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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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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第1篇

為切實抓2020年度禁燒工作,進一步改善全鎮(zhèn)大氣環(huán)境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一、總體要求

按照“標本兼治,疏堵并舉”的原則,堅持全面防控與重點清查相結合,行政推動與技術服務相結合,因地制宜,綜合施策,全力推進秸稈利用工作,全面清除焚燒隱患,高標準、高質量地完成秸稈禁燒工作,確保實現(xiàn)全鎮(zhèn)“不著一把火,不冒一股煙”的目標,為人民群眾創(chuàng)造良好的生產生活環(huán)境。

二、推進階段

按照“全域禁燒、全程禁燒、全面禁燒”的理念,切實做到“抓早、抓細、抓狠”,2020年重點需做到以下幾點:

1、由鎮(zhèn)禁燒辦牽頭,協(xié)調聯(lián)動。制定實施方案,完善工作制度,做到辦公地點、人員、車輛、經費“四落實”。充分利用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體,運用標語、條幅、公開欄、明白紙、宣傳車等宣傳手段,廣泛宣傳有關秸稈禁燒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形成濃厚的秸稈禁燒工作氛圍。全鎮(zhèn)每個村都要在轄區(qū)內主要路口、重點區(qū)域搭建禁燒指揮棚,指揮棚達到“五有”標準,即有值班人員、有滅火器材、有廣播喇叭、有辦公用具、有管轄面積示意圖。村要組成巡查隊,搞好全天候巡查監(jiān)控,24小時有專人值班,及時做好情況反饋。

2、鎮(zhèn)禁燒指揮部牽頭,鎮(zhèn)直部門各負其責,分別開展執(zhí)法巡查。發(fā)現(xiàn)焚燒秸稈現(xiàn)象依法進行處罰,并將相關處理情況匯總后及時上報鎮(zhèn)禁燒辦。

3、各村負責做好宣傳與政策解讀工作,并實行干部包地塊責任制,切實做好全年禁燒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強化組織領導。

各村要參照鎮(zhèn)成立禁燒工作指揮部。要明確責任,細化分解任務,建立健全例會制度,定期研究秸稈禁燒工作。繼續(xù)實行鄉(xiāng)鎮(zhèn)干部包村,村干部包戶、包地塊網(wǎng)格化管理。因工作不到位,出現(xiàn)焚燒秸稈、林帶雜草樹葉現(xiàn)象,嚴格按照《大氣污染綜合治理攻堅行動量化問責方案》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同時,鎮(zhèn)與村簽訂《禁燒責任狀》,村與戶簽訂《禁燒承諾書》,把禁燒工作細化到田、責任到人。

(二)強化綜合利用。

鎮(zhèn)農牧部門負責制定秸稈綜合利用工作方案,建立秸稈利用工作臺帳,努力拓展秸稈綜合利用新途徑。要將秸稈粉碎還田作為全鎮(zhèn)現(xiàn)階段秸稈綜合利用的主要手段,組織技術人員開展支農服務;鎮(zhèn)農機部門負責做好機械協(xié)調、車輛維修、農機技術指導等服務。各村要細化秸稈粉碎還田的任務量,對我鎮(zhèn)農機深松項目區(qū)的地塊必須100%秸稈還田。積極推廣秸稈飼料加工、食用菌培養(yǎng)、能源化利用、壓塊制板等秸稈利用新技術,加快引進一批適合我縣實際的秸稈綜合利用新設備。同時,對于暫時未能綜合利用的存量秸稈,要制定有效存放看管辦法,實行集中堆放、專人看管,防止亂堆亂放、以防點火冒煙,在小麥種植后,進行堆漚積肥,其余全部交售收貯企業(yè),不得留存。特別是要做好閉合圈、國省干道林帶,林地、荒地禁燒監(jiān)管工作,嚴防發(fā)生焚燒樹葉、雜草現(xiàn)象,依法處置燒毀樹木的有關人員

(三)強化責任落實。

明確主體責任。各村是禁燒工作主體,要按照屬地管理的要求,全面做好本村所轄區(qū)域的禁燒工作。主要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1.做好全鎮(zhèn)國、省干線公路及農村公路秸稈管理,保障公路界內無堆放秸稈、無焚燒秸稈。2.做好河道溝渠等區(qū)域的巡防、巡護等監(jiān)管工作,及時發(fā)現(xiàn)清理責任區(qū)域堆放的秸稈,確保無焚燒秸稈現(xiàn)象發(fā)生。3.環(huán)城水系綠化帶禁燒監(jiān)管工作。4.農村地火治理工作。5、重點是人文生態(tài)閉合圈林帶防火。

(四)強化禁燒執(zhí)法。

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要求,制定秸稈禁燒監(jiān)測和現(xiàn)場執(zhí)法實施方案,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群眾監(jiān)督。同時,組織禁燒應急小分隊搞好巡查和現(xiàn)場執(zhí)法。對發(fā)現(xiàn)焚燒秸稈者,由縣級環(huán)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焚燒當事人的,可以對焚燒當事人處500-1500元罰款;沒有焚燒當事人的,可以對農業(yè)經營主體處500-1000元罰款。對故意縱火者,情節(jié)輕微、未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立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第2篇

關鍵詞:治安調解;制度悖論;公民需求;社會控制

中圖分類號:D63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53(2011)06-0009-05

On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n Response to Requests from the Mass

HUANG Wei

(The Law Office,Xiamen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Xiamen 361003,China)

Abstract:There are several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s resulting from its paradox.The legitimacy of this system has been questioned by the academicia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behaviorism,we understand that different communities have multiple solutions to the disputes;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 could be the exact cornerston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The police power in the area of mediation needs to be replaced by the right of the mass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then rebuil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diation and set up the internal evaluation system of the police officer so that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an be well implemented.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cation;system paradox;pequests from the mass;social control

當前,伴隨著城市化進程,征地拆遷、房產泡沫等問題無不昭示著財富重組、貧富分化。而權力驕橫、道德滑坡則加深官民沖突,導致社會矛盾的復雜化。為了“維穩(wěn)”的需要,由執(zhí)政者所主導,整合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的“大調解”應運而生。借“大調解”的東風,行政治安調解制度的研究出現(xiàn)了一個小。然而,筆者也發(fā)現(xiàn),學界的參與依舊寥落星辰,有限的研究文章對治安調解存在的必要性多有質疑。而公安內部現(xiàn)有文本研究多集中在治安調解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以及調解程序建設的司法化,以理想主義為改革建言,忽略我國社會的特點及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等因素。為此,本文另辟蹊徑,以經驗研究為基本方法,立足公民需求的視角來討論治安調解的正當性,并探求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的運作模式。

一、制度悖論:治安調解的尷尬處境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根據(jù)《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2條的界定,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jié)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為依據(jù),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xié)議,對治安案件作出處理的活動。

(一)治安調解的現(xiàn)行制度

1.治安調解的范圍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guī)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2條規(guī)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jié)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3條法條競合。:1)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引起的;2)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3)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zhí)幚??!蓖豆矙C關辦理傷害案件規(guī)定》第30條法條競合。

(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3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1)雇兇傷害他人的;2)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3)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4)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5)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蓖豆矙C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4條法條競合。

2.治安調解的程序

治安調解的程序依據(jù)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4~157條規(guī)定及《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7~15條規(guī)定?,F(xiàn)有制度對治安調解的次數(shù)、工作時限、辦案期限、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的格式條款以及有關的傷情鑒定、財物價值認定作出規(guī)范,對受侵害方和未成年人進行特殊保護,前者可以授權委托他人代為調解,而后者參與調解則應當有父母或監(jiān)護人在場。

3.治安調解的效力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8條規(guī)定:“調解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p>

