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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垃圾的危害來看處理垃圾的重要性
二、如何處理好垃圾
第一,城市建設需要綜和處理,服務設施需要配套成龍,垃圾處理應當在綜合處理之中。本市設有環(huán)衛(wèi)處,市領導親自過問,對垃圾處理,也在無害化治理、能源改造、資源利用等方面綜合考慮。市里已建有五十噸無害化處理工廠,不久還將建立二百噸垃圾無害化處理工廠;還有本市研制的垃圾滲浸糞便的顆粒有機肥料,肥料好,成本低。本市已把垃圾資源化納入城市經濟的組成部分。
【關鍵詞】 海峽兩岸;海事調查;合作機制
0 引 言
2008年海峽兩岸直航以來,兩岸船舶往來大幅增加,船舶交通流密度不斷加大,臺灣海峽水域內交通事故時有發(fā)生,涉臺海事糾紛數量明顯上升。由于受到兩岸間政治因素的影響以及兩岸相關法律體系的不同,兩岸間海事調查處理體系沒有直接合作的機制,事發(fā)地海事調查部門進入對方水域進行調查也受到限制,導致發(fā)生事故特別是在敏感水域發(fā)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能及時全面地調查,無法達到查明原因、判明責任、教育相關人員、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fā)生的目的,甚至由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也無法得到及時解決,影響兩岸的和諧氣氛。因此,分析兩岸海事調查合作的可行性,探索國際公約的安全調查合作理念在兩岸海事調查中的應用,將有助于填補目前兩岸海事調查合作機制的空白。
1 兩岸海事調查處理規(guī)定之比較
目前,大陸地區(qū)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案管理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進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而臺灣地區(qū)依據“海商法”“海事報告規(guī)則”“海事報告處理要點”“臺灣地區(qū)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guī)程”“‘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組織規(guī)程”等進行調查處理。
由于依據不同,兩岸海事調查處理存在較大差異:
(1)調查主體不同 大陸地區(qū)的調查主體是海事局,調查人員是海事調查官、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專家委員會;臺灣地區(qū)的調查主體是“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委員會和“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調查人員是航港局局長、海事檢查人員、港務長、航政組長以及聘請的其他專業(yè)人員。同時,依據臺灣地區(qū)“海岸巡防法”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海巡署”負責現場海事搜證和肇事船舶的攔截及查詢。
(2)調查處理的職責不同 大陸地區(qū)由政府行政部門履行調查職責,對負有責任并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直接進行行政處罰,其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具有法律效力;臺灣地區(qū)由“政府”行政部門負責調查,由具有咨詢性質的技術委員會出具海事評議書,該評議書對外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3)調查對象不同 大陸地區(qū)的海事行政調查只針對水上交通事故,對工傷及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船員、旅客傷亡事故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行政調查;而臺灣地區(qū)的行政調查對象為“海事”,包括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強制停泊或其他與船舶有關的海上意外事故,其范圍較廣。
(4)調查處理流程不同 大陸地區(qū)海事行政調查處理工作大致可歸結為如圖1所示的工作流程;臺灣地區(qū)航政主管部門對海事案件的處理程序如圖2所示。
但是,兩者也存在相同之處:
(1)調查處理的目的相同 都是為了厘清海事發(fā)生的原因,提供航行安全之管理建議,防止類似事故的再次發(fā)生。
(2) 調查處理的性質相同 均屬于行政調查。
2 涉臺海事調查處理之現狀
2.1 案 例
2.1.1 “SD”輪與“QYS”輪碰撞事故
2006年2月9日,廈門籍集裝箱船“SD”輪在廈門至高雄航行途中,在臺灣安平港外海域與臺灣籍漁船“QYS”輪發(fā)生碰撞?!癝D”輪抵達高雄港后,海巡第六分隊和高雄港務局海事課人員上船進行了海事調查,并滯留該船。船公司和保險公司委托臺灣某法律事務所協助該起事故的處理。經過協商處理,最終“SD”輪賠付約人民幣75萬元給“QYS”輪,達成和解,了結此案。高雄港務局沒有出具類似海事調查報告的文件材料。
2.1.2 “TA”輪火災事故
2008年2月16日,廈門籍客船“TA”輪在金門水頭錨地錨泊時,船舶客艙發(fā)生火災事故。金門海巡隊初步調查取證后,經與廈門市赴金門協調小組協商,同意將該船拖回廈門轄區(qū)由廈門海事局開展調查工作。雙方沒有就調查情況進行溝通。
2.1.3 “DZ”輪與“MLY”輪碰撞事故
2011年3月12日,高雄籍雜貨船“DZ”輪裝載廢鐵從金門料羅港開往高雄,在金門島附近水域與錨泊中的漳州籍漁船“MLY”輪發(fā)生碰撞,造成漁船沉沒,4人落水。事故發(fā)生后,兩岸立即進行聯合搜救,2人被附近漁船救起,1人被“DZ”輪救起,1人失蹤。救助行動結束后,金門海巡隊對返回料羅港的肇事船“MLY”輪以及船上獲救的大陸漁民進行初步調查;廈門海事局也對返回大陸的幸存漁民進行調查取證。因各種因素,兩岸調查單位無法就調查情況進行交流。所幸的是,在兩岸紅十字會的協助下,碰撞雙方達成了賠償協議。
2.1.4 “JC”輪與“MG”輪碰撞事故
2013年3月24日,南京籍散貨船“MG”輪從佛山高明港開往福清途中,在金門島東面水域與從臺中開往金門料羅港的高雄籍雜貨船“JC”輪發(fā)生碰撞,導致雙方不同程度損壞,直接經濟損失約人民幣300萬元。事故發(fā)生后,兩岸救助力量啟動聯合救助預案,逃生至“JC”輪上的“MG”輪船員被安全轉移至大陸救助船上,受損嚴重的“MG”輪被拖帶至附近安全港口,“JC”輪自行駛回金門料羅港。隨后,廈門海事局負責調查“MG”輪,臺灣“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在金門海巡隊初步調查的基礎上負責調查“JC”輪。在兩岸調查單位多次電話溝通的基礎上,應廈門海事局的邀請,臺灣調查單位偕同臺灣船舶所有人前往廈門,分別與廈門海事局和大陸船舶所有人就該起碰撞事故的調查取證、民事糾紛情況進行了充分溝通,并互相交換調查材料,為雙方各自順利結案及解決民事糾紛創(chuàng)造了條件。
2.1.5 “DFZX”輪與“HR”輪碰撞事故
