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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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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區(qū)別范文第1篇

[關健詞] 經濟犯罪 經濟糾紛 財產犯罪 辨析

女企業(yè)家蘭州贏得官司青島被判無期引發(fā)爭論。四五年前簽下幾份合同,甘肅女子喬紅霞在甘肅兩級法院打贏了與青島澳柯瑪公司間的經濟糾紛案,爭到了1500多萬元的償還款。然而兩年后,喬紅霞在青島中級法院被指控變造、偽造這些合同,以刑事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生。究竟是經濟糾紛還是刑事犯罪,筆者下文將予以探討:

一、經濟犯罪概念

關于經濟犯罪概念,我國學者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廣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活動或表現(xiàn)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guī),破壞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的行為,或表現(xiàn)為利用職權牟取暴利的行為。總之,經濟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二是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就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商品的生活、交換、分配、消費等環(huán)節(jié)上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和經濟權限,違反所有直接與間接調整經濟活動的法規(guī),危害正常的社會主義經濟運行秩序的行為?!?/p>

關于經濟犯罪概念,筆者贊同馬克昌教授的觀點,即“經濟犯罪是指在商品經濟的運行領域中,為謀取不法利益,違反國家法規(guī)規(guī)定,嚴重侵犯國家經濟管理制度,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p>

二、經濟糾紛概念和財產犯罪概念

經濟糾紛是指經濟活動中,各民商事主體由于各種經濟活動而產生的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經濟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因而經濟糾紛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賠償責任,經濟犯罪是須要制裁的犯罪行為,旨在預防和抑止犯罪,故責任是懲罰的承擔,而是損失的賠償;經濟糾紛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如當事人不愿提訟,法院都不得主動介入。這與經濟犯罪案件存在著最大差異,依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立案偵查,同時法律還規(guī)定了報案、控告、舉報、扭送、自首等多種受案渠道,而且還明確了不允許有不作為及放縱犯罪瀆職行為發(fā)生。由于刑法規(guī)定的刑罰具有明顯的副作用,所以作為民法我們充分保護某種合法權益時,才有刑法保護,于是刑法具有補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補充性。

財產犯罪指侵犯財產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毀滅公私財產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侵犯財產罪的構成特征,即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體、也有特殊主體,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主要有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活經營罪的概念、構成特征、認定這些罪時注意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與被罪的界限以及這些罪的法定刑。

三、經濟犯罪區(qū)別于經濟糾紛、財產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經濟犯罪的主要特征

(1)該類犯罪的侵害的客體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是該類犯罪顯要的特征。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關鍵要件,是劃分經濟違法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種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經濟管理法規(guī),但還沒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那就不構成犯罪。

(2)該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guī),在市場經濟運行或經濟管理活動中進行非法經濟活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3)該類犯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大部分是經濟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

(4)該類犯罪的主觀方面,絕大多數(shù)都表現(xiàn)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還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區(qū)別及相關案件探討

實踐中某種行為究竟是經濟糾紛還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經濟犯罪還是財產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區(qū)分的事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層公安機關以查處詐騙等解決犯罪案件為名,直接插手干預一些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情況時有發(fā)生。為此公安部曾下發(fā)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通過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決不能把經濟糾紛當作詐騙等經濟犯罪來處理。一時難以劃清的,要慎重從事,經過請示報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當處理……”

那么如何來區(qū)分是經濟糾紛還是經濟犯罪,筆者認為首先要從概念中把握準確,緊扣民事刑事實體法,這是我們區(qū)別二者的基礎。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詐,民事欺詐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fā)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合同欺詐,是以欺詐行為以達到欺詐目為目的,以合同為手段,以合同的訂立,履行為途徑不公開地獲取他人財產的行為。與經濟欺詐應當說主觀上存在明顯的故意,二者的區(qū)別在于主觀惡性的大小及其社會危害程度。合同欺詐是一種當事人的故意,這種故意并不是一種非法占有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惡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欺騙。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1.以騙取錢財為簽訂假合同,錢款都手后,毫無履行職意,這是合同欺騙,而在虛構過程中,一方弄虛作假騙取信任,目的是簽訂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過合同履行獲取利益,應為合同欺詐。2.利用虛假合同,騙取對方貨款,供自己從事其他活動,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開初就不是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過其他方面盈利后還款,這種行為是典型的民事侵權違法活動。因其主觀惡性尚不足以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雙方從各自角度出發(fā),本是一起民商事糾紛案件,受害方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損失,不惜違背案件的事實,想方設法將案件當作刑事案件來報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識的欠缺和保護意識方法的匱乏,可能當作民商事糾紛案件來提訟。