(二)治安調解的制度悖論

1.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之沖突

治安調解是行政行為,抑或司法行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表述可見是否進行治安調解是一種警察權,是警察自由裁量所決定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是具體的行政行為。但是,根據(jù)同條“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的,不予處罰?!笨梢姡{解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警察處于居中第三人,這無疑是司法行為。之所以要明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是為后續(xù)公民的權利救濟提供理論支持,確認行政行為,提訟的被告則是公安機關。如果是司法行為,則與公安機關無關。當然,正因為治安調解的法律屬性矛盾,認定治安調解“行政司法行為”已成共識。筆者認為,這是“騎墻”之舉,完全不能從理論上解決公民后續(xù)的權利救濟問題。實踐中,不乏符合法定治安調解的條件,當事人又有合意,但因警察拒絕啟動治安調解程序,致使當事雙方行使權利的自由受到限制,無法獲取預期的“法益”。但是,因治安調解的“司法相關性”,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則被合法地堵塞。

2.治安調解中警察的主體角色:中立者和裁決者之矛盾

從制度設計來說,警察作為治安調解的主持人,無疑是處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通過警察消極聽證的過程,提供給當事人充分陳述事實的機會,并進行自由質證和辯論。警察據(jù)此完成案件的最終調查和責任的認定。有趣的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熱點之一就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而如此充分自由的質證和辯論的“當事人主義”則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屢屢上演。從這個角度來說,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絕不遜色于法庭審判。然而,矛盾的是,由于警察對治安調解的啟動和終止有決定權,隨時可以終止調解而進行處罰。因此,在警察辨明事實以后,在“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xié)議”及“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1條及第6條第6款。的環(huán)節(jié),除了居中疏導,也包含著大量的訓斥和警示,對當事人的道德批評、糾紛惡化后果的警告以及對責任方消極調解的后果威脅則屢見不鮮,導致有些當事人囿于警察的“促使”被迫達成調解協(xié)議,有違自愿原則。從這個角度看,治安調解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顯見,由于警察角色在同一治安案件主持調解權和案件處罰權的沖突導致治安調解的程序瑕疵是不可避免的。

3.治安調解的目標:逐利和穩(wěn)定之較量

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治安案件是以放棄公權力為代價的,在筆者看來,是實踐中的“中國式的辯訴交易”。理想的治安調解可以達到三方共贏:被侵害方快捷、高效地恢復受損民事權益,而侵害方則免除治安責任以阻卻政治風險,警方則低成本地達到解決糾紛、維護穩(wěn)定的社會效果,又契合了中國“以和為貴”的法律心理,實現(xiàn)“和諧”狀態(tài)。然而,實踐中并不都是書面的應然狀態(tài),我們知道,被侵害方和侵害方的調解是在討價還價和互惠式交涉完成的,目的直指自身的利益。當事人為了追逐最大利益進行彼此博弈,無需自身買單的警務成本顯然要遞增。如此耗費警務資源顯然不是警察所樂見的。再說“警察”的天然職責就在于對社會治安與刑事犯罪的控制。警察之所以主持治安調解,無外乎是對治安糾紛進行監(jiān)控,有效地抑制糾紛發(fā)生的激烈程度,消除社會秩序的不穩(wěn)定因素。為此,警察在調解中積極主動的“幫腔”和“壓制”重點并不在于當事人利益是否得到滿足,而在于雙方糾紛是否能夠消除,秩序是否可以恢復,穩(wěn)定是否可以達成??梢?,“穩(wěn)定”才是警察治安調解的目標。

我們知道,“自愿”和“公正”作為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已經以法律形式給予嚴格規(guī)范《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6條。,但在實踐中,由于警察角色的沖突、警察和當事人治安調解的目標不同,治安調解制度已經尷尬地偏離法律預定的軌道,形成現(xiàn)實的落差。再加上治安調解的“行政司法行為”的特殊法律性質,公民則合法地失去司法救濟的權利??梢?,治安調解的制度供給和制度需求已然出現(xiàn)脫節(jié)。為此,從公民需求的角度審視當事人需要什么樣的糾紛解決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反思治安調解的存廢之爭,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現(xiàn)實課題。[1]

二、公民需求:治安調解的正當性

通過對治安調解相應法律規(guī)范的解讀,不難發(fā)現(xiàn)這一制度本身內在的悖論。而治安調解范圍又多和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重合交叉,以至于取消治安調解制度成了學界為數(shù)不少學者的呼聲,認為這也是限制警察權的應有之舉。作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之一,筆者認同治安調解制度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其實存在著制度的互補乃至競爭的作用。因此,治安調解是否應當“終結”,這應該是公民“用腳投票”來選擇,而不是靠閉門研究。

現(xiàn)實中,縱使警察主持下的調解有顯而易見的不足,群眾需求的熱度依舊有增無減,不止治安糾紛,甚至民事糾紛也不請自到。實際上,作為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制度競爭”,行政治安調解的優(yōu)勢也是顯著的。優(yōu)勢之一,免費。如果是法院主持的司法調解,前置程序是要交訴訟費,程序復雜,耗時耗力。我們熱衷談讓公民“接近正義”,免費就是公民接近正義最好的通道。優(yōu)勢之二,方便?!度嗣裾{解法》的一新亮點在于取消對民間糾紛調解的收費。然而,當?shù)氐娜嗣裾{解委員會究竟落腳何處,這常常是一個現(xiàn)實難題。而治安調解不同,派出所“網(wǎng)點”密布,打一個“110”,公安巡邏車都可能“上門接客”。優(yōu)勢之三,快捷。實踐中的治安調解多采取當場調解的形式,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程序冗雜、拖泥帶水。優(yōu)勢之四,權威。盡管法律并未賦予治安調解協(xié)議強制性,但是由于警察政治威權的輻射,說話管用,治安調解協(xié)議能夠得到很好的尊重。

這里需要解決一個疑問,為何治安調解“優(yōu)勢”明顯,而相當多的專家學者卻主張“廢除”呢?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杰出的代表J•布萊克認為,爭端當事人的分層、關系距離、文化距離、組織化程度等都可以預測和解釋社會控制類型,即選擇什么樣的解決爭端的方式。[2]換句話說,不同社會經濟條件、不同文化背景的社會群體選擇不同的爭端解決方式是有偏好的。這點和筆者在派出所的調解經驗是契合的。在派出所進行調解鮮少見到公務員、教師、白領,主要是流動人口、無業(yè)人員、個體商販居多,也包括本地的一些下崗或者退休工人。由于表達能力所限,這個群體很少行使“話語權”,他們的需求也往往淡出研究者的視野。而研究者也往往從自己的偏好和需求出發(fā),以至于制度建議和制度的需求脫軌。無需諱言,如果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相當于“海鮮酒樓”,那么治安調解提供的公共產品就是街角隨處可見的“沙縣小吃”。有必要說明的是,“沙縣小吃”并非是針對弱勢群體的制度歧視,我們所說的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絕不是指某一調解制度的壟斷和劃一,其應有之義是每個人得到法律平等的對待和選擇調解制度的自由是平等的。

從“書面中的法”出發(fā),治安調解是警察治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調解不成,予以治安處罰即可。然而,現(xiàn)實的復雜性往往超出文字的描述,譬如何謂“打架斗毆”的范圍,群眾之間因為利益沖突導致情緒激化,相互間沒有產生傷情的推搡和還手算得上打架斗毆嗎?構成治安案件還是民事案件?能達到公安機關治安案件的處理標準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受害者看來,似乎是得不到“公力救濟”,無“公道”可言。這樣的情況在基層值班室隨處可見,如果警察的說服和調解工作一有偏差,不能影響當事人的觀點,極其輕微的治安糾紛乃至民事糾紛也可能醞釀惡性的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因此,對違法犯罪的“預防”,據(jù)此進行治安管理和社會控制就是警察主持下治安調解的獨特價值所在,這是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所無法替代的社會治理功能。[3]筆者認為,公民的需求和社會的穩(wěn)定,構成警察治安調解正當性的基石。

