū)縣的規(guī)定辦理。稅費收繳的手續(xù)仍按現(xiàn)行的規(guī)定辦理。
(六)各區(qū)縣交易管理部門完成立契過戶手續(xù)后要及時將相關材料(評估材料除外)輸入聯(lián)網的電腦,并報送到市局信息中樞。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買方須持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到區(qū)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出讓手續(xù)。屬于該棟樓房內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合同〉;屬于上述同一樓房內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只須開具《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須開具注明了土地轉讓字樣和原出讓合同編號的《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繳納通知單》。
買方辦理上述手續(xù)時應按房屋買賣的成交價交付土地出讓金,城近郊八區(qū)還按3%繳納,遠郊十個區(qū)縣按所在區(qū)縣制定的標準繳納。
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和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不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件復印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應即收即辦,當日完成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賬。城近郊八區(qū)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月統(tǒng)一上交市房地局計財處,其余區(qū)縣按區(qū)縣的規(guī)定辦理。
(九)買方辦完上述手續(xù)后,持立契過戶、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證明等文件及規(guī)定的其他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權屬登記部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
權屬登記部門收齊上述證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于受理之日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辦完登記、發(fā)證手續(xù)。權屬登記部門可不再進行房屋測繪和現(xiàn)場勘察,但須在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欄中注明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蓋印章。
二、關于征詢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除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詢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yè)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xié)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xù)。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yōu)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倨先購買意見不予以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fā)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yè)單位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使用年期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guī)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guī)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guī)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四、關于國有土地使用證問題
關鍵詞:暖通空調 安裝施工 問題對策
1.暖通空調安裝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在現(xiàn)代社會的建筑工程中,暖通空調已經成為了建筑施工的重點和難點之一,本文以下根據國內各個建筑的暖通空調安裝施工經驗進行了總結,對暖通空調安裝過程中所存在的常見問題進行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分析:
1.1噪音問題,這個現(xiàn)象主要出現(xiàn)在暖通空調通的末端設備,廠家為建筑施工隊伍提供空調機組的噪音參數,實際上遠遠高于實際的測試出的數據,并且暖通設備在進入建筑工地的過程中,相關的質量監(jiān)理人員沒有對其設備進行嚴格的開箱查驗以及通電測試等,將施工規(guī)范中明確規(guī)定的檢查工作完全流于形式上,再加上暖通空調的施工隊伍在進行建設的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相關的說明在暖通空調機組之上事先做好隔音、減震的處理措施。以上的現(xiàn)象都是使得暖通空調出現(xiàn)超標噪音的主要因素。