例:喬紅霞案件:喬紅霞,今年37歲,甘肅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間,喬紅霞以甘肅海欣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簽訂數(shù)份購銷合同,為澳柯瑪集團在蘭州、秦安等地銷售家電。合作過程中,雙方因貨款及返利問題產生糾紛。1999年10月,澳柯瑪集團向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喬紅霞償付貨款600余萬元。后該案轉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00年3月,喬紅霞以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欠其返利款為由,向蘭州中院提起民事訴訟。同年5月,蘭州中院做出一審判決,判令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償還喬紅霞多付的貨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計1557萬元。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青島中院在審理此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喬紅霞向該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編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將案件移交青島市公安局展開刑事偵查。2002年11月5日,喬紅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島中級人民法院以欺騙罪判處喬紅霞無期徒刑,并處罰金500萬元。喬紅霞不服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院。此案經媒體報道,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關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jiān)督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銷青島中院對喬紅霞的有罪判決,發(fā)回青島市中院重申。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護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喬紅霞案由天津司法機關管轄。后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天津市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喬紅霞不構成犯罪,不符合條件,將案件退回青島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喬紅霞被青島警方從天津押回青島。同年12月14日,青島公安局對喬紅霞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將監(jiān)視居住變更為取保候審。

喬案引起了包括法學專家在內的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專家認為,同一事實,不可能既屬于民事糾紛,又屬刑事犯罪。這是百姓看來都極為簡單的道理,而在一些權力機關卻成了不解的難題。這其中不外乎以下幾種原因:一是公權的濫用。個別權力機關把法律賦予的權力無限放大;二是一些執(zhí)法者把法律當成他們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護根深蒂固;四是權力機關拒絕接受各方監(jiān)督;五是不尊重人權。專家還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關于通過偽造證據(jù)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曾明確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jù)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認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偽造證據(jù)通過訴訟獲取他人財物的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也明確指出:“該問題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關于通過偽造證據(jù)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已經明確。該答復在起草過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見。你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后發(fā)生的有關案件時可參酌適用該《答復》的規(guī)定?!睂Υ?,專家們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是非常正確的,并指出:最高人員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認為當前我國對訴訟詐騙不宜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是考慮到在當前我國的司法領域中地方保護主義還比較嚴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事實上也很擔心地方公安司法機關濫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決,從而進一步給地方保護主義可乘之機。

直到2008年初記者才獲悉,備受全國關注的“喬紅霞案”有了新進展,青島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對喬紅霞的取保候審,羈押5年之久的喬紅霞終于重獲自由。

行為是經濟犯罪還是財產犯罪,如普通欺騙罪與合同詐騙罪,需要加以區(qū)分。區(qū)分的關鍵還是在侵犯的客體和客觀行為表現(xiàn)方面不同。財產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經濟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guī),在市場經濟運行或經濟管理活動中進行非法經濟活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一些勞務詐騙雖然也簽訂了勞務合同,從客體和客觀方面去分析,應定詐騙犯罪而不是合同詐騙罪。當然經濟糾紛與財產犯罪的區(qū)別也是通過客體和客觀方面進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張某購買了李某的水泥,張以水泥質量問題為由,欠下李某水泥貨款14.2萬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時許,雙方在某茶樓協(xié)商未成,李某不顧張某阻攔將張某本田轎車開走。該案應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公安機關應做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建議報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jù)犯罪構成理論,搶劫罪必須要具備主觀和客觀要件的統(tǒng)一,債權人占據(jù)債務人的汽車,其目的是為了索債,其客觀目的不是為了占有其財產。實踐中同類事情很多,債權人往往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維護自身權益。對此,一些基層辦案單位在接到報案后,對其應如何處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認為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屬于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不予立案,有的卻立了案。

當然實踐中有許多經濟糾紛案件同時涉嫌經濟犯罪,也就是常說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開討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區(qū)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那么就能夠更好地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參考文獻:

[1]馬克昌:《經濟犯罪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2]高銘喧 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

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區(qū)別范文第2篇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與特征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靶☆~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1]。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huán)節(jié)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jù)規(guī)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jié)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同時,為了節(jié)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tài)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由于審判多數(shù)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當事人得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

在市場經濟轉軌、利益格局調整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農村糾紛解決呈現(xiàn)出新的特點:一是小額錢債糾紛在農村經濟糾紛的比重比較大,而且呈上升趨勢。近年來,隨著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我國農村經濟得到長足的發(fā)展,村民間的商業(yè)經濟交往活躍。村民間的借貸比較頻繁,如借錢來投資小生意或蓋房子的現(xiàn)象、買賣賒賬的現(xiàn)象非常普遍,這些借貸的金額比較小,大多在5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的也很常見。二是訴訟成本的高昂迫使許多農民不得不放棄訴訟。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社會經濟生活方式發(fā)生了巨大變化,農村糾紛形態(tài)也發(fā)生了相應的變化。中國農村正在從傳統(tǒng)的鄉(xiāng)土社會向現(xiàn)代商業(yè)社會轉型,司法正在逐步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2]。但由于在司法訴訟成本高昂、農民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足的現(xiàn)狀下,司法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效率還不盡如人意。特別對于涉案金額小而訴訟的成本太高的小額錢債糾紛,如果通過訴訟解決,結果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為合理分配資源與提高訴訟效率,完善當前農村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不足之處,小額訴訟程序尤顯必要。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現(xiàn)在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在解決農村小額糾紛的困境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實質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環(huán)節(jié)上的簡化,而非一個完整的獨立程序,對于農村的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不靈活、不經濟、不方便,難以滿足法院處理簡單涉農民事糾紛的要求。其具體表現(xiàn)為:第一,開庭時間、地點不夠靈活。由于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把簡易程序視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程序,沒有為其設計單獨的程序運行環(huán)節(jié),簡易程序中很多情況只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內容,如開庭時間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節(jié)假日,開庭地點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傳喚、應訴、舉證等程序對于農村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繁瑣。如民事訴訟法本來允許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卻將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案件規(guī)定為再審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等于否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使用簡單的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的做法。第三,3個月的審限對農村小額爭議來說顯得過長。不僅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而一旦轉化為普通程序,審限變?yōu)?個月。如果因特殊情況在6個月內不能審結的,經過本院院長同意后,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實踐中,有一些本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法官辦案拖拉,不能在3個月內審結,于是以案情復雜為由轉化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從而人為造成審結期限過長。這樣,即使是小額爭議,也可能在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限內審結[3]。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小額爭議的特殊性,客觀上要求有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訴訟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適應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要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能大大降低農民進入訴訟救濟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農村解決數(shù)額較小的案件時的不必要損耗,是實現(xiàn)司法為民的有效途徑。程序的簡便化、訴訟成本低是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其程序的簡便體現(xiàn)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huán)節(jié):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開庭地點不局限于法庭之內,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是必須說明理由。由于程序簡便,當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師即可操作。程序的簡易性對于農民大眾來說更加容易理解與執(zhí)行,必將受到農民百姓的歡迎。在經濟發(fā)展相對不發(fā)達的廣大農村,高昂的訴訟成本是阻礙當事人選擇訴訟的重要原因?!盁o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xiàn)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xiàn)正義的希望”[4]。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而且結案效率較高,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間,簡便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從而節(jié)省律師費用。可見,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當事人雙方的負擔,而且有利于社會整體規(guī)模上正義的實現(xiàn)。建立小額訴訟程序,更能對于促進農村法制教育,提高農民法制意識,因為“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lián)系,培育國民的司法根基”。[5]

(三)小額訴訟程序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huán)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調整,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與復雜化,建立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將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均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盡管在農村糾紛解決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有著先天的不足。如經民間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并無強制執(zhí)行力,若該和解協(xié)議無法履行,當事人仍需求諸司法。而關于仲裁,目前我國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對于商事仲裁,許多農村小額錢債糾紛往往難以適用,由于我國的商業(yè)仲裁機構大多設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商事糾紛,而且仲裁費用相對比較高。至于目前我國某些省份已設立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對農地糾紛進行行政裁決,但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僅限于某些農地糾紛,小額錢債糾紛無法適用。訴訟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備其他解決機制無法替代的優(yōu)勢。特別是近幾年,我國農村特別是發(fā)達省份的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逐漸向現(xiàn)代商業(yè)社會轉型,司法逐漸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方式。因此,我們在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時,不能因強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而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由于簡易性和靈活性不足,無法滿足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求,導致司法手段未能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發(fā)揮應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完善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三、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構想

