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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強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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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2000年,一件看來極不起眼的刑事小案——王衛(wèi)明強奸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特別是法學界的廣泛關注,引發(fā)起一場激烈的學術論爭。2000年1月12日《人民法院報》理論版挑起論爭之火,《法學》2000年第3期辟專題討論,《判例研究》第2期發(fā)了兩篇針鋒相對的文章。中央電視臺及某些地方電視臺也予以報道或討論。一個判三緩三的刑案何以掀起如此巨瀾?因為它觸及到國人最為敏感的區(qū)域:家庭性暴力問題。這次前所未有的學術論爭標志著法學界對幾千年來壓迫婦女事件的重視。

一、難以自圓的判決

此案案情十分簡單。被告王衛(wèi)明與被害人錢某于1993年結婚。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縣人民法院應王衛(wèi)明離婚之訴判決準予離婚,判決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判決作出5天以后,即1997年10月13日,被告使用暴力強行與錢某性交,證據確鑿。

本案的裁判要旨集中在丈夫能不能成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即所謂“丈夫豁免”問題。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作為丈夫不能成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的辯護意見,法院反駁的理由是辯護人“未能提供有關丈夫不能成為強奸罪主體的法律依據”,因而未予采納。但是法院接著強調事實上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夫妻關系已處于感情確已破裂、一審已判決離婚,判決尚未生效的“非正常階段”,以此作為定罪的理由。以婚姻“非正常階段”作為有罪判決理由實際上暗含了對“丈夫豁免”的承認,因為如果不承認“丈夫豁免”,則不需要證明婚姻的“非正常階段”,只需證明“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錢某性交”即可。以“婚姻非正常階段”作為定罪的理由,是以“丈夫豁免”為前提的。“婚姻非正常階段”是“丈夫豁免”的例外。另外,以行為人直接使用暴力并對被害人除性暴力以外另有傷害(抓傷、咬傷被害人胸部等處)的情節(jié)來看,案情并不能算輕,與其判決“判三年緩三年”是明顯失衡的,為何作此判決?隱含在后面的理由無疑也是對“丈夫豁免”的承認。因此,裁判要旨(注:案情和裁判要旨詳見2000年1月12日《人民法院報》第3版和《判例與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頁以下。)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以否認“丈夫豁免”定罪,內中又隱含了對“丈夫豁免”的承認。

對這一案件的裁判有兩種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應定罪(丈夫不應豁免),二是不應定罪(丈夫應豁免)?;砻庹撜叩睦碛杉性诙矫妫?1)我國現行刑法實際上規(guī)定了丈夫豁免;(2)國外實在法大多實行丈夫豁免。(注:參見文鑫:《丈夫強奸妻子是否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12日,參見《法學》2000年第3期所載劉憲權文,參見楊興培:《王衛(wèi)明強奸案》,《判例與研究》2000年第2期等文。)非豁免論者的理由有,前兩條理由與豁免論者相同,所不同者是對法律的不同理解與所取資料不同。第三條理由是法社會學上的,以男女平等立論。(注:參閱《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12日載胡志國文,《法學》2000年第3期張賢鈺文、沈亮文,《判例與研究》2000年第2期周琦、胡云國文。)雙方爭論的焦點在對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1款的理解。至于從比較法的角度的爭論,豁免論者所引資料明顯過時(注:詳見下文。),從法社會學和一般法律原則的角度來看,豁免論者也處于明顯的劣勢。這樣,爭論的問題就表現為兩個層面,一是在法律實施層面,在現行刑法的范圍內是否應當對被告定罪,這涉及對刑法的理解和法官的社會角色問題,二是在立法層面上,是否應當修改丈夫豁免的立法(如果存在的話)。下面將首先從實在法的解釋說起。

二、我國現行刑法是否承認“丈夫豁免”

毫無疑問,我國刑法是確立了“丈夫豁免”的,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來看均無可否認。

