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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進行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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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進行資產證券化范文第1篇

最初“玩”資產證券化的當屬美國,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紀70年代初。當時用以證券化的資產,主要是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歷經三十多年的成長,房貸證券的流通量已超過美國的聯邦債券,成為美國債券市場的“主力軍”。美國資產證券化成功的經驗,迅速“國際化”到世界其他地方。亞洲地區(qū)雖然起步較晚,但發(fā)展速度并不慢。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qū)的資產證券化都開展的非常迅速。資產證券化的標的資產,從最初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逐漸發(fā)展到包括信用卡應收款、機構按揭貸款、汽車貸款等資產,甚至發(fā)展到石油和天然氣儲備、電影和歌曲版權、未來應收機票款、國際電話費等。從金融資產證券化的角度講,其交易之所以受到推崇,不僅在于它可以使貸款尤其是長期貸款具有更好的流動性,還在于其可以溝通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不僅在于可以改善金融機構資產的質量,還在于可以分散信用風險,緩解資本充足率8%要求的壓力,提高金融系統(tǒng)的穩(wěn)定性和安全性。

由于不同國家或地區(qū)制度環(huán)境的不同,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結構也有所不同。但是,無論多么復雜,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一般都涉及以下方面:1.資產出售方/發(fā)起方;2.特殊目的實體;3.信用增級機構;4.服務機構;5.投資者。

由此,似乎可以給資產證券化下一個簡單的定義,那就是:資產證券化是金融機構或其他類型的實體,將其能夠產生未來現金流的資產組成一個資產池,并以其為基礎向投資者發(fā)行證券(廣義的證券)進行融資。

那么資產證券化涉及哪些會計問題呢?以上述簡圖為例分析如下:

l提供按揭貸款的機構(比如說商業(yè)銀行)將按揭貸款“賣”給按揭公司,這個所謂的賣的過程是真賣還是非賣(即是否為真實出售)?如果是真賣,那么就應確認資產出售損益,否則就會使問題變得復雜。比如說,是部分真賣還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賣”。不同的情形,對應著不同的會計處理。

l按揭公司再將按揭貸款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這個過程也會出現一個真賣還是非真賣的問題,只不過此時的買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實體。就我國的現實情況而言,要開展資產證券化業(yè)務,似乎只有選擇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一個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既然是這樣,接下來的問題便是,信托賬戶作為一個特殊的會計主體,它又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呢?進一步講,特殊目的實體(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是否應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呢?

l特殊目的實體受讓按揭貸款后,需要將其“證券化”。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將按揭貸款“賣”出去。此時,買家成了廣大的投資者。正如前述,在我國現實情況下,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資者最后買到的將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憑證。當投資者買入信托憑證時,將現金資產支付給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將收到的現金支付給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將其轉付給按揭貸款提供者。如此一個循環(huán)下來,按揭貸款提供者便將信貸資產“變現”了。實務當中,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同步完成的。對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沒有什么很特殊的會計問題。恰恰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遇到該如何對受益憑證所附著的收益權進行核算的問題。

l如果我國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那么還會牽涉到信托投資公司該如何核算的問題。試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設立、信托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擔著重要的任務。在資產證券化業(yè)務的全過程中,信托投資公司也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問題。

盡管上述問題解決起來都不容易,但將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關于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問題。如果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資產出售,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門之后不能再找回賣家,那么事情就變得很簡單,也用不著去討論了。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創(chuàng)新工具,交易結構的設計往往比較復雜。否則美國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繞”糊涂了呢?在資產證券化結構日趨復雜的今天,要擬定出一套合理的會計規(guī)范,不能為復雜的結構所繞住,而應該抓住其中風險和報酬是如何分配的這個關鍵。如果與所轉讓的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沒有從賣家轉移到買家,那么無論將結構設計的多么復雜,也不能確認資產是“真”的賣出了。至于如何來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轉移出去了,則必須從資產買賣合同的條款以及資產證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級方式等,來加以分析和判斷。會計標準不可能定到使市場中的每項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對號入座”,但在基本原則之下盡可能詳細以便于操作,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關于特殊目的實體本身的核算和合并報表問題。特殊目的實體如果表現為一個公司制企業(yè),那么其本身的會計核算問題不會顯得太難。但是,如果表現為一個信托計劃或信托賬戶,那么也將其視作一個公司制實體來進行會計處理、也獨立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就不太容易讓人接受了。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計劃進行會計核算時,大多數就不是這樣處理的。那么,較為合理的選擇是什么呢?答案應是將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來對待,并獨立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只有這樣,才能將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資產與信托資產獨立開來,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原理。因為,信托資產本來就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實體是否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的問題,取決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應納入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問題是,如何才能判斷按揭公司是否能夠控制特殊目的實體。這是一個國際上極富爭議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想當初美國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實體因為會計準則的某些“不完善”而導致資產和負債風險沒有恰當地納入合并報表,真讓人后怕!這方面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必須要有實際持股甚至比例還要超過50%才表明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可以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因素來界定控制權的存在?因為不是所有情況下都會存在股權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與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類”組織。如果將此問題延伸開去,將很難三言兩語說清楚。但無論如何,值得認真考慮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多種因素來界定控制權存在。美國公認會計原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在這方面已經有較深入的探討。

第三,關于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對收益權的核算問題。如果將通過支付對價取得的信托受益憑證類比到某種金融債券,那么其核算問題就不會太難。問題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持有的受益憑證,與一般金融債券(比如國債)是有本質區(qū)別的。受益憑證具有“一定”的“股權”性質,因為持有信托憑證者對信托資產擁有剩余權。那么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為該憑證的持有者不能對信托資產的運用、處分施加影響,而只能根據信托計劃的約定實施監(jiān)督。從這個意義上講,信托受益憑證持有者對受益權的核算類比“成本法”核算長期股權投資,可能較為合理。