三、積極回應:治安調解的現(xiàn)實出路

目前治安調解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大家已有大致清醒的認識:一是治安調解協(xié)議效力待定,以至于在“大調解”實踐中,“治安調解”往往要攀附“人民調解”或“司法調解”的高枝,以“聯(lián)署辦公”的方式,賦予該調解協(xié)議以強制力和執(zhí)行力。筆者認為,作為短期效應,聯(lián)署辦公可謂立竿見影。但作為長效機制,這無疑是對社會成本的重復浪費,在社會成本不足的情況下,分道揚鑣在所難免。二是治安調解的程序建構,大多數(shù)的文本都認為由于法律的缺失,導致調解程序隨意粗糙,取證滯后,在調解協(xié)議被反悔的情況下,難于作出有效的治安處罰。筆者認為,治安調解針對的是治安案件,直接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guī)定。當警察啟動治安調解程序就意味著調查取證完成,符合治安調解的法定范圍,而不是啟動治安調解之后再來調查取證,這是一個邏輯倒置的問題。當然,還有個別建議充滿理想主義精神,照抄法庭的程序,主張治安調解法庭化、公開化、市場化,這其實潛伏著多元化旗幟下向國家法一統(tǒng)回歸的危險,違背調解的規(guī)律。[4]

筆者認為建構回應公民需求的治安調解制度必須立足兩點:其一,對公民的需求是否有針對性,尤其是如何貫徹公民的意思自治,把握治安調解的自愿原則以及權利救濟的問題。其二,制度是否能夠被有效實施,而不僅僅是“看起來很美”,這囊括制度的監(jiān)督機制和警察的內部考核機制。為此,筆者的建議是:

(一)變更警察的治安調解權為公民權利

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關于“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規(guī)定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調解處理”,即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程序的警察的自由裁量權(警察權)調整為警察的權利告知義務。只要符合法定的治安調解范圍,是否啟動治安調解的程序是當事人的權利,以此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實踐中警察權力尋租可能出現(xiàn)的強迫調解和對案件的降格處理。如果警察未履行告知義務直接治安處罰,視為重大程序違法,當事人可以據(jù)此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二)重塑治安調解法律效力

當事人行使治安調解的權利,實際上是啟動“私法上的處分權”,同時也意味著中斷“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當且僅當調解破裂,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自動恢復,即警察履行治安處罰的職責。如果調解達成協(xié)議,則意味著當事人終止公法上的尋求保護權,警察可結案。該治安調解協(xié)議應該視為民事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至于當事人毀約,則按照民事違約責任處理。這有利于培育當事人和公權力的誠實守信,并使權力職責和權利義務都處在穩(wěn)定的狀態(tài),防范新的糾紛產生。

(三)建立治安調解案件的內部考核機制

治安調解要得到良好的實施,肯定是離不開公安機關和具體辦案民警。公安機關幫助群眾解決糾紛,一方面是獲得民心支持的重大政治效益,另一方面則把治安調解轉化成治安管理和犯罪控制的工具。這就是公共選擇理論所言的“集體組織的理以獲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對于具體的辦案民警來說,治安調解是一件棘手的事情。世人皆知糾紛來源于利益沖突,對策就是重新調整權利義務。但是,相當數(shù)量糾紛來自于當事人的“性格缺陷”,無關權利救濟,警察的調解就成了“藝術”了。筆者在派出所工作期間,發(fā)現(xiàn)“有經驗”的民警在調解治安案件時往往是“冷處理”,也就是消極怠工,把處在激化狀態(tài)的當事人晾在一邊,直到雙方筋疲力盡,委曲求全地達成調解以求盡快脫身。表面上是成功的調解,實際上警察“吸附”了當事人的不滿,反而成了矛盾的焦點。為此,警察內部的考核機制要關注兩點,一是治安調解是否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警察是否利用身份和信息的不對稱對當事人進行有意誤導和壓制,對此應制定責任追究條款。二是公民關于治安調解的投訴件和件要作為評判治安調解社會效果的考核指標。

應當說,正是現(xiàn)代法治理念的價值導向,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能力有著極大的提高,也引導中國基層社會從鄉(xiāng)土社會到市民社會的轉型。但是,筆者注意到,由于長期受法條主義思維的束縛,在中國推進法治改革的過程當中,為數(shù)不少“引路者”越來越形成司法迷信,而忽視本土特色的調解制度,忽視基層民眾解紛的習慣和實際需求。事實上,對威權在文化和意識形態(tài)的認同正是糾紛發(fā)生之后,弱勢群體向公安機關求助的根源。[5]而且當事人的能力、社會成本、法律文化并不是隨著制度建設可能朝夕立改的事情。為此,筆者認可并支持警察的治安調解職能,嚴格限制警察的權能,為公民“接近正義”提供糾紛解決制度選擇的自由,這應該是一種更為務實的態(tài)度。

參考文獻:

[1]蘇力.曾經的司法洞識[J].讀書,2007(4).

[2][美]唐納德•J•布萊克.法律的運行行為[M].唐趙,蘇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

[3]高文英.警察調解制度研究[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4):132.

[4]馮之東.行政調解制度的“供求均衡”―― 一個新的研究路徑[J].四川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6):21.

[5]黃宗智.集權的簡約治理――中國以準官員和糾紛解決為主的半正式基層行政[EB/OL].(2008-08-15)[2011-10-13].politics.fudan.省略/view.php?id=1250.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第3篇

一、指導思想

圍繞“穩(wěn)增長、促和諧”的目標,突出基層這個重點,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提升全鎮(zhèn)公民法律素質和城鄉(xiāng)法治水平,為加快鎮(zhèn)發(fā)展營造良好的的法治環(huán)境。

二、工作目標

以提升城鄉(xiāng)居民法律素質、促進法治??導全鎮(zhèn)居民自覺加強法律知識學習,著力提高全鎮(zhèn)居民的法律素質和全社會的法治水平。2013年,全鎮(zhèn)社區(qū)(村、居)全部建立法制學校,全鎮(zhèn)至少建1所居民法制示范學校。2014年全鎮(zhèn)所有村全部建立法制學校。

三、工作內容

(一)辦校主體?;鶎狱h政組織和基層自治組織是基層法制學校的辦校主體,有關部門、政法單位及法律服務機構提供支持和服務。每所法制學校設校委會,配備1名校長(一般由村(社區(qū))黨支部書記或主任兼任),配備2名副校長(其中一名為政法干警),作為法制學校日常運行的工作力量,負責組織協(xié)調、教學計劃安排、課程實施等工作。法制學校聘請黨政干部、政法干警、法律服務工作者為學校兼職教師。

(二)辦學內容。通過大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不斷增強廣大群眾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遵紀守法意識,做到依法辦事、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一是組織廣大群眾深入學習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基本理論,學習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基本知識。二是組織廣大群眾認真學習《憲法》和與工作生活密切相關的《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土地法》、《規(guī)劃法》、《勞動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guī)。三是組織開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教育,組織學習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依法合理表達訴求。四是抓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知識的普及。五是加強基層民主法制教育。六是加強黨風廉政教育。組織廣大黨員干部學習黨紀條規(guī),增強遵守紀律的自覺性。

(三)辦學模式。堅持公益性、社會化、開放式、可持續(xù)發(fā)展原則,針對培訓對象工作、生活實際需求及認知水平,定期組織社區(qū)(村)內所有市民(村民)分批進行法制培訓,通過條文解讀、案例點評、法理分析等群眾喜聞樂見的方式宣傳普及法律知識。