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區(qū)別范文第3篇

—以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guī)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shù)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guī)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guī)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钴S,表現(xiàn)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yōu)樯嫦踊驑嫵晌展姶婵钭锏冉洕缸?,且有高發(fā)頻發(fā)態(tài)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tǒng)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xiàn)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xiàn)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guī)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guī)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guī)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wěn)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jù)擔保法有關規(guī)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F(xiàn)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jù)借款協(xié)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jù)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jù)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jù)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案借款協(xié)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xié)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guī)定,本案導致?lián):贤瑹o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xié)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中的強制性規(guī)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jù)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jù)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jù)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fā)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fā)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xiàn)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shù)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xù)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xié)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guī)制?!睹穹ㄍ▌t》第90條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逗贤ā返谖迨l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guī)及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j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guī)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jù)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fā)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tǒng)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jù)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xiàn)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wěn)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fā)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與統(tǒng)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jù)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jù)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xù)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xù)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p>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倍疫@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jù),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jù)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guī)定作出相應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guī)定,必須是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合同才認定為無效。對于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其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違反的規(guī)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經過考察,其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首先,根據(jù)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應在上述規(guī)定的取締范圍內,應當屬于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以應認定為無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觀點割裂了個體與整體的關系,實質上是將刑法中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精神劃定為管理性規(guī)定,是極為不妥的,與刑法的本質不符。其次,此類民間借貸合同中,借款人雖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與普通民間借貸無異,但實質上經過刑事程序的認定,屬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所打擊的對象,其目的是非法的,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也應認定為無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上,認定所涉的民間借貸行為有效,將此中的債權人作為普通債權人予以保護,與立法初衷相悖。因為作為國家強制的代表,刑法對私法自治的干預是有選擇性的,一旦入選其中,乃是國家以客以刑罰的方式為民事行為劃定了界限,以維護國家相應的秩序。而且大多數(shù)債權人對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一定的知曉,債權人在其中也有一定過錯的。

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區(qū)別范文第4篇

新聞侵權糾紛是否符合仲裁范圍?

所謂仲裁,是指將爭議交付第三者居中裁決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法。仲裁方式運用的范圍越來越廣。從法律地位上看,仲裁是獨立于任何機關的,既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憑借國家的名義,而是根據(jù)事實和法律,獨立地對案件進行裁決。這是仲裁與訴訟的本質區(qū)別。仲裁是建立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的。如果當事人選擇了仲裁,就不能再進行訴訟;如果要進行訴訟,就不能選擇仲裁。仲裁是一次性的。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度,首先意味著就同一糾紛,只能進行一次仲裁,而且在仲裁之后也不得向法院。一裁終局還意味著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就立即生效。它將使新聞媒體在訟累中解放出來。

由于仲裁具有以上特點,因此,許多同志建議設立新聞糾紛仲裁委員會,包括我本人也提出過類似的設想。但是,最近仔細研究我國《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感到設立新聞糾紛仲裁委員會,法律依據(jù)并不充足。

《仲裁法》第一條規(guī)定:“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法。”第二條規(guī)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钡谌龡l規(guī)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p>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組成的合議庭可裁定不予執(zhí)行。

以上規(guī)定比較清楚地說明,適用《仲裁法》進行的仲裁,限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有的同志認為,新聞侵權糾紛是發(fā)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而且往往也具有財產性質,大部分涉及到財產權益糾紛,應當屬于可以交付仲裁的范圍。但是,新聞侵權基本上不屬于財產權范疇。《民法通則》第五章規(guī)定了四種民事權利:一是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二是債權;三是知識產權;四是人身權。新聞侵權屬于侵害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范疇,這幾種權利均屬于人身權的范疇,而與財產權屬于兩種不同的權利范疇。當然,新聞侵權的原告,即新聞被侵權人在提訟時,一般會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這種賠償性質,并不能決定新聞侵權客體的權利性質。新聞侵權所侵害的權利的主要性質還是人身權。因此,嚴格地說,新聞侵權糾紛不屬于仲裁的適用范圍。