如何進行資產證券化范文第2篇

l按揭公司再將按揭貸款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這個過程也會出現一個真賣還是非真賣的問題,只不過此時的買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實體。就我國的現實情況而言,要開展資產證券化業(yè)務,似乎只有選擇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一個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既然是這樣,接下來的問題便是,信托賬戶作為一個特殊的會計主體,它又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呢?進一步講,特殊目的實體(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是否應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呢?

l特殊目的實體受讓按揭貸款后,需要將其“證券化”。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將按揭貸款“賣”出去。此時,買家成了廣大的投資者。正如前述,在我國現實情況下,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資者最后買到的將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憑證。當投資者買入信托憑證時,將現金資產支付給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將收到的現金支付給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將其轉付給按揭貸款提供者。如此一個循環(huán)下來,按揭貸款提供者便將信貸資產“變現”了。實務當中,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同步完成的。對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沒有什么很特殊的會計問題。恰恰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遇到該如何對受益憑證所附著的收益權進行核算的問題。

l如果我國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那么還會牽涉到信托投資公司該如何核算的問題。試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設立、信托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擔著重要的任務。在資產證券化業(yè)務的全過程中,信托投資公司也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問題。

盡管上述問題解決起來都不容易,但將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關于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問題。如果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資產出售,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門之后不能再找回賣家,那么事情就變得很簡單,也用不著去討論了。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創(chuàng)新工具,交易結構的設計往往比較復雜。否則美國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繞”糊涂了呢?在資產證券化結構日趨復雜的今天,要擬定出一套合理的會計規(guī)范,不能為復雜的結構所繞住,而應該抓住其中風險和報酬是如何分配的這個關鍵。如果與所轉讓的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沒有從賣家轉移到買家,那么無論將結構設計的多么復雜,也不能確認資產是“真”的賣出了。至于如何來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轉移出去了,則必須從資產買賣合同的條款以及資產證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級方式等,來加以分析和判斷。會計標準不可能定到使市場中的每項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對號入座”,但在基本原則之下盡可能詳細以便于操作,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關于特殊目的實體本身的核算和合并報表問題。特殊目的實體如果表現為一個公司制企業(yè),那么其本身的會計核算問題不會顯得太難。但是,如果表現為一個信托計劃或信托賬戶,那么也將其視作一個公司制實體來進行會計處理、也獨立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就不太容易讓人接受了。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計劃進行會計核算時,大多數就不是這樣處理的。那么,較為合理的選擇是什么呢?答案應是將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來對待,并獨立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只有這樣,才能將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資產與信托資產獨立開來,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原理。因為,信托資產本來就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實體是否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的問題,取決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應納入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問題是,如何才能判斷按揭公司是否能夠控制特殊目的實體。這是一個國際上極富爭議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想當初美國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實體因為會計準則的某些“不完善”而導致資產和負債風險沒有恰當地納入合并報表,真讓人后怕!這方面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必須要有實際持股甚至比例還要超過50%才表明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可以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因素來界定控制權的存在?因為不是所有情況下都會存在股權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與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類”組織。如果將此問題延伸開去,將很難三言兩語說清楚。但無論如何,值得認真考慮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多種因素來界定控制權存在。美國公認會計原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在這方面已經有較深入的探討。

第三,關于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對收益權的核算問題。如果將通過支付對價取得的信托受益憑證類比到某種金融債券,那么其核算問題就不會太難。問題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持有的受益憑證,與一般金融債券(比如國債)是有本質區(qū)別的。受益憑證具有“一定”的“股權”性質,因為持有信托憑證者對信托資產擁有剩余權。那么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為該憑證的持有者不能對信托資產的運用、處分施加影響,而只能根據信托計劃的約定實施監(jiān)督。從這個意義上講,信托受益憑證持有者對受益權的核算類比“成本法”核算長期股權投資,可能較為合理。

如何進行資產證券化范文第3篇

考察資產證券化短短30多年的發(fā)展史,美國不僅是這一金融創(chuàng)新的發(fā)源地,更始終占據著市場的龍頭地位。截止2000年,美國資產擔保證券(ABS)的發(fā)行總額已達到2600多億美元,約占全球份額的75%(注:/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證券信用,在美國國內ABS頗得投資者青睞,被譽為僅次于政府“金邊債券”的“銀邊證券”,資產證券化市場也因此成為僅次于聯邦政府債券的第二大市場。(注:汪利娜:《美國住宅金融體制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頁。)對于資產證券化在美國的興旺發(fā)達,除了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證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廣闊發(fā)展空間貢獻不小。因此,本文試圖分析美國證券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guī)范,展示其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實行有效監(jiān)管的前提下如何為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創(chuàng)新提供有利的發(fā)展環(huán)境,以為我國正在進行的資產證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鑒。

美國證券法(注:美國的證券活動受到聯邦立法和所屬各州“藍天法”(blueskylaws)的監(jiān)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討聯邦立法層面的問題。美國聯邦證券法體系主要由7項立法組成,包括《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業(yè)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和《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guī)范

1929年經濟危機過后,美國政府一改對證券市場自由放任的態(tài)度而實行國家積極干預的政策,貫徹保護投資者的核心準則,建立起內容豐富、規(guī)范完整的證券法體系,并借助證券市場最高監(jiān)管機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充分的執(zhí)法權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務實的司法操作,確保證券法體系的市場經濟導向,以適應經濟發(fā)展的需要。

美國沒有專門規(guī)范資產證券化的立法,而是通過現存的證券法律制度對它進行證券法層面的調整,其主要問題集中于:ABS是否屬于證券法中所定義的“證券”;發(fā)行ABS的SPV其性質如何,應具備怎樣的條件和如何進行監(jiān)管;對ABS的發(fā)行與交易,應如何進行規(guī)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選取《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討論對象。筆者認為,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美國證券法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的有效調整:

一、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jiān)管范疇

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注:在轉遞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發(fā)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將資產信托給受托人,取得相應的受益權證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由此獲得對信托資產的所有者權益,按月收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受益權證利益的實現取決于資產的表現而與發(fā)起人和受托人無涉;在轉付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由其發(fā)行以資產收益為限償債的債券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按照證券標明的條件收取資產產生的收益,對發(fā)起人和SPV沒有債務追索權。)通常轉遞證券主要以受益權證(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而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債券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證券工具還包括優(yōu)先股(屬于股權類證券)和商業(yè)票據。

資產證券化由于使用證券載體而必然牽涉廣大的投資者,再加上其精巧復雜的融資結構也給投資者帶來判斷ABS價值、評估相應風險和預防可能損害方面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的監(jiān)管范疇。但ABS與發(fā)行人信用脫鉤,完全倚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證券權益的特性,又使它顯著地區(qū)別于通常意義上的證券。在美國,并不因為一項投資工具使用了證券一詞,就當然認為屬于證券法中的“證券”,其性質的判斷,取決于相關經濟實質的分析。

美國法關于“證券”的定義體現于多部證券立法當中,尤以《1933年證券法》的規(guī)定(第2章a款第1項)最為典型。按照這個寬泛的證券定義(注:有關《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條文,可參見卞耀武主編、王宏譯:《美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將債權類ABS歸入“證券”范疇,但股權類和票據類ABS卻難以對號入座。這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確認股票應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紅利和享有投票權并承擔責任的傳統(tǒng)特征(ABS與發(fā)行人的經營管理無關);而法院長期以來認為由住房抵押貸款、應收款以及其他商業(yè)資產擔保的票據不應被認為是“證券”,而各個巡回法院適用不同的檢驗標準來判斷哪種票據不屬于“證券”。對此,美國法院運用了聯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檢驗”規(guī)則(Howeytestrule),不直接將股權類ABS定性為股票而使其成為同屬于“證券”形式之一的“投資合同”;而票據類ABS,由于199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項規(guī)則,認為只有與司法認可的例外種類的票據有著“強有力的家族聯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據才不應當被認為是“證券”,因此減少了在性質認定上的不統(tǒng)一和不確定。事實上,越來越多的司法實踐已趨于將ABS認定屬于證券法所規(guī)范的“證券”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這奠定了監(jiān)管ABS的法律基礎。

二、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jiān)管要求

SPV是資產證券化中創(chuàng)設的專門用于購買、持有、管理證券化資產并發(fā)行ABS的載體。按照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項關于“投資公司”范疇的規(guī)定,符合(1)主要從事或者擬主要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或證券交易;(2)從事或擬從事發(fā)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證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業(yè)務,或已從事這樣的業(yè)務并持有這樣未受清償的證券;或(3)從事或擬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所有、持有或交易證券的業(yè)務,并且所擁有或擬獲得的投資性證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價值超過其總資產(不包括政府證券和現金項目)40%的發(fā)行人,就是所謂的“投資公司”,要受到該法嚴格的監(jiān)管。以此為標準,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證券”的定義較《1933年證券法》的定義來得寬泛,SPV所購買的資產大多被認定屬于“證券”的范疇;另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guī)定僅持有“證券”就符合“投資公司”的條件,而SPV向發(fā)起人購入并為自己所持有的資產往往遠遠超過其自有資產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為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防止投資公司濫用經營管理權限而制定的,它對投資公司的監(jiān)管極其復雜與嚴格。被定性為投資公司的SPV,不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發(fā)行人詳細信息、投資目標和投資政策等內容的注冊報告書(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擔后續(xù)的持續(xù)報告與披露義務,還要接受對發(fā)行人經營活動和資本充足率、會計實踐和財務報告的正確合法性、廣告和銷售活動等諸多方面的監(jiān)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與傳統(tǒng)發(fā)行證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過是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由于以所購入的資產為擔保發(fā)行ABS并僅限于該項業(yè)務,SPV一般僅有很少的自有資本,沒有專門的董事會成員,股東結構簡單,較少甚至沒有自己的雇員,常被稱為“空殼公司”。因此,要SPV遵從《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監(jiān)管要求,則必然會大大地阻礙證券化的操作。盡管該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規(guī)定,但并非專為資產證券化量身訂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帶來適用上的極度有限性;而向SEC尋求個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時數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證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時施與其他限制,而只能作為下策之選??傮w看來,對SPV監(jiān)管的適度松綁,只能倚重于立法的變革。

注意到立法滯后給經濟發(fā)展帶來的障礙后,SEC在1990年公告,尋求對投資公司監(jiān)管的改革意見,其要點之一就是,《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否以及應在多大程度上對“資產擔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進行監(jiān)管。公告以后,不少組織機構反饋了意見,其中包括紐約結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國律師協(xié)會(ABA),它們都主張對資產證券化予以特殊的考慮。(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調查,SEC在1992年11月頒布了專門針對結構融資(資產證券化屬于其中的一種)的規(guī)則3a-7。按此規(guī)則,如果符合特定的條件,SPV將不再被界定為投資公司,而不管其資產的類型如何。這些特定的條件包括:(1)所發(fā)行的是固定收入證券或者是權益償付主要來自于金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的其他證券;(2)固定收入證券在其銷售時獲得了至少一家全國公認的評級機構的四個最高評級中的一個(即投資級以上);(3)除少數例外,發(fā)行人持有金融資產直至到期;(4)將那些融資運營中暫時不需要的資產、現金流和其他財產都存入一個獨立的賬戶,而該賬戶由一個獨立的受托人管理。這一規(guī)則的出臺,解決了SPV的后顧之憂,大大地繁榮了資產證券化經濟,事實上這也印證了SEC當初設定規(guī)則3a-7的意圖:承認已登記的投資公司與結構融資在結構和運營上的區(qū)別,并理順當前市場自身的要求出臺相關規(guī)定,為投資者提供保護。(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guī)定,為ABS的發(fā)行與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為“證券”的ABS,其發(fā)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規(guī)范證券初次發(fā)行為主的《1933年證券法》和以規(guī)范證券后繼交易為主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監(jiān)管。

