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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健詞】司法調解民事訴訟調解強迫調解無原則調解
正文:調解是發(fā)生糾紛的當事人在其他機構或個人根據(jù)事實的法律的居中調和下,互諒互讓,達成合意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調解可分為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民間調解(訴訟外調解)和行政調解等等。其中司法調解也叫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愿就各種權益爭議平等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并由法院監(jiān)督執(zhí)行,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其實質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則,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一種結案方式和訴訟活動,其特點是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較弱的對抗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民事訴訟成為越來越多的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它也面臨和存在著諸多問題,在以下的文章的內容中我將著重的對司法調解作出個人膚淺的分析。
一如何看待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一般來說,調解結案比判決結案時間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當事為之間的矛盾,社會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認識,認為當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調解的部分適用價值完全可以由判決的適用價值取代;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在調解民事糾紛時,選擇符合法律正義要求的判決方式比之于選擇不傷和氣的調解方式,應當更符合訴訟公正的本質,也更符合審判職能的要求;調解結案比之于判決結案雖然可以減少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但是這一價值的實現(xiàn)基本上建立在犧牲權利為利益的基礎上。從一定意義上講,在我國現(xiàn)行的訴訟環(huán)境中,法院調解的適用除了會產(chǎn)生”重調輕判”和借調解辦”關系案”、”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調解本身的性質還決定了其適用過程中難免損害當事為的自,從而造成非真實的自愿,還有人認為,調解制度無法體現(xiàn)出法律的嚴肅性。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討價還價,把法庭當作生意場,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這和法律的嚴肅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強調“公正”,以事實為基礎,對就是對,錯就是錯,而許多當事人卻是以“調解”來逃避責任,因為在調解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盡快解決而不得不做出讓步,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觸。因此持上述觀點的人主張審理案件時應以判決結案為主,盡量不采用調解方式。
我認為,雖然上述認識中有正確的成分,但卻沒有從中國的國情出發(fā),沒有考慮到“訴訟爆炸”和”判決過多,過濫”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定因素經(jīng)及”一場官司十年人仇”的負面效應。實際上,調解作為符合我國民眾思想和文化傳統(tǒng)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結案方式,在新形勢下,司法調解的克服掉司法實踐中不規(guī)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夠發(fā)揮重要作用。
首先,調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在整體立法設計上,體現(xiàn)了公正與效率的雙重價值,但是,具體到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則各有側重,判決結案強調整個程序的嚴謹周密,如果以調解方式結案,案件既調節(jié)既結,無需走完整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同時,當事人無需上訴,執(zhí)行相對簡單,自然減輕了二審的負擔,有效地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大大減少了訴訟環(huán)節(jié),節(jié)約了訴訟成本,其次,調解可以實現(xiàn)司法公正,民事訴訟調解必須由審判人員依法進行,法官在事實清楚,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嚴格依法說各級黨委,明是非,理紛紜,不“和稀泥”,不壓、拖、誘、同對對違法的協(xié)議進行糾正,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xiàn),另外,調解還有助于實現(xiàn)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在實踐中,調解結案使許多“冤家”、“對頭”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消除了一些社會不安定因素,增加了雙方當事人事后繼續(xù)交往合作的可能,有利于法的價值的最終實現(xiàn)。因此,我們不能因為調解工作存在的個別問題來否定整個調解制度,“因噎廢食”不足取。實踐證明,調解制度在平息社會矛盾、穩(wěn)定社會秩序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2002年9月27日召開的全國人民調解工作會議上明確指出,人民法院要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努力提高訴訟調解結案率,這無疑給法院進一步明確了方向。
總之,在訴訟過程中,法官要充分發(fā)揮主觀能動性,對當事人多做說服教育,盡量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不過也不能過于依賴調解,因為并不是所有的當事人都愿意調解,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調解成功。調解要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否則調解便無法進行,我們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對那些雙方爭議較大,當事人不同意調解以及多次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的案件,法官要及時判決,通過判決來分清是非二實踐中常見的幾個問題
(一)強迫調解。目前,民事案件呈現(xiàn)逐年遞增趨勢,審判人員的工作任務也越來越重。有的審判人員為了快遞結案,片面追求辦案效率,不管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都強壓著當事人調解,結果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與調解制度的自愿原則相悖的。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首先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是否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采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應當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經(jīng)過調解所達成的協(xié)議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于調解無效,沒有條件調解或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案件,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而不應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調解是否達成協(xié)議也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雙方當事人盡管選擇了調解解決糾紛的方式,但能否達成調解協(xié)議,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強迫或施加壓力,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xié)議方案。
(二)該調解的不予調解。在審判實踐中,由于調解并不是一調必成,往往需要花費辦案人員比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釋工作,有的審判人員因為怕麻煩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開庭進行審理,審理后徑下判,殊不知,這在不經(jīng)意間違反了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離婚案件要求必須進行調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二);勞務合同糾紛;(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五)、合伙協(xié)議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上述規(guī)定,對哪些種類的案件必須進行調解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我們從規(guī)定的幾類案件可以看出,前四類案件如果處理不當,容易引起雙方當事人矛盾激化,甚至會使權利得不到維護的一方采取極端的手段,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因些,這幾類案件要先行調解,通過耐心的說服工作,努力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這樣就能有效地平息社會矛盾、穩(wěn)定社會秩序。后兩類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質或標的較小,調解條件比較好,當事人雙方較易達成協(xié)議,因此從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來講,對這類案件先行調解很有必要,對審判人員來說,審理案件不但要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視程序有時會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先行調解就是為了當事人的權益盡早得以實現(xiàn)而規(guī)定的,因此要耐心細致的做工作,盡量促使雙方達成協(xié)議,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無原則調解或“和稀泥”。調解案件時,有的審判人員在事實未明,是非不分的情況下盲目調解,根據(jù)自已的主觀臆斷,提出調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調解意見后,讓另一方無原則的遷就、讓步,甚至“和稀泥”。這樣必然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調解制度在公眾中的威信。我們知道,司法調解一個重要原則益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這個原則是司法調解的基礎,它要求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過程中,應當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責任,然后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而達成調解協(xié)議,而不能搞毫無原則的和稀泥式的調解。因此這就要求審判員在調解時一定要查明事實,明確責任,只有在此基礎上造成的調解協(xié)議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協(xié)議雙方的權益得以實面。
(四)久調不決。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片面追求社會效果,認為判決會激化當事人雙方的矛盾。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久拖不決。這種情況使當事人爭議的權益長期懸而不決,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維護。這種情況的出現(xiàn)也不排除審判人員“人情案”、“關系案”的可能,采用“拖”的方法,讓原告無可奈何,所以說久調不止會嚴后果影響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對法律的神圣公正產(chǎn)生懷疑,進而當事人會在采用“公務救濟”的方式無法維護自已的權益時采取激進的,非法的手段來“以惡制惡”,從而造成社會秩序的不穩(wěn)定。
解決久調不決的有效措施就是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定期對案件的審理期限進行檢查,發(fā)現(xiàn)超審限的要依照相關規(guī)定嚴肅處理。另外要對案件的延期審批嚴格把關,對不符合延期條件的堅決不批,從而杜絕久調不決的現(xiàn)像,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各類案情復雜多變,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新問題,新現(xiàn)像的出現(xiàn)和產(chǎn)生,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審理各式各樣的民商事案件,成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被譽為“東方經(jīng)驗”的調解工作越來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視。大法官肖揚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訴訟調解能力就是其中應有之義,即使在美國也有30%的案件是通過非判決方式結案的。同時,調解也符合中國人的“息訟”心理,當事人雙方不傷和氣,并且可以避免當事人對法院產(chǎn)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調解工作,總結調解經(jīng)驗,是法院的一項重要任務。如何適應新的形勢,做好調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應注意的方式,本人就民事訴訟調解策略發(fā)表以下觀點,做為參考意見:
三調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應注意的方法: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戰(zhàn)不殆”。要想調解成功,在調解之前,必先收集有關信息,了解糾紛的性質、起因和經(jīng)過,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個性,找準當事人的認識誤區(qū)和問題癥結。這個過程是調解的基礎環(huán)節(jié),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調解工作,反而會因對整個過程和當事人的情況缺乏了解,使調解工作陷入被動,甚至惡化。
(二)把握局勢,控制場面
很多糾紛發(fā)生時,當事人往往情緒激動,聽不進勸說。心理學研究證明,沖動性情緒直接導致意識范圍狹窄甚至理性喪失,極易做出違紀違法的行為。若遇上此種情況,調解人員首先應當穩(wěn)定當事人的情緒,促使其回歸理性。平息情緒的方法有:
1:是察顏觀色,進退結合。面對當事人的沖動性言語和行為,調解人員應保持冷靜的態(tài)度用平靜、低沉而有力的語言與當事人交談。在一方當事人情緒激動的情況下,要設法使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2:是做一名優(yōu)秀的傾聽者。
傾聽當事人的心聲,讓其傾吐心中的壓抑、不滿和憤怒。也可以在調解人員主持下,讓被侵權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傾訴和宣泄,使其不滿情緒得以釋放。在宣泄過程中,如能引起侵權方當事人的內疚和后悔心理,從而當場向對方道歉,那么調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遙。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無止無休的控訴,防止失去控制。
3:是分而處之,各個擊破。
由于發(fā)生矛盾沖突而處于不理智狀態(tài)的當事人,極易脫離主題而相互攻擊、謾罵,這種不良刺激相互反饋、惡性循環(huán)的結果,容易導致矛盾加深、戰(zhàn)火升級。當務之急是把雙方當事人隔開,互相避開對方惡言惡語的刺激和攻擊,如讓其各自回家,或分開在不同的場合,待雙方恢復理智后,再進一步做調解工作。
4:是大棒+蘿卜。
對于無理取鬧的當事人,可以有兩種震懾方式:A、是嚴肅指出無理取鬧的后果,讓其明白并不是誰鬧的兇誰就有理,鬧過了頭還物極必反,不會有好的結果;B、是明確指出惡言惡語相向的違法性,對他人的人身攻擊要承擔法律責任,用法律的威嚴震懾不冷靜的當事人等等。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要時刻把解決當事人的紛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作自己的神圣職責,對當事人要親切地接待、真誠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當事人所急,想當事人所想。這種真誠的情感會營造一個溫和、默契的調解氛圍,這種無私敬業(yè)的精神也會贏得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尊敬,從而有利于調解工作順利進行。
(三)更新觀念,講求策略
1: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司法調解與當事人自發(fā)的民間調解最大不同之處就是司法調解人員能夠自覺地運用法律規(guī)定進行調解,對當事人曉以法理,提醒和教育當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才能解決糾紛,保護自身利益,其他任何過激的行為只能給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調解人員自己必須熟知法律,在所調解糾紛的法律適用上表現(xiàn)出嫻熟的知識和技巧?!叭擞星椋o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堅持依法調解,才能促進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信任并達成比較滿意的調解方案。
2:是使當事人雙方相互溝通。