從仲裁委員會的組成看,仲裁的對象也不包括新聞侵權糾紛?!吨俨梅ā返谑l第二款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少于三分之二?!庇纱丝梢?,新聞專家并不包括在仲裁委員會內。如果記協(xié)成立仲裁委員會,而該委員會又不包括新聞專家,或者新聞專家只占極少數(shù),其仲裁的科學性、公正性,都是值得懷疑的。

假如說,新聞侵權適用《仲裁法》是成立的話,那么,現(xiàn)在各地的仲裁委員會也就可以對新聞侵權糾紛進行仲裁了,現(xiàn)實也就沒必要成立這類仲裁委員會。事實是,各地的仲裁委員會從來沒有對新聞侵權糾紛進行過仲裁。

綜上所述,如果要設立新聞侵權仲裁委員會,首先應當建議修改《仲裁法》,將人身權糾紛,明確規(guī)定在仲裁范圍,并且,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明確規(guī)定新聞專家的適當比例。不過,修改《仲裁法》畢竟十分遙遠,而且也極其困難,恐怕是遠水解不了近渴。

關于記協(xié)成立律師事務所的建議

建立新聞仲裁委員會,可以說于法無據(jù),但是保護新聞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新聞媒體和新聞工作者服務的途徑很多。設立記協(xié)律師事務所,可能就是比較便捷易行的方式。與記協(xié)設立仲裁委員會比較,設立記協(xié)律師事務所有許多優(yōu)越性。

一、記協(xié)設立律師事務所符合《律師法》規(guī)定?!堵蓭煼ā返谑鍡l規(guī)定了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1、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2、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3、有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性質有三類:一是國家出資設立的事務所,二是合作性質的律師事務所,三是合伙性質的律師事務所。按照《律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機關的現(xiàn)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zhí)業(yè)律師?!敝袊泤f(xié)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屬于社會團體,因此記協(xié)的工作人員是可以從事律師職業(yè)的。

二、設立專業(yè)律師事務所是發(fā)展趨勢?,F(xiàn)在,律師事務所從事的業(yè)務不是越來越寬,而是向著專業(yè)化發(fā)展。由于頒布的法律越來越多,任何律師想精通所有法律已經越來越難,萬能律師越來越少。因此,專業(yè)律師事務所應運而生。比如,類似專門從事外貿業(yè)務的律師事務所,專業(yè)從事專利、商標事務的律師事務所等專業(yè)律師事務所已經比較多了。專門從事新聞侵權及有關權益事務的律師事務所,目前在我國還是空白。而新聞侵權律師事務又是一門獨立的法律服務業(yè)務。現(xiàn)在,新聞媒體打起官司,請不到對新聞侵權有研究的律師。律師為媒體打官司也像客串一般,打一槍換一個地方,沒有連續(xù)性,也缺乏系統(tǒng)的研究。一些律師對新聞法制理論往往是臨陣抱佛腳,對新聞規(guī)律的認識也往往是一知半解。未來的民事官司審理方式將是以抗辯為主,法官不進行調查取證的活動,勝訴與否,主要靠律師的舉證。從一些新聞官司的辯護情況看,有些律師的辯護并不是很有力。因此,我國亟待誕生專門從事新聞侵權及有關事務的律師事務所。

三、記協(xié)設立律師事務所有充足的案源。目前律師事務所“吃不飽”成為一大矛盾,因此出現(xiàn)了通過“挖墻角”、或不正當競爭的辦法拉案子的現(xiàn)象。記協(xié)成立律師事務所就不存在吃不飽的問題。隨著輿論監(jiān)督的加強,新聞官司只會越來越多。全國那么多新聞官司,一個律師事務所恐怕不夠用。與此相應,我們還可以設想一下記協(xié)設立新聞仲裁委員會的案源問題。假如記協(xié)設立了新聞糾紛仲裁委員會,新聞被侵害人不一定愿意到這里仲裁。這個機構設在記協(xié)的本身,似乎就表達了它難以完全保持中立地位。一個偏向新聞媒體的仲裁機構,是不會有充足案源的。而記協(xié)律師事務所則不同,它是以優(yōu)質優(yōu)價服務來贏得廣大用戶,取得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區(qū)別范文第5篇