考察《1933年證券法》的立法哲學,是以“完全信息披露”為指導,向投資者提供一切與證券公開發(fā)行相關的重大信息,而將有關證券的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交由投資者自身來進行,由此形成“注冊登記制”的證券發(fā)行監(jiān)管制度,并最終影響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關于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監(jiān)管??梢娺@種監(jiān)管體制并不存在證券市場準入的實質性法律障礙,這正是有別于傳統(tǒng)融資方式的資產證券化何以在美國最先萌發(fā)的一個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認,為保證提供給投資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冊登記和信息披露規(guī)定的環(huán)環(huán)相扣、紛繁復雜,也是可見一斑的。從經濟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fā),ABS的發(fā)行與交易首當其沖的是尋求相應的豁免規(guī)定。

《1933年證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針對特定類別證券的豁免(可稱為豁免證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針對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稱為豁免交易,只針對該次發(fā)行豁免)。雖然豁免證券的條款不少,但與ABS有關的主要是該法第3章(a)款第2、3、5、8項的規(guī)定,而運用頻率最高的當屬第2項的規(guī)定。按這項要求,任何由美國政府或其分支機構發(fā)行或擔保的證券和任何由銀行發(fā)行或擔保的證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證券法》的注冊登記要求。如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美國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機構性質的政府抵押貸款協(xié)會(GNMA)發(fā)行的,而目前在美國證券化資本市場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xié)會(FNMA)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三大帶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質的機構發(fā)行或擔保的ABS,以及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蓬勃興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證券法》第4章第2項的“私募發(fā)行”的豁免,因下文將論及,在此從略。另外,為發(fā)展抵押貸款二級市場,美國國會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證券法》的規(guī)定,為以抵押貸款進行的證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這大大促進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操作。

與《1933年證券法》的豁免運用不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顯著地體現于授權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規(guī)定上。按照該法第12章(h)項的規(guī)定,SEC可以在不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投資者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豁免或減少SPV的信息披露義務。通常,SEC在決定豁免時會考慮公眾投資者的人數、證券發(fā)行金額、發(fā)行人活動的性質和范圍、發(fā)行人的收入或者資產等因素。據此,已有一些進行證券化操作的SPV獲得免除披露義務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主要針對股權類證券適用,而資產證券化中,雖然轉遞結構的受益權證具有股權的屬性,但實踐中人們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來計算它的價值,實際上又是被當作債券來交易。對此,SEC采取了將這類ABS認定為股權證券,但豁免其適用針對股權證券的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簡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guī)定、適時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執(zhí)法權限,美國在證券化進程中培育了一個成熟穩(wěn)健的機構型ABS市場,并通過簡化手續(xù)提高了證券化的運作效率。

四、契合資產證券化的運作特點,適度調整監(jiān)管要求,提高公募發(fā)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規(guī)定,不能獲得豁免,采用公募發(fā)行進行公開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應的注冊登記和持續(xù)信息披露的監(jiān)管。

首先確定證券的注冊登記人。一般而言,注冊登記人就是證券的發(fā)行人。資產證券化中用做ABS發(fā)行載體的SPV,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常見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兩種。對于公司型的SPV,顯然SPV本身就是注冊登記人;而對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個類似公司的治理機構,因此作為認定上的一個例外,美國證券法將這種情形下的發(fā)行人,界定為按照信托協(xié)議或證券得以發(fā)行的其他協(xié)議,進行證券發(fā)行活動并承擔委托人或經理人責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將資產進行信托并常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的資產出售人(一般是發(fā)起人),就成為所謂的“注冊登記人”。

其次確定進行注冊登記申請應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證券發(fā)行之前,須向SEC提交注冊登記申請文件(通過填寫特定的申請表格實現),除非另有規(guī)定,注冊報告書和附帶文件應包含法律所列舉的內容。經過1982年的統(tǒng)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確立了三種基本的證券發(fā)行登記格式:S-1、S-2和S-3,此外還有各種特殊的專用表格。資產證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種采用特定化資產信用融資的證券,其本身的表現,與發(fā)行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業(yè)績并無多大聯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應過多涉及發(fā)行人的自身狀況,但這三種表格形式是以傳統(tǒng)的融資方式為服務對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圍并不完全契合資產證券化的特點。為此,實踐中,注冊登記人或者經過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準,剔除表格中與證券化無關的項目,而將披露的要點放在了關系ABS權益償付的資產結構、質量、違約記錄、提前還款、損失狀況以及信用增級、資產服務上。

最后,確定如何進行持續(xù)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要求,納入監(jiān)管范疇的ABS發(fā)行人,要依第13章的規(guī)定向SEC提交年度報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報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臨時報告(使用8-K表格做成,針對未曾報告過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為資產證券化運作的載體,其活動僅限于資產的購買、持有、證券發(fā)行等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事項,而投資者關注的是資產池的資產質量,并非發(fā)行人的活動,因此這些報告的規(guī)定并不適用于證券化操作。為此,自1978年美洲銀行首次發(fā)行抵押貸款轉遞受益權證(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來,許多發(fā)行人都利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2章(h)項的規(guī)定,向SEC請求豁免。從豁免的實踐情況看,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豁免申請已為SEC所接受,不過SEC通常令發(fā)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資產服務報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每進行一次證券發(fā)行,就要準備一次注冊登記申請資料,交納一筆注冊登記費用并等待注冊登記的生效,這不僅給發(fā)行人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重復文書工作和費用負擔,而且也可能使發(fā)行人在申請——等待——生效的注冊循環(huán)中錯失證券發(fā)行的最佳市場時機。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項注冊登記的便利措施,這就是體現于規(guī)則415中的“櫥柜登記”(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條件的主體,可以為今后兩年擬發(fā)行的證券,預先向SEC辦理注冊登記,提供與證券發(fā)行相關的基本財務信息,待到市場時機成熟時就能以最佳價格發(fā)行證券而不必重新進行注冊登記;同時,發(fā)行人通過提供新的信息資料更新以往登記的內容。使用表格S-3進行注冊登記的發(fā)行人享有運用這一便利的資格,這是因為這類表格通常僅限于投資級的債券或不可轉換的優(yōu)先股的發(fā)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櫥柜登記”便利的濫用風險。