(四)辦校場所。主要依托社區(qū)(村)辦公場所或小區(qū)物業(yè)管理辦公室、會議室等現(xiàn)有陣地開辦法制學校。法制學校辦學地點應相對固定,方便群眾。所有法制學校懸掛“XX村(社區(qū))村民(居民)法制學校”永久性牌子,辦學制度上墻。

(五)辦校經費。法制學校辦校經費主要從各村(居)、社區(qū)辦公運轉經費中解決,鼓勵社會力量提供支持,每年不少于2000元。法制學校所需經費主要用于學校日常開支和教師必要補貼。

(六)辦校標準。堅持“七有”作為基層法制學校的合格標準:一是有管理機構(設有校委會);二是教學計劃;三是有固定的教學場地(教學設施齊全,能保證50名以上學員同時上課使用。教學環(huán)境要整潔、規(guī)范、非危房);四是有較為穩(wěn)定的師資隊伍;五是有教學對象并能堅持正常上課;六是有健全的規(guī)章制度;七是有教學管理檔案(教師教案、授課檔案等)。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建立基層法制學校是我縣法制建設的一項重點工作,各級各部門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認真做好落實。各村(居)、社區(qū)要成立相應工作機構,制定具體落實措施,投入必要工作經費,按要求完成法制學校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

2、分類指導,創(chuàng)新形式。要依托村(社區(qū))現(xiàn)有教育陣地,整合農民夜校、社區(qū)文化活動場所等教育資源,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因地制宜逐步建立。教學活動要堅持“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的原則,使法制教育與城鄉(xiāng)居民日常生產生活緊密結合,防止走過場,務求實效。要從群眾素質和實際需要出發(fā),因地制宜,分層施教,通過宣講、文藝演出、政策宣傳及以案說法、案例講解等形式,加強集中教育;通過召開座談會、交流、咨詢、進村入戶訪談等形式開展面對面教育,增強教育效果;利用廣播、黑板報、宣傳車、明白紙等多種形式進行宣傳教育。要切實加強對法制教育活動的指導,充分發(fā)揮老干部、志愿者、專家和學者等群體的作用,多形式開展送法下基層活動,推動基層法制教育活動縱深發(fā)展。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第4篇

關鍵詞:盜竊罪多次盜竊

現(xiàn)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確地將“多次盜竊”和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并列,作為盜竊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謂“多次”?“多次盜竊”中的“盜竊”與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中的“盜竊”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較大的爭議。針對這種情況,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同時,還在第五條第(十二)項中規(guī)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shù)額”,對“多次盜竊”的標準及其應用進行了說明。

但是,爭論并沒有就此而結束,以上《解釋》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問題。如“多次盜竊”中的“次”該如何認定?“多次盜竊”是否就是僅指“入戶盜竊”和“公共場所扒竊”?同時,“多次盜竊”需要累計數(shù)額的該如何計算?這些問題成為新的爭議焦點。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從刑法保護法益、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出發(fā),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

一、“多次盜竊”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多次盜竊”的時候,首先遇到的問題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這本不是一個問題,這一點從各種教科書中并沒有對其詳加討論就能看出。從字面上看,客觀上實施一回盜竊行為,就是一次;實施了兩次盜竊行為的,就是兩次,其判斷,完全可以根據(jù)客觀行為的個數(shù)來加以進行。但是,自從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將“多次搶劫”中的“多次”理解為“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并明確地指出:“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連續(xù)實施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xù)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之后,有關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的理解也隨之變得復雜起來。

近年來,有關“多次盜竊”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斷,我國刑法學學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多次盜竊中的“次”,應按照同時同地規(guī)則加以認定。所謂同時同地規(guī)則,是指行為人在一個相對集中的時間和相對固定的地點進行連續(xù)犯罪的只能認定為一次犯罪的規(guī)定。同時同地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由司法人員憑經驗確定。行為人在作案的時間上具有連續(xù)性,地點又相對集中的,即可以認定為作案一次。如行為人在1輛公共汽車上連續(xù)扒竊,一連竊得3名乘客的錢包,應認定為盜竊一次;如果行為人在同一個下午連續(xù)在3輛不同的公共汽車上行竊,應認定為三次。

第二種觀點認為,“次”是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侵害行為侵害能力范圍內針對所有對象的單個侵害行為。按照這種觀點,行為人在同一房間內盜竊財物,在將所得財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該房間盜竊的行為,因為前次盜竊和后次盜竊之間存在時間間隔,所以,不是一次盜竊;同樣,行為人在一幢樓里連續(xù)撬竊了三家居民住宅,因為每戶居民住宅獨立且與外界隔絕,不是同一地點,所以,不是“一次盜竊”;攔截過往車輛搶劫的行為,由于需要對每一車輛實施攔截、威脅,搜搶財物,后面攔截搶劫的行為不依賴于前面攔截車輛的行為,因此,每一個攔截車輛的行為都具有獨立性,不是“一次搶劫”。

第三種觀點認為,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如在一輛公交車上,犯罪嫌疑人扒竊了甲又接著扒竊乙即為一次。

上述三種觀點,表達了兩種完全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和目前通說的觀點一樣,認為成立一次盜竊,主要是看行為是否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對象一次性實施,是的話,就是“一次”,否則,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盜竊”,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斷就可以了;相反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否“一次”,不能僅僅只是看客觀的行為個數(shù),還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是否在相對集中的時間、相對集中的地點實施。換言之,是否“多次盜竊”,必須進行實質判斷。

筆者同意對“多次盜竊”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斷即可的觀點。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盜竊罪中的“多次”和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搶劫罪中的“多次”所處位置不同,其所表達的意思也是不同的,用不著作同樣的理解。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中,“多次盜竊”是作為盜竊罪的成立條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行為人盜竊公私財物沒有達到數(shù)額較大程度的時候,如果有多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之內)的話,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盜竊是作為成立盜竊罪的最起碼條件而存在的。相反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當中,“多次搶劫”是作為加重處罰條件而存在的,即在搶劫罪當中,行為人只要“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就要構成搶劫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是,在構成搶劫罪的基礎上,如果行為人還具有“多次搶劫”的情節(jié)的話,就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可見,以搶劫罪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定來說明盜竊罪中“多次”也要作類似理解的根據(jù)并不存在。

其次,“多次盜竊”和“多次搶劫”中的“多次”所要表達的意思不同。作為加重處罰情節(jié)的“多次搶劫”中的“多次”,由于是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而存在的,因此,其是指存在多次搶劫行為,每一次均單獨成罪的情況。正因如此,所以,在其理解上,就要費些周折。多次行為在刑法上是評價為一罪還是數(shù)罪是一個復雜的理論問題,但通常來說,“即便是觸犯同一罪名的數(shù)個行為,由于在時間、場所上接近,方法上類似,機會上同一,意思上連續(xù)以及各個行為之間具有密切關系,整體上可以評價為一個行為的時候,將其概括性地作為一個犯罪處理”。大約是考慮到了這一點,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多次搶劫”的解釋中,規(guī)定:“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規(guī)定的“多次盜竊”,并不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盜竊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而是恰好相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盜竊行為都不能構成盜竊罪。否則,就不會有“多次盜竊”才構成犯罪的規(guī)定。由于多次盜竊中的“多次”不要求每一次都獨立成罪,因此,就沒有必要將數(shù)個行為概括性地理解為一個行為,事實上,也沒有這種可能。