首先,從解釋規(guī)則來看,對“強奸”一詞的解釋應當符合文字含義,這是解釋的首要規(guī)則。我們來看權威的辭典。據《辭源》,“奸”即“犯”的意思,夫妻在性關系上是“合禮”的,不存在“犯”的問題。據《辭?!?,“奸”的第二義項為“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夫妻性關系當然在“不正當”之外。在中文里,“強奸”是與“和奸”、“通奸”、“誘奸”并列的,“和奸”、“通奸”、“誘奸”均發(fā)生于非夫妻關系的當事人間,它與強奸的區(qū)別在于是否雙方自愿,自愿則為“和奸”或“通奸”,女方受騙同意則為“誘奸”。“奸”的本質特征為夫妻以外的男女關系,“奸”本身即將丈夫排除在外。

其次,從立法史的角度看,通過“奸”字將丈夫排除在外,在法律條文里不再排除丈夫,這是幾千年立法慣例。因為在中國家族文化環(huán)境里,這是不言自明的。我國歷來以“禮”和合夫妻。夫妻以外的性行為被嚴禁,至于夫妻間的性行為,則無任何禁止。在男帥女從的制度下,妻是法定的性奴隸與生育、傳宗接代的工具,丈夫即使動用暴力,也不存在“奸”的問題,那是丈夫的特權。如妻不愿與丈夫性交,那是妻“不賢”的表現。如發(fā)生性強暴,責任在妻,而不在丈夫。相反,施暴的丈夫可被視為傳宗接代的英雄。幾千年的刑法史中沒有出現“婚內強奸”的案件例即是明證。雖然正史無此類記載,小說中卻可以窺見古時法制之一斑。清人所著《醒世姻緣傳》中的薛素姐是惡妻的典型,不愿與丈夫性交是其主要罪行。而丈夫狄希陳對薛強行施暴,則為士大夫所稱頌,也為市井所傳揚。即使在2000年的今天,我國大部分司法機關和大眾的行為與觀念仍復如此。(注:據2000年5月11日《工人日報》載,安微鳳陽女吉開桃被“丈夫”(未領結婚證,只是按習俗舉行了婚禮)強奸,告之于公安。公安不理,理由是:“雖沒登記,但也算明媒正娶”——只要存在夫妻關系,就不存在強奸。告之婦聯,婦聯負責人(可能亦為女性)竟說:“你不是處女了,人家也不是處男了,你們誰也不吃虧,你還找什么找,你不嫌丑,我們還覺得丟臉呢!”男方告女詐騙,法院判曰:“非法同居”,其“丈夫(哪怕是‘非法’的)豁免”觀念十分明顯。)

這一千古不言自明的“丈夫豁免”原則被新中國的刑事立法司法實踐默示繼承。清末變法確立現代刑法時,對強奸罪的定義沒有與古代法不同的規(guī)定,民國的刑事立法繼承了清末的定義,雖幾經修改,均默示繼承了“丈夫豁免”原則。1979年刑法第139條的強奸罪定義與舊刑法強奸罪的主旨相同,新刑法亦然。如果共和國刑法與民國刑法中關于強奸罪主體有全新的規(guī)定,在刑法中自然應有表現,沒有明確排除幾千年一以貫之的“丈夫豁免”,表明立法者“自然地”沿續(xù)了刑法中的“丈夫豁免”的原則。

第三,刑事司法的實踐非常清楚地貫徹了“丈夫豁免”原則。據日本、美國等國家的調查,有20%以上的婦女有被丈夫強奸的經歷,考慮到性問題的隱私性,實際的數字可能更大。我國上海、北京等城市的調查結果與國外大致接近。(注:參閱《新華日報》2000年3月1日《日本家庭暴力盛行》,《法學》1995年第5期張賢鈺文等.)據美國一個婦女團體的調查報告估計,婚內強奸數可能大于向法院起訴的普通強奸案。(注:參見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頁。)如果考慮到中國婚姻質量較低、離婚困難、對性的極端避諱和羞恥心態(tài)、千年的大丈夫主義、婦女的性自主意識差等國情,則中國的情況只會比美國更嚴重。與此形成對照的是,婚內強奸的有罪判決在我國卻幾乎沒有。個別有罪判決是借助第三人的暴力的極其殘忍、野蠻的特例,其正當的判決理由必須排除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正常夫妻關系”。這類判決之少、以及大量的買賣形成的僅僅是形式上的“夫妻”間的、明顯的強奸無法請求司法裁判,這些都無可辯駁地證明,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實行的是嚴格的“丈夫豁免”原則。