2013年9月17日,高雄籍客船“DFZX”輪從廈門港開往金門水頭途中,與從廈門港7號錨地開往廈門港現代碼頭的漳州籍運砂船“HR”輪發(fā)生碰撞,導致雙方不同程度損壞,所幸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及海域污染。事故發(fā)生后,廈門海事局依法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取證,查明原因,判明責任,協助雙方解決民事賠償糾紛,并按照相關規(guī)定結案。
2.2 現狀分析
從上述案例可以發(fā)現,因兩岸間政治因素的影響以及兩岸相關法律體系的不同,涉臺海事調查處理情況因事故發(fā)生地的不同而存在較大差異,具體如下:
(1)發(fā)生在各自轄區(qū)內的海上事故毫無疑問由轄區(qū)的海事調查部門根據各自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調查處理,這也符合屬地管轄原則,但是,由于法律依據不同,兩岸海事調查處理的結果不盡相同。比如:由于調查對象和調查程序不同,大陸地區(qū)對轄區(qū)發(fā)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進行調查處理,查明原因,判明責任,提出安全管理建議;而臺灣地區(qū)只對重大海上事故或各方爭端未解決的海上事故進行調查、評議,對無過失責任或當事各方無爭端的海事,不需經過調查便可結案,或者讓事故船回船籍港接受調查處理。
(2)發(fā)生在敏感水域的海上事故調查處理可以說最為棘手,特別是船舶碰撞事故發(fā)生后,經過現場救助階段,事故雙方船舶一般回到各自的轄區(qū)水域,主張具有管轄權的事發(fā)地調查單位無法異地調查,只能由轄區(qū)的海事調查單位各自調查。如此,便可能出現幾種結果:①由于各種因素影響,兩岸調查單位完全沒有就調查情況進行交流溝通,只能獲取單方船舶證據,無法結案,當事方的民事糾紛更是難以解決;②兩岸調查單位通過各種通信渠道(電話、郵件、傳真等)交換證據材料,各自結案,直接協助或通過紅十字會等非政府部門協助解決民事糾紛;③雙方互動充分,互相交換調查材料,面對面共同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但各自表述結論及結案。
3 建立兩岸海事調查合作機制的必要性
隨著相關部門的不斷推動,兩岸海事調查處理的互動不斷增強,但是到目前為止,兩岸海事調查處理的合作仍處于個案狀態(tài)。倘若發(fā)生涉臺海事,兩岸仍無任何合作機制可遵循,無法做到第一時間調查取證,導致重要證據消失,不僅阻礙了海事調查的進行和民事糾紛的解決,而且嚴重影響了兩岸的和諧氣氛。因此,建立兩岸間行之有效的海事調查合作機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4 用安全調查合作理念建立兩岸海事調查合作機制的可能性
4.1 國際公約簡介
2008年5月,IMO海上安全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了《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調查國際標準和推薦做法規(guī)則》(The Code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a Safety Investigation into a Marine Casualty or Marine Incident,以下簡稱《規(guī)則》),同時還批準將《規(guī)則》納入《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簡稱《SOLAS公約》)新增條款第Ⅺ-1/6條?!兑?guī)則》隨著《SOLAS公約》新增第Ⅺ-1/6條的生效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規(guī)則》的強制性標準部分主要包括:要求船旗國調查所有重大海難事故;安全調查應獨立于其他類型的調查;船旗國與其他實質利益國協商實施調查;規(guī)定國家之間海事安全調查的合作;要求向IMO提交海事安全調查報告;船員擁有不自證其罪和保持沉默的權利。
《規(guī)則》的推薦做法部分主要包括:建立海事安全調查機制,注重調查的獨立性、安全性、優(yōu)先性及國際合作;推薦對海難事故和海上事件進行調查(除重大海難事故外);收集和保護證據;保密調查信息。
4.2 建立兩岸海事調查合作機制的設想
明顯地,《規(guī)則》在加強船旗國海事調查的責任和義務的同時,強調合作調查的重要性,并通過為各國開展合作調查提供一個通用程序,解決國家間的司法管轄權和程序差異,協調船旗國、沿岸國、IMO以及航運企業(yè)的利益關系并為海事調查提供便利手段,達到查明原因、防止事故再次發(fā)生的目的(其旨不在判明和追究責任)。
因為《規(guī)則》所調整的是國家之間進行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調查時的關系,而且目前對涉臺海事案件是否能直接適用國際海事公約仍有不同看法,因此,不能將該《規(guī)則》直接應用于涉臺海上事故的行政調查。但是,如果兩岸能夠參考《規(guī)則》的安全調查合作理念,包括“通知”“協商實施海事調查”“合作”“海事調查報告”“通知相關方及開始調查”“調查協調”等,針對發(fā)生在臺灣海峽敏感水域內的海上事故甚至任何涉臺海上事故,制定符合兩岸利益的海事調查合作機制,在事故信息通報、立案調查、肇事逃逸協查、聯合調查、委托調查、證據交換等方面達成合作,在共同探討、分析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出具海事調查報告,并以此進行民事糾紛調解,,根據各自的相關規(guī)定實施行政處罰,便可解決涉臺海事案件難以調查、無法結案的尷尬局面。
5 結 語
目前,海峽兩岸已建立起海上聯合搜救機制,若能再次以國際公約合作精神為宗旨,以國際公約合作調查內容為藍本,以查明原因、判明責任、防止事故再次發(fā)生為目的,制定海事調查合作機制,相信兩岸相關部門均能接受,兩岸民眾也能從中受益,海峽兩岸的平安和諧將更有保障。
[關鍵詞]水上交通事故 調查 處理 建議
一、當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產生原因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是海事管理機構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經過、造成損害的程度、范圍,確定事故的性質和判明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而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活動。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在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基礎上,提出加強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議、處罰違法人員、公布調查結果,以及對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一系列活動。通過調查研究,本文認為目前我國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產生原因如下:
(一)當事人串供現象普遍,影響調查質量。目前,我國仍比較缺乏先進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技術和手段。當事人詢問筆錄仍是調查人員分析事故原因的重要依據。但在實際工作中,當事人串供、提供虛假證詞以及隱藏對自己不利證據的現象比較普遍。在缺乏電子技術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比如事故發(fā)生在VTS監(jiān)控水域外或發(fā)生在未安裝AIS的小型船舶之間),這給查明事故原因帶來了很大困難。