2001年1月,美國通過了《投資者和資本市場費用減免法》,將證券注冊登記費從每百萬元交納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還會做出有利于發(fā)行人的調整。在美國,出于成本費用的考慮,ABS采用公募發(fā)行,通常運用于數額在1億或1億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無疑,注冊登記費的降低,將大大地降低發(fā)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發(fā)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發(fā)行法律規(guī)則,引導機構投資者投資ABS,繁榮私募發(fā)行市場

ABS采用私募發(fā)行,可以豁免美國證券法中的注冊登記和持續(xù)信息披露要求,減化操作程序,節(jié)約發(fā)行費用;而且,機構投資者是私募發(fā)行市場的主要參與者,由于他們富有投資經驗而又財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機構投資者追求穩(wěn)定投資回報的趨向,更能給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發(fā)展環(huán)境和維護市場的穩(wěn)定。

美國私募發(fā)行市場的繁榮,是通過一系列立法的改進來完成的。私募發(fā)行的規(guī)定,首見于《1933年證券法》,其第4章第2項簡單地將私募發(fā)行界定為不涉及公開發(fā)行的發(fā)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確的規(guī)范,在以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司法領域標準不一,投資者人數的多寡是否影響交易的性質,成為困擾律師們的難題。

為此,SEC在1982年頒布D條例,規(guī)定了適用私募發(fā)行的條件。D條例中,可為資產證券化所采用的是規(guī)則506。按此要求,發(fā)行人可向人數不受限制的“可資信賴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數少于35人的其他購買者銷售無限額的證券,當然銷售不得利用任何廣告或招攬的形式進行。規(guī)則501界定了“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范圍,包括大多數作為機構投資者的組織(一般指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個人(其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因為這些“可資信賴的投資者”富有投資經驗,所以,如果證券只向他們發(fā)行,規(guī)則502就對發(fā)行人提供信息無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屬于“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其他購買者,就不僅要求發(fā)行人要確信他們(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業(yè)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得以評估投資的價值與風險,而且還要求發(fā)行人要向他們提供特定的發(fā)行信息??梢?,雖然SEC擴大了注冊登記的豁免范圍,但并非毫無原則地網開一面。其成功之處在于:一方面,將豁免的對象向機構投資者傾斜,在為他們提供投資渠道的同時,也通過法律手段建立了較為穩(wěn)定的證券市場結構,實現了資產證券化與機構投資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另一方面,根據交易對象的性質區(qū)分發(fā)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使通過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運作更具靈活性的同時,也合理地減輕了發(fā)行人的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第4章第2項還是D條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證券發(fā)行時,發(fā)行人要確保投資者在購買時沒有轉讓證券的目的,也即發(fā)行人所發(fā)行的證券是一種“限制性證券”(restrictedsecurities)。這種證券的再次轉讓,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進行,或者要重新進行注冊登記,這嚴重妨礙了私募發(fā)行的ABS的交易。為解決私募證券的市場流通性問題,SEC在1990年通過了規(guī)則144A。相較于前兩個規(guī)定,這一規(guī)則的益處體現在:(1)允許不受持有證券時間等條件制約,轉讓“限制性證券”給“合格的機構購買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響已取得的注冊登記豁免,并通過PORTAL(注:其全稱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頒布144A規(guī)則的同時,SEC頒布了PORTAL規(guī)則。PORTAL是服務于規(guī)則144A項下的證券私募發(fā)行、再售和交易自動聯接系統(tǒng),允許進入PORTAL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機構購買者”。參見吳志攀主編:《國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頁。)配套交易設施,建立了該類證券的二級流通市場。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發(fā)行的證券具有易于發(fā)行的優(yōu)點的同時,也具有了類似于公募證券易于流通的特點,從而加強了私募市場與公募市場的聯系。(2)不再要求發(fā)行人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來保證購買者只有投資而沒有轉售證券的意圖,從而減輕了發(fā)行人在D條例規(guī)則502(d)項下的負擔。這項被稱為美國私募發(fā)行市場自由化表現的規(guī)則144A,給資產證券化充分運用私募發(fā)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發(fā)行規(guī)則的改進,促成了機構投資者群體的日漸形成,不過,對于ABS來說,美國1984年《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規(guī)定所有已評級的抵押貸款擔保證券都可成為機構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對象,也是通??色@得高信用評級的ABS得以吸引機構投資者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

總結與借鑒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國萌發(fā)并獲得蓬勃發(fā)展,最主要的應歸功于其“管得寬”又“管得嚴”(注:吳志攀:《從“證券”的定義看監(jiān)管制度設計》,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的開放型證券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對資產證券化的成功調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供我國實踐操作借鑒:

一、以寬泛的證券定義適應經濟發(fā)展需要,從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將不斷推陳出新的金融創(chuàng)新產品納入監(jiān)管范圍。

二、以非實質性審查的注冊登記制度為證券發(fā)行提供沒有法律障礙的市場準入,為金融創(chuàng)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環(huán)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借助規(guī)范的證券信用評級,引導投資者自由決策并培養(yǎng)其成熟的投資理念,不斷地為金融創(chuàng)新產品提供良好的投資群體來源。