與立法與司法實踐相一致,正統的刑法理論對婚內強奸也持否定態(tài)度。80年代中期以前的權威著作中對這一問題存在盲區(qū)。(注:例如1984年版的《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1984年高銘暄教授主編的高等學校法學統編教材《刑法學》等。)這一盲區(qū)本身表明,強奸罪的主體排除丈夫是“自然的”、“不言而喻的”。進入80年代末、90年代以來,研究者的視野開始觸及這一敏感區(qū)域,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主流思想仍持否定說。(注:參見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陳興良主編:《刑事疑案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2年版等。)有研究者指出不能以婚姻完全排除性行為的非法性。但同時作者認為并非所有的婚內強奸均以強奸罪論處,從作者列舉的應定強奸罪的情況看,只包括流氓強奸、幫助他人強奸妻子、認識錯誤、當眾強奸等極端情形,一般意義上的丈夫強奸仍然是豁免的。(注:參見鮑遂獻主編:《刑法學研究新視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92頁以下。)

三、比較法的視角

在全球化的今天,他國的經驗或許可對我國的立法選擇提供一個有益的視角。

與東方一樣,古代西方的婦女也處于男子的壓迫之下。婦女是男子監(jiān)護的對象。在羅馬法上,妻的地位與子女相同。即使在以自由、平等為口號的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及其后的300多年內(如果從1640年英國革命起算的話)這一問題仍然是社會和法律的盲區(qū)。在20世紀70年代以前的刑法,無不或明或暗地實行丈夫豁免原則。

然而,在20世紀行將結束的今天,西方主流社會已成功地走出了“丈夫豁免”這一最后的維持野蠻性行為的黑暗階段。這只是近20年的事。這一目標的實現經過了暗中排除大夫豁免到明確廢止丈夫豁免原則。這里的“暗中排除”是指通過制定“家庭暴力法”,對婚內強奸犯以家庭暴力罪予以追訴。這種做法實際上類似“法律擬制”手段,表面上婚內強奸不受處罰,但實際上卻受到了處罰,只是罪名不同而已。

最早取消丈夫豁免原則并對西方國家產生重大影響的是美國,其動力源于1960年代崛起的女權運動。雖然1868年生效的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已確立平等保護原則,雖然美國的家庭法宣稱其核心是將憲法的平等保護權應用于夫婦雙方,任何聯邦或州的立法都不得拒絕男女權利平等。但是強奸罪的“丈夫豁免”卻始終頑強地殘存于美國的法律中。(注:SeeBlack''''sLawDictionary,P1134.)直到1970年,妻子仍不可控告丈夫強奸,如果發(fā)生了暴力性行為,則暴力和人身攻擊是合適的罪名。1978年的里道特案把公眾注意引向婚內強奸問題。里道特被其妻控告強奸罪,但被判無罪。為消除對里道特無罪的懷疑,其妻與之和解并再度蜜月。

作為過渡的是1980年美國模范刑法典。該法典曾傾向于將丈夫除外擴充到非婚同居,但最終承認在夫妻分居條件下的丈夫強奸罪。(注:[美]哈里·D·格勞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47頁以下。)1980年,美國一妻子告丈夫強奸獲勝。(注:高格:《比較刑法學》,長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532頁以下。)現在在美國,婚內強奸被起訴已無任何法律障礙。美國法律上實現由丈夫豁免到無豁免轉換的辦法有三種:(1)通過新的立法確定婚內強奸;(2)修改法律,消除丈夫豁免的規(guī)定;(3)根本否定有過丈夫豁免的法律。紐約上訴法院認為丈夫除外的法律是違憲的,不存在區(qū)分婚內強奸和非婚強奸的合理基礎。到1993年,北卡羅來納州成為最后一個廢除丈夫除外的法律的州。(注:[美]哈里·D·格勞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48頁。)

