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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縣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促進本縣經濟持續(xù)、快速和健康發(fā)展,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規(guī)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區(qū)域內進行的國家建設項目以及有關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指本縣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國家統(tǒng)一借貸的建設資金、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即占控股或主導地位)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四條縣審計機關是本縣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項目概算、項目預算執(zhí)行情況、項目竣工決算以及與國家建設項目相關的建設、勘查、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
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批復及時抄送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將被審財政撥款項目的建設資金撥付情況及時通報審計機關。
第五條縣審計機關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各個階段實施跟蹤審計,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實行必審制度,竣工決算審計完結后,方可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
縣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情況,確立年度審計工作重點,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對列入審計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負責進行竣工決算的審計。
第六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jiān)督,可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與審計。
第七條審計機關要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的指導和監(jiān)督,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確保審計業(yè)務質量;審計機關所需專項經費由縣財政予以保證,列入建設項目支出;審計機關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和聘用相關專業(yè)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的經費,由審計機關專題報批。
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組織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業(yè)務質量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監(jiān)督和核查。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重點項目)項目概算以及項目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時,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設計、監(jiān)理、采購供應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實施審計,不受審計管轄范圍的限制。
第十條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對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建設、施工、設計、監(jiān)理、采購供應及其他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執(zhí)行,并作為辦理資產移交和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第二章審計內容
第十一條對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程序的執(zhí)行情況;
二)項目資本金、資金來源渠道及到位情況;
三)建設用地征用情況,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預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計總概算(預算)審批、執(zhí)行情況,調整概算的審批、執(zhí)行情況;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等方面招標投標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況。施工單位資質是否符合項目工程,有無非法轉包工程行為;設計單位資質及費用收取情況;監(jiān)理單位資質及費用收取情況;設備、材料的采購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設備、材料的采購價格是否符合實際;
三)建設項目合同簽定、履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資金來源、位和使用情況;
五)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工程結算情況;
七)建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采購及管理情況;
八)建設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九)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有關內容;
二)竣工工程決算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工程價款結算是否合規(guī)、合法,現場簽證是否真實合理,有無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等問題;
四)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情況,各項結余資產的情況;
五)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投資包干節(jié)余的分配情況;
六)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情況;
七)對建設項目效益進行評審;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審計程序
第十四條對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審計,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基本準備完成后,應將項目手續(xù)、項目資金情況報送審計局進行審核。
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預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以及跟蹤審計(重點項目)審計機關可根據具體情況安排實施。
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基本完工并經初步驗收后,30日內告知審計機關安排審計。審計機關在告知后1個月內編制審計方案、確定審計方式,向建設單位和相關部門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在送達審計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完成;大型建設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本級政府同意后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工作通知書的要求,規(guī)定時間內及時向審計組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并對有關資料的真實、完整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書面承諾,不得轉移、隱匿、篡改、仿造或者毀棄。
審計機關在接到建設單位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組織實施,保證審計質量,提高審計效率。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通過審計工程預、決算資料和財務會計資料,監(jiān)盤有關財產物資,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中介機構的審計結論,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取得證明材料,并應當由有關單位和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規(guī)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證明。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依法出具審計報告;需作出處理、處罰的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出具審計決定書。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一般應于3個月內執(zhí)行完畢。
第十八條對有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法定職權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解審計意見落實情況,監(jiān)督審計決定的執(zhí)行;如發(fā)現被審計單位超過3個月未執(zhí)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zhí)行,逾期仍不執(zhí)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條對國家建設項目以及社會關注、群眾關心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guī)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人和其它人員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guī)定追究責任后,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設項目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不按期辦理竣工決算審計驗收投產或交付使用的可視情節(jié)按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發(fā)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責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補救,并依法采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第二十四條對被審計單位轉移、侵占和挪用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按照原資金渠道歸還。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審計機關收繳其經營收益。
第二十五條對被審計單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等,由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建議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資的由審計機關全額收繳;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被審計單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計、重計投資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由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理。
對建設單位超付的工程價款,建設單位應根據審計決定予以追回,并建議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建設項目計劃外投資及超規(guī)模、超標準投資依法給予處罰,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并責令補辦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實施處理、處罰,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沒收據,罰繳款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