最后,上述實質性理解的觀點,在實踐中無法操作,會引起判斷上的混亂。在罪刑法定原則占支配地位的刑法當中,關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盡量明確具體,否則就難以實現(xiàn)犯罪構成所具有的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個別化的機能。而上述關于“多次盜竊”中的“多次”進行實質性解釋的觀點,正好在這一點上存在問題。如第一種觀點主張,對多次盜竊中的“次”的判斷上,以行為人在作案時間上具有連續(xù)性、地點上相對集中為標準進行(所謂“同時同地規(guī)則”),但何謂“相對集中”,該觀點主張以“司法人員憑經驗確定”。這顯然是一個很不確定、很不可靠的判斷標準。因為,經驗本身不一定可靠,而且每一個司法人員的經驗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這種觀點之下,得出一些有爭議性的結論,也并不奇怪。如該觀點認為,行為人在一幢樓里連續(xù)撬竊了3家居民住宅,應當認定為盜竊一次;如行為人在一幢樓里偷了一家住戶的財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該樓對另一住戶進行盜竊,由于時間上有中斷,所以應當認定盜竊二次。但是,一幢樓有大小之分,一幢很大、有若干門洞的樓和只有兩三個門洞的樓顯然不是一個概念,行為人盜竊了不同門洞但仍屬于同一幢大樓的場合,是否屬于在地點上“相對集中”呢?另外,行為人盜竊一家之后休息一小時再接著進行盜竊的場合,通常會說其是在時間上具有連續(xù)性的場合,但這種情況和用一小時將財物送回家之后再返回盜竊的場合,有什么兩樣呢?因此,同時同地規(guī)則難以順利地貫徹到底。同樣,上述第三種觀點即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是一次的觀點,也存在問題。且不說這種觀點將一個概括的犯意作為判斷是一次還是數(shù)次的出發(fā)點,有主觀定罪的嫌疑,完整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的標準,也有過于機械之嫌,如盜竊甲之后,觀察了十分鐘,接著盜竊乙的場合,是否屬于“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難以肯定。

在形式意義上判斷“多次盜竊”的時候,只要對自然觀察到的盜竊事實,根據(jù)社會生活的一般經驗,能夠認定為一個行為就可以了。按照這種理解,在相同的時空范圍內,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的一次盜竊,就是一次盜竊行為,而不用考慮行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說來,在行為人在同一個夜晚,三次進入同一幢樓的三戶居民家中進行盜竊的場合,盡管行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針對不同的居民家中實施的,因此,是三次盜竊,而不是一次盜竊;同樣,即便三次盜竊都是針對同一戶人家,但由于在時間上有先后順序,在行為人進入到每一戶居民家中,都要重復實施觀察動靜、撬門、入室、尋找財物、拿走財物等等之類的動作,因此,對這些自然觀察到的事實,在社會一般觀念上,無論如何都應當看做為三次行為。

二、關于“盜竊”

關于“多次盜竊”,《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由于這個規(guī)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通常見解認為,所謂“多次盜竊”,就是“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行為”。⑺這樣一來,只有“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累計達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盜竊”,而非入戶盜竊或者非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等地一年之內盜竊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據(jù)“多次盜竊”的規(guī)定而被認定為盜竊罪了。這種規(guī)定的背后,隱藏著以下含義:盜竊罪的保護對象根據(jù)其所處的位置而有差別,就“多次盜竊”的場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場所的財物和隨身攜帶的財物才能成為盜竊罪的保護對象,而其他場所的財物,對其保護則比較微弱。但是,盜竊罪是保護公私財物的犯罪,保護的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沒有附加其他任何條件,不管是處于什么地方的財產,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保護。顯然,上述有關多次盜竊的理解有違反刑法適用平等原則的嫌疑。

在筆者看來,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釋》第四條并非對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的“多次盜竊”的概念規(guī)定。這一點,從該規(guī)定的用語當中就能清楚地看出來。關于“多次盜竊”,該條文是這樣說明的,即“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很明顯,這里只是列舉了“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的兩種類型,而不是對多次盜竊的定義。換言之,“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而其他類型的盜竊,是不是也要認定為“多次盜竊”,則沒有明文規(guī)定。之所以明確列舉這樣兩種形態(tài),主要因為除這兩種行為最為常見多發(fā)之外,還因為其所伴隨的社會危害性重大?!叭霊舯I竊”除了侵害他人的財產利益之外,還侵害了人們生活的家庭的安寧,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行為所針對的不僅是不特定的人的財產利益,同時具有擾亂社會秩序的一面,因此,《解釋》明確地將其列舉出來,加以提示。但是,這種提示性規(guī)定,并不是對“多次盜竊”自身的解釋,因此,根據(jù)這一條來說明“多次盜竊”僅僅是指“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這是沒有道理的。

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來看,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受到什么樣的處罰,不能僅僅根據(jù)司法解釋,而是要從刑法規(guī)定本身來加以判斷。畢竟司法解釋本身也只是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當中所作出的對法律自身的理解,而不是法律規(guī)定本身。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盜竊罪的基本精神來看,值得刑法處罰的盜竊行為遠不止“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這樣兩種形式,其他類型的情況,如非入戶盜竊三次以上和非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等地一年之內盜竊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構成“多次盜竊”而成立盜竊罪。只是這些情況,解釋當中沒有明確地加以列舉,法官可以根據(jù)刑法的保護宗旨以及現(xiàn)實中發(fā)生的實際情況,參照“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相關規(guī)定,酌定判斷而已。

其實,早就有人指出,最高法院的這種限制性的解釋雖然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盜竊行為都列為刑事追訴的范圍,造成打擊面過大的問題,但是過于狹窄地解釋多次盜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利于同侵犯財產的盜竊犯罪行為作斗爭,值得研究。并且認為,對“多次盜竊”的認定,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釋之外,還應包括在一年之內盜竊六次以上,每次盜竊數(shù)額在150元以上或者盜竊自行車5輛以上的情況。

盡管沒有相關的規(guī)定,但從盜竊罪的保護一切合法的財產利益的立場來看,可以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中所規(guī)定的“多次盜竊”中的“盜竊”,不應僅僅是指“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兩種形式,其還應包括其他形式的盜竊在內。只是,其他形式的盜竊,要達到成立犯罪的“多次盜竊”的程度,也應當比照《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至少要達到“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社會危害程度,否則就難以作為盜竊罪處理。

另外,“多次盜竊”中的盜竊在行為形態(tài)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該行為是否一定要達到既遂的程度,實踐當中也有不同看法。如被告人班某一年之內,三次入戶盜竊,第一次竊得人民幣350元,第二次竊得皮夾一只(價值人民幣15元),第三次行竊時,被失主抓獲。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其雖然一年之內三次入戶盜竊,但有一次在實施過程中即被抓獲,系未遂,且班某又非以數(shù)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竊取目標,故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因此班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班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班某一年之內入戶盜竊三次,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多次盜竊的行為,雖然有一次盜竊未遂,但那只是對班某量刑時要考慮的情節(jié),不影響對班某盜竊罪的認定。⑼應當說,上述兩種意見當中,前一種觀點存在明顯的問題。這種觀點隱含的意思是,“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原則上都必須達到既遂;在沒有達到既遂的場合,只有在具有以數(shù)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竊取目標的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才能作為未遂犯處理,否則就不能成立犯罪。上述案件中,班某的行為不符合這種要求,所以不成立盜竊罪。但是,既然“多次盜竊”類型的盜竊罪以“多次”為盜竊罪的成立要件,則顯然其不可能存在未遂犯形態(tài),這是毫無疑問的,因此,說上述形態(tài)當中,班某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的未遂犯,等于是什么也沒有說。同時,說“多次盜竊”中的“盜竊”均必須達到既遂狀態(tài),也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據(jù)。實際上,即便是沒有拿到任何財物的盜竊未遂行為,也對刑法所保護的財產利益具有現(xiàn)實具體的危險,而前一種觀點顯然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因此,難以得出正確的結論。但這并不意味著后一種觀點就妥當。在行為人三次入戶盜竊,但每次都是以未遂而告終的場合,盡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盜竊”的條件,但由于實質上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處罰宗旨,因而也難以構成盜竊罪。在我國,盜竊行為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當中都要加以處罰的危害行為,二者之間的區(qū)別在于,前者的社會危害性比較大,而后者則比較小。而社會危害性大小之比較,在盜竊罪的場合主要是從結果即盜竊財物數(shù)額大小的立場來判斷的。一個最基本的要求是,成立盜竊罪必須是盜竊財物“數(shù)額較大”,這一點對于“多次盜竊”的認定也有意義。因為,數(shù)額太小的盜竊行為,盡管次數(shù)很多,但也不能造成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利益的結果。這樣說來,盡管有多次盜竊的行為,但若每次盜竊都是未遂,或者有一、二次未遂,致使多次盜竊財物的價值總額很小,距離“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較遠的話,也還是難以說要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按照這種思路,上述案例當中,決定班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不是班某行為當中是否有一次未遂,而是其三次盜竊所得財產價值只有365元,遠沒有達到立案標準,因此,對班某的行為不應當作為盜竊罪處理。