調解人員應使當事人換位思考,促進當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換位是指在轉變當事人認識的時候,讓當事人想像自己處于對方角色的情況,站在對方的立場、角度認識問題、體驗情感。鑒于彼此之間的利益糾葛,當事人在情緒激動、不夠理智的情況下,其認知范圍受到限制,思路狹窄,被侵權方當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實際的補償要求,而侵權一方則千方百計減少或推卸自己的責任。有的侵權方開始答應給對方一定的補償,但時間一長,就想逃避補償?shù)呢熑?;有的侵權方則干脆不承認是自己的過錯而反訴對方的種種失誤,傷害了對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試圖通過調解解決問題,則需要讓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都站在對方的角度,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使思維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達到和解的目的。
3:是細致分析,幫助當事人理清思路。調解當中,如何能讓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還需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幫助當事人理清糾紛發(fā)生的來龍去脈,明了自身的言行舉止有哪些不當?shù)牡胤?對對方的侵權行為,應怎樣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為。調解人員條分縷析、細致入微的講解常常帶來良好的效果,能夠避免一些無意義的爭執(zhí)。調解人員的細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時間里,面對“剪不斷,理還亂”的繁難的民事糾紛,善于化繁為簡、化難為易,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為當事人分析。
(四)公正執(zhí)法,讓當事人滿意。
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終以法律為依據(jù)、以事實為準繩進行調解,是調解人員應牢記的調解原則。現(xiàn)實生活中,司法活動極易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和干擾,人際關系的影響、親戚朋友的面子、個別領導的招呼等因素,不僅影響調解工作的進行,還能考驗調解人員是否出于公心。從社會心理學角度講,當當事人人覺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時,會傷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對執(zhí)法者的怨恨。不公乃執(zhí)法大敵,亦是調解之大敵,一旦被當事人察覺,則必然導致失敗。但調解人員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除外來因素的影響,還不免因當事人的社會地位、經(jīng)濟狀況、個人修養(yǎng)、容貌服飾等因素而產(chǎn)生對當事人的好惡情感,尤其應警惕的是影響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則對調解是極為有害的。調解人員應當堅持調解的客觀公正性,立場居中,不偏不倚,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用說服教育的方法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堅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人民調解,民間調解:對于我們日常生活中所產(chǎn)生的民事糾紛未必一定要經(jīng)過公安機關或法院才能解決。通過各村民或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也是一種可供當事人選擇的好方法。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繼承政府和繼承法院的指導下依法進行工作。一般的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成名組成,設立主任一名,必要進還可以下設副主任。調解委員會的成員除了由村民或機關委員會的成員兼任外。還可由群眾選舉產(chǎn)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任,期限法律并沒有作限制性規(guī)定。對于轄區(qū)內的民事糾紛,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據(jù)當事人的申請前去調解,也可以依據(jù)自身的職權范圍主動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進行登記,制作筆錄。調解結束后根據(jù)需要或當事人的請求,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雙方當事人以及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在調解結束后沒有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又反悔的,任一方仍然有的權利,也可以請求基層政府處理。
參考文獻:
《法官的思維-司法認知的基本規(guī)律》作者王納新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和發(fā)展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
在現(xiàn)代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行為是指民事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的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這一界定,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上效果,稱為“效果說”。還有學者主張“要件與效果說”,即不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行為才是訴訟行為。訴訟行為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具有訴訟性質。然而,有一些訴訟行為不僅能夠產(chǎn)生訴訟法效果,也能產(chǎn)生實體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為就能夠產(chǎn)生中斷時效的實體法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結成了相互關聯(lián)的行為鎖鏈和訴訟關系,推動民事訴訟程序向著判決這一目標而展開。各種民事訴訟主體如當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訴訟地位不同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亦相應不同。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同于私法行為,但同時也具有與私法行為相互交錯的一面,探討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qū)別和關聯(lián)是訴訟行為理論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區(qū)別明顯。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和保護私權的國家的正規(guī)的制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職權行為的集合,內含著當事人個人意志和國家意志,體現(xiàn)著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職權的統(tǒng)一。
然而,國外的訴訟行為理論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這是因為,在采取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程序的條件下,事實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訴訟的結果。[1](P309)由于訴訟行為本身是為取得訴訟法上的效果而被實施,因此,從程序上保證正當訴訟行為的實施,顯得極為重要。可以說,訴訟行為理論也是程序保障理論的重要基礎理論。
(二)訴訟行為的發(fā)展
在諸法合體的時代,實體法和訴訟法沒有分離,訴訟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散見于諸法之中,理論化的民事實體法學和民事訴訟法學并未產(chǎn)生,訴訟行為理論也未形成。實體法和訴訟法在體系上的分離,使得實體法上的法律行為具有了獨自意義,由訴訟法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概念也得以成立。訴訟行為概念的歷史,可以上溯到18世紀。在19世紀末,國外學者開始重視對訴訟行為的研究。訴訟行為理論的發(fā)展與訴訟觀、訴權論等發(fā)展軌跡基本一致。
據(jù)德國學者勒赫考證,“訴訟行為”(Prozesshandlung)一詞最早由18世紀德國自然法學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發(fā)表的論文《萊特爾布拉特和民事訴訟》(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盡管Nettelbladt提出了訴訟行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論深受德國學說匯纂法學及私法訴權理論的影響,因此將訴訟行為等同于私法行為,訴訟行為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Nettelbladt的這種認識實際上是私法一元觀或實體法的訴訟觀的體現(xiàn)。這種訴訟觀以實體法理論來解釋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從而認為,訴訟法從屬于實體法,訴訟行為從屬于私法行為并且不具有本質上的獨立性。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fā)展,尤其公法及其觀念和理論的發(fā)展,訴訟法被看作是公法,與實體法相獨立。這一時期的訴訟觀,早期是訴訟法一元觀,基本上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問題。公法訴權說強調訴訟法的獨立性,進而為獨立的訴訟行為及其理論的生成創(chuàng)造了契機。自此,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成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訴訟行為理論建立在訴訟法一元觀和抽象公法訴權說基礎之上,只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性質或公法性質,而忽略了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一些訴訟行為(如合法行為等)可以產(chǎn)生實體法上的效果。
二元論的訴訟觀,是從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聯(lián)結點上來理解和考察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按照二元論的訴訟觀和建立在此基礎上的訴權學說(如具體訴權說等)的解釋,訴訟行為是受訴訟法調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夠引起私法效果發(fā)生甚至包括了實體法內容的訴訟行為(即訴訟法律行為)。至于訴訟法律行為的性質以及與私法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大陸法系主要有:兩性說、并存說和吸收說。兩性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同時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的行為。吸收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吸收了私法行為的訴訟行為。吸收說認為,訴訟法律行為會引起實體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實體法的內容,這是因為訴訟法對實體法內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響訴訟行為的獨立性質。
對于此類情況,應依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大陸法系通說是主要效果說,此說認為,應視該項當事人行為的主要效果屬于訴訟法或實體法的領域而定,若主要效果為訴訟法而實體法上的效果為次要的,即認定該項行為是訴訟行為。根據(jù)主要效果說,當事人行為即使在訴訟開始以前或在訴訟外實施的,如果該行為主要目的在發(fā)生訴訟法效果,就認定其訴訟行為。例如,前當事人以書面授與訴訟權的行為、合意管轄的行為等。
二、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一)法院的訴訟行為
法院訴訟行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或者說具有法定的職權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決定了法院可實施審理行為、裁判行為和執(zhí)行行為等。具體說,
法院的審理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項和實體事項進行審查核實的行為。比如,審查當事人的、反訴、訴的合并和變更、上訴、再審以及申請回避、期間順延、復議等,是否具備法定條件;審查核實證據(jù)是否真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真實;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為,這是法院最重要的訴訟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根據(jù)審查核實的結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許可的行為。裁判行為可分為判決、裁定、決定等。
法院的執(zhí)行行為,主要包含:審查執(zhí)行申請是否合法;決定采取具體執(zhí)行措施、實施執(zhí)行措施;主持和維持執(zhí)行秩序等。在執(zhí)行程序中,法院對于執(zhí)行程序事項的爭議(如執(zhí)行異議等)和實體事項的爭議(如異議之訴等)的解決,實際上屬于法院的審理和裁判行為。
法院的其他訴訟行為,比如,法院依職權主動指定或變更期日和期間、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和恢復中止的程序、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并)、許可或禁止當事人陳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為中,有關法院主持和維持訴訟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有序進行的行為,屬于法院訴訟指揮行為。
(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1.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分類
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可以根據(jù)不同的標準予以分類。但是,大陸法系的訴訟行為理論比較重視取效性訴訟行為(Erwirkungshandlungen)、與效性訴訟行為(Bewirkungshandlungen)這一分類。
取效性訴訟行為無法單獨直接獲取其所要求的訴訟效果,必須借助法院相應的行為才能獲取所要求的訴訟效果。例如,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請、被告以原告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jù)的申請等等。當事人有關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舉證行為也屬于取效行為。當事人取效行為只得向法院實施,法院也應當調查當事人取效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一般說來,取效性訴訟行為以外的訴訟行為都是與效性訴訟行為。與效性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直接發(fā)生訴訟效果。當事人的與效性訴訟行為大部分是對法院實施的,有些情況下也可向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例如解除委托訴訟的通知等。與效訴訟行為可以是單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當事人的自認、原告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放棄上訴等,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協(xié)議管轄、協(xié)議不、協(xié)議不上訴、協(xié)議變更執(zhí)行方法等。這類訴訟行為中很多屬于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即當事人之間對于訴訟程序的進行和形態(tài)而達成的以直接發(fā)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大陸法系學者認為,有些訴訟行為可同時為取效行為和與效行為,例如,提訟,一方面發(fā)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此為與效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為,因為提訟須待法院的判決才有意義。
2.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民事行為)的比較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有著諸多區(qū)別。在法律規(guī)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規(guī)范,后者受民事實體法規(guī)范;在法律性質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實體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產(chǎn)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有些訴訟行為則可同時產(chǎn)生實體法上的效果),而后者產(chǎn)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在行為主體方面,前者須由有訴訟能力人實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民事行為還存在著如下兩個重大區(qū)別:
(1)訴訟行為采取“表示主義”,即訴訟行為的有效成立僅以當事人的表示行為為準。這主要是基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的考慮。訴訟是由前后不斷的多數(shù)訴訟行為有序構成的,后行的訴訟行為必須以先行的訴訟行為有效為前提才可進行。如果允許當事人以意思瑕疵為由任意撤回或撤銷訴訟行為,則不利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這一點與民事行為存在很大的區(qū)別。因此,對于訴訟行為,原則上拒絕類推適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銷的規(guī)定。