同是英美法系的英國,丈夫豁免也是歷史傳統。17世紀的一位法官MatthewHale的話開創(chuàng)了“承諾論”作為丈夫豁免的理由。他認為,丈夫不可能對他的合法妻子犯強奸罪,因為通過相互同意的不可撤銷的婚姻契約,妻子已將性權利交給了丈夫。(注:[美]哈里·D·格勞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47頁。)現在,美國的判例法認為,只要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況下,與任何女子進行性交都是違法的”。

我們再看大陸法系。

法國1810年刑法典331條強奸未有定義,可見當時對“丈夫豁免”仍存在盲區(qū)。1980年,法國對刑法作了大修改,1994年重訂刑法典。就強奸罪而言,從立法理論到罪的定義有了大的進步。新刑法將強奸罪由“妨害風化罪”節(jié)轉入第二章“傷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罪”,表明立法者懲處強奸罪的理由從“維護道德”轉向保障人權。新刑法第222~223條規(guī)定的強奸罪定義為:“以暴力、強制、威脅或趁人無備,對他人施以任何性進入行為,無論其為何種性質,均為強奸罪。”可見明確排除了“丈夫豁免”。(注:《法國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羅結珍譯,國際文化出版社公司1997年版,第64頁。)

德國1871年刑法典未明言丈夫豁免,但事實上貫徹丈夫豁免原則。1975年修改的刑法明確規(guī)定“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強迫婦女與自己或他人實施婚姻外性交行為者”為強奸,明確排除丈夫。應當指出,在法律上由不言自明的排除到明確排除丈夫作為強奸罪主體,這本身表明“丈夫豁免原則”受到社會質疑,是豁免原則的強弩之末。1998年11月13日新版《德國刑法典》第177條采用了新的定義:“強迫他人忍受行為人或第三人的性行為,或讓其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為性行為”的為強奸罪,明確放棄了“婚姻外性交”的提法。(注:《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莊敬華譯,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意大利1996年12月15日頒布的66號法律對性犯罪條文作了重要改革。與法國一樣,將性暴力犯罪從“侵犯公共道德和善良風俗罪”轉至侵犯人身罪,對處罰強奸罪作了新的價值認定。這一價值轉換導致對性自由維護的加強,傳統強奸罪的界定被放棄?,F行刑法“609條~2性暴力”規(guī)定,“采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或者通過濫用權力,強迫他人實施或者接受性行為的,處以5年至10年有期徒刑?!边@里強奸罪的主體和對象可以是任何男性與女性。據黃風研究,從最近的判例看,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強迫實施性交行為,可以構成強奸罪。(注:《意大利刑法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頁。)

除了對世界立法產生重要影響的上述西方大國的刑法實現了對“丈夫豁免”這一長達數千年的陋習的革除以外,瑞典、丹麥、挪威、澳大利亞南部等國家和地區(qū)也分別實現了這一歷史性的轉換。(注:參閱高格:《比較刑法學》,長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532頁以下。)就拿我國來說,臺灣地區(qū)也已全部革除了丈夫豁免。(注:參閱[臺]“立法院公報”,1999年第88卷13期(上),第168頁。)我國香港地區(qū)實現了部分排除。在3種特殊情況下丈夫可成為強奸罪主體:(1)在法律上已分居;(2)法庭已經令丈夫不能騷擾妻子;(3)丈夫對法庭承諾不騷擾妻子。(注:參見宣炳昭:《香港刑法導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頁。)

應當指出,由于許多國家刑法典“丈夫豁免”歷來是不言而喻的,它的變化只在法律解釋領域,所以單憑刑法典不能判斷是否完成了這一轉變,而對這些國家的法律解釋我們知之甚少。英美法系許多國家這一轉變只發(fā)生在司法領域。再加之筆者所能收集到的資料的局限。所以,實際上實現了這一轉變的國家和地區(qū)遠不止上述國家和地區(qū)。據于此,我們可以有把握地說,在20世紀80、90年代,人類刑法史上發(fā)生了一場悄悄的革命:革除從野蠻社會帶人文明社會的臍帶——丈夫法律上的性暴力特權。這是人類文明的一大勝利。