三、關于多次盜竊中的數(shù)額計算

《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guī)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shù)額”。這是上述《解釋》當中最受爭議的地方之一。因為,按照上述規(guī)定,這里的“多次盜竊”只能理解為“多次盜竊,且每一次盜竊都構成犯罪”,否則,就會與該項后半段的內容相矛盾。⑽同時,上述規(guī)定的后半段不僅明確要求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才應累計其盜竊數(shù)額。這樣規(guī)定的本意或許是,不想打擊面過寬,將小偷小摸行為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實際上,這樣規(guī)定,雖然客觀上能夠縮小刑法的適用范圍,減少盜竊罪的立案件數(shù),卻明顯地違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處罰宗旨,引起了法律適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這種對“多次盜竊”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擊盜竊罪的實踐要求。盜竊罪的成立本身以數(shù)額達到一定標準為前提,數(shù)額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話,就不能構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卻是在先確定行為成立犯罪之后,再說明如何計算數(shù)額的問題,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覺。而且,按照這種規(guī)定,對于多次盜竊倉庫或者盜竊貨物列車,但每次所獲財物的價值均不是1000元(就全國大部分地區(qū)而言的平均數(shù))的行為而言,就一律不能構成盜竊罪了。這種做法不僅和我國刑法規(guī)定盜竊罪、打擊嚴重破壞財產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會產生十次盜竊、每次價值為900元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只實施一次盜竊,但所獲財物價值1000元的行為就要作為犯罪處理的不公平現(xiàn)象。

其次,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shù)額的做法,也沒有涵蓋應當累計盜竊數(shù)額的所有情況。因為,只對構成盜竊犯罪前一年之內的盜竊數(shù)額進行累計的做法會造成很不公平的結果。如張三盜竊了A市(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為1000元,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為20000元)甲商店彩電(價值19500元)之后,一年之內又去盜竊甲商店DVD(價值800元),這次被抓;相反地,李四去乙商店實施了和某甲完全相同的行為,只不過其和某甲的盜竊順序相反,是先盜竊了DVD,后盜竊彩電,在盜竊彩電時被抓。按照上述《解釋》的規(guī)定,這種場合下,李四的行為就是盜竊數(shù)額巨大(20300元),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相反地,張三則因為達不到數(shù)額巨大(19500元)的標準,所以,只能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事實上,上述案件當中,先盜竊彩電還是先盜竊DVD,應當說在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在處罰上也應當相當。但按照上述規(guī)定的理解,則會造成如此重大的差別,這顯然不是上述《解釋》的初衷。另外,有的盜竊分子被抓時供出了一系列的盜竊事實并查證屬實,其中有一次行為屬于數(shù)額較大。按照上述解釋,就只能將此次之前一年內的盜竊數(shù)額加以累計,而對該盜竊罪以后至被抓時的盜竊數(shù)額就不能累計了。這也沒有任何道理。難道行為實施在最后一次構成盜竊犯罪的行為之前和之后,差別就如此巨大嗎?

最后,上述規(guī)定,違反刑法當中數(shù)額犯處罰的基本原則。我國刑法關于數(shù)額犯的處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數(shù)額多少,對未經處理的情況,均累計計算其數(shù)額。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shù)額處罰”;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就是其體現(xiàn)。作為數(shù)額犯之一種的盜竊罪,自然也應當依照這種方式加以處理。但是,上述《解釋》中,有關盜竊罪的數(shù)額的累計,一是對每次都構成犯罪的數(shù)額加以累計,二是將構成犯罪的盜竊行為前一年之內的盜竊數(shù)額加以累計,這完全違背了我國刑法當中有關數(shù)額犯處理的基本原則,結果必然是助長盜竊犯逃避刑罰處罰的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認為,對《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內容應當重新解讀。即“多次盜竊”是指“二次以上”的盜竊行為,除了特殊情節(jié)的盜竊即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以外,還包括一般情節(jié)的盜竊如針對國家機關的辦公場所、建筑工地等的盜竊在內,且每次盜竊不要求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程度。當然,對于已經處理的情況以外,累計之后的數(shù)額必須達到較大的程度。這樣理解,不僅可以將實踐當中各種各樣的侵害他人財產的盜竊行為包括在內,也符合我國刑法有關數(shù)額犯的一般處罰原則。

在這樣理解“多次盜竊”的時候,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將作為單獨數(shù)個盜竊行為的多次盜竊和作為連續(xù)犯的多次盜竊行為區(qū)分開來。所謂連續(xù)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xù)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為人某甲從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為止的3個月內,潛入到某倉庫內盜竊舊空調壓縮機10臺,每臺價值200余元的場合;又如行為人某乙于2006年7月到9月間,分10次盜走被害人存放在某農貿市場的冷凍食品共58件,價值人民幣16026元的場合,就是如此。連續(xù)犯盡管在形式上表現(xiàn)上為多個行為,但實際上是一個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犯罪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種場合下,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多次盜竊,而是一次犯罪。因此,在有關盜竊數(shù)額的計算上,這種情況下,盡管也存在累計計算的問題,但其和《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中的爭議無關,其本身就是一個犯罪。這一點必須加以明確。:

二是在“多次盜竊”的判斷上,必須區(qū)分不同情況加以認定。就“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而言,數(shù)額對成立犯罪的影響不大,主要是對量刑具有影響,因此,直接按照《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加以適用就可以了;就多次實施普通盜竊,但均沒有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情形而言,為了縮小刑法打擊面,兼顧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的關系,并考慮收集證據(jù)上的實際情況,可以比照《解釋》第四條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一定的限制,如一年之內的多次盜竊為限度,累計盜竊數(shù)額必須達到“較大”的標準。一年之內多次小偷小摸(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除外),但累計盜竊數(shù)額達不到“數(shù)額較大”標準的,不能作為盜竊罪處理;就數(shù)次盜竊行為中,有一次構成盜竊犯罪的情形而言,比照《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規(guī)定,以該盜竊罪的犯罪時為基點,對該盜竊罪發(fā)生之前一年內和該盜竊罪發(fā)生后至案發(fā)時(一年以內)的盜竊數(shù)額加以累計計算。數(shù)行為中有兩次以上構成盜竊罪的場合,比照依據(jù)上述方法計算其數(shù)額。當然,在追訴上必須考慮,兩罪之間的間隔必須在法定的追訴期限之內。