能否根據(jù)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一律拒絕行為人以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為由撤銷訴訟行為?從保護當事人的角度來說,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取效訴訟行為可撤回;德日通說和判例認為,對于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和解等與效訴訟行為,由于是在訴訟外實施并不直接牽連訴訟程序或影響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這些行為可以錯誤、詐欺、脅迫為由予以撤銷。近年來,德日有學者主張,對程序安定影響不大且對訴訟行為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不宜適用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瑕疵的規(guī)定,準許主張其訴訟行為無效或撤銷。[3](P465)
(2)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在大陸法系,通說認為,由于后行的訴訟行為是建立在先行的訴訟行為之上,所以在訴訟中訴訟行為之間的關系必須確定,若訴訟行為附條件則無法符合訴訟行為之間關系必須確定的要求。訴訟行為如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為條件,則該訴訟行為的效果不確定,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就必須等待該訴訟行為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才可實施后行的訴訟行為,這種情況極為不利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并可導致訴訟的遲延。
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比如在訴的預備合并之中,允許訴訟行為附條件。訴的預備合并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同時提起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若主位之訴敗訴的,可請求就備位之訴進行判決。如果主位之訴獲得勝訴,原告不得再就備位之訴請求作出判決。因此,主位之訴敗訴是法院判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再如,在預備抵銷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時提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若被告這一要求失敗則被告主張抵銷。
三、民事訴訟原則與訴訟行為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與訴訟行為
憲法中的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xiàn)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從訴訟行為的角度來說,訴訟當事人和法院必須根據(jù)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實施訴訟行為。該原則要求當事人處于平等訴訟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同時,該原則要求法院應當平等尊重、對待和保護各個訴訟當事人。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xiàn)行撤訴制度沒有將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經(jīng)濟費用等,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將再次被原告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可見,我國現(xiàn)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從而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實際上僅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zhí)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zhí)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zhí)行根據(jù),迅速、經(jīng)濟和適當?shù)貙崿F(xiàn)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zhí)行義務人與執(zhí)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zhí)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zhí)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等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zhí)行是個別執(zhí)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zhí)行權利人之間采取優(yōu)先執(zhí)行原則并非平等執(zhí)行原則。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行為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不得予以干涉。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原則上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而主動啟動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和解等;訴訟對象(或訴訟標的)原則上是由當事人自行確定的,法院的審判范圍應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職權變更或替代訴訟對象而作出判決,否則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
然而,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xù)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陸法系,訴訟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對該訴訟擁有管轄權。(2)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當事人若缺乏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人合法。(3)訴訟標的須是法院能用強制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沒處于訴訟系屬中;具有訴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協(xié)議等訴訟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異議時法院才予以考慮。一般地說,訴訟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說具備訴訟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若具備訴訟要件則訴訟程序繼續(xù)進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決;若不具備訴訟要件,訴訟程序沒有必要繼續(xù)進行,法院應當直接駁回訴訟而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節(jié)約審判成本。因此,訴訟要件是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三)辯論原則與訴訟行為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jù);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jù);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jù)進行審查判定。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相對應的是司法消極性原則。辯論原則體現(xiàn)了當事人對判決基礎的案件事實證據(jù)的處分。按照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在此延長線上,辯論原則意味著從程序方面尊重當事人間接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自由。
我國有必要根據(jù)民事訴訟特性,參照外國的合理規(guī)定,重塑辯論原則。但是,考慮到我國律師的數(shù)量和質量,國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個的制度配置等,難以適應外國辯論原則運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這方面可借鑒外國相應做法(如法官闡明權)。
根據(jù)強制執(zhí)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zhí)行程序。至于強制執(zhí)行中,發(fā)生的實體爭議(執(zhí)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jù),法院可以調查。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行為
現(xiàn)在,愈來愈多的國家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并將誠實信用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誠信原則,然而理論上已開始探討該原則及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問題。誠信原則要求法院、當事人等本著誠實信用實施訴訟行為,誠信原則構成對法院、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正當約束。[9]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來源于道德上的誠實信用,但是作為法律原則,該原則屬于強行性規(guī)范,不允許訴訟主體約定排除適用。
訴訟實踐中種種因素導致了當事人之間實際的不平等,那么運用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加以約束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實施訴訟行為的一個手段。[10]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證規(guī)范,其規(guī)范取向并不是對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當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須限制在正當?shù)南薅葍?,這種必要限制可由誠信原則來完成。
(五)程序安定原則與訴訟行為
程序安定原則包括程序運行的穩(wěn)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程序結果有一定預知前提下,有條不紊地實施訴訟行為。因此,訴訟法規(guī)定了重要訴訟行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進行的順序,從而方便當事人選擇程序和實施訴訟行為,并禁止法院和當事人隨意改變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決,其終局性效力就應得到保障,禁止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復訴訟,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復審判,即維護法院判決的既判力。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紛爭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既判力制度實現(xiàn)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說,相對于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權威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國,判決的既判力因再審程序的頻繁發(fā)動而受到致命破壞。由此,本可以通過個案判決來構筑法的權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體,在這樣的再審機制下,卻大失所望。
當然,因維護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過分犧牲個案正義,這種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以及能否維護其權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懷疑。因此,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不應絕對排除個案正義,在嚴格的法定條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過嚴格的再審程序對既判事項再次審判。
四、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當事人和法院必須遵從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須依據(jù)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而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實施的訴訟行為,則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的訴訟行為,也存在著瑕疵。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點并不是訴訟行為的內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與訴訟法規(guī)定相符。
在此,筆者從訴訟行為違背強行規(guī)范和任意規(guī)范的角度,扼要探討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問題。
(一)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法規(guī)范中,強行規(guī)范是法院和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任意違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變更其適用。關于、上訴和再審的法定條件,審判組織的組成、回避、專屬管轄、當事人能力、公開審判等規(guī)定屬于強行規(guī)范。強行規(guī)范是為了確保裁判的正確合法和訴訟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雖然構成程序上違法,但是訴訟行為并非必然無效,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救濟方法予以糾正和補救。這是因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慮應盡量減少變更撤銷訴訟行為,并且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對于當事人未必不利。
對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沒有傳喚當事人,違背專屬管轄、回避、公開審判等規(guī)定以及把無訴訟能力人誤認為有訴訟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則上只能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取消或變更之。在國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違反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就維持原狀;而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即使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也可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法院證據(jù)調查等行為一旦出現(xiàn)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xiàn),所以這些行為原則上應予撤銷,不能通過追認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說,當事人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行為,如果是取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處理,以不合法將其駁回;如果是與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不加以考慮。對于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必須另外實施合法訴訟行為以代替之,即必須在有效期間內重新為無瑕疵的訴訟行為而獲得其預期的法律效果。必須注意,當事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可利用追認等方法予以矯正。比如,無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經(jīng)法定人的追認則溯及行為時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認的,該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則無效。在法院確定的補正期間,如果遇有危及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許其在補正期間暫時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行為在訴訟程序也能產(chǎn)生(非預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上訴期間卻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也能引起上訴審程序的發(fā)生,只是法院須以其違背強行規(guī)范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違背任意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違背訴訟公正的前提之下,為了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一些任意規(guī)范,這些任意規(guī)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當然,任意規(guī)范必須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強行規(guī)范和任意規(guī)范的識別,一般是,民事訴訟法容許當事人合意、行使責問權的事項的規(guī)范就是任意規(guī)范,不容許的就是強行規(guī)范;或者說,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就是任意規(guī)范,非僅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的就是強行規(guī)范。當然,區(qū)分強行規(guī)范與任意規(guī)范,還須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及規(guī)范的具體內容來判斷。