四、性權利的法理分析

刑事司法領域的該當性立足于對刑法的解釋,在立法學或應然法領域,“丈夫豁免”的該當性應當立足于對性權利的法理分析。讓我們從豁免論者的理由談起。

在我國古代,個人是為社會而存在的,個人存在的價值在于家族的延續(xù),所以人們視婚姻的本質為女子對男方家庭的加入,是男方家庭的擴大,其根本目的是生育和家族的延續(xù)。所以丈夫的性強暴特權就因家族的延續(xù)這個最高目的而產生。這是我國古代丈夫豁免立法的正當性基礎。因此,妻子不育便在七出之首,與丈夫交合(不論自愿還是被迫)自然是理所應當。對于這一點,隨著壓迫婦女的婚姻制度的結束已無人再提了。但是許多國人的頭腦里,它事實上仍然是主張丈夫豁免的潛在理由。

現代各國婚內強暴排除刑事非法性的理由主要有三:(1)保護丈夫免受妻子可能的陷害;(2)強奸是非法性關系,而婚姻內的性關系均是合法的;(3)在法理上,婚姻是雙方同意的,由此同意使婚內的性行為具有合法性,即所謂“承諾論”。對于第一條理由,明顯是站在傳統大男子主義的立場上說話。因為在論者眼里,婦女免遭直接性侵犯的利益,還不如丈夫由于妻子犯罪(陷害)和司法失誤可能造成的傷害(陷害要經過司法這一關才可能對丈夫造成傷害)來得重要,只要站在男女平等的現代憲法原則上,這一點不攻自破。關于第二條理由,如果以我國現行刑法立論,這是站得住腳的(因為我國刑法排除了丈夫強奸的非法性),但這僅具有“實在法”或刑事司法意義。如果轉向刑事立法學的追問,則第二條理由正是需要證明的立法學上的正當性。它歸根結蒂演變?yōu)榈谌齻€理由:承諾。因此,在立法上排除婚內強奸的非法性是否該當,歸根到底依據對性權利的法理分析。

從法理上言之,性權利能否使婚內強奸獲得正當性?因婚姻而生的性權利是否包括丈夫施以性暴力的權利?回答是否定的。

一般意義上的性權利是一項與人身自由、性自由有關的權利,它具有對世的絕對的性質,社會有義務保障任何人的性權利不受侵犯,男女結成婚姻關系正是以性權利為基礎的。當男女結婚以后,性權利便增加了夫妻雙方有關的內容,即夫妻權利。夫妻性權利可以分為兩類。

1.夫妻雙方對抗第三人的性權利。這是一種絕對權利。這項權利要求社會不特定的個體承擔不作為義務:不得與婚姻的任何一方發(fā)生性關系,否則構成對婚姻另一方的侵權甚至犯罪。我國古代刑法中與有夫(婦)之一方的和奸罪、民國刑法中的通奸罪(239條)的部分法理基礎便是配偶的此種性權利。(注:當然,就我國而言,處罰性犯罪的主要價值取向是家庭利益。但是,配偶的權利也不是完全忽略不計。例如,明律中“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的規(guī)定,清末改制中逐漸去掉“無夫奸”,卻保留通奸罪名。解放后不處罰通奸罪,但處罰重婚罪等都部分體現了此種價值取向。)現代刑法中通常無通奸罪,但是通奸在民法上構成對婚姻另一方的侵權,受害一方可以請求民事司法救濟,并構成離婚的正當理由。

2.夫妻雙方相互對抗的性權利。這是相對權利,夫妻雙方一方之權利即為另一方之義務。基于現代平等的觀念,夫妻雙方相互對抗的權利具有對等性。相對權利通常包括要求對方消極不作為和積極作為兩種。夫妻相對抗的性權利的消極方面表現為夫妻雙方有權要求對方承擔不與任何第三人性交的義務,否則權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并作為離婚的正當理由。