三是“多次盜竊”中的“多次”不要求一定是“三次”以上,只要是累計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在上述設定的年限之內,即便是“二次”的也可以。之所以這樣理解,主要是考慮到,其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中所規(guī)定的“多次盜竊”類型的盜竊罪能夠互補,完善盜竊罪的法網(wǎng)。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來看,“數(shù)額較大”和“多次盜竊”是盜竊罪客觀方面兩個具有量化性質的選擇要件,前者既包括一次盜竊達到數(shù)額較大,也包括多次盜竊累計達到數(shù)額較大;后者是指數(shù)額雖未達到較大標準但多次實施盜竊行為;前者強調的是要達到一定的盜竊數(shù)額,是結果犯,后者強調是要達到一定的盜竊次數(shù),是行為犯??梢?,一年之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數(shù)額尚未達到較大標準,是適用“多次盜竊”定罪標準的一個前提條件。如果數(shù)額已經達到較大標準,即使一年之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次數(shù)只有一次或者二次的,也不能適用“多次盜竊”的定罪標準,而應適用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定罪。相反地,只有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但數(shù)額沒有達到較大標準的,才可以按照“多次盜竊”定罪。因此,一年之內,進行二次普通盜竊行為,累計數(shù)額達到較大程度的,可以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這種做法和《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基本思想也相吻合,所以,該規(guī)定:“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shù)額”,其中并沒有“三次以上”的限制。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參見馬克昌著:《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頁。

⑵參見賀平凡:《論刑事訴訟中的數(shù)量認定規(guī)則》,載《法學》2003年第2期。

⑶參見王飛躍:《論我國刑法中的次》,載《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6年第1期。

⑷參見馬家福、劉一亮:《刑法關于“多次盜竊”的重新解讀》,載《福建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7年第5期。

⑸[日]大谷實著:《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頁。

⑹引文同⑵。

⑺高銘暄、馬克昌著:《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頁。

⑻參見李忠誠:《多次盜竊的認定和盜竊數(shù)額的累計》,載《人民檢察》2000年第日期。

⑼參見張毅著:《刑事典型類案法律適用參考》,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頁。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第5篇

根據(jù)教育部和省招委會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為做好2019年我省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以下簡稱普通高考)報名工作,現(xiàn)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報名條件

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報名條件按照《福建省高等學校招生委員會福建省教育廳關于福建省普通高考報名有關事項的通知》(閩招委〔2018〕7號)執(zhí)行。

(一)下列人員可以申請報名

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符合教育部、省招委會及省教育廳招生考試有關管理規(guī)定,高中階段學校畢業(yè)或具有同等學力,身體狀況符合相關要求的同時,還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具有我省戶籍且出生后首次申報戶口登記在我省。其中,應屆畢業(yè)班學生須具有我省高中階段學校學籍并實際就讀。

2.因父母一方(或法定監(jiān)護人,下同)屬于工作調動、人才引進、庫區(qū)移民、駐閩部隊現(xiàn)役軍人(含文職人員),報考人員戶籍于普通高考報名前遷入我省。其中,應屆畢業(yè)班學生須具有我省高中階段學校學籍并實際就讀。

3.因投靠父母一方,報考人員戶籍于普通高考報名前遷入我省,同時被投靠人須具有我省戶籍且出生后首次申報戶口登記在我省。其中,應屆畢業(yè)班學生須具有我省高中階段學校學籍并實際就讀。

被投靠人雖具有我省戶籍但出生后首次申報戶口登記不在我省的,按第4項規(guī)定執(zhí)行。

4.因其他事由將戶籍遷入我省的應屆畢業(yè)班學生,其戶籍遷入我省須滿2年(時間截至2019年7月1日,下同),同時須具有我省高中階段學校學籍且有2學年連續(xù)實際就讀經歷。

因其他事由將戶籍遷入我省,持我省高中階段學校畢業(yè)證書的往屆生;持省外高中階段學校畢業(yè)證書的往屆生,其戶籍遷入我省且高中階段學校畢業(yè)均須滿3年;同等學力人員,其戶籍遷入我省須滿3年且初中學校畢業(yè)(含結業(yè))須滿6年。

5.進城務工人員及其他非我省戶籍就業(yè)人員的隨遷子女,具有我省高中階段學校學籍且有3學年連續(xù)實際就讀經歷。同時,其父母一方須有近兩年在我省按國家規(guī)定繳交社會保險費或納稅等可證明其在我省從業(yè)經歷的記錄。

6.在我省定居、具有我省高中階段學校實際就讀經歷并持公安機關簽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僑民。

(二)下列人員不得申請報名

1.具有高等學歷教育資格的高校的在校生,或已被高校錄取并保留入學資格的學生。

2.高中階段學校非應屆畢業(yè)的在校生(符合報考少年班條件者和教育部另有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除外)。

3.在高中階段非應屆畢業(yè)年份以弄虛作假手段報名并違規(guī)參加普通高考(含全國統(tǒng)考,省級統(tǒng)考和高校單獨組織的招生考試)的應屆畢業(yè)班學生。

4.因違反國家教育考試規(guī)定,被給予暫停參加高校招生考試處理且在??计趦鹊娜藛T。

5.因觸犯刑法已被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6.不符合我省普通高考報名條件的其他人員。

(三)其他事項

1.報名后至2019年7月1日前,將戶籍遷出我省或將高中階段學校學籍轉出我省的,視為自行放棄我省普通高考的考試和錄取資格。

2.報考人員具有我省戶籍、但不符合以上第(一)條1至4項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我省高等職業(yè)教育入學考試報名(具體時間另行通知),但只能報考高職(???批次。

二、報名辦法

我省2019年普通高考報名包括“網(wǎng)上報名”和“現(xiàn)場確認”兩個階段。

(一)網(wǎng)上報名

1.申請報名參加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的所有人員(包括保送生,高校自主招生,高水平運動隊、高水平藝術團招生,運動訓練、武術與民族傳統(tǒng)體育專業(yè)招生,殘疾考生單獨招生,職教師資班,少年班等,下同)須于2018年11月9日~14日登錄福建省教育考試院網(wǎng)站(eeafj.cn)“數(shù)字服務大廳-高考高招-高考考生報名系統(tǒng)”,進行網(wǎng)上賬號注冊、報名和繳費,逾期不予網(wǎng)上報名。

2.網(wǎng)上報名時,報考人員應選擇相應的報名現(xiàn)場確認點。其中,應屆畢業(yè)生原則上選擇學籍所在縣(市、區(qū))的確認點;本省戶籍非應屆畢業(yè)生(含往屆生和同等學力人員,下同)原則上選擇戶籍所在縣(市、區(qū))的確認點;隨遷子女非應屆畢業(yè)生應選擇原高中階段學校學籍所在縣(市、區(qū))的確認點。

3.擬申報我省高校專項、地方專項的福建省戶籍人員須在戶籍所在縣(市、區(qū))報名。擬報考面向設區(qū)市或縣(市、區(qū))招生的院校(專業(yè)),須具有該設區(qū)市或縣(市、區(qū))戶籍且在該設區(qū)市或縣(市、區(qū))報名。

4.網(wǎng)上報名時,報考人員應按要求如實填寫報名信息,并對所填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同時,應按照《福建省物價局福建省財政廳關于調整我省高校招生考試收費有關政策的復函》(閩價費〔2015〕267號)規(guī)定,通過網(wǎng)絡繳交報名考試費160元/人,網(wǎng)上繳費成功后方可參加現(xiàn)場確認。

(二)現(xiàn)場確認

1.報名確認點由縣(市、區(qū))確定。報名確認點應設在縣(市、區(qū))教育招生考試機構、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yè)學校,不得設在培訓機構(學校)等。各縣(市、區(qū))應于報名開始前,向社會公布本轄區(qū)所有報名確認點的名稱、受理范圍、地址、咨詢電話等信息。

2.報考人員本人須于2018年11月16日~22日,持報名所需材料到本人所選擇的確認點進行現(xiàn)場確認,逾期不予受理。

3.現(xiàn)場確認時,報考人員須提交相關報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供現(xiàn)場核對):本人戶口簿、二代居民身份證(建議*時間不早于2017年1月)、學籍和實際就讀證明等材料。

