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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健強張朝興單位:山東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
1979年刑法對本罪的規(guī)定雖然籠統,僅僅規(guī)定了私放“罪犯”的行為,但事實上后續(xù)作出了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f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的通知》中《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中一些問題的說明》“八、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說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眾扭送到政法機關的現行犯,以及經審查證實有犯罪事實的收容審查人員”,該規(guī)定事實上已經對“罪犯”的范圍作出了擴大解釋,尤其是將“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眾扭送到政法機關的現行犯以及經審查證實有犯罪事實的收容審查人員”明確規(guī)定在“罪犯”的范圍之列。1997年刑法對本罪名修改后,雖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到本罪中,解決了“罪犯”內涵與外延不一致的問題,但是卻沒有同時對“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予以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認識繼續(xù)產生爭議。主要爭議觀點是,有些人認為,只有在經過偵查機關立案并且采取法定的羈押措施后才能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即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必須以是否立案和法定強制措施作為前置條件,由此將相當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本罪規(guī)定之列,致使一些私放在押人員以及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的人員無法得到刑事追究。
筆者認為不應對本罪“在押人員”中的“犯罪嫌疑人”作縮小解釋,不能以是否立案為標準狹義地理解“犯罪嫌疑人”的范圍,理由如下:從本罪沿革來看,不宜狹隘理解“犯罪嫌疑人”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對本罪名的規(guī)定存在內涵與外延不一致的問題,但當時本罪名外延的規(guī)定遵循了實質立案標準,將“拘留、逮捕的人員,被群眾扭送到政法機關的人員”納入到本罪名外延之中是合理的。修改后的本罪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構成要件之中并統稱“在押人員”,就是為了彌補之前規(guī)定中“罪犯”的外延過于狹窄的缺點,而以形式上的立案為準狹隘理解“犯罪嫌疑人”,縮小了“在押人員”的外延,背離了新刑法對本罪修改的初衷。從現行刑法第四百條的規(guī)定來看,“在押人員”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又包括“被告人”和“罪犯”,如果根據所掌握的證據結合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足以認定犯罪行為就是嫌疑人所為,那么本罪的外延應該既包括立案前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起訴后的被告人和罪犯,對此不能生搬硬套,更不能把“立案偵查”、“拘留逮捕”的法律文書作為“在押人員”必備條件。立案與否與“犯罪嫌疑人”的認定并無必然聯系當前我國的刑事法律并沒有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這是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訂時新采用的概念,在過去統稱為“被告人”。在我國,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以及自訴人起訴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發(fā)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決定將其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法律并未要求立案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的程度,只需要發(fā)生了立案標準規(guī)定的犯罪事實即可。在這個階段,偵查方向是否準確,犯罪是否為被偵查的人所實施,甚至能否受到控告均不確定。退一步來講,即便按照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狹義的理解的觀點,能夠立案也并非意味著嫌疑人一定能夠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不能將形式上的立案與否作為劃分是否犯罪嫌疑人的標準。應當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35號令》第一百零六條也規(guī)定“……對符合本規(guī)定第一百零五條所列情形之一,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xù)的,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立即辦理法律手續(xù)”,也就是說,公安部門也并非將形式上立案與否作為是否犯罪嫌疑人的判斷標準。
以形式上的立案為準界定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法者意圖立法者設置本罪名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有效地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和刑罰執(zhí)行,保證其不毀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串供,保證其不再繼續(xù)犯罪、不逃避刑罰。立法者設置立案標準是為了避免無辜的人受到刑事程序的追究,盡管我們反對將立案與否作為界定“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但是該標準為我們界定是否涉嫌犯罪提供了依據。兩者并不矛盾,分別從兩個維度保障了刑法的機能,即避免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追究、無罪的人無端受到刑事追究。實踐中公安機關一定程度上存在著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現象,若以形式上的立案為準界定犯罪嫌疑人,而將某些實質上符合立案標準卻沒有立案的人員排除在“在押人員”范圍之外,人為地造成了法律漏洞,必然造成立法上的退步。舉例來講,如果A于夜晚實施涉嫌搶劫犯罪的行為,被群眾當場抓獲,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又經公安干警初步審查A承認了涉嫌搶劫事實,但因時至半夜暫時不能依法立案和采取法定強制措施,難道我們要否認A事實上已經是“涉嫌搶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嗎,如果這樣理解的話,顯然與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對于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符合立案標準的人員,由于有關人員監(jiān)管不利致使其逃脫,也應該按照刑法規(guī)定追究監(jiān)管人員的責任。對于已經立案的案件,有關人員當然屬于“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結合立案標準,我們認為本罪“在押人員”范圍中“犯罪嫌疑人”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未立案的人員:1.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被先行拘留的人員;2.被群眾扭送而來并且初步審查有犯罪事實的人員;3.事實上已被羈押,應當立案但是來不及立案或不依法辦理立案的人員;4.前來自首并初步審查有犯罪事實的人員。綜上所述,無論是從歷史的角度還是從現實的角度,都不宜僵化地理解“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從而事實上縮小本罪“在押人員”的外延,造成打擊該類犯罪的不必要的障礙。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將立案標準作為是否發(fā)生犯罪事實的判斷標準,進而確定是否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而不能將形式上的立案與否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界定標準。如此才能全面準確地理解本罪,從而更好地打擊犯罪,保障刑事訴訟程序地順利進行。