夫妻相互對抗的性權利是否有、有何種、有什么程度上有積極的性權利是評價婚內性暴力合法性的關鍵。丈夫豁免論者主張的性權利實際上只是此類“積極的性權利”。筆者認為,作為夫妻雙方積極意義——即一方性要求和對方應當應答——的、“弱意義”上的積極性權利是存在的,但是“丈夫豁免論”者主張的“強意義”上的積極性權利是不存在的。所謂“弱意義”上的積極性權利指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要求對方作出性應答的權利。所謂“弱”是指:(1)性應答義務不是每次都必須同意,而是表現為權利方性要求非法性(例如性騷擾)的排除。對于權利方的要求,另一方有表示意愿的義務;(2)性應答義務中配合性交的義務是有條件的,即基于義務人的自愿,如果權利人違背對方的意愿而使用暴力,則構成對義務人性自由的侵犯;(3)當一方長期不履行性應答義務時,構成權利人離婚的正當理由,但無論如何不得使用暴力實施性交。所謂強意義的積極性權利是指男方的性要求女方必須同意,否則,男方可以暴力實施性行為。

夫妻雙方為什么只具有“弱意義”的積極性權利而不具備“強意義”的積極性權利?理由有三:

1.婚姻的自然性質決定了婚內性暴力的非法性?;橐鍪恰耙罁诵苑▌t產生其必要性的一種契約”,婚姻的自然基礎是而不是單純的肉欲。的特點是行為人把自己“委身于”對方,而不是“霸占”對方?,F代婚姻是雙方自愿的結合,這種“自愿”不僅指婚姻的締結是雙方自由意思的表示,而且指婚姻存續(xù)期間的性行為是“”,而不是單純的肉欲——是自愿的、互愛的。如果婚姻自由、自愿只體現在締結時和破裂時(離婚自由),而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的性行為都可以合法地動用暴力,則意味著婚姻締結的一方(通常是女性)“自愿地”將自己置于性暴力之下,這是反理性的。因此,既然婚姻是自由的,那么,締結婚姻本身表明雙方作出了性行為上相互尊重的承諾,“婚約并不能據此而成為一種專橫意志的契約”(注:見[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96頁。)婚姻決不能成為性暴力合法性的基礎?;橐觥俺兄Z”的是愛,而不是“承諾”忍受暴力侵害。

2.法律平等原則排除了婚內性暴力的合法性。人格平等是現代法律的元價值之一,男女平等是婚姻關系的基本原則。這無論在實證法上還是在倫理規(guī)則里都可找到充分的證據。建立在平等權之上的性權利排斥任何一方使用暴力以實現性“權利”的可能。因為在婚姻關系中,既然夫妻雙方的性權利是平等的,那么,任何一方被迫屈從對方的意志都違反了平等原則,任何一方的強迫性行為都侵犯了他方同樣的權利。法律不應該確認此種違反法的基本原則、違反憲法的“權利”。

3.免受性強暴的自由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使人類免受暴力壓迫是法律的基本價值,有組織的社會暴力是“對抗暴力”的需要,它只有在懲罰暴力壓迫等社會罪惡時才取得正當性。除非為了自衛(wèi),個人沒有任何理由對他人施暴。所以,婚姻本身是野蠻性暴力的文明替代物,婚姻不允許有暴力。免受性暴力壓迫是人的自然和絕對的權利,是無條件的,它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因為理性人不會把自己永遠地出賣給他人;即使一個人與他人簽訂了此類契約,現代法律也不予認可。

五、余論

最后,我們還要指出,由于時代的進步,特別是人類對人的尊嚴的重視和婦女自主意識的增強,丈夫豁免正在日益失去社會共識的支撐。即使從功利的角度來看,丈夫豁免立法的社會負效應也在不斷增加;由于它助長了丈夫野蠻的性行為,從而降低了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質量,增加了家庭內的暴力傾向,從而成為促使離婚率攀升的重要因素,成為激發(fā)家庭內傷害的重要因素。更為嚴重的是,它成為我國買賣婦女犯罪猖獗的重要誘因。

既然婚內強奸無論從比較法的角度,還是從法理權利分析的角度,還是從社會功利的角度看均屬“勢在必懲”,而我們的刑法又缺乏懲罰的依據,那么我們的唯一選擇就是盡快修改刑法第236條的規(guī)定,將丈夫納入強奸罪犯罪主體。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我們更有足夠的道義責任實現這項刑法變革。是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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