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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單位和個人依法行使權利,維護社會穩(wěn)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本規(guī)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同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二)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三)企業(yè)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yè)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guī)平等。
第四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五條人事部設立人事仲裁公正廳,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qū))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管轄
第十條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直屬事業(yè)單位以及各部委直屬在京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確定。
第四章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示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副本送達被申請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四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
第十五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示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十六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十七條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證據。?事實,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十九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二十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一條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和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執(zhí)行與監(jiān)督
第二十六條發(fā)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曰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發(fā)生效力的裁決書,發(fā)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