原因分析:一是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不能限制被詢問人員的人身自由,給串供提供了足夠的空間:二是由于調查裝備、人員等可用資源缺乏,導致事故發(fā)生后無法在第一時間對所有當事人同時進行調查詢問,給串供提供了可利用的時間差。
(二)在放行事故船舶及提供擔保金方面,做法各異,急需統一。當水上交通事故導致經濟損失和賠償糾紛,特別是涉及人員傷亡或公共利益損害時,在是否放行肇事船舶、何時放行肇事船舶以及肇事船舶離港前是否需要提供海事擔保金方面,不同的海事管理機構之間存在不同做法,急需統一。
原因分析:一是作為海事調查處理工作主要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海交法》)和《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均未對事故調查取證的合理期限做出明確規(guī)定:二是對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逗=环ā返谑艞l規(guī)定主管機關有權禁止船舶離港的情形包括“船舶、設施發(fā)生交通事故,手續(xù)未清”或“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钡?。在海事調查處理實踐中,對上述條文中“手續(xù)未清”和“應承擔的費用”的具體范疇理解不一致。
(三)認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缺乏依據。事故等級關系到事故責任人的行政處罰標準,事故調查報告也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要證據。而目前判斷事故等級,除有人員傷亡的事故外,主要依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確規(guī)定,導致海事管理機構無法對事故經濟損失做出準確認定。通常是調查人員根據自己的專業(yè)判斷進行估算,缺乏科學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事故調查報告存有異議而提起行政訴訟。
原因分析:一是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具體的執(zhí)法程序均未對經濟損失如何認定及通過何種方式認定做出具體規(guī)定;二是海事管理機構雖可以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事故經濟損失進行評估,但由誰支付鑒定費用不明確。
(四)海事調查中留置船員證書的習慣做法導致的相關問題。在事故調查中經常會留置相關船員的證書,以便更好地對其進行調查取證和行政處罰。在事故調查時間較長的情況下,留置證書會對船員的經濟利益造成較大影響,可能會導致船員對這種做法進行申訴。另外,在對事故責任船員實施扣留證書的行政處罰時,對如何計算扣證時間,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從開展事故調查并留置船員證書時起算,有的則從行政處罰執(zhí)行之日開始起算。
原因分析:一是有些船員在事故發(fā)生后離船不配合事故調查,給調查取證帶來困難,海事管理機構不得以采取留置船員證書的做法:二是目前相關海事法律法規(guī)未對因事故責任而對船員處以扣證處罰的起算時間做出明確規(guī)定。
(五)涉及犯罪的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問題。有些事故(特別是致人傷亡的事故)的當事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機關調查處理。但在實際中,大部分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均未移送,有些移送了但有關機關以種種理由不予接受,導致很大的執(zhí)法風險。
原因分析:一是《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主要針對道路交通,對水上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要件未作明確規(guī)定,致使調查人員難以判斷水上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節(jié);二是目前缺乏操作性較強的指導性文件對相關案件的移送問題做出明確規(guī)定,致使經辦人員主觀上存在惰性,實踐中缺乏操作經驗。
二、解決當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中存在問題的措施
(一)加大投入,防止船員串供,提高海事調查質量
一是加大海事調查資源投入,提供專門的海事調查詢問場所,增加調查人員,配備專用裝備,劃撥專項辦案經費,保證調查詢問能在第一時間、多組分場所同時進行,盡量減少船員串供或提供虛假證詞的機會。
二是加大技術性調查手段和裝備的投入,特別是解決VDR數據的讀取問題,依靠科技分析事故原因,減少對調查詢問筆錄的依賴。
(二)合理確定事故調查取證時限
《海交法》和《條例》均未對事故調查取證時限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案管理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調查結案是指負責事故調查的海事機構完成事故調查,經申請上級批復后(如須申請),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調查報告?!逼涞诎藯l規(guī)定:“自海事機構獲悉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應在3個月內申請事故調查結案。因涉及沉船打撈、事故定損等影響事故原因調查或事故等級確定的,經上級海事機構同意后,可延長3個月?!逼涞谑粭l規(guī)定:“事故調查結案審批部門應在收到結案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批復?!本C合上述三條規(guī)定,我們認為原則上事故調查的合理時限不應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經上級批準可延長3個月。
(三)合理確定事故船舶“手續(xù)未清”及“應承擔的費用”的范疇
根據《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的規(guī)定,船舶發(fā)生事故后負有向海事部門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事故調查中的手續(xù)應該理解為與行政管理行為相關的手續(xù),除必須的報告、調查外,還應該包含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強制打撈、清障、清污)等,但不應該包括民事糾紛的解決。根據上述分析,船舶在事故發(fā)生后至相應的行政處罰實施完畢前,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結束前,或船方提供適當擔保之前,原則上均可以認為其“手續(xù)未清”。同理,我們認為事故船舶“應承擔的費用”也應是與行政管理行為相關的費用,除港口