任意規(guī)范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民事訴訟法明文允許當事人就某一事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決定的規(guī)范,例如協(xié)議管轄、申請撤訴等規(guī)定,違反此種規(guī)范的行為一般是由當事人主張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種是有關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guī)范。外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責問事項主要包括有關法院的通知、傳喚、送達,訴訟行為的方式、期間,非專屬的管轄,訴訟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項。法院或一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guī)范時,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享有依法主張該行為無效的權利(責問權)。對于法院或當事人違反責問事項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主動舍棄或者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責問權,以后該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行使責問權(即喪失了責問權),該訴訟行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這是因為對于違反責問事項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舍棄或者喪失責問權,法院也沒有發(fā)現(xiàn),法院或當事人基于該訴訟行為而實施了后行的訴訟行為,如果允許當事人行使責問權則將使該后行的訴訟行為歸于徒然,從而不利于訴訟程序的安定和經(jīng)濟,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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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發(fā)展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chuàng),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huán)境和意識環(huán)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chǎn)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jīng)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經(jīng)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fā)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fā)展的現(xiàn)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guī)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fā)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fā)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xiàn)。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xiàn)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xiàn)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fā)展的現(xiàn)實也已經(jīng)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xiàn)實需要。呈現(xiàn)了一種與傳統(tǒng)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fā)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fā)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一
我國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tǒng)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fā)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xiàn)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fā)端形態(tài)。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jīng)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guī)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jīng)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lián)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lián)的民事檢察監(jiān)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guī)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lián)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lián)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lián)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lián)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肆新淌谠谠摃械睦碚撽U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lián)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jù)、法院調解和民事執(zhí)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lián)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睹袷略V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fā)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xiàn)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jù)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lián)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lián)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xiàn)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F(xiàn)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jīng)完成對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tǒng)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xiàn)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huán)境,經(jīng)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huán)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xiàn)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xiàn)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xiàn)。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jīng)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jīng)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fā)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jīng)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xiàn)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xiàn)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jù)理論、判決理論和執(zhí)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lián)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lián)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xù),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lián)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xié)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lián)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xiàn)的?;驹瓌t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guī)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guī)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tǒng)合協(xié)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guī)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fā)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xiàn),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jù);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zhí)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jù);其三,法院對證據(jù)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盵5]盡管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中也規(guī)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jīng)完全區(qū)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jù);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jù),……”。[6]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lián)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jù),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jù),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xiàn)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xiàn)。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jù),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xiàn)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lián)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lián)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xiàn),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tǒng)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guī)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谶@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lián)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jù)。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xiàn)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yōu)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yōu)榕行缘睦碚擉w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yōu)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xiàn)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lián)經(jīng)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lián)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xiàn)。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xiàn),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guī)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tǒng)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xiàn)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lián)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yōu)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xiàn)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lián)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lián)的訴權理論與傳統(tǒng)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霸谔K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xiàn)的狀態(tài)中的主體民事權利’?!盵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lián)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lián)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lián)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lián)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chuàng)的初衷。然而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tǒng),并把對傳統(tǒng)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tǒng)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jīng)歷了全方位的嬗變?,F(xiàn)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chǎn)力的解放和人的發(fā)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jīng)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jīng)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fā)展促使了法制的發(fā)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fā)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xiàn)的。這種發(fā)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xù),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fā)展的法律規(guī)范莫過于與經(jīng)濟體制改革聯(lián)系最緊密的經(jīng)濟民事法規(guī)范。經(jīng)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jīng)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fā)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shù)。