關鍵詞:人民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

一、完善人民調解制度

(一)人民調解制度的含義及特點

(1)人民調解制度的含義。人民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jù),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guī)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xié)商,自愿達成協(xié)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自治活動。

(2)人民調解制度的特點。1)人民調解的法律依據(jù)已進一步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2011年1月1日實施的《人民調解法》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并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的調解協(xié)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這在很大程度上強化了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2)人民調解組織人員更加專業(yè)化和職業(yè)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2011年1月1日實施的《人民調解法》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范圍和形式,現(xiàn)在的調解委員會已從傳統(tǒng)的村委會和居委會拓展到鄉(xiāng)鎮(zhèn)街道、企事業(yè)單位和行業(yè)、社團組織。此外,人民調解員的素質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組織隊伍的結構進一步改善。

(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1)立法上的完善。2010年8月28日人大常委會通過并于2011年1月日開始實施的《人民調解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效力和司法確認制度,規(guī)定了人民調解與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銜接。不僅使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得以提高,而且為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全面詳細的法律依據(jù)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2)組織機構的完善。完善人民調解制度,首先要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與基層人民政府、基層人民法院的關系?;鶎尤嗣穹ㄔ簩θ嗣裾{解委員會是業(yè)務上的指導關系,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其次,要建立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隊伍。培養(yǎng)一批新一代調解員,使他們具有專業(yè)知識和豐富的經驗,穩(wěn)定的心里和良好的修養(yǎng)以及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二、完善法院調解制度

(一)法院調解含義及特點

(1)法院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一種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

(2)法院調解的主要特點。1)法院調解也稱訴訟調解。法院調解具有訴訟的性質,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經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具有與生效判決同樣的效力。2)法院調解體現(xiàn)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使雙方當事人對該種糾紛解決方式的予以認同。3)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在我國,經法院調解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即產生訴訟終結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對調解協(xié)議提出上訴。

(二)法院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強制調解與自愿調解的矛盾使調解自愿原則難以實現(xiàn)。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钡?8條規(guī)定:“調解達成協(xié)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這是調解自愿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調解規(guī)則》),明確規(guī)定了當事人有決定是否調解的自愿,有決定調解方式的自愿,等等。相對于民事訴訟法,該規(guī)定有了較大的突破,但仍不足以保證自愿原則真實、徹底的貫徹和實現(xiàn)。

(2)以調解程序替代審判程序。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14條有關“應當先行調解”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了法院強制調解的精神,《簡易程序規(guī)定》第14條規(guī)定的法院“應當調解”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不與調解的自愿原則相違背。法院主動調解并不違反調解的自愿原則?!皯斦{解”實質是對“調解”內涵的補充和擴展。

(三)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思路

(1)現(xiàn)行調解原則不能動搖。當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協(xié)商或者通過第三者調解失敗后才訴諸法院的,此時雙方的矛盾沖突已具有相當?shù)某潭?,他們需要的是專門權威國家機關對其糾紛的裁斷,只有法院做出這種權威裁斷才最為合適。既然法律賦予了法院調解書有等同于法院判決的效力,產生了既判力,那么這個裁斷應當與判決處于同等地位。

(2)重構法院調解格局。我國大多數(shù)法院開庭前調解結案數(shù)量不多,絕大部分案件進入開庭審理程序,調審程序合二為一,調解不成再行判決。因此,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分離很有必要,調是調,判是判,調判分明,互不干擾,互不混同。

三、對兩種調解制度比較分析,促進兩種調解機制的銜接

(一)兩種調解制度的重要區(qū)別

(1)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等糾紛解決機制首要區(qū)別在于人民調解這種方式更能體現(xiàn)對當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

(2)人民調解不是訴訟的必須程序。民事糾紛發(fā)生以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調解解決的,必須出于自愿,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二)促進兩種調解機制銜接的具體措施

(1)建立就近立案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案件,當事人要求訴之法院的,應就近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適用簡易程序。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案件,法院應當優(yōu)先審理與執(zhí)行,這樣才能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當事人的矛盾糾紛經法院做出裁決后,人民調解組織應協(xié)助人民法院做好執(zhí)行或善后工作,防止糾紛的再度出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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