四、以眾多的但明顯偏重于機構投資者的立法豁免,培養(yǎng)機構投資者投資群體,形成穩(wěn)定的資本市場。

如何進行資產證券化范文第4篇

長期以來,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礎工程的薄弱,以及證券化過程中如何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問題的不明確,阻礙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會計方面的瓶頸問題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缎刨J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guī)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guī)范發(fā)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guī)范基礎上,重點規(guī)范了發(fā)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guī)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fā)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fā)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fā)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guī)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fā)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fā)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guī)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qū)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fā)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guī)模龐大,交易環(huán)節(jié)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fā)展與反避稅統(tǒng)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fā)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guī)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huán)節(jié)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qū)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qū)法規(guī)、部門法規(guī)與中央利益的協(xié)調問題。

發(fā)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huán)節(jié),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fā)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fā)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fā)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抖愂胀ㄖ份^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guī)定發(fā)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fā)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yè)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对圏c辦法》規(guī)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fā)行可以豁免),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guī)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对圏c辦法》規(guī)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yè)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guī)應明確規(guī)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yè)務監(jiān)管?!对圏c辦法》及《監(jiān)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fā)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較多國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韓國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記的方式進行通知?!对圏c辦法》第12條規(guī)定,發(fā)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肮嫱ㄖ钡囊?guī)定較好的處理了成本與效率的關系,節(jié)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如何進行資產證券化范文第5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 SPV SPC SPT

SPV的最佳組織形式:非理性的“最優(yōu)選擇”

發(fā)端于20世紀70年代美國的資產證券化作為一種創(chuàng)新型金融衍生工具,現已受到了許多國家的普遍青睞和廣泛借鑒。主要原理是,發(fā)起人通過特定方式對其資產重新配置,產生集合效應,再由特定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簡稱SPV)發(fā)行證券,以實現籌集資金的目的。SPV作為連接融資方和投資方的中間體,既要接受創(chuàng)始人即事實上的融資方提前劃定的資產,成為證券的名義發(fā)行人,又要對投資者發(fā)行資產支持證券,提供新的投資產品。更為重要的是,它將證券化的特定資產與創(chuàng)始人其他財產分離開來,同時可以幫助創(chuàng)始人實現財務優(yōu)化,分散風險的目的。SPV是構建破產隔離框架的基礎條件,而破產風險隔離能否實現,則是資產證券化順利開啟和運行的根本前提。

作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主體,SPV機制構建面臨的最重要問題是組織形式的選擇問題。采用哪種組織形態(tài)可以實現獨立的隔離破產風險的功能?根據國外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經驗,各國設立SPV組織形式主要有有限合伙、信托、公司三種組織形式。就有限合伙形式的運用而言,相對于信托和公司較少,再加上其自身特征,風險隔離效力較弱,現今采用這種形式的SPV已越來越少。信托形式的SPV(特定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簡稱SPT)和公司形式的SPV(特定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簡稱SPC)是各國現行資產證券化進程中主流的SPV組織形式。就我國而言,在SPT與SPC之間如何抉擇早已進入實踐和學界的關注視野(彭冰,2001)。有學者提出,SPT更符合資產證券化風險隔離原理,且是國外的通行做法,理應是最優(yōu)SPV組織形態(tài);也有學者呼吁,我國的信托機制既缺乏內在文化沉積,也沒有成熟的外部制度保障,SPC成為最優(yōu)SPV組織形態(tài)才更為現實(陳冰,2011)。此爭議至今并未有壓倒性的定論。

如何在SPT與SPC之間選擇最佳SPV組織形式?怎樣才是“最優(yōu)選擇”?關于上述問題,首先應當思考的是,對于現行SPV組織形式,真的存在“最優(yōu)選擇”嗎?從“最優(yōu)選擇”的經濟學角度,最佳SPV組織形式不僅先天就需要具備符合風險隔離原理、長期穩(wěn)定性、避免雙重征稅等資產證券化的內在要求,同時還應當具有成熟的外在制度環(huán)境保障其順利高效地實施運行。對于前者,SPT比SPC無疑具有先天優(yōu)勢,對于后者,SPC比SPT無疑具有后天可行性。如此看來,彼此之間都沒有絕對壓倒性的優(yōu)勢,無論如何進行非此即彼的抉擇,至少目前都無法達到“最優(yōu)選擇”期望的“最佳結果”。

顯然,現在對SPV組織形式進行最優(yōu)選擇并不理性。我們應當思索的是怎樣以有限的資源獲得次優(yōu)但是仍然讓人滿意的結果,即“次優(yōu)選擇”。對現行SPT進行“次優(yōu)選擇”意味著結合現行實踐選擇最適合現性資產證券化發(fā)展的組織形式。一方面,SPT無疑會成為未來SPV組織形式的最優(yōu)選擇,但在現行資產證券化的發(fā)展初期,其還不適宜發(fā)展。應當理性審視SPT的現有局限,不宜只對其先天優(yōu)勢進行畫餅充饑。另一方面,SPC是現行SPV組織形式的次優(yōu)選擇。在SPT尚未發(fā)揮應有效作用之前,應當充分利用SPC的可行性優(yōu)勢,對現有公司法律制度進行相應的細化完善,不宜只在現有制度框架中守株待兔。

SPT的先天優(yōu)勢與理性審視

(一)SPT的先天優(yōu)勢

以信托方式設立特殊目的機構,是指原始權益人將證券化資產轉讓給特殊目的機構,成立信托關系,由特殊目的機構作為資產支撐證券的發(fā)行人,來發(fā)行代表對證券化資產享有按份權利的信托收益證書(斯蒂文·L·西瓦茲,2003)。在SPT法律關系中,委托人為創(chuàng)始人即原始權益人,受托人是具有法定資格的SPT,信托財產為基礎資產,受益人則是投資者。與一般信托不同的是,SPT相關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更為復雜,發(fā)起人在向SPT進行資產移轉完成融資后,其利益與SPT運作不再密切相關。投資者即受益人,其購買證券的動因在于獲得資產收益的對價;而在一般信托中,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轉財產,主要是一種財產管理的行為,并不從移轉財產的過程中獲得任何對價,而受益人也僅僅從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中獲得純粹的利益,并不為其支付任何對價。