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guī)制對象發(fā)展的客觀規(guī)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guī)制過程中出現(xiàn)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jīng)濟立法領域,經(jīng)濟發(fā)展的規(guī)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jīng)濟法規(guī)的制定容易在經(jīng)濟發(fā)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fā)展的客觀現(xiàn)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jīng)濟發(fā)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fā)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fā)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guī)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guī)范的總結和發(fā)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lián)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guī)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tài)、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xiàn)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guī)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jù)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lián)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lián)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xiàn)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guī)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fā)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xiàn)了該法與社會發(fā)展現(xiàn)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fā)展和現(xiàn)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fā)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xiàn)行的規(guī)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xiàn)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fā)展現(xiàn)實的不協(xié)調并未顯現(xiàn)。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fā)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xié)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jīng)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jīng)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tǒng)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jīng)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jīng)濟活動遵循價值規(guī)律的要求。在市場經(jīng)濟體制下,商品生產(chǎn)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jīng)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chǎn)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jīng)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chǎn)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guī)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jīng)濟的社會環(huán)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tǒng)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jù)。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guī)范。對現(xiàn)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guī)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xiàn)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xiàn)為作為裁判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xiàn)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xiàn)。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lián)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fā)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xiàn)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jù),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fā)展的現(xiàn)實不協(xié)調,與市場經(jīng)濟環(huán)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guī)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xié)調不僅表現(xiàn)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jù)理論與現(xiàn)實的不協(xié)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guī)律的背反。在證據(jù)理論中,集中體現(xiàn)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tǒng)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jù)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tǒng)的證據(jù)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tǒng)的證據(jù)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jié)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tǒng)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jīng)沖破了這種傳統(tǒng)觀念的羈絆,按照現(xiàn)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jīng)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jīng)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xiàn)。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jīng)濟主體的經(jīng)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jīng)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tǒng)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tǒng)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tài)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lián)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tǒng)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xiàn)。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xiàn)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shù)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fā)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xiàn)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xiàn)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tǒng)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xiàn)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tǒng)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guī)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fā)展的社會現(xiàn)實。因此,要實現(xiàn)我國傳統(tǒng)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jīng)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guī)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xiàn)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xiàn)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guī)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jù)。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jù)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tǒng)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xiàn)有機的統(tǒng)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jù)。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guī)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皩τ诜尚Чl(fā)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jù)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chǎn)生的消極后果。”[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qū)?,F(xiàn)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jīng)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jù)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xiàn)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jù)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jù)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xiàn)法律規(guī)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guī)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tǒng)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tǒng)合與協(xié)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fā)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fā)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fā)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xiàn)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jiān)督理論、檢察監(jiān)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xiàn)行的審判監(jiān)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tǒng)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xiàn)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xiàn)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lián),并因原蘇聯(lián)根據(jù)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xiàn)不完整的現(xiàn)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zhí)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guī)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lián)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qū)別于以經(jīng)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fā)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jīng)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jīng)自成一個系統(tǒng)。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huán)境和受移植的環(huán)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fā)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chǎn)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xiàn)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guī)定以及這些規(guī)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yōu)榱诉_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xiàn)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jù)的事實從辯論中產(chǎn)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xiàn)。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shù)學者對原蘇聯(lián)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jīng)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lián)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tǒng)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xiàn)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chǎn)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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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督促程序 困境 激活
督促程序是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jù)債權人提出的要求債務人給付一定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申請,向債務人發(fā)出附條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不提出異議,該支付令即具有執(zhí)行力的一種程序。簡單地說,督促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催促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程序, 目的在于解決無爭議的請求權。
督促程序是一種非訟程序,在性質上,類似于特別程序。 與一般審判程序不同,督促程序因債權人的申請而開始,沒有對立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當事人不直接進行對抗。債權人是申請人而不是原告,其權利請求僅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請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
現(xiàn)代意義上的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國。1877年,德國在其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了督促程序以后,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也先后對督促程序作了規(guī)定。