使用費、船舶噸稅等相關費用外,還應包含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打撈、清障、清污)等行政管理行為所產生的費用,但事故雙方的民事賠償應不屬于此范疇。
鑒于事故的多樣性,在實際工作中,我們應從事故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慮,合理確定“手續(xù)未清”及“應承擔的費用”的范疇,進而采取相應的措施:
1.對通航安全、環(huán)境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影響的事故,應當按照事故手續(xù)未清禁止船舶離港,并要求其提供適當的擔保。
2.對于事故造成的民事賠償糾紛,若雙方當事人均書面申請調解,則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要求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文件。其它情況下,應在合理的調查期限內督促雙方通過和解、調解或訴訟等方式解決賠償糾紛(尤其建議引導雙方走訴訟途徑)。若超過合理調查期限仍未解決賠償糾紛,或仍未向法院的,應按規(guī)定準予船舶開航,并告知當事雙方,避免對事故船舶造成不必要的滯留,擴大損失。
3.對于不提供經濟擔??赡軐Ρ締挝还ぷ髦刃蛟斐捎绊懸约安焕谏鐣€(wěn)定,特別是當事雙方地位懸殊、經濟實力差距大,一方事后可能無力通過訴訟途徑獲得救濟,或者短時間內難以獲得救濟的情況,比如致人死亡事故的賠償糾紛,建議海事管理機構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幫助弱勢一方向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舶。近年來,海事管理機構與海事法院建立了良好的協作關系,只要海事管理機構提供事故人員傷亡情況,海事法院一般不會要求對扣押船舶的申請?zhí)峁?。二是海事管理機構可對事故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以安檢滯留方式避免調查期限的約束,為解決糾紛贏取更多時間,施加壓力讓船方權衡利弊提出解決辦法。
(四)建立認定水上交通事故經濟損失的有效辦法
1.有條件的單位可建立事故經濟損失定損制度,在調查處理中要求船東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對事故經濟損失進行認定,并在船舶離港前提交公估報告,作為定損依據。
2.將部分社會信譽度較高、業(yè)務較權威的公估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納入本單位的海事調查專家?guī)?,當事故雙方對經濟損失分歧較大時,指定上述機構進行評估認證。
(五)謹慎留置有關船員的證書
1.按規(guī)定辦理相關保存手續(xù)。在正常情況下,事故調查中對船員證書行使檢查權后應當場歸還,如確屬調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定程序對相關證書進行保存,及時辦理證據保存手續(xù)或開具《接受調查通知書》(證據保存時限為7天)。
2.合理把握保存證書的時間。檢查證書主要以核查船員證書真實性和船舶配員為目的,因此對與調查取證關系不大的船員證書,在核查完畢保留復印件后應及時歸還;對事故調查起關鍵作用的船員證書,可適當延長其保存期限,但要抓緊調查,取證完畢盡早歸還;對事故責任船員的證書,可暫扣作進一步調查取證;對暫時無法確定責任的船員的證書,可在船員所屬船公司提供承諾配合調查處理的保證書后歸還。
3.對調查階段保存證書的效果與行政處罰扣留證書的效果,可作進一步協調。即因事故責任對船員實施扣留證書的行政處罰時,扣證時限自海事管理機構實際保管該船員證書之日起算;行政處罰做出之前責任人自行保管證書的,扣證時限自責任人向海事管理機構上交證書之日起算。
(六)盡快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制度
1.海事管理機構應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機制,明確工作程序和責任部門。事故調查人員應在結案時就是否移送案件提交本單位領導決定。對于不移送的案件,應以單位集體討論的形式做出決定并形成紀要。
2.按照《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發(fā)生重大事故時,應當通報當地檢察機關。
3.目前,對造成3人(含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事故,政府安監(jiān)、監(jiān)察以及檢察院可能介入調查,建議將此類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移送。
4.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綜合判斷和考慮事故調查的結果可能引發(fā)的法律責任,并在編寫事故報告時充分考慮。
三、改進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相關建議
(一)細化調查處理工作流程,統一工作做法。由于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具有涉及面廣、程序繁雜和缺乏標準等特點,導致海事調查工作中難以做到準確、統一、規(guī)范。本文上述解決問題的措施只是一家之言,缺少權威性。因此,建議海事主管機構能夠從規(guī)范工作的角度出發(fā),梳理工作環(huán)節(jié),統一工作做法,查找可能存在的不合規(guī)現象,出臺規(guī)范性或程序文件指導、幫助海事調查人員準確掌握海事調查處理工作“做什么”、“如何做”和“什么不能做”。通過規(guī)范和完善海事調查處理工作,進一步降低海事管理機構及海事調查人員的執(zhí)法風險。
(二)設立海事調查機構,改善海事調查手段。要重視和充分發(fā)揮海事調查在安全監(jiān)管中的作用,加大資源投入,改菩調查手段。有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可嘗試設立獨立的海事調查部門,加強業(yè)務管理。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及時有效地控制職業(yè)病危害事故,減輕職業(yè)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yè)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按一次職業(yè)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嚴重程度,職業(yè)病危害事故分為三類:
(一)一般事故:發(fā)生急性職業(yè)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發(fā)生急性職業(yè)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發(fā)生職業(yè)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發(fā)生急性職業(yè)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發(fā)生職業(yè)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類及調查處理按照衛(wèi)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衛(wèi)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重大和特大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由省級以上衛(wèi)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和職責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條職業(yè)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依法采取臨時控制和應急救援措施,及時組織搶救急性職業(yè)病病人;