SPT借助信托財產獨立性原則將其他形式的更容易實現資產證券化要求的破產風險隔離,這是SPT成為未來SPV形式的必然發(fā)展趨勢的主要原因。在信托法律關系中,信托財產歸屬于受托人,名義上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財產應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為信托的目的而獨立存在,即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其與創(chuàng)始人的經營風險阻隔開來,即實現了破產風險隔離要求。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創(chuàng)始人將基礎資產轉讓給信托機構,并訂立信托合同,設定SPT。信托組織按照合同約定,向公眾發(fā)行受益證券進行融資,購買者成為受益權人,享有投資者相應權益。接受委托的資產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特定資產,并將收取的資產權益按時定期支付給受益證券持有人。與一般商事信托關系相同的是,信托財產與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財產相分離,即委托人的自身經營狀況與信托財產、受益人的權益相分離,如果委托人即創(chuàng)始人遭遇經營損失面臨破產風險,也不會影響SPV對特定資產的管理和投資者對特定資產的權益。此外,SPT的運行成本較SPC而言相對較低。SPC面臨雙重征稅的問題,這會提高融資成本。各國對公司的法律監(jiān)管都比較嚴格,通常會對公司的設立、證券發(fā)行、組織機構作出諸多限制規(guī)定,以我國《公司法》為例,第79條規(guī)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fā)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fā)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第81條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fā)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fā)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fā)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fā)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這也會提高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成本。

(二)SPT的理性審視

將信托融入資產證券化的過程是國際上特別是美國較流行的做法,我國學界也對其進行了充分肯定,有學者認為SPT是SPV組織形式的不二選擇,并提出這是未來的必然發(fā)展趨勢。無疑,隨著日后我國資產證券化制度的發(fā)展完善,SPT會展現出更加強大的生命力,但它是否必然在我國會成為主流的甚至唯一的SPV組織形式?這個答案要在未來進行驗證。SPT可能,而且是很大程度的可能,會成為我國未來SPV的最優(yōu)形式,但是就目前而言,它并不具備當然的可行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SPT缺乏自身的制度框架支撐。SPT在財產和風險分離方面具有優(yōu)勢,而且信托還不是實體上的納稅主體,可以避免雙重征稅的問題發(fā)生,信托中的受托人義務可以充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誠然,這些都是SPT具有的無可比擬的優(yōu)勢(胡威,2012),但是,這些優(yōu)勢不足以作為我國目前采取信托形式的理由。在我國,由于缺乏完備信托法律制度、資產證券化剛起步,因此并不具備SPT完全發(fā)揮優(yōu)勢的現實環(huán)境。如果說特定目的信托制度是資產證券化發(fā)展進程的必然趨勢和規(guī)律,這種必然趨勢和規(guī)律的論證,僅僅為我們指明了未來的目標和制度發(fā)展的方向,但目標的實現和發(fā)展歷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SPT的天然優(yōu)勢以及它將成為未來資產證券化發(fā)展的必然趨勢,并不是我們現在就要優(yōu)先適用它的充足理由。至于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備,雖然不能無視我國一般信托立法已取得的成果,但是一般信托制度的完善是否就等同于SPT法律體制的進步?如前所述,SPT雖源于傳統(tǒng)民事信托法理并不同于一般信托,它是一種具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的營業(yè)信托,具有營業(yè)性、集團性、商品性的特點,主要目的著重于資產證券化,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也遠比一般信托復雜。不少國家都規(guī)定受托人應為信托業(yè)或兼營信托業(yè)務之銀行始得擔任,除受主管機關行政監(jiān)督外,還必須遵守信托業(yè)法或銀行法的諸多規(guī)范,因此,應建立專門的規(guī)范體系進行規(guī)制,僅以一般信托法為制度框架顯然是不妥也不夠的。

第二,SPT面臨現有法律制度障礙。如前所述,SPT不同于一般信托,不適宜適用一般信托法的一般規(guī)定,相反,我國現行信托法不但不足以為SPT提供一般意義上的制度框架,相反還對信托資產證券化的運行產生了制約。2001年《信托法》并未承認受托人對受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這顯然受到大陸法系“一物一權”的影響(《信托法》第2條將信托定義為“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但對于強調與發(fā)起人破產隔離的特殊目的機構而言,是難以接受的。不僅如此,信托財產的轉移、信托財產登記與公示等方面問題都存在制度缺失。SPT信托的基礎財產是,而信托資產證券是有穩(wěn)定可預期現金流的債權資產,對于債權是否能作為信托財產,我國無明文規(guī)定。就此看來,信貸資產證券化并未獲得明確的法律支撐。就現行信托公司的經營范圍規(guī)定來看,也是禁止信托公司發(fā)行資產支撐證券(《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guī)定:“信托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yè)務,不得發(fā)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商業(yè)銀行法》第43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yè)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yè)投資”)。此外,《合同法》、《稅法》、《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對SPT的順利運行都需要進一步的完善。

第三,SPT可能會使資產池規(guī)模受限。不同于作為常設機構的公司可向不同的發(fā)起人購買不同的證券化基礎資產,分別發(fā)行不同的資產支持證券,SPT的資產池規(guī)模比較受限(徐海燕,2012)。相對而言,它不容易像擁有特定資產實質性權益的經濟主體那樣運用分檔、剝離等技術對該資產產生的現金收益進行任意的分割組合,自由向投資者發(fā)行不同檔次或不同支付來源的轉付型證券。從這個意義上,SPT不容易滿足大規(guī)模深層次的證券化需求。

正如有學者預言,SPT在未來會成為適用廣泛、廣受歡迎的SPV組織形式,對于未來的最優(yōu)選項,應當盡可能地為之構筑成熟完備的信托資產證券化外部環(huán)境,盡管這是一個漫長的過程。