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沒有規(guī)定督促程序,為了應對司法負擔過重帶來的挑戰(zhàn),借鑒國外的立法經(jīng)驗,1991年民事訴訟法增設了這一程序,以適應不同案件的需要,切實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該程序在德國、日本等國家運行良好,已不同程度成為債權債務案件的主要糾紛解決方式。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該程序的運行效果陷入了"消解-異化"的中國式困境。本文在理性檢視我國督促程序的現(xiàn)實困境,剖析困境成因,考量督促程序獨立價值的基礎上,以20__年民事訴訟法修正中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相互轉換為視角,探尋督促程序激活路徑之建構。
一、督促程序現(xiàn)實困境之檢視
在司法實踐中,督促程序的困境表現(xiàn)在:
(一)量效萎縮功能消解。督促程序的結案數(shù)遠遠低于簡易程序案件和調解案件,已成為被閑置、被遺忘的程序,處于"休眠"狀態(tài)。
(二)適用類型過于狹窄。主要集中在借貸類案件,其中以金融借款為主。其他糾紛類型如買賣合同糾紛、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等雖有涉及,但數(shù)量較少。督促程序適用類型過于狹窄,影響其作用的發(fā)揮。
(三)解紛實效事倍功半。督促程序的結案方式包括:當事人撤回申請、法院裁定駁回申請、法院裁定終結(因債務人異議終結和因無法送達終結)、支付令生效。支付令生效是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前提。大量申請支付令的案件以異議終結或其他方式結案,解紛目的未能達到。
(四)惡意申請功能異化。惡意訴訟的潛入已成為近年來民事訴訟中比較突出的問題,督促程序適用中也不例外。一些當事人利用督促程序非對抗性、審理周期短、訴訟費較低等特點規(guī)避法律,非法轉移財產(chǎn),致使督促程序功能異化。
二、督促程序司法困境之剖析
我國督促程序面臨的困境,原因復雜。
(一)從司法環(huán)境來看,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通過考察發(fā)現(xiàn),督促程序運行良好的國家大多建立了健全的社會信用體系。 而我國社會信用制度建設尚處于初級階段,債務人的失信行為在社會經(jīng)濟活動中很少受到制裁,這是導致債務人濫用異議權、惡意申請,進而導致督促程序生效率低、惡意申請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二)從制度設置來看,督促程序制度安排多有缺漏。表現(xiàn)在:
(1)程序銜接不暢。1991年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支付令經(jīng)債務人書面異議失效后,督促程序終結,債權人如需尋求司法救濟則應另行,督促程序和訴訟程序割裂。這種規(guī)定雖然體現(xiàn)了訴訟自由和處分原則,卻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有悖于訴訟經(jīng)濟原則:一方面?zhèn)鶆杖说漠愖h權欠缺后續(xù)訴訟程序制約,使債務人濫用異議權 "有恃無恐";另一方面?zhèn)鶆杖艘坏┨岢霎愖h,督促程序即成為訴前 "熱身",徒增債權人訴累,嚴重地影響了當事人適用督促程序的熱情。
(2)申請費標準設定不經(jīng)濟。20__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將督促程序的收費標準從100元調整為財產(chǎn)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大大提高了標的額2萬元以上督促程序案件的申請費,使其與訴訟程序、訴前調解程序相比失去了原有的優(yōu)越性,導致案件數(shù)量大幅下降。
(3)申請費負擔設定不合理。因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割裂,故在申請費負擔上必然導致債務人提出異議的由債權人承擔申請費的不合理后果。
(4)糾錯機制欠缺。支付令是經(jīng)債權人申請,未經(jīng)債務人對抗機制即發(fā)生法律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存在瑕疵在所難免。但現(xiàn)行法只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裁定撤銷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 缺乏利害關系人直接異議制度和惡意申請支付令的懲罰機制,不利于惡意申請的發(fā)現(xiàn)。
(三)從司法實踐來看,督促程序的運行空間被不斷擠壓。表現(xiàn)在:
(1)立案引導的缺失。司法實踐中,大多數(shù)人對督促程序比較陌生,缺乏了解,更談不上主動適用,而法院也很少主動引導當事人適用督促程序,即使出現(xiàn)當事人主動申請的情形,部分法院也以各種理由引導其進行調解或。究其原因在于:一是價值定位偏差。督促程序往往被誤解為特殊程序。而特殊程序的特點是確認某種法律實施或權利是否存在,并不解決權利義務爭議。故法院對督促程序的考核,只關注程序本身運行的效率和公正,不關注糾紛解決的效果,對督促程序的適用自然缺乏熱情;二是財政收入制約。一些辦案壓力小、經(jīng)濟比較落后地區(qū)的法院出于訴訟費收入的考慮,拒絕受理督促程序;三是強勢調解擠壓。近年來,各地法院掀起了"調解熱",確立"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調解已成為民商事案件訴前首要程序,調解率也成為衡量法院審判工作是否達標的重要指數(shù)和評估法官 辦案效果的重要指標。因此,法院重訴前調解輕督促程序亦在情理之中。
(2)送達不能的制約。債權人適用督促程序的一個必備條件是支付令能夠送達至債務人。但司法實踐中,大量的金融貸款、信用卡糾紛案件因無法送達貸款人而不能適用督促程序。
三、督促程序現(xiàn)實價值之考量
在制度環(huán)境不佳、程序設置缺陷、司法實踐阻卻的重重壓力下,督促程序的運行空間被不斷擠壓,其存在必要性也受到了質疑。因此對督促程序現(xiàn)實價值的考量尤為重要。
(一)當前司法語境下督促程序的價值解讀
(1)程序簡化,有助于接近正義的實現(xiàn)。20世紀中葉以來,許多國家掀起了一場接近正義的運動,其主要內容為解決訴訟遲延和降低訴訟成本。經(jīng)濟生活中,相當一部分案件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金額并無爭議,只是債務人不愿主動履行或拖延履行,或無資力履行。督促程序所具有的啟動簡單、程序簡化、審理快捷、費用低廉等優(yōu)點恰好為這類糾紛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解紛路徑,以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接近正義。
(2)繁簡分流,有助于訴訟壓力的緩解。當前我國正處于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的重要戰(zhàn)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大量糾紛越過本來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路徑,以始料未及的速度直接涌入法院,涉訴糾紛數(shù)量持續(xù)增長,糾紛類型更加多元,訴訟爆炸與司法資源不足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有關國家和地區(qū)的實踐表明,督促程序在案件的繁簡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方面具有顯著的功效:德國每年通過督促程序審結的債權債務糾紛為一審民事案件數(shù)量的2.5倍。而所需的司法人員,督促程序比訴訟程序節(jié)省了近七分之一。 督促程序潛在功能的發(fā)揮對于緩解我國審判壓力具有重要意義。
(3)路徑培育,有助于誠信意識的構建。督促程序的有效運行能為債權債務的履行提供一種良好的解決模式:債權人對于私力追討不能或不便追討的債務通過最快捷的方式借助法院的強制力予以解決,債務人則無需因與債權人對簿公堂而臉面盡失或信用受損。這種模式一旦暢通,則將對社會心理和社會行為產(chǎn)生重大影響,并通過慣性依賴得到互動和強化,對社會誠信意識的構建起到重要作用。
(二)關于督促程序價值評價的誤區(qū)澄清
隨著訴前調解和小額速裁的蓬勃發(fā)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督促程序的制度功效完全可以由訴前調解和小額速裁替代,其存在已無實際價值。筆者認為三者共同發(fā)展是滿足多元化司法需求的現(xiàn)實要求,并且督促程序具有存在和發(fā)展的獨立價值,激活督促程序具有現(xiàn)實意義。
(1)三者的適用場域雖有重合,但仍存在較大差異。訴前調解和小額速裁主要適用于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在金額上一般限定為標的較小的案件,而督促程序的適用場域為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無爭議案件,標的額未作限制。
(2)督促程序在處理信用卡、金融借貸、消費貸款、物業(yè)、拖欠電費等糾紛時具有顯著優(yōu)勢。這些案件的債權人為銀行、物業(yè)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所面對的債務人多為群體性的個人,雙方對債權債務的金額基本沒有爭議,只因債務人主觀或客觀原因未按時履行債務。這類案件與督促程序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可以通過督促程序的程式化操作、電子化改造得到快速處理。相反,這類糾紛如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到法院適用訴前調解或小額速裁則可能會產(chǎn)生兩個問題:一是案多人少的審判壓力進一步加劇;二是容易誘發(fā)雙方不必要的爭執(zhí)和矛盾。
四、督促程序激活路徑之建構
督促程序的現(xiàn)實困境,系多方不利因素相互交織、作用的結果。對督促程序激活路徑的建構應立足于我國的社會和司法環(huán)境,借助比較法和系統(tǒng)論的視角,逐步推進。本文以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轉化與銜接機制的配置等為視角,探討督促程序激活路徑之建構。
(一)更新觀念,重視督促程序的獨立價值。法院應改變將督促程序只作為一種特殊程序看待的傳統(tǒng)觀念,而應將督促程序定位在非訴糾紛機制看待,充分認識其在訴前過濾案件、實現(xiàn)繁簡分流、有效緩解訴訟資源短缺壓力等方面的潛在作用,提高對督促程序的重視程度,通過考核機制的調整、財政制度的保障等措施,有效提升法院和法官適用督促程序的積極性。
(二)區(qū)分類型,合理引導當事人進行程序選擇。合理區(qū)分訴前調解、督促程序、小額速裁的最佳適用范圍。對于信用卡、金融借貸、消費貸款、物業(yè)、拖欠電費糾紛等符合督促程序適用條件,能夠發(fā)揮督促程序優(yōu)勢功效的案件,應在充分告知其相應訴訟風險的基礎上,積極引導當事人適用督促程序。
(三)能動司法,創(chuàng)新送達方式,排除督促程序適用障礙。針對大量信用卡、金融借貸糾紛等案件因為無法送達而導致不能適用督促程序的問題,法院應能動司法,通過發(fā)送司法建議等方式促進流動人口管理制度和貸款人信息收集、核實、后續(xù)跟蹤制度的完善。同時,創(chuàng)新送達方式,積極探索運用電子郵件、短信、留置拍照、微博、QQ等新型方式進行送達,為信用卡、消費借貸等案件程式化適用督促程序排除障礙。
(四)程序分流,審前準備程序引入督促程序。從20__年開始,立法機關著手民事訴訟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修改工作一是秉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認真總結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經(jīng)驗,針對實踐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二是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這是正確適用法律,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礎。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督促程序運用不足甚至在有些地方被擱置的問題,完善了審前準備程序。根據(jù)審判實踐并借鑒國外好的做法,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guī)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值得反思的是:賦予法院將受理后的訴訟案件轉入非訟程序的職權,在未賦予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和陳述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剝奪當事人有效行使訴權的危險,更會因為引發(fā)程序倒流而違背了民事程序構建所必須遵循的原理和規(guī)律。因此,上述條文中"當事人沒有爭議"似應理解為"征得當事人同意"為妥。
(五)加大異議審查力度,從形式審查進入實質審查,提升債務人異議成立的標準。針對司法實踐中債務人濫用異議權,導致督促程序無果而終結,債權人無法通過督促程序迅速獲得執(zhí)行依據(jù)的現(xiàn)象,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切中時弊,在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2013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對債務人針對支付令提出的異議,不僅應當予以形式審查,而且還要實質審查。具體審查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異議期限是否超過、理由是否充分、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真實確鑿、是否屬于法定異議情形等。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提出的異議是否成立加以審查,不僅與督促程序的性質、特點和目的并不矛盾,而且與20__年《民事訴訟法》總則新增加的誠實信用原則遙相呼應--具體體現(xiàn)了"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于遏制債務人濫用異議權的現(xiàn)象。
(六)增設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銜接機制,提升督促程序吸引力。德國、法國、日本、韓國等建立督促程序的國家,均規(guī)定了只要債務人提出異議,債權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請即視為狀,自動轉入訴訟程序。借鑒上述立法經(jīng)驗,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訟的除外。"這樣規(guī)定,既可以使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相互緊密銜接,實現(xiàn)無縫對接,發(fā)揮程序協(xié)作的潛在功能,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保護債權人利益,又尊重了債權人意愿,完美解決了程序直通車與尊重債權人意愿之間的關系問題,極大地調動了債權人適用督促程序的積極性。
(七)健全惡意申請懲戒機制,發(fā)揮督促程序正能量。為防止督促程序因惡意申請而功能異化,有效發(fā)揮督促程序正能量,應完善惡意申請懲戒機制。一是拓寬錯誤發(fā)現(xiàn)主體。細化本院院長發(fā)現(xiàn)錯誤的途徑,將債權債務人、與債權債務有關的利害關系人、檢察院、上級法院均納入院長發(fā)現(xiàn)錯誤的途徑,擴大糾錯信息的獲得途徑;二是加大懲戒力度。對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以及一些當事人利用督促程序非對抗性、審理周期短、訴訟費低等特點,惡意串通申請?zhí)摷僦Ц读钜砸?guī)避法律、非法轉移財產(chǎn)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銷錯誤支付令的同時,應參照虛假訴訟的處罰和懲戒機制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予以處罰和懲戒。
(八)開展訴訟誠信建設,推進社會誠信體系的完善,為督促程序的運行創(chuàng)造良好的社會環(huán)境。開展訴訟誠信體系建設,應堅持警示與懲罰并舉,通過構建信息收集機制、信息機制、失信行為懲戒機制,一方面,對于情節(jié)嚴重的訴訟失信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制裁,另一方面通過失信信息的,使失信人在貸款融資、就業(yè)、公司注冊、出境、高消費等方面受到限制,提高其失信成本,切實加強司法對社會誠信的引導、培育與保障作用,為督促程序的良好運行創(chuàng)造條件。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guī)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yè)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guī)則還規(guī)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jù)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guī)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guī)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guī)則不適用于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xiàn)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駕駛的汽車相撞,D和D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guī)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shù)?,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guī)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shù)?,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jīng)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
法院在決定是否就訴訟費用作出命令時,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當事人行為;當事人是否部分勝訴;法院業(yè)已注意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約。所謂當事人行為,包括訴前及訴訟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有關訴前議定書的情形;當事人提出、堅持或抗辯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是否合理;一方當事人對案件、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堅持主張或進行抗辯的方式;原告雖勝訴,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圍內夸大了訴訟請求。判決或命令已確定訴訟費用的,當事人須自判決或命令中載明的日期14日內,在其他情形下自訴訟費用證明書指定日期14日內,履行支付訴訟費用的命令。
(二)訴訟費用評定的基礎
