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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認為,刑事訴訟職能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所承擔的職責和所應發(fā)揮的作用。①刑事訴訟職能與刑事訴訟主體密切相關,它建立在刑事訴訟主體論的基礎之上,討論的是刑事訴訟主體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職責分工以及功能、作用問題。
在現(xiàn)代國家的刑事程序中,訴訟職能的正確劃分是保證刑事訴陳衛(wèi)東:“談談刑事訴訟職能”,載《法學雜志》1990年第3期。訟順利進行必不可少的重要條件。通常,為了保證國家司法權的制衡,現(xiàn)代國家把刑事司法權力分割為控訴職能和裁判職能,并分別賦予不同的機構。同時,為了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夠獲得與國家專門機關相抗衡的能力,設計辯護律師行使辯護職能,為被追訴者提供法律幫助和權利保障機制。
刑事程序價值對刑事訴訟職能研究也具有重要意義,這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不同的訴訟職能體現(xiàn)不同的刑事程序價值。在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訴訟職能可以區(qū)分為三種,即控訴、辯護和裁判,每一種職能都代表了一定的價值取向:控訴職能主要代表秩序價值;辯護職能主要代表權利;裁判職能主要代表公正。同時,多種訴訟職能的相互作用也可以達到共同的價值目標。例如,盡管控訴、辯護和裁判三種職能可以代表不同的價值,但從總體上來說,它們的彼此結合卻又可以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價值目標。
第二,刑事程序的價值目標決定訴訟職能的地位狀況。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刑事程序的價值目標定位于訴訟效率,警檢機關的追訴職能就會處于強勢地位,而辯護職能就會受到抑制和削弱,甚至裁判職能都有可能成為追訴職能的附庸。反之,如果刑事程序的價值目標定位于程序公正和人權保護,則辯護職能就可能取得與控訴職能平等的地位,而裁判職能就可以超越于控訴職能與辯護職能之上,成為最具權威的職能。
從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來看,由于刑事程序的價值目標主要定位于實體真實與打擊犯罪,因而在訴訟職能的配置上具有明顯的追訴傾向。這主要表現(xiàn)為以下三個方面:其一,偵查職能、控訴職能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分別實施,但同時這兩個機關,特別是檢察機關也是司法機關,其部分權限亦有著裁判的色彩;其二,雖然審判職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人民法院亦有調(diào)查取證的權力,承
擔部分追訴的職責;其三,盡管法律明文規(guī)定并強調(diào)了辯護職能的重要性,但辯護的力量在整個刑事訴訟中仍然遠遠不能與追訴的力量相抗衡。
第三,刑事程序的價值目標在總體上決定不同訴訟職能的相互關系。一般來說,如果刑事程序的價值目標定位于實體真實,國家在設置司法職能的時候就會有意地強調(diào)警檢機關和法院之間相互配合的一面;如果刑事程序的價值目標定位于程序公正,司法機關的職能區(qū)分和權力制約就會得到加強。正因為如此,現(xiàn)代法治國家在設置國家司法機關的時候無不把偵查、控訴和裁判的職能賦予不同的部門,以達到權力制約和程序公正的目的。
在我國,把握不同的刑事程序價值目標對于研究公安、司法機關的職能關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焙苊黠@,公安、司法機關之間的這種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是由我國刑事程序的主要價值目標決定的,這個主要價值目標就是追求實體真實和打擊犯罪。所謂分工負責,是指公安、司法機關以及國家安全機關按照有關法律對訴訟職能的總體劃分,各自行使其訴訟職權,不允許相互代替,不允許超越職權。所謂互相制約,是指公安、司法機關相互監(jiān)督,防止國家司法權力的濫用。所謂相互配合,就是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各司法機關相互協(xié)助與支持,以達到查明案件事實,揭露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在我國當前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歷史時期,研究刑事訴訟的職能,就是要以刑事程序價值為指針,強調(diào)公安、司法機關分工負責和相互制約的一面,淡化司法機關之間相互配合的一面,以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