2019年應屆畢業(yè)生須提交畢業(yè)班學籍花名冊(須經學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定并加蓋學籍專用章)和實際就讀證明(須經報考人員所在學校審定、校長簽字并加蓋學校公章)。往屆畢業(yè)生須提交高中階段學校畢業(yè)證書。同等學力人員須提交初中畢業(yè)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需要以父母工作調動、人才引進、駐閩部隊現(xiàn)役軍人(含文職人員)身份報考的人員,須同時提供父母一方的身份證明材料。庫區(qū)移民身份由當?shù)亟逃块T協(xié)調庫區(qū)管理部門核查。屬投靠父母一方的報考人員,須同時提交被投靠人戶口簿和身份證。隨遷子女還須同時提交父母一方在閩從業(yè)經歷證明材料,其中繳交社會保險費或納稅的由教育部門匯總名單后交由當?shù)厝松?、稅務等部門核查。在我省定居的外國僑民,須同時提交由公安機關簽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

4.各報名確認點要采取有效措施,嚴把報名確認關。要按照報名條件和要求,逐一核對報考人員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證明材料。要使用二代居民身份證閱讀機,對報考人員基本信息的準確性進行校驗。要加強高考報名數(shù)據(jù)與學籍數(shù)據(jù)對比,嚴格審核報考人員學籍及其實際就讀情況。要按規(guī)定將隨遷子女身份信息在考區(qū)公示(其中應屆畢業(yè)生還須在其就讀的高中階段學校同步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嚴禁應屆畢業(yè)班學生冒用同等學力或往屆生身份報名,嚴禁冒用隨遷子女身份報名,嚴禁不符合我省普通高考報名條件的人員報名。

5.報考人員本人應認真閱讀報名確認點打印的《2019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報名表》上的所有信息,核對確認無誤后簽名,非報考人員本人不得代簽。一經確認,所有信息不得更改。報考人員簽名確認后,由于信息錯誤導致的后果由報考人員本人負責。

6.報名工作結束后,各報名確認點應及時將報考人員的報名材料完整歸檔(一人一檔),由縣(市、區(qū))教育招生考試機構統(tǒng)一保管備查。

(三)補報名工作

1.補報名工作擬于2019年4月統(tǒng)一進行,具體工作安排由省教育考試院另行通知。

2.補報名對象:(1)報名參加2019年我省高職招考但未被錄取、且符合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報名條件的考生。(2)符合報名條件第(一)條第1項,學籍在2018年11月報名后至2019年補報名前轉入我省的應屆畢業(yè)班學生。(3)符合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報名條件但因特殊原因錯過報名的其他人員。

3.2019年音樂或美術專業(yè)省級統(tǒng)考成績達??坪细窬€以上、且未被2019年高職招考錄取的中職生,可補報文史類、理工類、藝術類中的音樂或美術科類;其他人員僅限補報文史類和理工類。

三、報考類別及考試科目

(一)報考類別

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科類分為文史類、文科藝術類、文科體育類和理工類、理科藝術類、理科體育類等6個類別,報考人員報名時只能從中選擇1類。

(二)考試科目

1.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文史類、文科藝術類和文科體育類考生的文化課考試科目為語文、數(shù)學、外語、文科綜合;理工類、理科藝術類和理科體育類考生的文化課考試科目為語文、數(shù)學、外語、理科綜合。其中,外語考試科目分英語、俄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等6個語種,由考生從中選擇1個語種報名考試。外語科目選考英語或日語的考生,擬報考高校外語專業(yè)的應參加全省統(tǒng)一組織的外語口試。

2.藝術類、體育類考生須參加專業(yè)省級統(tǒng)考,具體時間安排由省教育考試院另行通知。2019年藝術類專業(yè)省級統(tǒng)考分為音樂類、美術類、舞蹈類、播音與主持類、編導類、表演類(含影視表演、服裝表演專業(yè)方向)、攝影類、書法類等8個類別。文科藝術類、理科藝術類的考生如需參加招生院校組織的藝術類專業(yè)校考,須先取得相應類別、相應層次的藝術類專業(yè)省級統(tǒng)考合格證。

從2020年我省藝術類專業(yè)招生省級統(tǒng)考(擬于2019年年底舉行)開始,將攝影類歸并入美術類。調整后,我省藝術類專業(yè)省統(tǒng)考分為音樂類、美術類、舞蹈類、播音與主持類、編導類、表演類(含影視表演、服裝表演專業(yè)方向)、書法類等7個類別。

3.高水平運動隊考生,高水平藝術團考生,運動訓練、武術與民族傳統(tǒng)體育專業(yè)考生等,還須按照教育部、省招委會、省教育廳和有關高校的規(guī)定,參加相應的文化和專業(yè)考試。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忌趯W校或單位(無工作單位的考生由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應對考生的政治態(tài)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鑒定,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己瞬牧嫌煽h(市、區(qū))教育招生考試機構歸入考生的報考資料。

(二)對受過刑事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或其他違法違紀處理的考生,負責考核的學?;騿挝灰蚩忌鷪竺诘氐慕逃猩荚嚈C構及時提供其所犯錯誤的事實、處理意見和本人對錯誤的認識及改正錯誤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等翔實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三)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能提供對錯誤的認識及改正錯誤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等證明材料的,應認定為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言行或參加組織,情節(jié)嚴重的;

2.觸犯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受到刑事處罰或治安管理處罰且情節(jié)嚴重、性質惡劣的。

五、身體健康狀況檢查

所有考生均須參加身體健康狀況檢查,體檢信息將作為考生電子檔案的組成部分??忌粑窗匆髤⒓芋w檢,由此產生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負責。具體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市、縣(區(qū))招委會、教育局要按照教育部的有關規(guī)定和我省的統(tǒng)一部署,結合本地工作實際,制訂本轄區(qū)高考報名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統(tǒng)籌協(xié)調、增配力量,切實加強對高考報名工作的組織領導。要嚴格把握工作流程和時間節(jié)點,準確把握高考報名政策和要求,加強報名工作各環(huán)節(jié)的管理,確保各項工作落到實處,責任到崗到人。要主動協(xié)調有關部門,為報名工作提供必要條件,確保報名工作順利進行。

(二)嚴格資格審查。各地要專門組織一批熟悉政策、堅持原則、責任心強的在職國家公職人員負責高考報名資格審查工作,不得將報名資格審查工作交由非國家公職人員承擔。要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業(yè)務培訓和紀律教育,嚴格報名資格審查,嚴防弄虛作假。要嚴格落實《福建省教育廳福建省公安廳轉發(fā)教育部公安部關于做好綜合治理“高考移民”工作的通知》(閩教考〔2016〕9號)要求,堅決打擊違法違規(guī)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獲取高考資格的“高考移民”行為。報名結束后,各縣(市、區(qū))要立即對轄區(qū)內所有報考人員的資格進行全面審查,設區(qū)市要逐縣組織定量復查并及時將復查情況上報省教育考試院,省教育廳、省教育考試院將組織開展抽查工作。

(三)完善信息管理。各地要指定專人對采集的考生有關信息進行檢查校驗,加強考生信息管理,確??忌畔⑼暾蚀_、安全。要加強對考生準確填報信息的指導,切實做好考生信息的采集工作。未能認真履職造成考生信息泄露或出現(xiàn)弄虛作假情況的,要嚴肅追究相關工作人員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將追究領導責任。由于考生個人原因,發(fā)生賬號和密碼被盜,造成信息泄露、志愿被冒充填報或修改,責任由考生自負。

(四)優(yōu)化服務保障。各地要堅持以考生為本,增強服務意識,全力為考生參加高考報名提供周到細致的服務。要加強高考報名的政策宣傳與解讀,通過設立咨詢電話和服務窗口,切實做好考生的報名咨詢和指導工作。要在各現(xiàn)場確認點的醒目位置,張貼報名政策、現(xiàn)場確認程序、需提交的材料以及注意事項等內容。要以優(yōu)質熱情的服務、務實高效的作風,切實做好高考報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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