法院評定訴訟費用的金額,依標準基礎或補償基礎。所謂標準基礎,指依訴訟請求金額比例收取的費用;補償基礎,指對實際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補償。兩種基礎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對訴訟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費用占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而定,而英國尚沒有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收費的具體規(guī)定,故訴訟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之間沒有比例關系,特別在小額訴訟中,訴訟費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訴訟請求的金額,有可能等于、甚至超過案件的爭議金額。在伍爾夫勛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項目中,哈扎爾·甘(HazelGenn)教授對高等法院的上訴費用進行的實證調查表明,請求金額12500英鎊以下的案件,僅勝訴方訴訟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鎊的就占31%,超過20000英鎊的占9%,且所調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結案,只有1/4的案件經(jīng)開庭審理以判決結案;請求金額為12500至25000英鎊的案件,訴訟成本占請求金額的比例,人身傷害案件為41%,建筑合同糾紛為96%。如法院作出有關訴訟費用命令,未表明訴訟費用評定基礎的,或既非依標準基礎亦非依補償基礎評定的,則視為依標準基礎評定。但無論根據(jù)何種基礎,法院皆不準許承擔不合理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或者金額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如基于以下規(guī)則產(chǎn)生訴訟費用權利的:第3.7條(對不支付特定費用駁回訴訟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3條第1款(原告承諾被告提出第36章要約或第36付款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4條(被告承諾原告提出第36章要約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8.6條(原告撤訴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推定訴訟費用命令依標準基礎作出,有關訴訟費用應支付利息的,自產(chǎn)生費用權利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開始計息。
法院在裁決訴訟費用金額時應考慮如下因素:當事人行為,特別是訴前、訴訟中的行為,以及為嘗試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項或財產(chǎn)的金額或價值;有關事項對所有當事人的重要性;有關事項的特殊復雜性,或者所提出問題的難度或新穎性;涉及的技巧、努力、專業(yè)知識以及責任心;案件所花費的時間;辦理業(yè)務或部分業(yè)務的地點以及環(huán)境。
(三)訴訟費用評定程序
法院責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既可對訴訟費用進行簡易評定,亦可責令由訴訟費用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故法院的訴訟費用評定包括二類程序:一是簡易評定,指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責令支付一定金額款項的訴訟費用之程序,簡易評定不適用固定訴訟費用或詳細評定規(guī)則;二是詳細評定,指由法院官員根據(jù)規(guī)則第47章之規(guī)定,對訴訟費用金額進行裁決之程序。
二、固定訴訟費用
所謂固定訴訟費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確規(guī)定許可律師收取的定額費用,包括固定費、判決登記費、其他固定訴訟費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適當?shù)墓潭ㄊ掷m(xù)費。比如,小額索賠案件中的固定訴訟費用包括表一規(guī)定的固定費,以及原告承擔的法院手續(xù)費;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固定訴訟費用,為80英鎊另加簽發(fā)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應承擔的有關法院手續(xù)費。
(一)適用范圍。固定訴訟費用適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項訴訟請求,僅為給付特定款項金錢之訴的,且根據(jù)規(guī)則第12.4條第1款取得缺席判決的、或根據(jù)規(guī)則第14.4條第3款取得基于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jù)規(guī)則第14.5條第6款取得基于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jù)規(guī)則第24章取得簡易判決的;或法院已根據(jù)規(guī)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作出駁回答辯命令的、或適用規(guī)則第45.3條的;二是原告僅提出一項要求給付財物的訴訟請求,法院在簽發(fā)訴狀時即可確定審理日期的訴訟;三是上述情形中,訴訟請求金額超過25英鎊的案件。
(二)固定費的金額。見表一。
表一:固定費金額
有關級別由法院或通過原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送達訴狀格式的由原告親自送達訴狀格式的;并且只有一個被告的被告一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單獨的地址對其送達訴狀格式的
訴訟請求金額25英鎊以上500英鎊以下的50英鎊6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英鎊以上1,000英鎊以下的70英鎊8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1,000英鎊以上5,000英鎊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訴訟請求為交付財物,但在訴狀格式中未明確或陳述財物金額的80英鎊9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0英鎊以上的100英鎊110英鎊15英鎊
(三)判決的登記費用。見表二。
表二:判決登記的固定費用
判決金額超過25英鎊但低于5,000英鎊的判決金額超過5,000英鎊的
根據(jù)規(guī)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guī)定,沒有送達認收書時作出的判決22英鎊30英鎊
根據(jù)規(guī)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guī)定,沒有提出答辯時作出的判決25英鎊35英鎊轉根據(jù)規(guī)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并且原告接受被告關于付款方式的建議,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40英鎊55英鎊
根據(jù)規(guī)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由法院裁決付付款方式和期間,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55英鎊70英鎊
根據(jù)規(guī)則第24章之規(guī)定進行判決,或者法院根據(jù)規(guī)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之規(guī)定駁回答辯,在上述情形下,基于當事人申請作出的簡易判決之登記175英鎊210英鎊
根據(jù)《1974年消費信用法》(59)所指協(xié)議提出交付財物的訴訟請求,對該訴訟請求作出的判決之登記,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決之登記60英鎊85英鎊
(四)其他固定訴訟費用。見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訴訟費用
由當事人送達任何需要本人送達文書的,包括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準備和復制送達回證15英鎊
根據(jù)規(guī)則第條作出的命令,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達的25英鎊
域外送達文書的蘇格蘭、北愛爾蘭、萌島或英吉利海峽島嶼65英鎊
其他任何地區(qū)75英鎊
三、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
(一)詳細評定的一般規(guī)則
1.詳細評定的時間。一般規(guī)則是,至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方可對有關訴訟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除法院責令進行即時評定的之外。所謂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指法院對訴訟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不論是否發(fā)生上訴程序。根據(jù)規(guī)則第41章作出臨時性賠償裁決的,視為對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即使訴訟程序正在進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協(xié)議,將訴訟程序視為終結。如訴訟程序繼續(xù)進行沒有真實可能的,則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可作出準許提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命令。
規(guī)則第47.2條規(guī)定,上訴程序未決時,對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訴程序未決期間,申請中止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訴命令的法院或上訴審理法院提出。
2.詳細評定程序的管轄地。詳細評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請書和請求函,皆須向法院適當?shù)牟块T(theapp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自行,根據(jù)規(guī)則第47.4條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區(qū)登記處或部門為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的適當部門。法院在依職權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為適當部門的,須考慮訴訟費用清單、涉及事項的難度、聽審程序進行可能的時間、當事人的費用以及任何其他有關事項后,認為適合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進行評定的,方可作出有關命令。
3.法院授權官員之權力。司法大臣授權評定訴訟費用的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和家事法庭主登記處的法院官員,如為高級主管官員(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17,5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如為首席官員(principleofficers)的,則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35,0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時,擁有法院之全部權力,但不包括:(a)作出規(guī)則第48.7條規(guī)定的浪費訴訟費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權力;(b)根據(jù)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之權力)、第47.8條(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延遲之制裁)、第47.3條第2款(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的異議)作出命令之權力;(c)對委托人應支付給律師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之權力,除非有關訴訟費用已根據(jù)規(guī)則第48.5條(應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項案件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之外。
如當事人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有異議的,法院可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詳細評定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不由法院授權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請求法院確定聽審程序日期時,須告知法院,法院應安排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主持聽審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對由法院授權官員主持訴訟費用評定程序的,須根據(jù)規(guī)則第23章(有關申請法院命令的一般規(guī)則)之規(guī)定,向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提出申請,列明異議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應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進行評定。
(二)詳細評定程序的啟動
1.程序的啟動與文書的送達。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格式載明的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時,詳細評定程序啟動。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采取第N252號文書格式;訴訟費用清單能夠復制成磁盤的,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請求提供磁盤的,應在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如詳細評定程序涉及的訴訟費用不包括任何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手續(xù)費而言,辯護律師及任何專家收費收據(jù)副本、有關主張其他補償及補償金額超過250英鎊的書面證據(jù)、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僅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額外責任的有關細節(jié)、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詳細評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訴訟費用,又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上述兩類文書。
2.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見表四。
表四: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詳細評定的權利來源須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判決、指令、命令、裁決或其他決定自判決等作出之日起3個月。如在上訴期間詳細評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個月
根據(jù)規(guī)則第38章撤訴自根據(jù)規(guī)則第38.3條送達撤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或者自根據(jù)規(guī)則第38.4條請求駁回撤訴通知書之申請駁回之日起3個月
對規(guī)則第36章規(guī)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約的承諾自產(chǎn)生訴訟費用權利之日起3個月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間不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爭點書。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皆可通過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pointsofdispute),對訴訟費用清單中項目提出爭議。訴訟費用爭點書應簡明扼要、切中要害,準確陳述爭議的性質和理由;標明對訴訟費用清單提出爭議的每一項目;如切實可行的,就尋求降低的每一項目提出建議的金額;由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爭點書的當事人,須同時向詳細評定程序中其他所有當事人送達副本。訴訟費用爭點書能復制成磁盤形式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收到訴訟費用爭點書14日內,請求提供復制有訴訟費用清單磁盤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在收到請求書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一般期間為,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21日內,但當事人可協(xié)議延長或縮短,亦可向法院適當?shù)牟块T申請延長或縮短這一期間。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期間界滿,未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執(zhí)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簽發(fā)。但在法院簽發(fā)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前,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法院可不簽發(fā)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無權取得訴訟費用的,則法院須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請的同時提交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以及申請時建議送達的訴訟費用爭點書草案的,方可依規(guī)則第47.12條第2款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時,還須考慮尋求法院命令的當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請。4.訴訟費用協(xié)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xié)議的,則可申請法院作出金額協(xié)商一致的臨時性或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如在詳細評定程序中,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主張,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卻并未支付訴訟費用,亦未就當事人協(xié)議提出申請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簽發(fā)訴訟費用證明書。上述申請須有證據(jù)支持,由簽發(fā)訴訟費用證明書的法院官員審理。申請的相對人至少須在舉行聽審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達其依賴的任何證據(jù)。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根據(jù)規(guī)則第38章撤銷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如當事人請求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不得撤銷詳細評定程序,但可協(xié)議撤回訴訟費用清單。