SPC的可行預期與優(yōu)化設計

應當明確的是,在我國現行資產證券化發(fā)展過程中,SPC是現在的次優(yōu)選擇。相對于在我國后天發(fā)育不足的SPT,SPC在制度基礎上的優(yōu)勢十分明顯。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其實已經為SPC提供了一個相對較好的制度基礎,如,對“實質合并”的規(guī)范可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法》第20條、第64條均規(guī)定,公司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又如,《公司法》第21條規(guī)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第148條、第149條規(guī)定了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包括:挪用公司資金;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yè)務;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這些規(guī)定為杜絕發(fā)起人為維護投資者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盡管SPC的未來發(fā)展優(yōu)勢不如SPT,但至少現在而言,它具有許多可以就地取材的便利之處,至少在現在以及未來的很長時間內其都不會淡出金融界的視線。從推進資產證券化進程的角度而言,我國現行公司法律制度也有許多與SPC發(fā)展亟待吻合的完善之處。

(一)關于特定目的公司類型之選擇

我國SPC較適宜采取何種具體公司類型?有學者認為,相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門檻較高,國有獨資公司形式是一個很好的選擇。可以借鑒美國的聯邦住宅貸款抵押公司和香港地區(qū)的按揭證券公司。具體說來就是成立由政府支持的國有獨資公司,由它購買商業(yè)銀行發(fā)放的住房抵押貸款,發(fā)行資產支撐債權。原始注冊資金由政府注入,其后可以發(fā)行公司債券以募集資金。筆者認為,這種模式具有很好的操作性。此外,由金融機構設立特殊目的機構也是國外很普遍的做法,這種形式可簡化貸款出售中的許多繁瑣程序,但如何解決我國商業(yè)銀行業(yè)務限制問題,處理好創(chuàng)始人與SPC的關系以保障后者的獨立性地位,是未來資產證券制度建設中應當考慮的。

(二)關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細化

“實質合并”是資產證券化SPV破產風險隔離所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在SPC體系框架下可通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予以解決,但我國《公司法》只做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在未來公司法的修訂和資產證券化制度完善中可考慮細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在SPC中的具體適用情形,如美國破產法院的判例一般將“實質合并”歸結為:欺詐債權人,即證券化資產的移轉是為了隱匿財產,而采取表外融資的形式只不過是掩蓋其非法目的;特定目的公司與發(fā)起人人格有混同之嫌,存在有利于瀕臨破產的發(fā)起人或者信托機構的重整計劃。這對我國而言都具有借鑒意義。

(三)關于控制股東、管理層信義義務之完善

在國外資產證券化實踐過程中,SPC可以由發(fā)起人設立甚至全資擁有,這就可能出現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的現象,顯然這對于成功構建特殊目的載體十分不利;另一方面,SPC管理層對持有證券的債權人即投資者也應當負有信義義務,使特殊目的載體一般不會遭受自愿的或強制性的破產,從而保障投資人免受破產的風險。具體到我國,盡管現行公司法規(guī)定了控制股東在關聯交易中的守信義務、管理層的忠實義務、勤勉義務,但公司債權人是否也是義務對象?立法并未明確,而且守信義務體系特別是管理層的勤勉義務還比較粗糙,明確并細化SPC控制股東、管理層對債權人即投資者的守信義務是優(yōu)化完善我國SPC內部治理的重要任務。

(四)關于獨立董事之規(guī)范

從理論層面來看,SPC作為資產持有人,因為不參加經營活動,不存在破產的可能,自然也不會提出破產申請。但是如果SPV是由創(chuàng)始人設立的,創(chuàng)始人有可能基于對其的控制權,而操縱SPV申請破產。為了從制度設計上,避免出現上述情況,就有了SPV的獨立董事制度。在資產證券化中,獨立董事對保證SPC獨立性、避免非自愿破產具有重要的作用,當SPV董事層面提出破產申請?zhí)岚傅仁马棔r,獨立董事能夠中立地發(fā)表意見,起到良好的牽制作用(徐多奇,2011)。

因此,美國法規(guī)定,特定目的公司必須設置至少一名獨立董事。SPV提出的破產申請只有在符合破產法其他規(guī)定,并經過獨立董事的同意下才能獲得通過和批準。這樣就能夠充分維護SPV的獨立性,避免因受創(chuàng)始人壓力而破產的局面出現,充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目前我國獨立董事制度還處于發(fā)展初期,并只適用于上市公司,在SPC完善過程中,應特別注意準確定位獨立董事、處理好其與監(jiān)事會的關系,完善獨立董事的能力建設機制、選拔機制、明確獨立董事的利益激勵體系、問責機制(劉俊海,2006),這對保持SPC獨立性以維護投資者的利益至關重要。

(五)關于公司章程之制定

相對于一般公司,章程在SPC中的地位更為重要,在國外,一般都要求SPC必須載明公司的特殊性質、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信貸資產證券化業(yè)務,信貸資產證券化計劃內容、公司的存續(xù)期間及解散,以及如果SPC給發(fā)起人特別的利益,如果由SPC負擔設立費用等,都應明確記載于章程之中,否則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以防止發(fā)起人損害SPC利益。如何依據特定目的特性制定實現破產風險隔離目的、充分發(fā)揮發(fā)行人與投資者的連接功能的SPC章程,是順利推進我國資產證券化進程不容忽視的問題。

(六)關于雙重征稅問題之解決

雙重避稅是SPC的最主要問題,即特殊目的公司要繳納所得稅,證券持有人也要繳納所得稅,而稅收成本的提高將會帶來融資成本的提高。對此,有學者也提出了解決辦法,即“雙重結構”,先由發(fā)起人向一個特殊目的公司轉移資產,做到“真實出售”,然后該公司再把資產轉移給一個特殊目的信托,由后者發(fā)行證券籌資。從立法的角度來看,SPC由于自身特殊性,在稅收立法方面也可以考慮特別對待,可以考慮運用特別法,結束SPC雙重征稅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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