1.2供暖干管的坡度問題,這個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主要是有兩個方面的因素,第一個就是施工隊伍在進行管道安裝的過程中沒有將干管完全調直,或者在對管道所通過的墻壁縫隙進行堵塞的過程中不慎將管道擠壓到,使得管道發(fā)生了位移;第二個情況就是管道的所設計的支架位置以及標高都存在著較大的偏差,在管道安裝之后就會使其產生彎曲,最終導致了管道出現(xiàn)反坡的坡度變化,其管道的內部出現(xiàn)了氣體以及積水,直接影響到暖通空調機組的正常運行。
1.3管線設計問題,在進行設計的過程中,沒有嚴格的按照建筑施工圖紙進行設備,管道的路線出現(xiàn)的標高以及定位互相交叉的現(xiàn)象,給暖通空調管道施工隊伍帶來了巨大的困擾,特別是一些具有綜合性質的建筑物體,其設計的圖紙中的空調末端設備、排風管道、送風管道、噴淋管道以及電路電纜的橋架管線標示不明確,在實際的施工過程中就極易出現(xiàn)管線的交叉,從而影響整個建筑的工程質量,嚴重情況還會使得整個安裝工程進行返工。
1.4水系統(tǒng)水循環(huán)的問題,水系統(tǒng)是暖通空調安裝施工的關鍵環(huán)節(jié),其安裝施工的問題將是系統(tǒng)不能夠正常運行的直接影響因素,尤其是冷凍水系統(tǒng),其管道容易出現(xiàn)循環(huán)不暢通的問題,筆者根據空調水循環(huán)水系統(tǒng)的工作原理以及安裝施工條件進行分析,認為造成管道循環(huán)不良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某些專業(yè)管線交叉,在安裝施工中沒有協(xié)調處理好,管道中的管網出現(xiàn)影響其循環(huán)的氣囊,二是安裝施工時沒有清理水系統(tǒng)管道,其中的雜質成為安裝施工后空調水系統(tǒng)堵塞的主要影響因素。
2.暖通空調安裝施工的對策建議
2.1暖通空調降噪的方法和途徑
(1)空調設備安裝的時候,將彈簧阻尼減振器運用到新風機和空調機上,同時可考慮增設惰性塊,設備和風管、設備和水管分別用防火軟接、金屬軟接頭兩種方式柔性連接。為防止設備噪音向外傳播,空調機房的維護結構可以采用隔音、吸聲材料,譬如在機房的墻面、頂板及門窗貼附吸聲板,并且減少門窗的設置。
(2)空調冷卻水管、冷凍水管及熱水管采用彈簧減震吊架固定在梁上,為解決橫跨兩梁之間的水管固定問題,兩梁之間要架設槽鋼;如果水管需要從樓板或者墻體穿過,需要將水管套在有阻燃材料密封的套管上。
(3)風管安裝需要在風機的進出口、空調末端設備進出口等部位安裝消聲器,并在消聲器的加設保溫材料。鑒于大風量的送回風管有較大的噪音,而且風管安裝的強度和剛度受到其截面面積的影響,如果面積超標,就會在摩擦和振動的作用下,產生噪音,因此,筆者認為風管的吊架需要用橡膠減振墊緩沖振動作用力,減少振動噪音。
(4)沿著冷凍水管傳遞的噪音會產生無限傳遞的輕微振動,久而久之將給設備帶來振動危害,筆者認為可以在主管剛性支架上安裝彈簧減振器,消除樓板和剛性支架之間的振動噪音。
2.2供暖管道坡度的施工
(1)在安裝干管之前,對干管進行調直;在安裝干管支架的過程中,支架之間距離的計算依據是干管坡度和標高,按照規(guī)范設計要求施工,提高支架的安裝質量。
(2)封堵墻洞空隙的時候,要按部就班,杜絕強塞材料的施工方式,確保管道坡度不會由于材料封堵問題產生變形。如果有壓管需要避讓風管或者無壓管,可以采用爬高或者降低讓行的方法。
(3)當空調水管的水平距離過大,可以在爬高位置安裝排氣閥,并在降低處安裝泄水閥,解決通氣不暢的問題。總之,供暖管道坡度的施工需要綜合考慮整個系統(tǒng),以免造成局部返工的損失。
2.3管路綜合設計
在統(tǒng)一安排建筑內各項管線工程,找出管線工程設計的問題,包括走向、位置等的布置,并提出位置調整和協(xié)調的方法,為管線工程的施工、運行、維修等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
(1)當給水管道、排水管道、中水管道、熱力管道、燃氣管道、空氣管道、供配電橋架、電纜等出現(xiàn)相互交叉,或者擠占在同一空間的時候,要根據管道的性能用途和工藝布置要求,從整體出發(fā),合理布置功能各異的管線。
(2)風管的設計一是根據風管截面高度方向的尺寸確定吊頂高度,控制風管走線長度,如果風管走線較短,則可選擇功率較小的風機。
(3)通過對各專業(yè)管線的合理布置,提高建筑物使用空間的有效性,需要專業(yè)設計人員的密切配合和相互協(xié)調。
2.4水系統(tǒng)水循環(huán)的安裝施工
一是在鋼管焊接安裝之前,清除鋼管的污垢和銹斑,直至鋼管的內壁清理干凈,方可臨時封閉鋼管,防止雜物再次進入鋼管內部,在連接鋼管的時候,去除鋼管口的焊渣和麻絲等雜質。二是安裝體積較大的排污閥在管網的最低部位,然后試行排污,檢查排污閥的排污能力大小,如果發(fā)現(xiàn)排污效果差,則需對管網進行多次清洗。三是在管網安裝過程中,適當增加臨時過濾器和旁通的沖洗閥門,然后進行通水試壓和分段清洗,再連接設備。四是清洗工作完成后,試運行水系統(tǒng)循環(huán),將管網的雜物沖洗集中到過濾器,然后拆洗過濾器,清除其上的雜物。
3.結語
總之,為了能夠保證暖通空調的安裝施工質量,在實際的工程施工中,必須要結合暖通空調的基本性能要求和功能作用,合理運用施工工藝和技術方法,并積極采取措施來提高安裝施工技術水平,對于施工中易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施工環(huán)節(jié)要加強管理控制,確保工程施工質量。
參考文獻
統(tǒng)計學 統(tǒng)計局長講話 統(tǒng)計學畢業(yè) 統(tǒng)計工作總結 統(tǒng)計工作論文 統(tǒng)計管理論文 統(tǒng)計學概論 統(tǒng)計調查報告 統(tǒng)計教育論文 統(tǒng)計交流材料 紀律教育問題 新時代教育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