(二)按照規(guī)定進行事故報告;
(三)組織事故調查;
(四)依法對事故責任人進行查處;
(五)結案存檔。
第五條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迅速、有效、科學、公正。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六條發(fā)生職業(yè)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縣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接到職業(yè)病危害事故報告后,應當實施緊急報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省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和衛(wèi)生部報告;
(二)一般事故,應當于6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接收遭受急性職業(yè)病危害勞動者的首診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職業(yè)病危害事故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故發(fā)生的地點、時間、發(fā)病情況、死亡人數、可能發(fā)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發(fā)展趨勢等。
第十條地方各級衛(wèi)生行政部門按照《衛(wèi)生監(jiān)督統計報告管理規(guī)定》,負責管轄范圍內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統計報告工作,并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組織通報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發(fā)生情況。
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發(fā)生的情況,由省級以上衛(wèi)生行政部門統一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對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瞞報、虛報、漏報和遲報。
第三章事故處理
第十二條發(fā)生職業(yè)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情況立即采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停止導致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作業(yè),控制事故現場,防止事態(tài)擴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應急撤離通道,撤離作業(yè)人員,組織泄險;
(三)保護事故現場,保留導致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四)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yè)病危害的勞動者,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yī)學觀察;
(五)按照規(guī)定進行事故報告;
(六)配合衛(wèi)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按照衛(wèi)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事故發(fā)生情況、有關材料和樣品;
(七)落實衛(wèi)生行政部門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接到職業(yè)病危害事故報告后,根據情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作業(yè);
(二)組織控制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現場;
(三)封存造成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四)組織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yè)病危害的勞動者。
第十四條事故發(fā)生后,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公安、安全生產部門、工會等有關部門組成職業(yè)病危害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專業(yè)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與所發(fā)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六條職業(yè)病危害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進行現場勘驗和調查取證,查明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罰意見;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發(fā)生所應采取的改進措施的意見;
(五)形成職業(yè)病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組進行現場調查取證時,有權向用人單位、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提供虛假證據或資料,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現場調查和取證工作。
第十八條衛(wèi)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決定和實施對發(fā)生事故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并責令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有關改進措施建議。
第十九條職業(yè)病危害事故處理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違反《職業(yè)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不采取職業(yè)病危害預防措施而導致一般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yè)病危害的作業(yè),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職業(yè)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guī)定及時報告職業(yè)病危害事故的;
(二)發(fā)生或者可能發(fā)生急性職業(yè)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huán)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yè)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guī)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fā)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監(jiān)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fā)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fā)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fā)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guī)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fā)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fā)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fā)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fā)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fā)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發(fā)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fā)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fā)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fā)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fā)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fā)生地與事故發(fā)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的,由事故發(fā)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fā)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fā)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fā)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guī)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fā)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fā)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fā)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fā)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fā)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jiān)督。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fā)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fā)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fā)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對事故發(fā)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
(一)發(fā)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fā)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fā)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fā)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fā)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fā)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fā)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fā)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對事故發(fā)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fā)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蛘叱蜂N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zhí)業(yè)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fā)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fā)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zhí)業(yè)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jiān)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發(fā)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guī)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yè)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訊,4月21日《人民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