(三)訴訟費用清單
訴訟費用清單應載明:標題頁;背景信息;標題項下主張的訴訟費用項目;清單每一頁的全部訴訟費用匯總;非常規(guī)出庭的時間列表;有關證明書等。
1.標題頁須列明:訴訟程序的完整標題;開列清單的當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評定訴訟費用權利的文書介紹;如主張的訴訟費用包括增值稅的,則訴訟人或其他涉及主張增值稅的人之增值稅號碼;就訴訟費用清單中載明的費用主張而言,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和有關修正證明書的細節(jié)。
2.背景信息須列明:對至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簽發(fā)之日的訴訟程序作簡要介紹;關于收取訴訟費用的律師或律師雇員地位之陳述,以及(若以小時費率收費的話)各人提出的小時費率;簡要解釋影響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訴訟費用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
3.訴訟費用項目,大致包括:律師出庭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出庭費用、通訊(包括信函或電話)費用;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庭費用、通訊費用;為訴訟程序目的對財產(chǎn)或地點的勘察費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記錄官員的出庭費用、通訊費用;與法院和律師的通訊費用;文書準備費用;為訴訟和解而進行有關協(xié)商談判的費用;其他費用,比如準備和核實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每一項目皆連續(xù)以數(shù)碼編號。
4.律師業(yè)務的收費標準,有關訴訟費用的訴訟指引第4.16條對此作了規(guī)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電話以每6分鐘為一個計算單位收費,費用按適當?shù)男r費率計收。信函的收費包括精讀及思考有關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單獨收費。(2)律師接受的電子郵件通常不收費。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權,就律師發(fā)送相當于出席的電子郵件,許可律師按其記錄的實際時間收取費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權,許可律師向委托人或其他人發(fā)送的電子郵件,按每6分鐘為一個計算單位收費,費用按適當?shù)男r費率計收。(3)律師在本地旅行所產(chǎn)生的費用,不予收費。關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審理案件的法院周圍10英里以內。如律師主張就旅行時間或等待時間收取費用的,應按律師與委托人協(xié)商的費率計收,超過評定每小時費率的除外。(4)郵資、信使、外出電話、傳真和圖文傳真等費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許可收取有關特定情形的費用或者特別大額的費用。(5)復印文書的費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許可收取有關特定情形的費用,或者有關案件性質要求復印的文書龐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費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權的,則須在訴訟費用清單中列明,復印文書的數(shù)量、目的以及主張的費用。(6)首席律師與其人之間的費,原則上從首席律師收費中支出。
5.清單的分列。訴訟費用清單必要時可分成二個或二個以上部分,比如:(1)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人參加訴訟的,則分列清單,以區(qū)別基于訴訟人辦理的業(yè)務而主張的訴訟費用和基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人進行的工作而主張的訴訟費用;(2)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由不同律師的,則分列清單,以區(qū)別應支付給不同律師的訴訟費用;(3)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訴訟程序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的,則分列清單,以區(qū)別主張在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前、后的訴訟費用、以及援助終止后的訴訟費用;(4)如在訴訟程序中,主張增值稅以及增值稅率發(fā)生變化的,則分列清單,以區(qū)別根據(jù)新、舊增值稅率主張的訴訟費用;(5)如訴訟費用清單涉及根據(jù)命令應支付的費用,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各不相同的,則分列清單,以區(qū)別承擔訴訟費用的各當事人分別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6)如訴訟費用清單涉及根據(jù)命令應支付的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希望區(qū)別不同時段計算利息的,則分列清單,以便區(qū)別分別計算的利息。如訴訟費用清單分成不同部分的,訴訟費用清單一覽表亦須對每一部分的金額匯總。如清單每頁都匯總的,則訴訟費用清單一覽表亦須列明每頁的匯總。(四)詳細評定聽審程序
1.請求期間。請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期間,為啟動詳細評定程序期間到期后3個月。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不請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2.文書資料。提交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請求書,須一并提出如下文書: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副本;訴訟費用清單副本;產(chǎn)生詳細評定權利的文書;訴訟費用爭點書副本,并進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項目達成協(xié)議、價值如何、以及哪些項目尚有爭議、價值如何;送達的回復書副本;法院就將進行評定的訴訟費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據(jù)本部分訴訟指引第31.3條之規(guī)定,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的收費收據(jù)和其他書面證據(jù)之副本;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律師費用主張爭議的,律師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釋律師如何計算的協(xié)議、信函或其他書面信息;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列明詳細評定程序所有當事人姓名、送達地址、參考、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的聲明,聲明還須對舉行聽審程序的時間長度進行預計;如由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當事人申請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本條列明的有關文書須由該當事人控制;如對法律援助當事人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當事人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有關修正的證明書,以及任何撤銷或撤回的根據(jù)或證明書;訴訟費用慣例列表之F(3)所指的證明書;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訴訟費用而言,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如果法律援助當事人與詳細評定聽審程序存在利害關系,且希望出席聽審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達有關通訊地址;如由法律服務委員會支付的訴訟費用采取指示費率的,則提交在訴訟費用清單中列明所有項目的訴訟費用清單附表,附表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訴訟費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費率計算,當然可主張?zhí)岣呋蚪档唾M率。如訴訟費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資金支出的,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稍有不同,規(guī)則第47.17、47.17A條對此作了規(guī)定。
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費用清單、訴訟費用爭點書或回復書,無需經(jīng)法院許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許可在一定條件下變更,包括要求支付因變更而引致或浪費的任何訴訟費用為條件。詳細評定程序終結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訴訟人,可取回支持訴訟費用清單所提交的文件。
3.聽審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請求書,就應確定舉行聽審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應提前14日,將聽審程序舉行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出席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的所有人。有關當事人可申請變更聽審程序,或就變更達成協(xié)議,由法院確定。注意,惟有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以及根據(jù)規(guī)則第47.9條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方得出席詳細評定審理程序,但法院特別許可的除外。審理程序中只能提訟費用爭點書列明的項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訴訟費用證明書
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臨時性和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提交詳細評定審理程序請求書后,可隨時簽發(fā)其認為適當?shù)呐R時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當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臨時性訴訟費用證明書。
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中,法院應通過在訴訟費用清單上進行適當?shù)呐?,駁回或減少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金額。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后,應完成訴訟費用清單,就每一項目闡明當事人協(xié)議或許可的正確金額,適當時重新計算訴訟費用清單金額匯總。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終結14日內,當事人應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acompletedbill),載明經(jīng)詳細評定程序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計算后應支付的訴訟費用金額。
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時,法院應簽發(fā)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并送達給詳細評定程序的所有當事人。但惟有付清訴訟費用評定有關的所有法院手續(xù)費的,法院方簽發(fā)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應載明: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的任何訴訟費用金額,或者在詳細評定程序中已經(jīng)許可的訴訟費用金額;如切實可行的,就已達成協(xié)議或許可的訴訟費用之增值稅,達成協(xié)議或法院許可的費用金額。(六)詳細評定程序本身的費用
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所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一般由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并載入訴訟費用清單。但法律、規(guī)則、訴訟指引另有規(guī)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費用承擔命令時,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當事人的行為、訴訟費用清單已減少的金額(如有減少的話)、就一方當事人而言,主張?zhí)囟椖康脑V訟費用或對此提出爭議是否合理。
如當事人就引起評定程序的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提出書面和解要約,并聲明要約不受損害的,則法院在裁決費用承擔時應考慮有關要約。提出的和解要約須指明,是否擬包括準備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利息和增值稅。和解要約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項目,但須在和解要約上明確其主張,否則視為包括上述所有項目。
(七)詳細評定程序中裁決的上訴
1.上訴條件。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法律援助當事人除外),皆可對法院在詳細評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的初步條件為:請求提供該詳細評定裁決的書面理由;取得法院許可;并提交上訴通知書。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無需取得許可,亦無需尋求書面理由。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的裁決提起上訴,除依規(guī)則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的權力)、第48.7條(浪費訴訟費用命令)制裁訴訟人的裁決外,皆須經(jīng)法官許可。
2.上訴審法官。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如詳細評定程序在高等法院進行的,向該法院的訴訟費用法官、區(qū)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進行的,向區(qū)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訴。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如詳細評定程序在高等法院進行的,向該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進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訴。
3.上訴程序。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終結7日內,可通過提交請求書,請求作出裁決的法院提供詳細評定程序的裁決理由。有權提起上訴的當事人可通過提交上訴通知書提起上訴。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上訴人須在法院官員向其送達裁決理由14日內,或者如法院指令無需取得裁決理由的,自該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內提起。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上訴人須在法院許可對有關裁決提起上訴之日起14日內,提交上訴通知書。法院一收到上訴通知書,則應向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上訴通知書副本,并向上述當事人發(fā)送上訴審理程序通知書。
就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裁決提起的上訴而言,法院應對引起上訴裁決的程序進行復審,并作出命令或適當?shù)闹噶?。就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qū)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而言,如法院認為許可提起上訴的,則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審理上訴時,有權委任二名技術陪審員,其中一人為區(qū)法官或訴訟費用法官,另一人為出庭律師或律師。
(八)由特定主體或向特定主體支付的訴訟費用
規(guī)則第48.1-48.6A條規(guī)定了由特定主體或向特定主體支付的訴訟費用,主要包括:
1.申請法院作出訴前開示或對訴訟外第三人的開示命令,法院一般裁決被請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擔申請費用以及履行根據(jù)申請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費用。但法院亦可考慮各種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請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對申請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是否遵守有關訴前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